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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飞达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3)东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兴县飞达钢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枪(周增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牟歧珂,滨州市交运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静,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少飞,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博兴县飞达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枪、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卫、委托代理人王乃鹏,被上诉人牟枪的委托代理人牟歧珂、韦良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静、于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牟枪的丈夫周增祥系飞达公司职工。2011年4月24日,周增祥从飞达公司施工工地食堂吃完晚饭独自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增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16日,牟枪以其丈夫周增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周增祥2011年4月24日18:30下班后与同事去食堂吃饭,饭后其他同事返回宿舍,周增祥仍在公司食堂逗留。之后,在独自步行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周增祥受到的伤害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2012年11月3日作出东人社不认字(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牟枪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19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不认字(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牟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辩论中,市人社局主张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根据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飞达公司在东营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东营市不属于飞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其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牟枪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东营市是飞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市人社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市人社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是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若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亦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申报工伤。该通知没有经营时间长短及必须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东营市属于飞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市人社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适用上应当考虑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因素和路径因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理的时间因素问题,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周增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飞达公司施工工地下班时间是下午六点半,而周增祥吃完晚饭离开食堂时间是晚七点半,即从下班到吃完晚饭离开食堂有一个小时的时间,市人社局及飞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这一时间段内周增祥有不合理的时间耗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时许,“20时许”是一个大体的时间概念,不是具体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周增祥是被鲁E0T877号车撞倒后,被另一车辆碾压死亡,两车均逃逸,且两车肇事第一时间均无人报警。即使是20时发生的事故,从周增祥离开食堂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只有半个小时,市人社局及飞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这一时间内周增祥有不合理的时间耗费。在没有排除不合理时间耗费的前提下,从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均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市人社局以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的东人社不认字(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飞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牟枪负担,主要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6号证据证明上诉人飞达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8:00,虽有时提前或延长,但2011年4月24日下班时间为18:00,这与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李某的证言不仅陈述了18:30左右已回到宿舍的事实,且其证言里也证明了2011年4月24日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8:00,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不存在矛盾。3、上诉人飞达公司经理牟卫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证人李某、吕某的陈述并不矛盾。牟卫事故当日18:00下班吃完晚饭后,回到宿舍的时间大约为19:00左右,牟卫吃完饭离开餐厅时,周增祥还在就餐,牟卫离开餐厅时,并未看见周增祥在饮酒,但他走后,周增祥是否饮酒他并不清楚。4、吕某的证言中明确陈述了18:30左右该公司的职工除周增祥、牟岐会在公司食堂饮酒外,其他职工均已回到宿舍,吕某多次劝周增祥不要饮酒,天色已晚赶快回宿舍休息,周增祥拒不听劝。但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没有认定。5、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对“2011年4月24日上诉人飞达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半而周增祥吃完晚饭离开食堂时间是晚七点半”这一关键时间点作出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如果周增祥在18:00下班后,不在单位食堂喝酒而是吃完饭后及时赶回宿舍,从食堂到宿舍的步行时间不超过10分钟。而事实是周增祥从下午下班到回宿舍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用了一个多小时。上诉人飞达公司的证据证明周增祥不合理的时间耗费是因自己喝酒造成的,因此周增祥下班回到宿舍的时间不应该确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不认字(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牟枪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对赵卫国、牟卫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1年4月24日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下班时间是18:30,周增祥在吃晚饭时没有喝酒,吃完晚饭后是19:30从工地回宿舍的。东营市公安局的法医对周增祥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样能够证实周增祥没有喝酒。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卫国、牟卫的询问笔录、鉴定书等均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周增祥是沿着从公司工地到公司食堂,再回公司宿舍的路径范围,其在回公司宿舍的途中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续,没有不合理的时间耗费,不存在下班时间不合理的情形。周增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这段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应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被上诉人牟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案无法定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而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单位参保地和注册登记地。根据《东营市工伤认定规程》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域,已依法在生产经营地办理相关登记注册,且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地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中,“农民工”、“生产经营地”均不是法律概念,对哪些人员属于“农民工”及何谓“生产经营地”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本案中,上诉人飞达公司未给周增祥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在东营市办理登记或备案,且该公司在博兴县进行了法定注册,所以应当由博兴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管辖。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中明确规定:“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据此,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要考虑上下班的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内才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赵卫国的询问笔录显示:2011年4月24日飞达公司下午下班时间是18:30。而根据交警部门对牟卫的询问笔录显示:周增祥是在2011年4月24日大约19:30离开工地返回宿舍。当天,在单位未安排加班的情况下,其他职工在19:00左右已经吃完饭,而周增祥在食堂无故逗留半小时,故周增祥返回宿舍的行为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现场勘查,从单位食堂到宿舍步行大约10分钟,事发当日,周增祥下班后,与同事在食堂吃饭,吃完饭在其他同事均已返回宿舍后,周增祥仍在公司食堂逗留。之后,周增祥独自返回公司宿舍的途中,步行至东八路与大渡河路口北侧时,于20:00左右被车牌号为鲁EOT877的车辆撞倒后又被过往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根据对各时间段的分析可以看出,周增祥在18:30下班到20:00的时间段里排除10分钟的返回宿舍时间,下班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大约1小时20分钟左右。而在这1小时20分钟的时间中,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只有单位安排的吃饭,综合其下班时间和路程情况,我局认定周增祥的受伤时间已超过上下班合理时间的工伤保护限度,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对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鲁人社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予以肯定,依法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周增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飞达公司申请吕某出庭作证,对其在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说明。证人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吕某是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与上诉人飞达公司是合作关系,他是所在公司派驻上诉人飞达公司承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周增祥事故发生当日,他也在工地上班。2、吕某事发前就认识周增祥,事发当日晚饭时,他看到大约18:45周增祥和食堂一个姓牟的做饭的人在喝酒,并对其进行了劝告。当时就只有他们三个人在场。

