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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2012)浙知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秀玲。

委托代理人:雷飞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劳恩·思太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兰英。

原审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

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

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化纤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2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6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丽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玲、雷飞世与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工程公司)以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1221日,巴马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卷绕机构”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3825日,专利号为ZL8910××××.6。专利权人经两次变更后为欧瑞康公司。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连续供纱卷绕机构,由一个装有两个络筒轴的转动盘式换筒器以及一个纱线横动机构和一个接触辊构成,该横动机构和接触辊设置在纱线通道中的盘式换筒器之前,接触辊与在一个络筒轴(工作络筒轴)上正在形成的卷装的圆周相接触,并且由于盘式换筒器在一个络纱周期内可以转动,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在一个络纱周期内也随着卷装直径的增加而变化,其特征在于,接触辊安装在一个支架上,该支架的移动方式可以使接触辊完成一个带有相对工作络筒轴的径向分量的行程动作,一个预定的作用力以支架的运动方向作用在接触辊上;换筒器与一个转动传动装置相连,该转动传动装置可以驱动换筒器,使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增大,该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带有传感器和转动控制装置的控制系统,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

2009728日,欧瑞康公司以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未经允许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翔盛公司购买并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间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8910××××.6的专利权;2.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3.翔盛公司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4.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中丽化纤公司答辩称:1.欧瑞康公司不享有追加中丽化纤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权利,中丽化纤公司与中丽工程公司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和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且欧瑞康公司没有提供中丽化纤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丽化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涉案专利于20091222日保护期限届满,专利届满后已进入公知技术领域,欧瑞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护期满日前中丽化纤公司和中丽工程公司存有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内容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欧瑞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丽工程公司答辩称:1.欧瑞康公司未明确侵犯其专利权的具体产品,且没有受损的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专利已于20091222日保护期限届满。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欧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翔盛公司书面答辩称:1.欧瑞康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录像和照片是否来自翔盛公司无法确定,侵权产品是否系其使用的国产纺丝设备中的部件亦无法辨认。2.其仅是各类纺丝设备(包括欧瑞康公司的设备)的善意使用者。3.涉案专利已于20091222日保护期限届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719日,司法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存于翔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显示“中丽化纤公司日期2007.12”),该产品由一个装有两个络筒轴的转动盘式换筒器、一个纱线横动机构和一个接触辊构成,横动机构和接触辊设置在纱线通道中的转动盘式换筒器之前,接触辊与在一个络筒轴上正在形成的卷装的圆周相接触,转动盘式换筒器在一个络纱周期内转动,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在一个络纱周期内也随着卷装直径的增加而变化,接触辊安装在支架上,该支架的移动使接触辊完成相对工作络筒轴的径向分量的行程动作,在卷绕过程中接触辊始终与卷装保持接触,一个预定的作用力以支架的运动方向作用在接触辊上,转动盘式换筒器与一个转动传动装置相连,该转动传动装置驱动盘式换筒器,使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增大,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两个接近开关和执行盘式换筒器转动方式控制程序的控制装置,转动传动装置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内保持在一个预定的范围内。在设备正常运行时拆下机头工作面后,配置在接触辊的两个接近开关灯均处在点亮的状态,转动盘式换筒器持续的转动,卷装达到尺寸后,上位接近开关灯熄灭,连续卷绕机进入卸纱步骤。将运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接近开关拆除,先将控制柜内的接近开关的I2-2I2-3信号接+24V,再将配置在接触辊的接近开关移开其原来的位置,两个接近开关的灯均处在点亮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原审庭审中,中丽化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翔盛公司,对此欧瑞康公司、中丽工程公司亦予以确认。

