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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随着我国与周边国家交往的增多,一些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相勾结,从事拐卖外籍妇女犯罪活动,严重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案被告人马友祥伙同被告人熊金义,将多名越南籍妇女卖给他人为妻,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彰显了我国司法坚持平等保护各国在华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坚决从严惩治一切拐卖犯罪的决心。
 
马友祥、熊金义拐卖妇女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锡法少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友祥,男。

被告人:刘美英,女。

被告人:熊金义,男。

被告人:侯义珍,女。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未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1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15日、3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1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金义的介绍下,熊金林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分别以人民币(下同)4.26万元、4.5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两名越南籍女子黄X甲、米X分别卖给魏单干、孙X甲为妻。被告人熊金义共得介绍费1万元。被告人侯义珍在云南至安徽的拐卖途中,负责看管该两名越南女子。

2.201234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金义的介绍下,熊金华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以4.6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熊金义兰”卖给邱X甲为妻。被告人熊金义得介绍费9000元。

3.201310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等人在云南以6.2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黄X乙卖给高X甲为妻。被告人刘美英在拐卖过程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

4.201311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以5.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崇XX卖给管X为妻。被告人熊金义得介绍费1万元。被告人刘美英在拐卖过程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

5.2014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等人在云南省砚山县以6.1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麻X卖给王X为妻。被告人熊金义得介绍费1万元。被告人侯义珍在云南到安徽的拐卖途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

6.2014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等人在云南省丘北县以7.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一名越南籍女子黄X丙卖给吴X甲为妻。被告人刘美英、侯义珍分别在拐卖途中,负责看管该越南女子。后黄X丙被带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2014513日其乘隙报警,并被公安机关解救。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马友祥系主犯,被告人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系从犯;熊金义、侯义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友祥辩称:1.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5笔的拐卖妇女的行为。2.起诉指控的第6笔,是杨X让其冒充女孩的父亲,带女孩与熊金义等人见面,事后杨X给其2000元好处费,其不清楚女孩的身份。

被告人刘美英辩称:其没有参与拐卖妇女的行为。

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辩称:其行为是介绍,是双方同意的,不是拐卖。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初,魏单干、孙X甲(均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及家人让被告人熊金义为魏单干、孙X甲至云南买女子为妻,熊金义答应,并约定事成之后熊金义从中收取介绍费。20112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金义带魏单干、孙X甲等人至云南省丘北县,通过熊金林(另案处理)等人以4.2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女子黄X甲(音译)卖给魏单干为妻;以4.5万元的价格将越南籍女子米X(音译)卖给孙X甲为妻。在将被害人黄X甲、米X从云南带至安徽的途中,被告人侯义珍负责看管该两名越南女子。被告人熊金义从魏单干、孙X甲处共得介绍费1万元。后被害人黄X甲又被魏单干家人卖给他人。

二、20123月左右,邱X甲(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的家人让被告人熊金义为邱X甲至云南买女子为妻,熊金义答应,并约定事成之后熊金义从中收取介绍费。20123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金义带邱X甲父子至云南省丘北县,通过熊金华(另案处理)等人以4.6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越南籍女子“熊金义兰”(自报中文名)卖给邱X甲为妻。后被告人熊金义从邱X甲处得介绍费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X甲、米X、“熊金义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X甲、邱X甲、陈X甲、陈X乙、张X、孙X乙、邱X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10月,高X甲(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让被告人熊金义为其至云南买女子为妻,熊金义答应,并约定事成之后熊金义从中收取介绍费。2013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金义带高X甲父子等人至云南,在熊金义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等人以6.2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越南籍女子黄X乙(音译)卖给高X甲为妻。被告人熊金义得介绍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X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越南胡志明市人,高一在读。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同校的一名女生黄X梅被马友祥骗到中国境内,后黄X梅不知何时不见了。到中国境内后马友祥让刘美英一直跟着其,并将其反锁在房内,两人还威胁其,后这两人将其转交给熊金义,熊金义带上其和高X甲坐车到安徽。其对高X甲讲过其是被人从越南骗过来的,其后来知道其是高X甲花钱买的。

