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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请求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2012)烟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张X,外籍华人。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

赔偿请求人张X因与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芝罘区法院的(2012)烟芝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受理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中院审理张X与曲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作出了判令张X返还曲X190余万元的判决,经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结果。因张X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烟台,故青岛中院于2004年11月15日,委托烟台中院,并由烟台中院指定张X祖籍所在地的芝罘区法院执行。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后,因张X拒不履行,先后于2005年7月26日暂扣护照、同年9月22日限制出境及2008年11月17日上级法院在当地晚报公布包括张X在内一批债务人 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项措施。但即便如此,张X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

在法院依法暂扣护照过程中,张X实施了如下行为,造成了以后护照难以补办的后果:

一、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张X承认自己这次是从国外回来探亲,坚决不同意付款,要求申诉,但同意扣留护照。在法院向其送达的(2005)芝执字第2579号决定书中明确向其释明,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暂扣留其护照,扣留期间暂不得出境,直至本案得以解决或提供有效担保为止。此时,张X若能提供担保,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但其并未这样做。

二、之后因张X入境有期限,逾期不回国须持护照每三个月在当地公安办理延期手续,故芝罘区法院多次电话通知甚至在当地晚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通知张X来院领取护照办理延期。在有据可查的报纸公告上,芝罘区法院明确释明逾期不来领取,造成护照过期或作废,一切责任自负。张X此后虽称其看到了公告,但结果是其对之仍不予理睬。故法院将护照交给当地公安办理护照延期,并留在该处保管。

三、在此期间,张X隐瞒护照被司法扣留的实情,私自到所在国驻上海领事馆重新补办了新护照。新护照也到期后,领事馆此时已知悉实情而拒绝给予张X再续期,故张X向法院要求返还已被扣留在当地公安的原护照。经张X与本院一起到当地公安联系,当地公安以该护照因未再办理延期已过期为由不同意返还。之后为了给张X补办护照,当地公安为其出具了张X个人护照报失的证明。后来,张X称,当其持该证明到所在国驻华大使馆补办护照时,被驻华使馆以该证明与护照实为司法扣留事实不符为由而拒绝补办。

另查明,因张X在烟台无可供执行财产,芝罘区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该执行案件退回青岛中院。又因申请人张X对作为执行依据的青岛中院的判决一直不服,遂由张X启动了我国旨在能够纠正错案的申诉机制。200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0年9月7日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青岛中院重审。青岛中院于2011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了曲X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院于2011年11月1日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基于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原审已改判的新情况,青岛中院于2011年4月22日向烟台中院发出了请求解除对张X限制出境措施的公函,芝罘区法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了解除对张X出境限制裁定。2012年5月23日,张X以芝罘区法院执行中违法扣留护照使其无法出国造成国外公司重大损失等理由,向芝罘区法院申请天价的国家赔偿。

张X于2012年5月23日以违法执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请求额是目前我国最高的,达3亿元人民币,并且请求事项也多达7项:1.为申请人办理护照;2.赔偿申请人自2005年7月至今82个月的生活费;3.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 021万美元;4.赔偿申请人今后国外生活费1 000万美元;5.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20万美元;6.解决申请人无法出境在中国境内的签证、居住、生活、医疗问题;7.在当地晚报和互联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由青岛中院委托烟台中院并由烟台中院指定本院执行的,故执行授权于法有据。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与申请人损失亦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国家赔偿。申请人的请求虽然多达7项,但根据相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三方面: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7)项的规定,张X执行中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法先履行交付160万人民币的义务,然后予以申请再审;但张X却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为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张X申请赔偿其自2005年7月至今82个月的所有生活费的第二项请求、各项经济损失3 021万美元的第三项请求,以及今后在国外生活费用1 000万美元的第四项请求,与本院执行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支持,本院对其请求的真实性亦不予审查。

二、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扣留外国人护照进行了规范,据此法院执行中扣留护照是法律允许的。本院扣留护照后,又因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张X作出了限制出境的决定,并经烟台中院上报到省高院涉外办公室,这也符合上述六部门规定。张X提出补办护照签证等问题,因该护照过期及张X提出丢失的原因均不在本院,而且护照是否补办亦不是本院的职权所在,所以张X要求本院补办护照的第一项请求,以及解决其至今无法出境在中国境内的签证等问题的第六项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时,可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因张X多年不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对包括张X在内的一批不履行生效判决人员信息在报纸刊登,只是对其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公布,不是新闻报道,法院公布信息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张X无权据此要求法院赔偿该报道造成的其精神名誉损失,亦不得要求法院当地晚报和互联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综上,芝罘区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烟芝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判决:对张X的7项国家赔偿的申请全部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同时告知请求人张X,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30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

张X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复议。

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芝罘区法院(2012)烟芝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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