翔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68万元,成立于19976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化纤布、涤纶丝、服装、针织品、纺织面料、聚酯切片;经销化纤原料、纺织机械配件、化工产品;出口自产的化纤布、服装、针织品;进口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中丽工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0万元,成立于20051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化学纤维工业专用设备;普通货运;销售化学纤维工业专用设备、机械电器设备、化工产品;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工程技术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中丽化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730万元,成立于2002620日,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制造、销售化学纤维工业专用设备;销售电气设备、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化工产品;专业承包;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欧瑞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欧瑞康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认为经委托鉴定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中丽工程公司、中丽化纤公司认为二者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虽配置有处于通、断状态的两个“接近开关”,但其是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用于检测卷绕过程中接触辊的安全极限位置,缺少“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形成动作”这一技术特征,接近开关与传感器在各自技术方案中实现的功能、效果完全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控制转盘转动是通过预先设定的盘式换筒器转动控制程序,不是用来自接近开关的检测信号,缺少“传感器通过检测偏移量对转动传动装置进行控制”这一技术特征。该院认为,针对中丽工程公司、中丽化纤公司主张的区别1,专利技术特征“该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带有传感器和转动控制装置的控制系统,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而根据鉴定人员现场勘验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接近开关实际分两个阶段工作--第一阶段:卷绕开始时,接近开关的指示灯不亮,当卷绕直径达到设定尺寸,接近开关指示灯自动亮起;第二阶段:接近开关向控制装置发出恒定的信号,即给控制装置发出恒定的允许转盘电机转动的信号。由此可见,自卷绕开始,接近开关就开始检测卷纱筒的直径变化,达到预定值后,则转盘电机起动,这一过程由接近开关检测和控制。被诉侵权产品接近开关的工作方式为设置一经发出的起动信号则恒定地一直保持发送状态,人为将+24V电压接到控制装置中接近开关的对应端口,实际代替了接近开关的功能,这时拆除接近开关等于没拆除,因为接近开关已经处于第二阶段,即已经处于恒定发出起动控制装置信号的阶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针对中丽工程公司、中丽化纤公司主张的区别2,专利技术特征“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盘式换筒器转动电机的转动是由接近开关和控制装置完成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传感器检测到接触辊超过预设位置后,给出一个恒定的的控制信号,接通了控制装置的电源,转盘电机得以按事先设定的程序转动,保证将接触辊偏移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在一个络纱周期内信号保持恒定。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丽化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翔盛公司,翔盛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源自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化纤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欧瑞康公司要求翔盛公司、中丽化纤公司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应得到支持,但因涉案专利保护期已过,故该院对欧瑞康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欧瑞康公司虽主张中丽工程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限期内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欧瑞康公司要求中丽化纤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基于欧瑞康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产品中的部分装置及其整机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欧瑞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891221日;2.中丽化纤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3.中丽化纤公司系专业从事制造、销售化学纤维工业专用设备等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7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1025日判决:一、中丽化纤公司赔偿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欧瑞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中丽化纤公司负担人民币6600元,由欧瑞康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

