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在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接受管理人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第二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
第三条 【管理人业务制度】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执行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第四条 【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团队中的律师应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五条 【管理人的指定】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的指定。但是有本指引第三节回避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管理人的回避】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动说明情况申请回避:
(一)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管理人的主动退出】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发现自己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不参与竞争。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采取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发现自己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不接受推荐。
第八条 【利害关系的认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管理人的辞职】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除上款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辞职。
第十条 【管理人的更换】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管理人变更前后的职责】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或未许可辞职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四节 管理人团队及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管理人团队的建立】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三日内,可以组建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及时报人民法院备案。组建管理人团队时,管理人负责人应审查管理人团队成员的消极资格。组建管理人团队后,管理人负责人发现管理人团队成员有不宜从事相关业务情形的,应及时调整管理人团队并将调整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第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负责人负责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负责管理人工作的开展。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竞争方式的管理人团队】
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建立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第十五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十日内,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成员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如该债务人系国有企业或本市辖区内有影响的大型企业,该计划的制定应当提前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商榷。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六条 【勤勉与忠实原则】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七条 【自己管理原则】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的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聘用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聘用理由、聘用岗位职责、聘用费用标准等。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依据上款的规定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十八条 【保密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报告和接受监督】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包括定期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定期工作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当每月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项报告是指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专项报告。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是否继续经营、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与履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通过前的财产处置、担保物的有偿取回、职工安置中的不稳定因素、清算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第二十条 【文件送审制度】
管理人应及时全面的向人民法院送审相关法律文件。需送审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变价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债权确认表等。
第六节 管理人报酬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并制作《管理人报酬方案》和《提请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列明管理人投入的工作团队人数、工作时间预测、工作重点和难点等。重整或者和解案件,还应列明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贡献。
管理人是由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应依据竞争担任管理人时的报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送达《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书》后,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请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送达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书后,认为获取的管理人报酬数额过低的,可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调整管理人报酬。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准调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符合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的,可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准确认。
人民法院核准确认的,管理人应自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十五条 【采取竞争方式的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
管理人是由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的,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原则上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或人民法院主动调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的管理人报酬可以由法院根据清算组在对社会中介机构人员个体工作量考核的基础上,单独确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的报酬】
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可就报酬的确认与收取和担保权人协商,该报酬不包含在管理人报酬范围内。
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制作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的报酬报告,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的收取】
管理人收取管理人报酬的,应在收取前,制作提请人民法院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报告应包括: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管理人收取管理人报酬的,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期收取或最后一次性收取。分期收取的,管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中应写明收取报酬时管理人完成的工作;最后一次性收取的,管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中应写明管理人职务执行完成的情况。
管理人为律师个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报酬的风险】
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到执行职务存在所收取的报酬低于成本或存在无报酬的风险。
第七节 管理人工作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文档规范】
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必要的工作文档。统一文书格式,并存档备案。
工作文档,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工作文档,应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应分类整理,编制目录。
第三十一条 【文档内容】
管理人制作的工作文档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的资料;
(五)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
(六)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七)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八)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一)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其他文件资料。
上述文档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管理人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管理人团队成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工作文档的所有权及保管】
工作文档的所有权属于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文档等相关资料,保管期限为至少十年。
第八节 管理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的追偿权】
管理人聘请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章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
第二节 建立管理人公章、印鉴及账户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公章、印鉴】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周内,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公章和财务印鉴章。管理人公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及时将公章印样和保管人名册向人民法院报告、备案。管理人印鉴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鉴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印鉴章刻制后,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开立账户的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单独的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三节 接管债务人
第三十八条 【接管债务人前的准备】
在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
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权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接管的内容】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商业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纳税资料及凭证;
(十)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一)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二)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三)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应一并接管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四十条 【接管方案】
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定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
在接管方案中,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一次性全面接管,还是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与债务人的交接】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应与债务人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办理企业交接手续。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制作资产交接清单,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管理人应当在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妥善做好债务人企业现有财产、账簿等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人财产的接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发现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该通知有关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强制接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四十四条 【接管的标准】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以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为标准。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已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
第四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内容】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无论是否已经接管债务人,均可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专项审计和评估】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应通过摇号、招标、协商等方式择优选择聘用有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协助调查】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调查的,管理人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账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节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四十九条 【接管前的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管理】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但管理人应对其监督并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管理其内部事务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条 【接管后的债务人的内部事务管理】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但管理人应对其监督并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管理其内部事务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
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一周内,应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建立债务人内部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分工、职责,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二条 【编制职工遣散与安置方案】
管理人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编制职工遣散与安置方案。
必要时管理人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一并参与职工遣散与安置方案的制定。
第六节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五十三条 【接管前的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但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开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五十四条 【接管后的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但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开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节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由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制作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需要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制作书面报告,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标准】
