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对解散公司的条件规定有五种;(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财产被控权股东任意挥霍,其他股东权益被随意侵害,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不可调和,公司已名存实亡现象屡见不鲜,公司如同空壳一样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对此,西方国家自30年代起就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
法律救济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一般认为,公司只要出现如下情况可视为已具备解散的条件:第一,排挤、剥夺一方股东担任管理者和参与管理。在由人数不多的股东组建的小型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目的是获得生活收入,股东一旦被排斥、剥夺管理权,其目的落空,则可以申请解散公司。但如公司处于衰败或将破产之际,或其他股东已同意收购其股份时,法院可不解散公司。第二,依赖关系已丧失。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信任而设立公司,如股东间矛盾加剧,依赖关系丧失,互相排斥、对峙已达不可调和程度,公司存在已无意义,经股东申请可宣布解散。但股东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足以证明彼此之间已无依赖关系并且这种依赖关系的更新不是因股东自己行为所致的证据。第三,
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某种事业的经营,但设立后条件变化而计划的某种事业不能经营,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对宣布解散公司逐渐采取慎重态度,因为公司宣布解散后经过清算,不能对股东已造成的损失给予弥补,这种救济方法对小股东来讲并不理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小股东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请求是难以实现的,一是《公司法》没有规定此解散条件,二是解散公司必须经过清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