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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烟台市中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壹点     时间:2019-03-28     浏览166
3月28日,烟台市中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案例一:衣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衣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郭某系某单位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0日8时许,郭某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医,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9时25分。住院病案病程记录显示:3月21日9时,首次提示患者已脑死亡,无治疗价值,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继续维持治疗;此后五次提示患者已脑死亡,无治疗价值,患者家属均表示理解,并要求继续维持治疗。3月24日14时45分,患者临床死亡。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为郭某2017年3月20日发病至同年3月24日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非因公负伤(亡)。郭某亲属衣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院方属于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被抢救者的状况有其专业的判断,院方在郭某入院次日即确定郭某脑死亡无治疗价值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因连续维持治疗致使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遂判决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患者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此案例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在法律没有明确死亡的认定标准的前提下,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将脑死亡认定为“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不仅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意义重大。
 
案例二:高某诉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原告:高某
被告: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莱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方案,由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A段沿街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补偿办法采用房屋置换的方法进行。2012年3月,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高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高某房屋一套,置换新房一套。高某依约交付被拆迁房屋,但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依约交付置换新房。2013年7月,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莱州市人民政府部署,对A段沿街楼拆迁工作采用新的补偿办法,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高某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140余万元。因双方未就新的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继续履行原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是高某自愿放弃原协议,同意按照新的补偿办法执行补偿;二是按照新的补偿办法,莱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给付高某差额210余万元;三是高某放弃被征收房屋及所涉地块的权利;四是本协议为终结处理协议。
【典型意义
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以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协议方式代替以行政命令强制为特征的高权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一个发展趋势。如何通过行政协议的方式在约束行政权的随意性与维护行政权的机动性之间建立平衡,如何将行政协议置于依法行政理念支配之下是加强法治政府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案即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合意,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各自行政法上具体的权利义务但行政机关却没有及时履行协议,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指导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及时准确适用各种惠及民生的新政策、新规定,切实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产权保护,做到了案结事了,推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了政府的良好形象,对如何处理行政协议约定与既有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邢某诉龙口市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原告:邢某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5日,龙口市人民政府收到邢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邢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向邢某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向邢某邮寄送达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和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通知书内容为告知邢某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书内容为维持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邢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虽在法定的复议决定期限内,但该通知未在规定的复议决定期限内送达给当事人,即该通知包含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的效力未及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故不能认定本案被诉行政复议期限产生延期决定的法律效力,烟台市人民政府构成程序违法。遂依法确认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本案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文义解释和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这里的“延长期限”决定和“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为。否则,该延期决定和通知则失去了法律效力和告知意义。另外,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的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成立应具备行政行为外化这一要素,即行政行为对外(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已发生影响,这表现为行政复议文书已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仅在形式上追求不违法的效果,更要注重法律上的实际效果,本案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
 
案例四:陈某诉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原告:陈某
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陈某未经审批在其父受让的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厂房。同年7月,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同时将陈某建设的钢结构厂房砸毁,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年6月,陈某向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的钢结构厂房属合法建筑,但仍享有对该厂房建筑材料的所有权。根据钢结构厂房的特点,如陈某自行进行保护性拆除,钢结构厂房的原材料仍可以重复利用,但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采取用挖掘机砸毁的暴力方式拆除,导致陈某钢结构厂房的原材料无法重复利用,给陈某造成了扩大损失。遂依法判决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限期赔偿陈某直接损失,即其强制拆除与陈某自行保护性拆除导致的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约13万余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物导致违法建筑物材料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物违法不等同于其上的财产权益非法,行政相对人搭建违法建筑物,但仍对违法建筑物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该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确保行政相对人有机会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及时作出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本案被告正是未遵循法定程序,未经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程序,而直接采用暴力砸毁的方式拆除违章建筑物,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从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行政意义重大,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不遭受损害,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五:时某诉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时某
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甲公司
【基本案情
时某承包土地中的3.2亩在甲公司建设的尾矿库范围内,2017年2月到4月,时某通过多种形式举报甲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尾矿库问题,要求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2017年7月25日,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对甲公司已取得的采矿证、通过安检、环保、土地复垦、尾矿库占地面积和用地方式等情况进行了告知。该告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送达时某。时某认为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责。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虽作出了信访事项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未对时某所举报的建设尾矿库占地是否违法作出明确界定,亦没有对时某请求查处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时某的举报请求事项作出处理。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对投诉举报事项是信访事项还是要求履行职责的区分,二是对投诉举报仅作形式上答复,未作实质性处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现实中,由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多样性,行政机关应根据投诉举报内容依法作出分类处理,不能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代替履行职责。人民法院也要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从该信访答复行为是否存在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事项是否作出实质处理等情形来综合判断,如信访答复行为包含了行政机关收到履职申请后依法进行的立案、调查、作出处理等情况的告知内容时,则不能仅凭告知形式而机械否定其履职行为。
 
