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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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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等盗窃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2)漯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峰,外号“大圣”,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保安,住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5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临时羁押,同年8月2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虎,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34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继红,曾用名“郭继宏”,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101号。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胜银,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32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曾用名郭阳伟,外号“孬”,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2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尤勇才,绰号“二才”,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保安,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63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胜均,外号“老胜”,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32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松严,外号“小眼”,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16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艳辉,外号“稀糊”,绰号“二孬”,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35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二军,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27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6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克强,外号“张三”,男,1978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村29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占军,绰号“小赖”,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556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郭松严、郭胜均、郭艳辉、郭二军、孙伟峰、尤勇才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克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郭占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伟峰、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郭伟、郭胜均、郭胜银四人经预谋后勾结看大门保安孙伟峰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6吨,获赃款7000余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伙同郭二军、郭伟、郭胜均、郭胜银、郭继红勾结保安孙伟峰,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20吨,得赃款3万余元。经评估,被盗玉米价值326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伙同郭胜银、郭伟勾结保安孙伟峰,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20吨,并以6毛钱一斤的价格将所盗玉米卖给张克强,获赃款3万余元,后张克强以8毛2分一斤的价格将玉米卖给杜曲镇龙堂村正大源饲料厂。经评估,被盗玉米价值3260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虎勾结保安尤勇才,伙同郭继红、郭松严、郭登攀(外逃),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获赃款21000元。被告人郭占军从中敲诈10000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胜均、郭继红二人经预谋后勾结保安孙伟峰,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获赃款4000余元。

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继红伙同郭松严经预谋后勾结保安孙伟峰,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14吨,得赃款18000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继红、郭松严、郭艳辉三人预谋后,勾结他人,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5吨,后以每斤6毛钱的价格通过张克强将玉米卖掉,获赃款5800元。经评估,被盗玉米价值8150元。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松严、郭艳辉、郭登攀(外逃)三人预谋后,勾结保安孙伟峰,盗走临颍县中央粮食储备库玉米6吨,后以每斤6毛钱的价格卖给张克强,获赃款7600元。经评估,被盗玉米价值97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郭松严、郭胜均、郭艳辉、郭二军、孙伟峰、尤勇才、张克强、郭占军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一致,并与证人罗付卿、谢义兴证言,被害单位副主任王洪伟陈述,粮库损益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抓获经过、退款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继红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伟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小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胜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松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胜均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二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尤勇才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艳辉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郭占军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克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孙伟峰上诉称:系从犯,被盗粮食价值评估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应定职务侵占罪,即使定盗窃罪也量刑重。

上诉人郭小虎上诉称:应定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郭继红上诉称:应定职务侵占罪,应按销赃数额认定涉案金额,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郭伟上诉称:应定职务侵占罪,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应定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郭胜银上诉称:应定职务侵占罪,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调取了孙伟峰、尤勇才在2009年7月担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保安时的工资表。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郭松严、郭胜均、郭艳辉、郭二军、孙伟峰、尤勇才犯盗窃罪。经查,孙伟峰、尤勇才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保安,负有查看出库车辆职责,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郭松严、郭胜均、郭艳辉、郭二军利用孙伟峰、尤勇才职务之便,将国家粮库粮食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孙伟峰、郭小虎、郭继红、郭伟、郭胜银所提“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孙伟峰、郭伟的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上诉人孙伟峰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孙伟峰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保安,负有查看出库车辆职责,明知他人窃取粮库粮食,却利用职务之便为之放行,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粮食非法占为己有,如其认真负责查看出库车辆,他人的犯罪意图难以得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继红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郭继红在所参与的五起犯罪中,不但参与预谋,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伟峰、郭继红、郭伟所提“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销赃价格、赃款数、并经鉴定结论得出,科学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伟峰、原审被告人尤勇才身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保安,负有查看出库车辆职责,明知他人窃取粮库粮食,却利用职务之便为之放行,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粮食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和原审被告人郭松严、郭胜均、郭艳辉、郭二军勾结孙伟峰、尤勇才共同将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粮食非法占为己有,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其中,孙伟峰参与职务侵占六起价值103980元,郭小虎参与职务侵占四起价值93200元,郭继红参与职务侵占五起价值83750元,郭胜银参与职务侵占三起价值72200元,郭伟参与职务侵占三起价值72200元,郭松严参与职务侵占四起价值56930元,郭胜均参与职务侵占三起价值43600元,郭艳辉参与职务侵占二起价值17930元,郭二军参与职务侵占一起价值32600元,尤勇才参与职务侵占一起价值21000元。被告人郭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克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价值505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伟峰、郭小虎、郭继红、郭胜银、郭伟、郭松严、郭胜均、郭艳辉、郭二军、尤勇才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小虎、郭胜均、郭艳辉、张克强、郭胜银、郭伟、郭二军、郭松严、郭占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虎、郭胜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小虎、郭胜均、张克强、郭艳辉、郭胜银、郭伟、郭二军、郭松严、郭占军、尤勇才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继红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确,量刑不当,应与纠正。上诉人孙伟峰、郭小虎、郭继红、郭伟、郭胜银及孙伟峰、郭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第()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郭占军、张克强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中对上诉人郭继红、孙伟峰、郭小虎、郭胜银、郭伟及原审被告人郭松严、郭胜均、郭二军、尤勇才、郭艳辉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继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胜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郭松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郭胜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原审被告人尤勇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原审被告人郭二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原审被告人郭艳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群良

谷俊武

赫宝泉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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