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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鼎国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8)扬刑一终字第008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鼎国,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江苏省江都市“龙川花园”3幢707室。2008年3月5日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鼎国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4月,扬州君诚兴律师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单位性质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1999年5月,君诚所经江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34号),同意建设1410平方米综合培训楼。在建设过程中,君诚所擅自变更工程施工图纸,扩大建设规模,将培训楼改建为2010平方米的住宅楼。1999年10月,经江都市新区国土所原所长许善宏(另案处理)核发获得了4.424亩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 2001年12月,为办理房产证,君诚所主任即被告人陈鼎国与副主任殷庆华(另案处理)合谋变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34号),采用复印、篡改、再复印的方法,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34号)上的建设规模1410平方米改为2010平方米,后由被告人陈鼎国带着变造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原江都市房管处,原产权产籍监理所所长孟德宝(另案处理)在明知手续不全,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先为君诚所办理了培训楼的房产证,后通过分户将该所培训楼房产证办成11户职工集资房房产证。君诚所为了办理11户集资房土地证的过户,被告人陈鼎国与殷庆华合谋变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34号),采用复印、篡改、再复印的方法,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34号)上的建设项目名称“综合培训楼”改为“综合集资楼”,发证年限1999年改为1996年,建设规模1410平方米改为2010平方米,并在附件名称栏内将“江计基(99)第2号”改为“江计基(96)第32号”。2003年6月,被告人陈鼎国带着变造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江都市新区国土所办理综合集资楼(455.5平方米)土地用途的变更和分户发证手续。许善宏在明知该地块不符合变更条件的情况下,而根据君诚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套用江都市政府江证发(2000)56号文件“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君诚兴违规建设集资楼的行为视为符合该文件中关于“若在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单位已出售给个人的,可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对455.5平方米的综合集资楼所占地块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鼎国及同案人殷庆华的供述,证人许善宏、孟德宝、徐宏的证言,江都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原件、江都市房管局出具的由被告人陈鼎国提供给房管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江都市国土局出具的由被告人陈鼎国提供给土管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扬州市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宿舍房产权转移协议书、收据、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鼎国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仍予以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鼎国对自己实施的变造行为当庭供认不讳,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鼎国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鼎国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违法立案侦查本案,所收集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其在复印件上变造的行为,不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变造证件行为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经江都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获得编号为013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该所在原江都镇乐和路建设1410平方米的综合培训楼。在建设过程中,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擅自扩大工程规模,将培训楼建设为含有住宅房的建筑。2001年12月,为办理住宅房的合法证件,上诉人陈鼎国与殷庆华(另案处理)合谋变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殷庆华具体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造了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其中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将批准的建设规模更改为“2010平方米”,在2001年底,上诉人陈鼎国持该份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江都市原房地产管理处,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了培训楼以及分户住宅房的房产证。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将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更改为“综合集资楼”、发证年限更改为“1996年12月18日”、建设规模更改为“2010平方米”、附件名称更改为“江计基(96)第32号”,2003年6月,上诉人陈鼎国持该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江都市原新区国土管理所,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了综合培训楼的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陈鼎国的供述笔录,供认1999年5月,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经江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获得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建设1410平方米律师培训楼,在建设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将培训楼改建为2010平方米的住宅楼;1999年10月,获得了4.424亩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2001年12月,其与殷庆华商量,由殷庆华到个体打印社将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规模篡改为2010平方米,由其带着虚假资料到原江都市房管处,孟德宝在明知手续不全,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先为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培训楼的房产证,后分户办成职工集资房房产证;2003年6月,为了办理分户土地证的过户,其又带着变造后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江都市原新区国土所,由许善宏违规办理了土地证的过户。

2、同案人殷庆华的供述笔录,供认了1999年5月,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经江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34号),同意建设1410平方米律师培训楼,在建设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将培训楼改建为2010平方米的住宅楼,同年12月工程结束;约在2001年10月到11月左右,在了解到领取两证的条件后,其与陈鼎国商量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改变,把原件复印了两份,一份仅仅改动了数字,另外一份改动比较复杂,为了符合拿土地证的要求,就把楼的名称改成了“综合集资楼”,竣工时间是为了要符合文件的精神改成了1999年以前的时间,批准文号也被改动,但仅是为了不重复;后由陈鼎国拿着改动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6月,陈鼎国又用改动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国土所办理了分户土地证;在办证的过程中,曾请人吃饭以及送礼。

3、证人孟德宝的证言笔录,证明2001年12月下旬,其明知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办理综合楼房产证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接受吃请及送礼,按领导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了培训楼的房产证以及分户房产证。

4、证人许善宏的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6月,其明知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建设的住宅楼手续不具备,接受吃请送礼,对陈鼎国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核对原件,违规办理了分户土地证。

5、证人徐宏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填发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本内容,侦查人员交给其审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有发证日期、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附件名称等四处被篡改。

6、江都市建设委员会1999年5月18日核发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原件,证明经江都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许可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于原江都镇乐和路建设综合培训楼1410平方米的情况。

7、江都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证明变造后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建设规模由1410平方米变造成2010平方米。

8、江都市国土管理局提供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证明变造后的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建设项目名称变造为综合集资楼,建设规模由1410平方米变造成2010平方米,附件名称由江计基(99)第2号变造成江计基(96)第32号、发证日期由1999年5月16日变造成1996年12月18日。

9、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的十二份《内部宿舍房产权转移协议书、收据、聘用协议书》,证明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至2001年4月间,将建成的住宅房以内部集资的形式予以转让。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鼎国明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仍故意变造该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陈鼎国提出“检察机关违法立案侦查本案,所收集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时,为了及时查清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将本案并案侦查符合有关规定,其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鼎国提出“在复印件上变造的行为,不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进行加工改制,形成与原制作内容不一致的虚假内容,起到与原件同样的证明效力,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即已构成犯罪。本案中,上诉人陈鼎国变造出的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复制的原件是正式的国家机关证件,其通过复印后变造再复印的方法并使用变造后的复印件,使复印件达到了与原件一样的证明效力,其变造行为已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信力和信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其行为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鼎国提出“变造证件行为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只有当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行为实施后,其变造行为才具备该罪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目的行为实施之日即为犯罪之日,此时就是追诉起算时间。本案中,上诉人陈鼎国在2001年年底实施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使用,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目的行为在2003年6月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故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2003年6月起为追诉起算时间,至2008年3月4日本案立案侦查时,没有超过五年的追诉时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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