被上诉人牟枪对证人吕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吕某和上诉人飞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2、事发当天晚饭时和周增祥在一起吃饭的那个人是牟岐会,牟岐会在事发第一时间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表示周增祥没有喝酒,这一点在交警对牟卫的询问笔录里得到了证实。而吕某说周增祥当晚喝了酒,却没有其他人予以证实,他的说法不具客观真实性。因此,吕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证人吕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曾对吕某进行过询问,当时他就说周增祥喝酒了,证言内容和当庭陈述的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就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周增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飞达公司施工工地下班时间是下午六点半,而周增祥吃完晚饭离开食堂时间是晚七点半”的确认,对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2、上诉人飞达公司经理牟卫在事发当日晚上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周增祥晚饭是否饮酒的陈述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其进行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牟卫在二审庭审中解释其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交警对其作笔录时他没有表述清楚,他当时回答交警说“周增祥晚饭时没有喝酒”的真实意思是:牟卫在吃晚饭时并未看到周增祥喝酒,但他离开食堂的时候周增祥并未离开,至于在他走后周增祥喝没喝酒,他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虽然牟卫作出了解释,但无论他的哪种说法都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晚饭时他看到周增祥喝酒”的事实。故牟卫的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关于事发当日下午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下班时间,赵卫国、赵会中、李某、吕某等人都进行了陈述,结合上诉人飞达公司提交的作息时间表及对于下班时间有可能延长的一审庭审陈述,同时考虑上诉人飞达公司工作特点,本院认定事发当日上诉人飞达公司下班时间大约在18:00至18:30。

本院对二审中证人吕某的证言认定如下:证人吕某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飞达公司提交的他的证人证言和市人社局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吕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且其与另外一个在场人牟岐会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加之其与上诉人飞达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进行使用。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周增祥在独自返回上诉人飞达公司宿舍的途中,步行至东八路与大渡河路口北侧时,大约20时许被鲁E0T877的车辆撞到后又被过往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

2012年4月16日,牟枪以其丈夫周增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牟枪不服,对此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此案。因此,2012年9月3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定及对其他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案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因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其受理该案而作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因此,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关于上诉人飞达公司在事发当日下午的下班时间及周增祥是否在晚饭时饮酒的问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事发当日下午周增祥的下班时间在18:00至18:30之间。由于事发当日晚饭时周增祥是否饮酒的事实仅凭吕某的证人证言是无法证明的,其他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事发当日晚饭时周增祥饮酒。对于上诉人飞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周增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标准,就是因为“上下班的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应成为判断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性质的核心要素。《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只要劳动者从家出发的目的是为了上班,而不是为了干其它的私事,那么都应认定这是劳动者上班途中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同样道理,如果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就径直回家,没有因办理个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存在耽搁、停留的情况,那么从他工作单位回到家中所需的时间,就是合理的时间。本案中,虽然证据表明,周增祥的就餐时间超过了其他工人的就餐时间,导致其返回公司宿舍的时间也晚于其他工人,违背了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但是周增祥离开公司食堂后,就径直回公司宿舍,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又在从公司食堂回公司宿舍的必经之路上,综合全案,应该认定周增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周增祥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飞达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邵金芳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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