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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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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与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0)焦行初字第2号

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

法定代表人:齐发展,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新洪,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宪莹,女,沁阳市国土局地籍科副科长。

第三人:沁阳市园艺场。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

法定代表人:田克海,场长。

委托代理人:贺超,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沁阳市农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线,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沁阳市园艺场副场长。

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贾村委)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沁阳市政府)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1日依法通知沁阳市园艺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贾村委法定代表人齐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沁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程宪莹,第三人沁阳市园艺场法定代表人田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王路线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所争执的土地,系1969年原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合办园艺场的一部分。原园艺场北至原王召公社南住村大队,东至温县边界,西至大路,南至荣涝河,面积约1000亩。1974年9月24日,经原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商定,将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合办园艺场转为木楼公社园艺场并签订协议书,把原场地划分为两部分,以原场内西部大水沟为界,水沟以西归东贾大队,面积约160亩;水沟以东和西南角拐把的场址归原木楼公社,面积约837亩,即现当事人争议土地。同年,又经县、木楼公社、东贾大队三方商定,将该837亩土地转成县社办园艺场并签订协议书,县社办园艺场对场内的树木及栽培管理投工和占用土地等折款65000元(1983年之前已付57609元,其余7391元于1983年付清)补偿给东贾大队,并减500亩农业税和征购任务。随后,经木楼公社请示、沁阳县委研究、报上级批准,由原沁阳县林业局接管县社办园艺场,命名为“沁阳县园艺场”。

1983年5月经原县政府同意,在县政府会议室,沁阳县园艺场与东贾大队双方补签“沁阳县园艺场和木楼公社东贾大队关于解决园艺场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并由原沁阳县财政局、沁阳县农业委员会、沁阳县木楼公社等单位作为鉴证单位。根据该协议要求,对东贾大队的各种补偿款项,均按协议规定付清。1983年6月,沁阳县园艺场与木楼公社东贾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由原沁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对园艺场补办了征用土地手续。1989年撤县建市后,沁阳县园艺场更名为沁阳市园艺场。该争议地一直由沁阳市园艺场使用至今。

被告沁阳市政府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①签订过土地转移有关协议的;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2001年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政〔1992〕9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凡是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后在集体土地上建立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签有划拨土地协议并已做过补偿的,确认为国有土地……”。本案中,原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1969年合办的园艺场,于1974年9月通过协议转为社办,同年10月又通过协议转为县社联办。1983年5月,沁阳县园艺场与东贾大队双方补签“沁阳县园艺场和木楼公社东贾大队关于解决园艺场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补偿,对来往出路问题,由园艺场管护,保证出入通行。同年6月,沁阳县园艺场与原木楼公社东贾大队补签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地类为果园的837亩土地征为国有,同时原沁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对园艺场补办了征用土地手续。因此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沁阳市园艺场于1975年占地,并对东贾村实施了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将位于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东北角,东至温县边界、西至东贾村地;南至荣涝河、北至南住村和南李庄村边界的837亩(详见现场勘测笔录)土地所有权确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沁阳市园艺场使用。

被告沁阳市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1989年沁阳市编制委员会《关于核定事业编制的通知》一份;2、沁阳市园艺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3、沁阳市园艺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一份;5、1981年河南省新乡地区农业局《通知》一份;6、1983年沁阳县园艺场与木楼公社东贾大队关于解决园艺场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段;7、1976年中共河南省沁阳县委组织部干部介绍信四份。证据1、2、3证明园艺场为事业单位,证据4、5、6、7证明园艺场为国营性质。第二组证据:1、沁阳市的《沁阳市志》复印件三页,证明园艺场于1969年始建,初由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联合兴办,1975年3月更名为沁阳县园艺场。2、1975年度沁阳县园艺场的生产财务决算表,证明沁阳县园艺场1975年已成立。3、1983年沁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县园艺场征用土地遗留问题补办手续的批复》,证明园艺场1974年9月转为社办,1974年10月转为县社联办,随后转为国营企业。4、1983年沁阳县园艺场与木楼公社东贾大队关于解决园艺场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段,证明园艺场于1969年联合兴办,1974年9月转为社办,1974年10月转为县社联办,随后转为国营企业。第三组证据:1、1983年5月30日沁阳县园艺场与木楼公社东贾大队签订的《沁阳县园艺场与木楼公社东贾大队关于解决园艺场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园艺场与东贾大队对争议土地约定了土地补偿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等。2、1983年6月2日《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园艺场与东贾大队双方自愿签订了争议的837亩果园地的征用土地协议书。3、1983年6月30日沁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县园艺场征用土地遗留问题补办手续的批复》一份,证明争议的837亩土地经过了当时的主管部门批准。4、1977年5月26日木楼公社革命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5、1977年4月2日沁阳县革命委员会林业局和财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6、1977年6月2日沁阳县园艺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7、1977年5月27日沁阳县木楼公社东贾大队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4、5、6、7证明县里原定的给东贾村的土地和苹果作价款65000元的支付情况。8、1983年6月9日东贾村给园艺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83年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尚未付清的7391元,第二条第三项的树木款1500元和第四项的小麦款6000元,园艺场已经于6月10日前全部付清。9、83年6月7日东贾村给园艺场的14万元收据一份及园艺场83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83年6月6日收财政局10万元的收据、83年6月6日收财政局4万元的收据、83年6月6日信汇凭证、83年6月7日转账支票,证明园艺场按照83年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在83年6月10日前付给了东贾村14万元。10、1984年4月13日东贾村给园艺场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及园艺场84年4月15日记账凭证一份、84年4月12日信汇凭证、84年4月17日现金支票,证明园艺场按照83年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在84年6月底前付给了东贾村10万元。11、1985年5月29日东贾村给园艺场的4万元收据一份及85年5月24日信汇凭证记账科目,证明园艺场按照83年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在85年6月底前付给了东贾村4万元,至此补偿地价款全部付清。第四组证据:1、2002年3月17日园艺场与东贾村的换路协议书,2、2002年3月17日园艺场与东贾村的换路附加条件,证据1、2可证明2002年换地时,东贾村还认可争议土地是园艺场的;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情况。

