此类诉讼的原告是股东.目的是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支付红利或退出股金,因此负有支付义务的公司是被告。起诉理由必须是公司的
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已做出了拒绝向原告股东付利或退股的决定,且该股东未曾同意此决议。因此如无此决议,法院无从判决公司的决定有无过错,无从判断原告股东的请求标准,因此无法作出裁判结果。但是,如果公司已做出了上述决定,法院如何对待呢?关于利润分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决定,但是法院发现了公司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以致损害股东利润时,可以适用公司法或民法一般原则不确认决议中有瑕疵部分内容的效力,直接参照公司法有关标准判决公司为股东分利。如,甲是外地股东,公司的分配方案是先兑现本市股东红利,外地股东待公司对第三人债权收回后再分红。外地股东不同意决议要求分红而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公司决议的有关歧视性条款违反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平等原则为据,认定该条款无效,判决公司以其他股东为标准立即向原告股东支付红利。这里应当分清法院否认公司决议中有瑕疵部分内容的效力与越俎代庖替公司制定新决议的界线。后者当然是不可行的。关于撤股。同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设置了股东有撤回投资权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股东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出资的请求均被法院无一例外地驳回。然而有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小股东投资后被大股东运作,大股东控制公司,既不向小股东分红,又不修改章程中的出资额,又不收购其股份,且小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转让股票那样转让股份,小股东被迫“绑在”公司上,其投资如同打了水漂儿。为了克服这种不公平现象,可以根据《公司法》作变通处理。《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如果公司在运作中对小股东有不公正待遇侵害其出资权益时,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施不适行为的股东)收购其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法院只需在程序上追加该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可实现该项实体判决。但应明确,如果公司处于待破产状态,任何股东均不得请求撤资,同样,法院也不能变通判令其他股东购买他的股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