2.证人高X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10月底其让熊金义帮其买个老婆,后熊金义说联系好了,带其和父亲到云南丘北县,在旅馆住了二天。第三天熊金义带其到砚山熊的“阿姨”家,一个自称“吴进美”母亲的人带“吴进美”(黄X乙)过来,说“吴进美”是云南人,并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双方谈妥6.26万元成交,其将钱付给“吴进美”母亲,后就带“吴进美”回安徽。在回去的路上人如果跑掉要由熊金义负责,回家后其付给熊金义1万元介绍费。后其和“吴进美”无法正常交流,她说是越南人,被人拐骗过来的。

3.证人高X乙(高X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10月,其儿子让熊金义帮他讨个老婆,熊同意的,并讲好成功后要付1万元介绍费。过了几天熊金义联系好后带其和儿子等人到云南丘北,在一个旅馆中住了几天。第三天上午,其看到马友祥来找熊金义,他们在旅馆外讲了一会话,其听不懂。后一名男子带其一行到砚山熊金义“阿姨”家,在那里见到了黄X乙,当时家里还有另一名女子。双方谈好价钱6.26万元,其把钱付给对方那名女子,当时拿到一个户口本复印件,回安徽后其把1万元钱付给了熊金义。现在知道黄X乙是越南人。

4.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其开始介绍安徽宣城的未婚男子到其老家云南买女孩,至少成功八九次。其和马友祥是合伙人,2012年起合伙将女子卖给其他人家做老婆,其从中得到好处。卖越南女孩的流程一般是马友祥手里有了越南女孩会打电话给其,其物色好买家并谈好处费,然后其和老婆侯义珍、买家一起到云南和马友祥等人见面,买家和对方谈某,其会帮忙还价,谈好后买家付钱给对方。带越南女孩回安徽的路上,其和侯义珍要全程陪着负责女孩安全,如果女孩跑了其就没有好处费,还要赔买女孩的钱,女孩安全到安徽后,买家将好处费付给其。侯义珍主要是回去路上控制好女孩,不让她跑掉,如果女孩不同意走,侯义珍就做工作。马友祥一方还有他老婆刘美英、刘美英的弟弟等人。其和马友祥他们交易多次,他们每次拿四万元到七万元不等,其拿三千元到一万元的好处费。201310月左右,其带高X甲到云南砚山,通过马友祥介绍,以6万多元买了一名女子,其得到1万元好处费。

关于被告人马友祥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黄X乙的陈述证明其被马友祥拐骗至中国境内并交给熊金义,期间马友祥还对其进行威胁;证人高X乙的证言证明其一行到达云南后,在住宿的旅馆外见到了马友祥与熊金义进行交谈;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其都是通过与马友祥联系后介绍越南女孩给买家,本次交易也是通过马友祥介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友祥参与了该次贩卖黄X乙的行为。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美英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害人黄X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在拐卖过程中对黄X乙进行了看管、威胁,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参与了该次贩卖黄X乙的行为,刘美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201310月,管X(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及其家人让被告人熊金义为其至云南买女子为妻,熊金义答应,并约定事成之后熊金义从中收取介绍费。2013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金义带管X及其父亲至云南,在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等人以5.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越南籍女子崇XX(音译)卖给管X为妻。后被告人熊金义从管X处得介绍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崇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10月的一天,其在越南奠边随州被一名越南男子带到一个地方后交给马友祥,马友祥将其骗到中国并威胁其,后带其到他住处,他儿子和老婆(刘美英)看住其,把其关在房间里。刘美英让其不允许讲越南话,对外只能讲是云南人。后其被带到一个地方,其听马友祥给一名男子打电话,称对方为“老雄”,说“人带到了你来看看”。后“老雄”(熊金义)、管X来将其带到了安徽。

2.证人管X的证言,证明201310月,其和父亲到熊金义家,让他帮其介绍女朋友,他表示成功后要收1万元介绍费。其和父亲、熊金义于20131018日下午到云南丘北县后在旅馆住下,当时熊已和对方联系好,对方一名男子来见面,熊介绍那人是崇XX的“哥哥”。当天16时许,“哥哥”带其三人到一户农家见崇XX,当时在场的有马友祥、“哥哥”夫妻俩、一对双胞胎小孩,“哥哥”说户口本找不到,等下次再寄。当时其看中了崇XX,马友祥与“哥哥”商量价钱的事,他们的话其听不懂,后定下来5.6万元。如果当时其看不中的话,马友祥会再带其到别的地方继续看,找到满意的为止。当天其和父亲、熊金义到丘北县的一个旅馆住下,第二天上午去银行取了钱,其三人到“哥哥”家付了钱,就带崇XX回安徽。在回去的路上崇XX由熊金义负责看管,回去后其付给熊1万元介绍费,也是好处费。