原告东贾村委诉称,沁阳市政府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是1983年补充协议书未生效,1974年两份协议涉嫌伪造,本案所有协议书均无承办人签字。二是协议内容违反《宪法》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园艺场不是国家机关,无权进行征收,协议无效。三是决定书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与《宪法》内容相违背,应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四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所指的土地应是合法使用的土地,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五是决定书并未尊重园艺场非法占地和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并未尊重东贾村贫穷困难的事实。请求:1、撤销沁阳市政府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确认位于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东北角,东至温县边界、西至东贾村地;南至荣涝河、北至南住村和南李庄村边界的837亩土地所有权归东贾村委全体村民集体所有;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由沁阳市政府负担。

原告东贾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张广恩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园艺场首先是公社和村合办,后被甩开后县社联办,但土地永远属东贾村委。2、齐云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83年参加了县长召开的会议,但没有签订协议,其本人也未签字,也未见谁盖过章。3、张国胜当庭陈述,主要内容同齐云陈述。4、李长元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83年参加了县长召开的会议,其不同意签协议被撤职。四证人陈述内容证明其四人均为当时村干部,可以代表村民利益,不同意占地,不知谁盖的公章,无人签过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1、温县黄庄镇北镇村委会证明,园艺场土地原是东贾村的土地。2、南住村委会证明,东贾村民从1974年至1983年一直在东贾村北水库地种地,1996年开始东贾村委开始要地。3、南李庄村委会证明,内容同南住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多次发生纠纷,至今也无最后结论。第三组证据:1、徐克让的证明两份,证明公社和园艺场合办园艺场,公社出资金技术,东贾村出土地,五五分成,将来果树老化后土地仍归东贾村委,没有签订过协议。2、汤习温证明,主要内容同徐克让。第四组证据:1、郝永亮证明,主要内容为83年县里强行收走苹果园,其未见过协议。2、李占国证明,主要内容为83年县里强行收走苹果园,其未见过协议,也不知谁盖的村委公章。3、李长贵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参加83年会议,但未发言,村最后提出苹果树退化后土地归还东贾村。4、齐树发证明,主要内容为81年曾去北京上访,后被停止工作。第五组证据:1、东贾村照片五张,证明东贾村贫困现状。2、园艺场仓库和麦田照片六张,证明昔日苹果园现已租赁给他人建成仓库和麦田。

被告沁阳市政府辩称,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沁阳县园艺场已经给东贾村进行了补偿;沁阳市园艺场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性质,东贾村委也已认可;依据《土地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正确。因此应维持被告原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沁阳市园艺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述称,沁阳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沁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

原告东贾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1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是上级批准文件,不能证明系经上级批准成立的国营单位。第二组1号证据在土地处理决定中未出示,属事后举证;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县建委不是县级政府,该批复代表不了政府行为; 4号证据为无效协议。对第三组1号证据中83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4年两个附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补偿协议和附件纸质相同,应为83年,而非74年;三份协议甲方各不相同,分别是木楼公社、农业局和园艺场;协议均无承办人签字,未生效;沁阳政府无权批准837亩地,应无效;83年之前园艺场所付钱物不是补偿,而是合办收益,83年之后的补偿不合法;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上级部门,无法律效力;对4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8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双方认可也不能代表征地合法化。

