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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新华社客户端     时间:2016-05-23     浏览1823
2016523下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淄博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公布了2015年度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此次公布的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登记、工伤认定决定等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示范性。
 
案例1 寇某诉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不予先行支付医疗费行政决定案
原告:寇某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
【案情】
原告寇某系个体工商参保人员。2010819日,寇某在就餐时与魏某发生争执厮打,被魏某用刀刺伤,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61475.62元。2011823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寇某医疗费61475.62元及其他费用。后寇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魏某无财产可执行,20111129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122日,寇某向临淄区医疗保险处提出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临淄区医疗保险处认为寇某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时间为2010819日至201012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71日起才施行,因此,寇某的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遂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寇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寇某作为个体工商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确定由第三人支付,而第三人经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寇某向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提出医疗费用先予支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临淄区医疗保险处应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虽然均自201171日起施行,但寇某的医疗费用经法院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的时间是20111129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寇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对寇某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
【评析】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原告寇某因第三人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发生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前,但第三人不能支付的事实即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是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确定的,且原告提出先行支付书面申请时,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开始施行,被告以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为由拒绝先行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判决撤销其不予先行支付决定。
 
案例2 王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王某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
20137221145分左右,原告王某下班行走至张店区北京路向阳村路口时,他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到施工中的一条施工线,将原告带倒致伤。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证明:“……经现场勘察,此路段为施工封闭路段。鲁CJN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一根拉着施工线的钢筋,将步行的王某打倒受伤。后将此案件移交辖区派出所受理。”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傅家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7221145分,我所接122转警称:……该警情系民事纠纷,告知协商处理。”2014716,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912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王某虽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但该事故未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系在下班途中,被面包车撞倒的施工线带倒致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宜对“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范围作扩大解释。
 
案例3 淄博市周村英才广告有限公司诉淄川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淄博市公路管理局淄川分局、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原告:淄博市周村英才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淄川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被告:淄博市公路管理局淄川分局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人民政府
【案情】
2011520,原告淄博市周村英才广告有限公司在淄川区龙泉镇矾场村设置三个广告牌。2015727,三被告联合下发《关于对湖南路淄川段路域户外广告进行集中整治的告知书》,决定对辖区内省道湖南路两侧道路可视范围内的各种杂乱户外广告进行集中整治,要求相应户外广告的所有人在2015810前自行拆除,并及时报龙泉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验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将组织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园林、供电等相关单位,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所有人承担,拒不执行的将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5821,三被告联合制作催告书,告知将于2015826对湖南路淄川段设置的各种杂乱的户外广告进行强制拆除。20158月份,原告的广告牌被拆除。后原告到被告单位讨要说法,被告龙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交付了告知书和催告书。原告认为三被告强制拆除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三被告均否认实施了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也未明确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但结合三被告事前已经对广告设施发布了拆除告知书,事后交付原告集中整治告知书和催告书,及诉讼中未积极举证证明由其他主体对其管理标的物实施拆除行为等情况,可以视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拆除原告广告牌的执法行为。本案三被告在拆除原告广告牌的执法过程中,未履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确认、决定、执行公告等法定程序,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
强制拆除行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三被告否认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原告亦很难举证证明拆除主体,但基于三被告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湖南路淄川段路域户外广告进行集中整治的告知书》和拆除催告书,且其确定的强制拆除日期与实际拆除日期相符,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三被告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三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
 