3.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201310月左右,管X让其帮忙讨个老婆,其和他讲好介绍费1万元。后其和管X父子等人到云南丘北县,其打电话与马友祥联系,三四天后其一行到马友祥所说的地方,与对方谈好了价格成交。女孩听不懂汉语,只听得懂苗语。回去后管X给其1万元介绍费。

4.被告人马友祥的当庭供述,称当天是杨晨让其用摩托车带一个女孩到双胞胎家里,在那里其见到了熊金义,但其不清楚女孩的身份,也不知道发生的事。

关于被告人马友祥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崇XX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马友祥拐骗至中国境内,并通过熊金义卖给管X,期间马友祥还对其进行威胁;证人管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熊金义介绍在云南买到崇XX,当时马友祥也在交易现场并商谈某;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与马友祥联系后为管X买到一个女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友祥参与了该次贩卖崇XX的行为。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美英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害人崇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在拐卖过程中对崇XX进行了看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参与了该次贩卖崇XX的行为,刘美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2014年年初,王X(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让被告人熊金义为其至云南买女子为妻,熊金义答应,并约定事成之后熊金义从中收取介绍费。20142月上旬,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带管X及其母亲刘X乙至云南砚山,在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等人以6.1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越南籍女子麻X(音译,自报1998年生)卖给王X为妻,其中刘美英在拐卖过程中负责对麻X进行看管。在云南到安徽的途中,被告人侯义珍负责看管麻X,后被告人熊金义得介绍费1万元。案破后,被害人麻X被遣送回越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麻X的陈述,证明20141月左右,其和朋友麻X经在越南老街被两名讲苗语的年轻男子强行拉上摩托车带到中国境内。一路上两名男子威胁若再大声说话就杀死其两人,其两人吓得不敢说话。到中国后,该两名男子将其两人带到一户人家,交给一对夫妻。第二天其被送到另一户人家,麻X经没和其一起去。这户人家有一对夫妻(男的为马友祥)和一个儿子,其和他们说其是被骗来中国的,请他们放其回越南,但他们不同意。其也想过跑,但因语言不通、地方不认识,加上害怕就不敢跑。一个月后,熊金义、侯义珍和王X开车来这户人家,将其带到安徽。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其老家的人都知道熊金义是做贩卖女人生意的,2014年春节前,其让熊金义帮忙花钱娶个老婆。201425日其和母亲、熊金义夫妻等人坐车出发去云南,二天后到丘北县,在一家旅馆住了二天。28日熊金义带其到他“阿姨”家,熊及“阿姨”等人介绍女孩“李静”(麻X)是砚山人,后以6.1万元成交,其把钱交给“阿姨”。其一行在丘北旅馆住了一晚就回家,一路上由熊金义他们负责看管麻X,回家后其付给熊金义1万元介绍费。

3.证人刘X乙(王X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让熊金义帮忙从云南买个女人回来给儿子王X做老婆,讲好事成后给1万元钱。2014年正月初六,其和王X、熊金义坐车出发去云南,初八晚上到丘北,初九熊带其到砚山一户人家,有个阿姨说女孩叫“李静”(麻X),是她亲戚,但没提供证明身份的东西。后与“阿姨”谈好6.1万元成交,钱给了“阿姨”,回家后其一方给了熊金义1万元钱。

4.证人吴X甲的证言,证明201425日其和熊金义、侯义珍夫妻、王X母子等人坐车出发,二天后到云南丘北一个旅馆住下。28日熊金义夫妻、王X母子出去了,第二天早晨其见王X房间里多了一个16岁左右的小女孩,熊金义夫妻在对女孩说话,其听不懂。当天下午,陆X母子、熊金义的二个女儿等人也包车从安徽到丘北,其一行人都换住到云木客栈。210日,熊金义他们带陆X母子出去,当天带回一个女孩。这次王X、陆X各买了一个老婆,其没有买到。

5.证人陆X、洪X(陆X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2月,陆X找熊金义到云南讨个老婆,熊说成功后要给1万元好处费。熊金义让陆X母子和熊的两个女儿先到云南丘北,后熊金义夫妻到宾馆找到其两人后,带到砚山的一户人家,其花6.8万元买了个女孩。