第三人沁阳市园艺场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东贾村委对被告沁阳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1号-7号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3号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中的83年补充协议和2号-11号证据,第四组1号、2号和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因在沁阳市政府土地处理确权时已经出示质证,且系沁阳史志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1号证据中的74年两份协议,因该两份协议内容可以和83年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东贾村委并不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未就其异议提出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二、原告东贾村委提交的证据

被告沁阳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四人当庭陈述仅代表其个人,且均为东贾村人,与东贾村委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否认补偿协议存在,不能否定协议公章的效力。对第二组证据三个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讨要土地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园艺场的变更和协议履行情况。对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认为在土地处理决定中未提供,不予质证。

第三人沁阳市园艺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徐克让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五五分成的事实,认为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四人的当庭陈述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否认协议上东贾公章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故对四人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对第二组1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确认;对2号、3号证据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徐克让和汤习温的证明,因其内容无相关书面协议佐证,且与补充协议等内容不符,不予确认。对第四组1号、2号、3号证据,因其内容不能否认协议上东贾公章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证明内容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故对该三份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内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也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69年原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合办园艺场。 1974年9月经原木楼公社和东贾大队商定,将合办园艺场转为原木楼公社园艺场,面积缩减为约837亩,北至原王召公社南住村大队,东至温县边界,西至东贾大队果园,南至荣涝河,即现当事人争议土地。同年,又经县、原木楼公社、东贾大队三方商定,将原木楼公社园艺场转为县社联办园艺场,属国营企业。1975年3月由原沁阳县林业局接管县社办园艺场,更名为“沁阳县园艺场”。1977年之前东贾大队从县里领取应补偿东贾大队土地、投工、投资等65000元补偿款中的4万余元。1980年该园艺场移交给农业局管辖。1983年5月,原沁阳县园艺场与东贾大队双方补签“沁阳县园艺场和木楼公社东贾大队关于解决园艺场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并由原沁阳县财政局、原沁阳县农业委员会、原沁阳县木楼公社等单位作为鉴证单位。主要内容为:县里原定付给东贾大队的土地、投工、投资等项共折款65000元,尚未付清的7391元应在1983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园艺场土地面积837亩,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有县基本建设委员会补办征用果园土地手续,果园土地归国家所有,将来一旦需要处理时,要优先处理给东贾大队;为合理补偿地价和其他一切遗留问题,园艺场再付给东贾大队28万元,分三年付清;以上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1983年6月,原沁阳县园艺场与木楼公社东贾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83年6月30日,原沁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沁建字﹝83﹞12号关于县园艺场征用土地遗留问题补办手续的批复。后该28万元已陆续足额支付给东贾村委。1989年撤县建市后,沁阳县园艺场更名为沁阳市园艺场。该争议地一直由沁阳市园艺场使用至今。2009年5月13日,沁阳市园艺场申请确权该83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确认该土地归沁阳市园艺场使用。2009年8月1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以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该837亩土地所有权确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沁阳市园艺场使用。东贾村委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0年1月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第〔200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政府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东贾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行政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沁阳市政府有权对东贾村委和沁阳市园艺场争执的837亩土地进行处理。本案中,沁阳市园艺场的前身原沁阳县园艺场属国营企业,从1974年开始一直使用该837亩土地,并且在1977年之前已经对东贾大队进行过一定补偿,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①签订过土地转移有关协议的;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条件,故沁阳市政府将该837亩土地所有权确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沁阳市园艺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东贾村委诉称1983年补充协议书未生效,1974年两份协议涉嫌伪造,本案所有协议书均无承办人签字的理由,因补充协议书客观存在,补充协议两份附件的内容能够与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且协议规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非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东贾村委诉称1983年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因为被告沁阳市政府确权时所依据的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故1983年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沁阳市政府土地确权。东贾村委诉称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理由,因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是处理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之后,国家才明确规定土地征用程序,而本案发生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之前,故对东贾村委诉称土地应是合法使用的土地,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的理由不予采信。沁阳市园艺场合法存在,正常经营,沁阳市政府处理决定体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故对东贾村委诉称决定书并未尊重园艺场非法占地和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并未尊重东贾村贫穷困难的事实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东贾村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贾村委要求撤销沁阳市政府沁政土确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确认位于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东北角,东至温县边界、西至东贾村地;南至荣涝河、北至南住村和南李庄村边界的837亩土地所有权归东贾村委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贾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贾文宇

?陈安国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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