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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中,虽然阿科帝斯公司在搬迁之前的原所在地进行过环评且符合相关标准,其搬迁后所租赁厂房此前也取得过汽车线束生产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但由于前后厂址环境不同,项目性质、生产工艺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都已变化,故该公司应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诉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威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康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能军,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因诉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1227日,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将公司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威海高区)初村镇搬迁至威海高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并于当日投产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2013123日,威海高区投资贸易促进局批复同意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2014221日,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工作人员对阿科帝斯电子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威海市高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的厂房进行投产,并依法对公司人事部部长孙能军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孙能军证实阿科帝斯电子公司搬迁至现址时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01444日,威海市环保局作出威环听告字(20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阿科帝斯电子公司调查的事实、拟处罚决定及依据、听证权利。2014424日,威海市环保局依法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2014430日,威海市环保局作出威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阿科帝斯电子公司直接送达该决定书。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715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10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威环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阿科帝斯电子公司仍不服,于201410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海市环保局于20144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威海高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的厂房原系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汽车线束生产项目向威海市环保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威海市环保局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威海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一)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根据《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将单位经营地址由初村镇工业园搬迁至现址,虽然租赁的厂房原系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项目向威海市环保局报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批准。但阿科帝斯电子公司现利用该厂房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致使原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该公司自20121227日搬迁至现址开始投产之日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一直未取得威海市环保局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存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进行投产的违法事实,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二)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威海市环保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威海市环保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进行了调查并履行告知义务,组织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至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根据《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阿科帝斯电子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威海市环保局审查和批准的情况下,于20121227日开始擅自投产至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威海市环保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故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威海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威海市环保局于2014430日作出的威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阿科帝斯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搬迁前进行过环评,且环评结果符合法定标准。上诉人搬迁经过威海高区投资贸易促进局的批准。上诉人租赁的厂房在建设时就依法进行了环评,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也进行了审批。搬迁后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曾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上诉人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一系列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上报威海高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到居住小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意见调查时居民不配合,导致上诉人调查工作无法进行,该项目一直无法获得环保部门的审批。上诉人在2013928日的威海日报发布阿科帝斯电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后上诉人将全套环评手续向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进行申报,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一直没有得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试生产阶段,被诉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于2014623日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项目的污水、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噪声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了完全符合法定标准的检验报告。故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环评文件而擅自开工生产的行为明显违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厂房从初村镇搬迁至现址,依法应当重新进行环评,威海高区投资贸易促进局的批准文件不能代替环评文件。上诉人的环评报批文件中未附具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材料。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对上诉人的报批不予受理,符合《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所谓的试生产,其实质就是从20121227日搬迁后的开工生产,相关机构进行的检测均不能替代法定的环评文件。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环保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到上诉人阿科帝斯电子公司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2.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诉人车间拍摄的照片四张;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听证会记录;4.201410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6.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阿科帝斯电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高区投资贸易促进局作出的威高投外贸字(2013)3号文;2.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作出的威环高(2012)0164号文;3.上诉人在工厂试营业阶段出现问题后经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建议后进行的整改照片;4.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威天弘环检字(2013)0042-2号、0042-3号、0042-5号三份检验报告;5.威海市水务水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2013PS01856(083)号检测报告书一份;6.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0133-1号检测报告一份;7.2013928日威海日报;8.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2014)0180-1234号,(2014)0181-123号七份检测报告。二审期间提交20152月份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的反馈意见。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此外,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认为,上诉人阿科帝斯电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阿科帝斯电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本案中,20121227日,上诉人阿科帝斯电子公司由威海高区初村镇搬迁至威海高区昌鸿工业园,并于当日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上诉人称其搬迁前进行过环评,且环评结果符合法定标准。上诉人现厂址原为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建设项目所建,该项目取得了威海市环保局高区分局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诉人搬迁至此后,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变化,且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上诉人在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产,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被上诉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投产,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上诉人进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后并依法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海燕

代理审判员宫晓燕、季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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