6.云南旅店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1429日至10日,被告人熊金义及王X、吴X甲、洪X等人住宿在邱北县云木客栈。

7.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20141月底,吴X甲及其母亲让其帮吴在云南找一个老婆。春节后马友祥打电话说有女孩,20142月中旬,其和侯义珍带吴X甲及之前让其找老婆的王X母子、陆X母子等人到云南丘北县,马友祥让其一行去砚山,不要一次当着三个男的面介绍。其和侯义珍、王X母子到砚山的一个村庄的民宅内,刘美英和女孩在那里,其听女孩口音像是越南那边的。后双方以6万元成交,刘美英主要是看住女孩,不让她跑了。过了一天,陆X也买了个女孩。吴X甲这次没买到,回去后王X、陆X每人给了其1万元。

8.被告人侯义珍的供述,证明20141月底2月初,吴X甲的母亲让其夫妻俩介绍一个外地女孩给吴X甲做老婆,具体是熊金义和他们谈的。20142月,其和熊金义带了吴X甲及也要买老婆的王X母子、陆X母子到云南。熊金义通过马友祥介绍找了二个女的,后熊带其和王X母子到砚山的一个瓦房内,刘美英和二个女孩在,刘美英主要是做女孩的工作,防止女孩逃跑。王X看中了其中一个女孩,谈某时其在看护女孩。这次王X和陆X各买了一个老婆,他们每人付给熊金义1万元介绍费,吴X甲没买到。

关于被告人马友祥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麻X的陈述证明其被人拐骗到被告人马友祥家,后又被从马友祥家卖给王X;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的供述均证明熊金义通过与马友祥联系后为王X买到一个女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友祥参与了该次贩卖麻X的行为。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美英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在贩卖麻X过程中,负责看管,不让麻X逃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参与了该次贩卖麻X的行为。被告人刘美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4年初,吴X甲(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及家人让被告人熊金义为吴X甲至云南买女子为妻,熊金义答应,并约定事成之后熊金义从中收取介绍费。20142月上旬,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带吴X甲等人至云南,此行吴X甲没有买成。2月中旬,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再次带吴X甲母子至云南省丘北县,在熊金义的介绍下,被告人马友祥等人以7.6万元的价格,将被拐骗至云南境内的越南籍女子黄X丙(1997415日生)卖给吴X甲为妻。在从云南回安徽的途中,被告人侯义珍负责看管黄X丙,后被告人熊金义得介绍费1万元。20145月,黄X丙被吴X甲带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大诚苑。2014513日被害人黄X丙乘隙报警,被公安机关解救。案破后,被害人黄X丙被遣送回越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X丙的陈述,证明其是越南奠边省人,20142月被人拐骗至中国一个县的偏僻地方,途中还有另二名越南女孩一起被二对夫妻(其中一对是马友祥、刘美英夫妻)强行带到了一个农村的房子里,马友祥和另一名男子威胁说到了这里要嫁给别人,不肯就要被卖到妓院去。其和另二个女孩睡觉时,刘美英把椅子堵住门看守,不让其逃跑。第二天早晨,刘美英和另一名女子带其三人去买衣服,回来后其听到马友祥在打电话,打完电话他说安徽有个男子要娶老婆。马友祥和另一名男子带其去云南某地方,熊金义夫妻在旅馆外等,马友祥和熊金义夫妻带其去见吴X甲母子。见完后回到车上,马友祥要其管他叫父亲,后去另一个地方做户口,马友祥做了几张,名字、出生日期都不一样,他选了一张给其,说其现在的名字叫“吴进春”,并带去盖章,户口本上的章没有盖。后马友祥又带其回旅馆,侯义珍带其到另一个房间去洗澡,看着其不让其逃跑。其洗完澡出来马友祥让其跟吴X甲到安徽,告诉其要记得自己的名字,不能说自己是越南人。后其和熊金义夫妻、吴X甲母子回安徽,在回去的路上,侯义珍一直跟着其。熊金义知道其是越南人,到安徽后其得知他是中间人,专门介绍其这样被拐卖的女子给安徽人。其到吴X甲家后,因用他的手机上网,双方不愉快,他们送其到熊金义家住了约一个月,吴X甲让熊把其卖了,因价钱问题没谈成。后其跟吴X甲到无锡他父亲租住的房子,一次其在家中趁他们不注意,冲出去到警车旁喊救命。