管理人判断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第八节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原则】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接管债务人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条 【接管债务人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六十一条 【财产管理方案】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及时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法律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实施】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在行为前,应制作《拟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制作《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合同的管理】
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答复决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制作《拟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应制作《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给人民法院。
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可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六十四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的管理】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人民法院要求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通知及公告,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且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第六十五条 【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因该行为获得收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应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债权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并返还财产。
第六十六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的,应书面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
第六十七条 【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管理人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书面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书面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出资。
第六十九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应书面要求其返还该收入或财产。该行为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
第七十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书面通知担保权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制作《拟取回担保物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制作《取回担保物的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给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债权人】
管理人对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且该财产的权利人主张取回的,应仔细审查权利人的取回权成立的事实与理由。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同意取回财产,并可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管理人认为取回权不成立的,应书面通知权利人不同意取回财产。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应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管理人应告知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且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告知该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管理人应审查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并书面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二条 【决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交付】
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主张取回该标的物的,管理人应按照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标准决定同意或者拒绝其取回。
管理人同意出卖人的取回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该出卖人。
管理人拒绝出卖人的取回请求的,应以债务人财产支付全部价款,并书面通知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七十三条 【债权、债务的抵销】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提出债权、债务抵销请求,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抵销请求符合以下要求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抵销人同意抵销:
(一)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二)已经依法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或者已经获得法律上确定的执行名义;
(四)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
(五)抵销请求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
(六)不属于法定不得抵销债权债务。包括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抽逃出资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人格与债务人混同时互负债务不得抵销;劣后债权不得与债务人的债务抵销等。
管理人不同意抵销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抵销人,并告知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抵销权诉讼。
第九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七十四条 【中止法律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发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未中止的,应制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中止法律程序的告知函,要求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如果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接到告知函后仍不中止法律程序的,管理人可以请求破产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第七十五条 【恢复法律程序】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及时制作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恢复法律程序的告知函,要求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中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
第七十六条 【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理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七条 【委托代理】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十节 接收及审查申报债权
第七十八条 【接收申报的债权】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可以制作《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等文件在接收地点,引导债权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债权申报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第七十九条 【债权申报材料要求】
管理人在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
(一)债权人自己申报的,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债权人委托他人进行申报的,受托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须注明授权具体内容)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报人应当书面说明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和债权发生的事实经过,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条 【登记造册】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登记入册。
登记造册的项目应包括:
(一)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人开户银行、联系方式;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记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委托代理权限等事项;
(二)债权基本情况:债权发生原因、存在的证据、债权到期日、申报时间、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
(三)管理人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管理人在审查以下债权的申报材料时,应注意:
(一)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二)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三)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
(四)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
(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六)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代替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八)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九)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申报债权。此项可以申报债权的损失金额范围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十)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不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在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须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前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十二)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受托人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处理委托事务之前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管理人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十三)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可以申报债权。
(十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有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权的受偿范围。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十五)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证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可以直接确认。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管理人可以按市场价值换算为金额。
(十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属于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未决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金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或依法先予确定其债权金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
第八十二条 【调查与公示职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制作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债权清单应当以表格形式逐一列明每位职工债权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企业欠费金额、性质及时期等具体情况。
职工债权清单的公示期由管理人根据案情需要、职工人数具体确定。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准予更正、部分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职工。管理人对变更后的职工债权应当予以重新公示。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告知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对申报债权审查的程序】
管理人审查债权工作可以分成初审、复核、确认三个阶段:
(一)在债权初审阶段,管理人应仔细审查每一笔债权的发生及相关证据,对每一笔债权逐一制作《债权审查确认表》,记载债权人及申报债权基本信息、管理人的审查意见,特别是申报与审查的差异及理由等内容。
(二)在债权复核阶段,管理人应对每一笔债权逐一制作《债权确认单》,载明申报债权金额、管理人审查金额、意见和依据等内容,书面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对《债权确认单》无异议,则要求其签盖确认;如债权人有异议,管理人应当予以沟通解释;债权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在债权确认阶段,管理人应当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八十四条 【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
对经审查后成立和不成立的债权,管理人都应编入债权表,但应当予以分别记载。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已审查确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尚在诉讼和仲裁中的未决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原因及相关说明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第八十五条 【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
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应及时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将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表一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应当将公示期满后的职工债权清单附在债权表后。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通过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应事先送交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核对,听取债务人的意见。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书面告知其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管理人应当将异议情况、复核情况和未起诉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八十六条 【调整债权表】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发现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差错并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债权进行调整,并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参照本指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补充申报债权】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接收该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债权材料,并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
该补充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参照本指引第八十六规定处理。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要求其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债权申报材料和债权表的保存、查阅】
债权申报材料和债权表(含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十一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九条 【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
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因素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选,并就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的情况和推荐的理由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知】
债权人会议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
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会议资料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债权人。
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第九十一条 【文件制定审核】
