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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霞与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9)扬行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霞(田伟民之妻),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合兴桥巷10号。

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扬州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庆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霞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社保局)、扬州大晟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9)邮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上诉人高邮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健、谢金荣,被上诉人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高邮社保局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邮劳社工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伟民在大晟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地点为化验室。田伟民2008年11月22日下午在未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的情况下,到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13时30分左右在看打牌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田伟民因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田伟民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质检,工作地点为化验室。第三人大晟公司冬季下午作息时间为14:00-17:30。2008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田伟民到其所在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李久红等人打牌时突发疾病,其同事将其就近送至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救治。同事李久红于13时57分打120求救电话,将其送到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扬州苏北人民医院,田伟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50分死亡。2008年12月15日,田宏根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田伟民工伤,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09年2月4日,被告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2009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了邮劳社工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3日,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邮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作时间”指的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田伟民在第三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死亡,显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因原告不能提供认定田伟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致死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邮社保局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邮劳社工不认[2009]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霞承担。

上诉人王瑞霞上诉称:1、劳动者在工作的预备和收尾时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田伟民提前上班,应属于工作时间;田伟民系第三人的行政管理人员,其工作岗位并非固定于化验室,只要进入第三人公司场所,就进入了工作岗位。因此田伟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2、被上诉人高邮社保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不应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邮社保局答辩称:1、田伟民在大晟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2、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向知道案件事实的仇鹤顺等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庭前已经知道证人证言,其未申请证人出庭,是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晟公司答辩称:1、田伟民在大晟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2、田伟民死亡后,大晟公司给了田伟民的亲属3万元慰问金及几个月工资,已经尽到人道主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李久红、仇鹤顺、丁文祥、杨青松、张寿凤出庭作证。因丁文祥已不在大晟公司工作无法送达出庭通知书,李久红、仇鹤顺、杨青松、张寿凤于2009年9月18日出庭作证。上述四人陈述:田伟民在13时30分左右,到其所在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李久红等人打牌时突发疾病,部分证人将其就近送至扬州升达集团医务室救治。后李久红于13时57分打120求救电话,田伟民被送到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

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诉人认为:部分证人陈述田伟民当日下午应在2时上班、日工作8小时;而8小时工作制情况下田伟民应是1时30分上班,这反映出证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高邮社保局认为:上述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高邮社保局向其调查时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上诉人认为田伟民应是1时30分上班,仅是推测,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晟公司认为:从证人陈述不能得出田伟民应是1时30分上班的结论,能够认定田伟民突发疾病的地点是职工宿舍而并非其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上述四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11月22日田伟民在13时30分左右在大晟公司职工宿舍看同事李久红等人打牌时突发疾病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相互印证,应予采纳。虽有部分证人证明该公司各部门科室(田伟民执行部门科室人员作息制度)为8小时工作制,但同时均明确证实当时该公司的部门科室人员下午应是14时上班,这与大晟公司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冬季下午14:00-17:30)相一致;上诉人从8小时工作制和下班时间推算当时大晟公司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3时30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在庭审质证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田伟民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进行了辩论。其辩论意见与前述诉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伟民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田伟民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田伟民在事发当日下午到达单位后,去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在此过程中于1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上诉人认为田伟民为大晟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其工作岗位并非固定于化验室,只要进入第三人公司场所,就进入了工作岗位,此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大晟公司亦不予认可;田伟民作为大晟公司的质检员,其工作岗位应是与从事化验、质检相关的处所,即便田伟民是提前到单位上班,但其未能到其工作岗位化验室从事本职工作,而是到职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显然其是未在工作岗位而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田伟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高邮社保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瑞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乔

   员李

   员王

○○九年九月十八日

   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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