2.证人吴X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其母亲找到熊金义,让他帮其到云南买个老婆,201425日其跟熊金义夫妻到云南去没买到。214日,熊金义的二个亲戚开车带其和其母亲、熊金义、侯义珍去云南丘北。217日,其一行在一家旅馆住下,21917时许,熊金义夫妻带了黄X丙、马友祥到旅馆,熊介绍黄X丙是云南人,马友祥是她父亲。其看中后,熊金义叫他们回去准备一下。当日22时左右,马友祥、黄X丙又过来,马让她到隔壁洗澡,侯义珍看着她,不让她逃跑。其和母亲、熊金义与马友祥谈某,后以7.6万元成交,其母亲将钱付给马,马给了其户口薄复印件,名字叫“吴进春”,云南红河人。马友祥把黄X丙叫过来和她讲了几句话就走了,讲的什么听不懂。当天晚上其一行带着黄X丙回去,路上由侯义珍看管,回去后其母亲给了熊金义1万元钱。因黄X丙用其手机发短消息,其担心有人把她接走,清明节期间把她送到熊金义家住了30多天。后熊金义说要把黄X丙介绍给别人,但没有谈成。5月初,其父亲从无锡赶到熊金义家,为防黄X丙离开,写了一个婚契,当天其和父亲带她到无锡,后她看到警车就求救报警。

3.证人魏X(吴X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25日吴X甲和另二个去找老婆的人跟熊金义一起到云南去,这次吴X甲没找到老婆。后其和吴X甲、熊金义、侯义珍及二个司机又一起去云南丘北,在云南呆了4天,住在旅馆中。熊金义联系了对方,马友祥带了黄X丙到旅馆中,马X乙是黄X丙父亲。吴X甲看中了女孩,马友祥将黄X丙带走了一段时间又带回来,双方谈好价格7.6万元,其将现金给了马,侯义珍带黄X丙到另一个房间洗澡。其问马友祥要黄X丙的身份证,马给了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叫“吴进春”,云南人。当晚其一行人就回了安徽,回去后给了熊金义1万元介绍费。后因黄X丙用吴X甲的手机与家人联系让家人接她回去,关系就不太融洽,清明节时其把她送到熊金义家,熊说要把女孩说给别人,后价钱没谈成,吴X甲父亲把她带到了无锡。

4.证人吴X乙(吴X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魏X说要联系媒人给吴X甲找老婆,2月的一天吴X甲告诉其人从云南带回来了。清明节其回老家听说当时付给女孩家里7.6万元,还付给媒人1万元。因女孩不肯吃东西,把她带到了熊金义家。58日其到熊金义家写了一张婚契,接了女孩和吴X甲到无锡其租住的地方。

5.X丙父亲拍摄的黄X丙的照片、相关证件照片,证明黄X丙的身份情况。

6.婚契,证明吴X甲与“吴进春”(黄X丙)在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见证下订了婚契。

7.X甲发给其父亲的短信内容照片,证明被告人熊金义与婚介所联系准备将黄X丙卖给他人的情况。

8.被告人马友祥的供述、辨认笔录,称20142月中旬的一天,杨晨打电话让其去看斗鸟,其见杨晨车上有个17岁的女孩(黄X丙),杨说女孩要嫁人,父母远没能来,让其冒充女孩父亲,事成后给其2000元好处费,其同意的。后杨晨送其到丘北县一个广场,其和女孩下车等了一会熊金义夫妻过来,熊称他就是其要等的人。他们带其到一家宾馆的房间,一对安徽母子看中了女孩。其带女孩出去,杨晨问女孩是否愿意,她说愿意的。晚饭后杨晨送其和女孩去宾馆,在车里给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熊金义的老婆带女孩去洗澡后,熊作为中间人让其和对方谈某,最后熊说7万多,熊和杨晨打电话确认后,其假装女孩父亲答应了。之后安徽母亲拿出7万多元交给熊金义,其把户口本复印件给对方。熊金义在卫生间避开其他人,从7万元里抽掉9000元,其余的让其带给杨晨,说9000元是他和杨晨说好的。后对方四人带女孩坐车走了,其到宾馆旁的巷子里把钱给了杨晨,第二天早晨杨给了其2000元好处费,并讲女孩是越南人。