案例六:孙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孙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孙某丈夫胡某生前系某银行职工。2017年5月16日,胡某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次日,某银行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要求某银行补正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7年10月2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丈夫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不是工伤。孙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未排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胡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中突然发生颠簸接着撞至隔离护栏,不排除系因车辆发生轮胎爆裂等原因导致了意外事故发生。如果对胡某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胡某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与保护弱者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背离。遂判决撤销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认定工伤的重要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仅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
 
案例七:王某诉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备案登记案
原告:王某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
被告: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
第三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小区业主。2016年8月,该小区业主经过选举成立了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6年8月30日,该业主委员会向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申请备案,并于当日获准。徐某认为该业主委员会在选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备案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主张的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不属于二被告备案审查范围,王某对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是否合法存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资料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王某对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该视为二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是否可诉及相关行政机关应承担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义务,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于该条中“备案”的理解,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秘函[2005]439号答复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由此可见,相关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是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在此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实施的是对业主委员会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的验证行为,是一个收取相关材料的事后告知性备案程序。业主委员会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产生,非因备案行为产生效力,相关行政机关的备案是对已产生的业主自治组织的备案,故行政机关不负有对所提交材料的产生过程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但是,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刻制印章,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代表业主行使管理小区等权利,故该备案行为对小区业主产生实际影响,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享有诉权。
 
案例八:某公司诉龙口市环境保护局、龙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案
原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龙口市环境保护局
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龙口市环境保护局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作为固体废物承接运输方,擅自变更指定运输填埋地点,将承接运输的灰渣倾倒、堆放、填埋至未采取“三防”措施的龙福油页岩北侧海滩,造成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决定对某物流公司罚款50000元。某物流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27日向龙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某物流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对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以及龙口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一并进行审查。龙口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龙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遂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固体废物承运方是否承担环境污染责任问题近年来立法已有明确定论。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复函2003年《关于委托他人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法律适用的复函》在效力上远低于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内容上同后者相冲突的应为无效。新法明确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确认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延伸了生产者责任,确立了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力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顺应了国际国内环境保护力度日渐加强的趋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某物流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法律冲突中适用规则,实现了立法本意,强化了保护生态环境、加大污染防治的宗旨,收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案例九:王某诉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不履行鉴定职责案
原告:王某
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
【基本案情
王某与邻居厮打后受伤报案,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委托蓬莱市公安局技术室对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王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予以准许,并委托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限于目前的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口头告知张某该情况后,随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张某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救济途径,通过重新鉴定可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函告,但不予受理不是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未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而以一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意见即终止重新鉴定程序,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本案重新鉴定的目的,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属于未履行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遂判决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限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重新委托鉴定。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效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在行政诉讼法总则中,没有明确合理性审查原则。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拓展,行政裁量权亦不断扩大,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如果单纯强调合法性审查原则,忽视合理性审查问题,就会影响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将“明显不当”纳入判决撤销情形,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有限审查的制度确立之表现。本案即是遵循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运用合理性审查对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穷尽法律手段,使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
 
案例十:金某诉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原告:金某
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经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金某以拍卖方式获得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一处,依约支付了拍卖款,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15年5月,某经贸有限公司向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了其与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涉案土地的相关资料。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后,为其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金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金某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一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生在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金某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金某通过拍卖获得了以涉案土地为标的物的债权,该债权仅及于债务人 ,不受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则的保护,被诉行政行为不会导致金某权益减损,金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债权人 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依据合意或法律规定对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与物权不同,其权利范围仅及于债务人,而不具有排除他人取得标的物上相关权利的效力。因此,标的物权利归属的变更并不必然侵犯债权人的权利,此为其一。其二,从保障行政管理效能的角度考虑,未经登记或备案的权利,登记机构无法从有限的管理系统中查获其是否存在的,要求登记机构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对该类权利予以保护,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债权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行政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的,可以通过民事争议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除外。本案对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类似案例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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