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 Apr 20 22:15:0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 优秀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
 
刘筱华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1)刑四复65159929号

被告人刘筱华。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于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艾代青。2009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筱华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艾代青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筱华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艾代青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刘筱华提出上诉,艾代青没有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沪高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刘筱华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刘筱华先后纠集被告人艾代青、同案被告人李建忠、周宜柱、程英文(均已判刑)和马小玲(因本案已死亡)等人,组织、领导并为首共同实施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寻衅滋事,贩卖、运输毒品,持枪聚众斗殴等严重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其间,刘筱华还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故意杀人(未遂)等犯罪活动。

一、关于非法制造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刘筱华指使被告人艾代青和同案被告人李建忠、程英文、周宜柱等人购买发令枪、发令弹、铝条、铜条等,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加工作坊将铝条或铜条加工成枪管,自行将发令枪换装上改制的枪管,制造大量枪支;在发令弹、空包弹等上加装弹头,制造大量子弹。案发后,公安人员查获了自制枪9支,用发令弹改制的子弹12发,用空包弹改制的子弹120发,自制猎枪弹11发,用64式手枪弹壳改制的子弹10发。

2009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刘筱华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51弄55号102室内,查获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猎枪2支。5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刘筱华时,查获了1支仿64式手枪。

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上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自制枪支、子弹等物证;证人汪某某、庄某、丁某某等的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同案被告人李建忠、周宜柱、程英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筱华、艾代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事实

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筱华因修车与上海市闵行区卡驰汽修店店主廖某某产生矛盾,遂于3月初某日,纠集被告人艾代青及同案被告人周宜柱、李建忠和周某某(另案处理)携枪至该汽修店寻衅。其间,艾代青持枪、周宜柱用扳手殴打廖某某,刘筱华、李建忠、周某某对廖拳打脚踢。数日后,刘筱华再次纠集艾代青至汽修店寻衅,对廖实施了殴打。刘筱华等人两次殴打致廖不同程度受伤。

2009年3月13日上午,刘筱华再次纠集艾代青、周宜柱、程英文、周某某驾车至卡驰汽修店滋事,店主廖某某随即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在刘筱华所驾车内发现两支枪。刘筱华见状强行启动车辆,撞坏挡在其车后的警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自制枪支等物证;被害人廖某某的病历等书证;证人丁某某1、庄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李建忠、周宜柱、程英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筱华、艾代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筱华、同案被告人程英文驾车与董爽(女,另案处理,已判刑)前往江苏省常州市。次日,董爽通过程英文向刘筱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向刘军全(另案处理)购买100克冰毒;刘筱华以1.2万元的价格向刘军全购买了1765粒麻果(约180余克)。4月11日,刘筱华与程英文驾车携带购买的麻果回到上海,后由艾代青、周宜柱、李建忠等人贩卖。公安人员抓获艾代青时,查获其中的6粒麻果,经鉴定净重共0.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麻果等物证;毒品定性及定量检验报告;另案处理的董爽、刘军全及同案被告人李建忠、周宜柱、程英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筱华、艾代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关于聚众斗殴、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刘筱华因董爽未按时偿还2万元借款且避而不见,责令同案被告人程英文向董索讨欠款。2009年5月22日上午,刘筱华得知董爽的住处后,指使程英文并纠集被告人艾代青、同案被告人周宜柱和马小玲等人向董索讨欠款。程英文、艾代青等携枪至董爽暂住的上海市长寿路某酒店8203房间,向董爽及其男友朱占贵(另案处理,已判刑)索要欠款。朱占贵的朋友张鸿辅、宋刚(均另案处理,已判刑)、李建勋(因本案已死亡)闻讯前来,李建勋又纠集曹东华、路建义、沈吉鹏(均另案处理,已判刑)一同赶至该酒店。当日12时30分许,程英文与刘筱华电话联系后,欲将董爽带走,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某酒店门口持刀、枪互殴。其间,程英文被朱占贵持刀刺戳胸、腰、背等处,构成轻伤,包里的一支枪被曹东华抢走;艾代青持枪击中李建勋头部,致李颅脑损伤死亡;马小玲开枪击中朱占贵颈部,致朱轻伤;张鸿辅持枪击中马小玲胸部,致马肝脏、右肺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枪支,提取的弹头、弹壳等物证;证人刘某某、俞某、张某某、吴某、吴某某、张某、马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另案处理的张鸿辅、朱占贵、董爽、曹东华、路建义、沈吉鹏及同案被告人李建忠、周宜柱、程英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筱华、艾代青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五、关于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

2009年5月2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姚虹路××号×××室内抓捕被告人刘筱华时,刘筱华夺取民警段某某腰间的92式手枪,将枪口对准民警沈某的头部欲扣动扳机。因被段某某等人及时控制、制止,该枪未击发。后刘筱华被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段某某、沈某、曾某、万某、王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筱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筱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非法制造枪支9支、子弹153发,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指使犯罪集团成员持械讨债,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还非法持有枪支3支,情节严重;抗拒抓捕,欲枪杀民警未遂;以驾车冲撞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并罚。被告人艾代青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参与非法制造枪支9支、子弹153发,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在聚众斗殴中持枪射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并罚。刘筱华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艾代青是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也是开枪杀人的直接凶手,应依法惩处。刘筱华、艾代青的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当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筱华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艾代青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占高

代理审判员  蔡军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凌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0)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优秀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