被告人马友祥当庭供述,称其和妻子刘美英上杨晨的车后,见车上有黄X丙等三个女孩,当天其夫妻俩及三个女孩住在杨晨家。第二天早晨杨晨的妻子带黄X丙去买衣服回来后,杨晨要带黄X丙出去,其就坐他的车外出,在车上杨晨让其冒充女孩的父亲。

9.被告人刘美英的供述,证明20142月的一天,其和丈夫马友祥到县城去买鸟,路上一男一女开车接其两人,其上车后见一个十多岁的女孩(黄X丙),男子开车带其到城边一个老房子内,其夫妻俩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男子带黄X丙、其夫妻俩外出,其到城里买衣服,晚上又回那里住,不知马友祥和那男子何时回来。其和女孩没讲话,其不知男子和马友祥带女孩出去干什么。

10.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第一次吴X甲没买到老婆,20142月中旬,其因要回云南帮侯义珍办户口,就和侯义珍、吴X甲母子到云南,经与马友祥联系后,其在路边等到马友祥和一个女孩(黄X丙),其带他们到旅馆,马友祥说女孩叫“小春”,是他女儿,其听女孩的苗语像越南人。后其带他们与吴X甲母子见面,吴X甲母子看中了女孩。马友祥说要出去搞个户口,带女孩出去了,到晚上他们又过来,侯义珍陪女孩去洗澡,其和吴X甲母子与马友祥谈好7.6万元成交。吴X甲母亲把钱给了马友祥,马把户口薄复印件给吴X甲。后马友祥让女孩跟吴X甲好好过,不能乱跑,不能找政府。当晚其一行人带女孩回安徽,回去后吴X甲家给其了其1万元钱。黄X丙跟吴X甲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就不愿意了,吴X甲把她送到其家,要把她卖给别人。20144月底其联系了一个人,吴X甲母亲因为价钱和对方没谈拢。黄X丙在其家住了一个多月,吴X甲父亲把她接到了无锡。

11.被告人侯义珍的供述,证明因第一次吴X甲没买到老婆,后其要回云南办户口,熊金义和其就带吴X甲母子到云南丘北,先在一个小旅馆住下,女孩是熊金义通过其他人联系到的,后在旅馆其见马友祥带一个叫“小春”的女孩(黄X丙),马X乙是女孩的父亲。双方看后都比较满意,听说吴X甲母亲付给马友祥7.6万元,后带女孩回了安徽,熊金义向吴X甲拿了1万元的介绍费。其去云南是负责看好女孩,防止她跑掉。过了一个多月,吴X甲母子把女孩带来要还给其,女孩就住在了其家。后吴X甲父亲带吴X甲和黄X丙去了无锡。

关于被告人马友祥提出“是杨X让其冒充女孩的父亲,带女孩与熊金义等人见面,事后杨X给其2000元好处费,其不清楚女孩的身份”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黄X丙的陈述,证明其被人从越南拐骗到马友祥家,马友祥等人对其进行了威胁、看管,后马友祥与人联系后,冒充其父亲,伪造了户籍资料,将其卖给吴X甲。证人吴X甲、魏X的证言,均证明其通过熊金义的介绍到云南后,马友祥以黄X丙父亲的身份与其谈某并接收钱款。被告人熊金义的供述,证明其与马友祥联系后,带吴X甲母子去云南买了黄X丙,马友祥冒充黄X丙的父亲谈某并接受钱款。被告人侯义珍的供述也证明马友祥冒充黄X丙的父亲,通过熊金义将黄X丙卖给吴X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友祥通过熊金义介绍将黄X丙贩卖给吴X甲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受杨X指使。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美英提出“其未参与该次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害人黄X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在拐卖过程中对黄X丙进行了看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美英参与了该次贩卖黄X丙的行为,刘美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马友祥参与贩卖妇女4人,被告人刘美英参与贩卖1人,被告人熊金义参与贩卖7人,被告人侯义珍参与贩卖4人。

2014516,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妇女的主要事实。2014528日,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犯拐卖妇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刘美英贩卖妇女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对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友祥、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在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马友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关于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提出“其行为是介绍,是双方同意的,不是拐卖”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熊金义为他人贩卖妇女居间介绍,从中牟利,并与被告人侯义珍对被拐卖妇女进行看管;被害人因受到威胁、语言不通等不敢反抗,而并非出于自愿。被告人熊金义、侯义珍的行为属于贩卖妇女的共犯,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美英、熊金义、侯义珍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该三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友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熊金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侯义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刘美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章枫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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