宣判后,中丽化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靠“传感器”连续多次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控制卷绕机正常运转;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在拆除后,即不再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靠启动前输入的程序控制卷绕机正常运转,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传感器通过检测接触辊的偏移量对转动传动装置进行控制”技术特征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欧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瑞康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传感器需连续多次地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中丽化纤公司以此来判断侵权与否前提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盘式换筒器的转动靠启动前输入的程序控制这一技术特征与鉴定报告不符。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用预设程序来控制盘式换筒器,也需要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后发出相应的控制信号,依然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丽工程公司、翔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中丽化纤公司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欧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相关技术事实,本院聘请了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自动化控制专业严义教授作为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与原审鉴定人冯X、中丽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玲、雷飞世,欧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在201363日共同前往翔盛公司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经现场勘验,严义教授和原审鉴定人冯X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解读被诉侵权产品中控制盘式换筒器转动程序的源代码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对此中丽化纤公司、欧瑞康公司均无异议。欧瑞康公司主张该源代码存在修改的可能,不能作为本案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比对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欧瑞康公司对中丽化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完整揭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的工作方式;第二,欧瑞康公司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中丽化纤公司修改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源代码。因此,欧瑞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现场勘验和解读源代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连续供纱卷绕机构,由一个装有两个络筒轴的转动盘式换筒器以及一个纱线横动机构和一个接触辊构成,该横动机构和接触辊设置在纱线通道中的盘式换筒器之前,接触辊与在一个络筒轴(工作络筒轴)上正在形成的卷装的圆周相接触,转动盘式换筒器在一个络纱周期内可以转动,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在一个络纱周期内也随着卷装直径的增加而变化。接触辊安装在一个支架上,该支架的移动方式可以使接触辊完成一个带有相对工作络筒轴的径向分量的行程动作,一个预定的作用力以支架的运动方向作用在接触辊上换筒器与一个转动传动装置相连,该转动传动装置可以驱动换筒器,使接触辊和工作络筒轴的轴间距离增大。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两个接近开关、光电传感器和控制程序。接近开关检测接触辊和络筒轴的轴间距,达到预定值后,获得卷装的初始直径,给控制程序一个“1”的信号,控制程序接收到“1”的信号后,开始进入程序计算的工作过程,即用编码器计算光电传感器所测得的卷装圆周的线速度,从而获得卷装的直径数据,再根据卷装的直径变化量来控制转动传动装置,驱动盘式换筒器,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内基本保持不变。在转动传动装置运行过程中,接近开关检测接触辊是否达到极限位置,当接触辊达到极限位置时,接近开关给控制程序一个“0”的信号,机器停车。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中丽化纤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欧瑞康公司、中丽工程公司、翔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中丽化纤公司和欧瑞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带有传感器和转动控制装置的控制系统,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这一技术特征存有以下争议:中丽化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预定程序来控制转动传动装置,接近开关仅起到保护作用并未参与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欧瑞康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即为传感器,并且能够检测接触辊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转动传动装置的控制方法,通过程序来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前述争议外,中丽化纤公司和欧瑞康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及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转动传动装置包括一个控制系统,该控制系统包括位移传感器和转动控制装置。在一个络纱周期中,位移传感器实时检测接触辊的位置变化,随着绕丝的进程,当与卷装圆周相接触的接触辊随着卷装直径不断增大被推离预定位置后,传感器检测接触辊位置的实际数值和预定数值之间达到设定偏差量时,控制转动传动装置,驱动盘式换筒器转动,以适当增加轴间距,使接触辊回复到预定位置进而保持其位置基本不变。因此涉案专利的位移传感器检测的对象是接触辊,并根据接触辊位置变化的偏差量来实时调控转动传动装置,传感器发挥的作用贯穿整个络纱周期的始终。

从二审现场勘验和源代码解读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传动装置亦包括一个控制系统,该控制系统包括两组传感器和控制程序,一组传感器是接近开关,系位移传感器,一组传感器系检测速度的光电传感器。在络纱周期开始时,先由接近开关检测轴间距,达到预定初始值后启动控制程序,转由光电传感器检测线速度后,通过预定程序计算出卷装直径的数值,当卷装直径数值的变化量达到设定值后,控制转动传动装置,驱动盘式换筒器的转动,以适当增加轴间距,使接触辊回复到预定位置进而保持其位置基本不变。在上述过程中,接近开关启动控制程序后,其检测的数值并未参与控制程序对卷装直径的计算以及驱动盘式换筒器,仅检测接触辊的实际位置是否达到机器所允许的极限位置,当接触辊达到极限位置时,接近开关发出机器停车的信号。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能达到涉案专利所记载的“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这一功能,但其实现的手段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显著差异。欧瑞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检测接触辊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在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转动传动装置的控制方法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程序来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实际已经限定转动传动装置的控制方法,即根据传感器直接检测的接触辊位置偏移量来控制;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传动装置则由光电传感器检测卷装线速度后通过计算出卷装直径的变化量来控制。第二,涉案专利由于要实现实时调控的效果,传感器对转动传动装置的作用在整个络纱周期中贯穿始终;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在控制程序启动时发挥作用,之后转由光电传感器对转动传动装置起作用,其不再参与控制传动传动装置,仅起到极限位置的保护作用。第三,涉案专利控制转动传动装置的传感器检测的是距离,被诉侵权产品控制转动传动装置的传感器检测的是线速度。故两者控制系统的工作方式、传感器检测的对象和发挥的作用均不相同,欧瑞康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由于未能完整揭示被诉侵权产品中传感器和控制系统的工作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诉侵权产品“传感器检测卷装线速度,控制程序通过线速度推算出卷装直径的变化量来控制转动传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此,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工程公司和翔盛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欧瑞康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现虽已超出有效期限,但该公司仍可对发生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可依法获得保护。但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欧瑞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欧瑞康公司关于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工程公司和翔盛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丽化纤公司、中丽工程公司和翔盛公司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中丽化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事实作深入查明,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欧瑞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均由欧瑞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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