案例4 田某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淄博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案
原告:田某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
【案情】
2014311313,原告向被告张店公安分局三次报案称其在淄博市金晶大道18718号楼2单元102号家的门锁先后三次被撬,家中未发现有物品丢失。被告张店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调查,认定系第三人李某所为。20141223,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张公()行罚决字[2014]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3月份,李某因租房纠纷先后三次将张店区金晶大道市府一宿舍18-2-102室的门锁损坏,并将入户木门卸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 2015年4月24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公()行罚决字[2014]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原告田某2014311日、313日向被告张店公安分局报案后,被告张店公安分局依法对李某进行了传唤、询问,且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的法定程序。因李某故意损毁财物的价值较低,但考虑实施次数较多,被告张店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参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治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显失公正,处理决定畸轻畸重。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虽然李某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较多,但故意损毁财物的价值较低,被告张店公安分局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5 崔某诉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原告:崔某
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
【案情】
2015329,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原告崔某驾驶鲁C-5136L()轿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遂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暂扣车辆30日,自201532920154282015427,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延长暂扣期限30日,至20155272015518,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返还暂扣车辆,201565,原告崔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违法,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暂扣车辆的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5527日,之后其继续扣押车辆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损失的大小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请求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车辆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车辆。三、驳回原告崔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暂扣或登记保存行政相对人的个人财物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不能以行政相对人未缴纳罚款为由拒绝返还暂扣或保存的财物,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继续暂扣或保存他人财物的,属于违法扣押行为,法院应确认该行为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相关财物,并判决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6 张某诉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开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张某
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开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张某系第三人开泰公司职工。2014120日下午下班后,原告和同事一起去“老牌坊菜馆”参加车间工会组织的年会活动,当晚20时许车间年会活动结束。之后,张某与同事又去明清街“博山庄户菜”聚会,22时许聚会结束后,张某骑同事潘某的燃油助力车带着潘某一起回家,行至中润大道与泰美路路口以东火炬公园附近时摔倒受伤,潘某拨打120将其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于2014115日向被告淄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系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活动又进行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既不是因工外出期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41231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张某及用人单位开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张某及与其一起聚餐的七位同事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车间年会活动后,又参加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是因参加单位聚会后回家途中受伤应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审判实践中职工主张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存在很多情形,需要根据“合理事由、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本案原告下午下班后参加单位组织的车间年会活动,属于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但原告在活动结束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又参加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则不符合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认定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7 陈某诉沂源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陈某
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
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沂源县石桥镇石楼村总面积、地上附着物明细及补偿款数额”,被告于201414日收到了该申请。201419日,原告第二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第一次一致。20142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你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的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补偿数额及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实质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政府信息。二、驳回原告陈某请求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无需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行政机关拒绝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应仅判决撤销不予公开决定,而应直接判决一定期限内公开;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8 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诉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任某
【案情】
任某系博山后峪煤矿职工,于20141216日发生交通事故,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212日任某向博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博山区人社局经审查,认定任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遂于2015519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将任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博山后峪煤矿不服,向博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博山后峪煤矿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对此,博山区人社局提供任某盛、任某宝的证明材料以及对两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任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的主要证据。经审查,上述两名证人作证称任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在下班途中,均系从任某妻子处听说,并非两证人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人社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能证实任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系在下班途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博山区人社局认定任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此,区政府作出维持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法院判决:一、撤销博山区人社局于2015519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博山区政府2015914日作出的博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博山区人社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故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在用人单位未予举证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仅依据职工单方陈述即径行推定工伤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根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9 吕某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原告:吕某
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
【案情】
因原告吕某逾期未进行纳税申报,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于20141127日对原告吕某作出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原告不服,于2015122日向被告周村地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127日作出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129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大街税通〔2014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税款)》是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以及税率的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原告作为纳税人必须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没有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情况下,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127日作出的淄周村地税复不受字〔2015〕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相关税收征收的法律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且申请复议之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吕某不服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税款核定通知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行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直接向周村地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村地税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0 车某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行政登记案
原告:车某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情】
2012917,原告车某之弟车某某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及自己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到被告市车管所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被告审核上述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于同日核发了车辆所有人为车某、编号为370019856496的鲁C0265F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认为该车系以虚假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其并不知情,被告登记行为错误,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被告所作登记行为。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车某之弟车某某携带原告身份证原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车船税纳税证明、车某某本人身份证原件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业务委托书等材料向被告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其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依法予以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所有人和代理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原告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弟代为办理机动车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且本案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其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意图通过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行为规避有关民事责任,法院在裁判时应注意防范因当事人的随意性和恶意目的,引起其它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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