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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价值
2016-01-11 13:08:05.27
作者:吴建萍
2010111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以“通知”的形式印发全国法院,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2010112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所谓案例,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以“case”出现,是指经过法院审判而作出的可以作为其他法院、法官或学术界进行研究或作为样本的生效裁判,其内容上一般只是简单地记载事实的概要与法官的法律意见。它是大陆法系在进行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案例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一方面,其可以指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每一个完整的案件都能叫做案例,不管其结果怎样、由谁处理、表现形式怎样。与法治现代化有关联的案例不仅包括法院处理的案件,还包括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如工商机关处理的案件。另一方面,案例也指研究者对某个具体案件怎样判决的研究、分析和评价。因此,可以说每一个生效的判决都是案例,但案例不一定都是判例,判例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援引,并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或裁定。案例比较宽泛,更具有普遍性,在法律实践、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中均有一定的作用。
案例指导,则是指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有关机构确认的对今后的案件处理能产生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经一定渠道公开发布后,对今后其他法院、法官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则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其中存在的“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概念。当前,我国并没有实施判例法的基础,亦不承认判例法。由此可知,我国特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判例法,能够在“一般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
二、施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性价值
在现代中国社会,法院系统内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势在必行,其原因在于我国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现状以及法治社会发展进程对司法体制运作提出的新要求,其现实性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加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成文法法律漏洞之补缺与法律稳定性之提升。
我国是施行成文法制度的国家,就成文法制度本身的特性而言,其以制定法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作为法律规范的本位。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条文,但根据一般的看法,仅仅制定法并不能够足以使人们对规范的全部内容具有确切的了解,也不能规范社会生活的全部问题,从而导致制定法在其具体实施中会产生疑点和盲点。另外,我国当前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社会发展也处于转型期,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尽管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立法的发展永远是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具有相对的滞后性,为了维护立法自身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不能频繁地进行修改,这样就不能完全满足实际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使得成文法在其具体实施中通过案例的作用予以补缺,从而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可增强法律实施的统一性,维护司法统一。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1999年,依法治国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载入宪法,从而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宪法目标来说,一个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是不可回避的条件。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其核心目标是要建立法治社会。对于法治的理解就法律实施而言,其基本要求是要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作用不仅仅存在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中,还在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另一方面,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实施者,其对案件的裁判需要根据立法者并未明确界定的事实形态作出,其在没有立法者对其法律规定具体实施的指引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自由裁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过多地强调了个案情况,而对法律实施的普遍性和统一性有所忽视,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情况,也可能违反立法者的初衷,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相背离。当然,除却作出裁判的具体法官的司法能力和职业素质的因素,还需要从制度层面来分析这一问题:一方面,个案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如何能够既实现个案公正,又要保证法律实施中的普遍性价值,要确保具体和抽象之间建立统一性的联系;另一方面,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可否认的是,在全国统一法律制度之中,地方性的乡土秩序和习惯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这又给法律的统一实施增添了难度。在此制度背景中,如何确保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律实施统一性的实现,其中一方面需要依赖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在提升司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的同时,需要进一步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使法律的实施增加一种具体的参照,同时也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确保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法官在运用其自由裁量时由于有了具体的参照尺度而不至于背离立法旨意,从而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
三、加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职能的宽泛和司法权空间的狭小形成的冲突,使得司法权无法完成其应有的职能。在我国的权力体制中,司法权是最弱的。当然,从世界范围内来讲 ,并非是中国所特有的,问题在于法院机构应享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司法权空间。7赋予法院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地位,可使法律的实施和纠纷的解决更加顺畅。而在各个权力部门的交叉作用下,司法机关不可能成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人。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各种因素,甚至包括法律外的因素。因此,通过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案例指导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避免法律在各地的适用中过多地受到地方化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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