对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重要法律文件,管理人应与制定报告的单位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审核。
第九十二条 【会前意见交流】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对需经会议讨论的事项与金额较大的债权人事前沟通,听取意见并将意见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在出现以下情形时,管理人应当同时制作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报告和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的报告给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审议该事项: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协商管理人报酬方案;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
(六)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
(七)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八)需要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九)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涉及债务人资产核销,涉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修改、补充,涉及债务人资产变现,涉及宣告债务人破产,涉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等。
债权人会议主席拒绝召开会议或者不履行主持债权人会议职责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和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九十四条 【方案执结报告】
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管理人在执行完毕后,应当同时书面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十五条 【提请法院裁定方案】
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九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决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时,或是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时,应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应每三个月定期召开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向其汇报工作进展,听取工作意见。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十二节 提请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 【提请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一)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财产并依据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初步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重整或者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无财产可以分配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提交监督报告时止。
第九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依照本指引第二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本应履行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应继续履行。
第二节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条 【告知及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应及时书面告知债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没有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一条 【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许可。
第一百零二条 【借款设定担保】
管理人为继续债务人营业的,可以借款,并可用债务人财产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一百零三条 【特定财产担保权的维护】
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担保权的,管理人应拒绝其行使。
管理人应负责维护担保物,如发现存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及时向取回申请的财产权利人作出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取回财产的通知书。
第一百零五条 【分配投资收益和转让债务人股份】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分配或变相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及时制止,并可以将该已分配收益追回,出资人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诉请人民法院追回。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的,应事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股权转让已经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安排,并且该股权转让不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未事先向管理人申请的,管理人应及时制止,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节 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六条 【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不再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七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范围】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责,由债务人履行。但以下职责,仍由管理人履行: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二)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和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三)接收及审查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监督权】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通过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接受债权人投诉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临时报告,是指债务人在决定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当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公司营业的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管理人应要求债务人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同时,也向其提交报告。
阶段性报告,是指管理人应要求债务人定期将除临时报告事项外的职权行为,向管理人提交报告。
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节 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程序终止】
重整期间,管理人发现重整债务人发生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报告应当列明导致重整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具体情形,如重整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发生恶化的,应当列明恶化的具体程度,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及申请延期】
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管理人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应及时制作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延期。该报告应向人民法院说明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当理由及延长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事前交流】
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进行交流和讨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
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同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书,就一些重要问题,例如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作出说明。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该报告应当附重整计划草案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当经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代表签字确认。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和再次表决】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协商后,管理人应及时要求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表决一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批准条件。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该报告应说明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理由,并附各表决组表决结果。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报告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可要求债务人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书面报告。
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届满前,管理人认为需要延长监督期限的,应制作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督报告】
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该报告应列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效果。
监督期限届满前,管理人认为需要延长监督期限的,应制作《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报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
第一百二十条 【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章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时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债务人和解的,管理人应依照本指引第二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本章的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的,管理人本应履行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应继续履行。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应根据人民法院公告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通过的报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工作报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
该工作报告应当列明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工作准备、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债权申报登记等方面的职务执行情况。重点报告和解协议通过情况及财产、营业事务移交情况。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是指自人民法院破产宣告裁定书送达管理人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范围】
管理人履行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应继续履行。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地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重点反映各类破产财产的价值、可变价状况,以及相应的变价原则和变价措施。破产人为国有企业的,变价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全面反映破产人财产的变价情况,设定担保权的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情况应同时在变价方案中附带列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审议】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同时,应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三十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对货币和有价证券类之外的财产的变价出售,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没有决议的,管理人应优先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或以有利于最大变现可能的方式进行。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地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除应包含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五项内容外,还应包含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列明不同破产财产的变价情况,以及不同清偿顺位债权人的分配额。对无法变价和不宜变价的非货币财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应予以说明,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进行实物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全面反映破产人财产的分配情况,设定担保权的破产人特定财产的清偿处置情况应同时在分配方案中附带列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审议】
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同时,应制作《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及时就该方案再次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执行债权人会议通过且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公告每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公告中应列明实施分配的方法。实施分配款项集中发放的,应当列明分配地点、时间、款项领取手续等;实施分配款项转账发放的,应当列明转账时间、款项受领条件等。公告还应列明不同清偿顺序债权的分配总额。
分配额暂予以提存的,公告中应当载明提存情况。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在公告中载明所提存分配额的最后分配情况。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存分配额的分配】
管理人对已提存的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债权人仍不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制作《破产财产补充分配方案》,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四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
管理人发现破产人以特定财产清偿担保债权,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时,应及时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该报告应列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情况及破产人财产状况,证明破产人确无可供分配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清偿对象的不同,分别列明分配总额及支付情况。设定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分配情况应当单独列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三类债权应当分别列明。债权分配总额为零的,应当予以注明。分配额提存的情况,亦应当列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注销登记】
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不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终止执行职务报告】
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完毕后,应制作《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给人民法院,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应在将提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人民法院后,再制作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给人民法院,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应主要列明破产程序终结情况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情况,并说明无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 【终止执行职务后的账户、公章销毁】
自人民法院送达《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印鉴章的销毁手续和管理人银行帐户的销户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效力】
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管理人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解释】
本指引由江苏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业务委员会和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实施】
本指引经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