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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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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陕07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89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甲,男,生于1991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人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乙,男,生于1989年1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王X甲、王X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留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王X甲、王X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远伟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彭召胜,上诉人王X甲及其辩护人彭林、刘人瑗,上诉人王X乙及其辩护人胡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被告人王X甲自制的射钉枪,驾驶赵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告人王X甲、王X乙,先后窜至留坝县马道镇仙人沟、东沟二郎庙村二组等地打鸟。被告人王X甲驾驶摩托车从东沟返回行至二郎庙村二组金家湾沟口时,发现沟口树林中栖息有鸟,王X甲随即停车,张XX与王X乙潜入山林,张XX用射钉枪将栖息在松树上的编号为k07、k09两只朱鹮猎杀,并将朱鹮装入被告人王X乙携带的口袋中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张XX、王X甲、王X乙得知猎杀的鸟系国家保护动物朱鹮,由王X甲驾驶赵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将射钉枪及猎杀的朱鹮尸体丢弃于留坝县青桥驿镇青桥铺村大桥下河流中,并将摩托车丢弃。三被告人逃回重庆市家中后于同年6月17日和19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甲、王X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使用射钉枪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朱鹮2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辩解其不认识朱鹮是误杀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1988年颁布实施,朱鹮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地是朱鹮分布和栖息地,是全社会所公知的,因此被告人辩解是误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X乙辩解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很小,就是跟着去玩,也没有猎杀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在1988年颁布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朱鹮名列该名录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一经颁布实施,即视为每个公民所明知,其次,本案被告人持改造的射钉枪向朱鹮射击,其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缺失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的主要证据朱鹮尸体及作案工具射钉枪因三被告人上网查询后害怕事情败露,由被告人王X甲从青桥驿大桥上抛入江中而灭失,但本案其他证据仍能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王X乙有自首情节及其主观恶性较小,符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XX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了猎杀朱鹮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X甲、王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甲属从犯,但其改造射钉枪,销毁朱鹮尸体、作案工具,在从犯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X乙于2011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XX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X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X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X不具备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X构成本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XX无罪。即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张XX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偏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X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甲主观上不具备猎杀朱鹮的故意,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王X甲与其他两名上诉人事前并没有商量去猎捕朱鹮,王X甲并未直接射杀朱鹮,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一审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上诉人系偶犯,无前科,又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X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乙没有直接实施猎杀朱鹮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协助猎杀的直接故意,三上诉人事前没有商谋猎杀朱鹮,且王X乙并未直接射杀朱鹮,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认定上诉人王X乙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即使一审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上诉人事发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9时许,留坝县马道镇二郎庙村村主任秦某某报警称有三个小伙子打了朱鹮向东沟口方向跑了,后被告人张XX、王X甲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X乙于同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留坝县马道镇二郎庙村二组村民贾某某家柴山南端山林以及现场有踩踏痕、疑似血迹、杂草上散落有白色羽毛、射钉弹空弹壳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有关物证①钢珠拾枚;②羽毛贰拾枚;③地面干树枝上疑似血迹;④弹壳壹枚;⑤羽毛陆枚;⑥现场树木树枝上疑似血迹;⑦现场地面干树枝上疑似血迹;⑧现场马尾松下北侧地面干树叶上疑似血迹;⑨现场马尾松下北侧地面上羽毛五枚。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快7点的时候,在其住房不远处的金家沟听见两声枪响,看见树上落下一只鸟,路边停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上坐了个人。因其知道金家沟口的大树上歇有朱鹮,她朝响枪那边喊,”打不得,那是保护动物,要犯法的”,便向金家沟跑去,她看见歇朱鹮的山上下来两个人,前面那个人提了个口袋,后面那个人手里提了一支枪跑到公路上,坐上摩托车往东沟口方向走了。枪有1米多长,枪管像钢管,枪管后是个弯把子,她听到枪响后看见那两个小伙子把打下来的鸟往口袋里装,鸟的羽毛是粉红色的,像朱鹮的羽毛。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村民徐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三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在她们房子旁边金家沟里打了朱鹮,后来她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7时左右,她在家里的院子里听到两声枪响后,就从院子里出来看,边走边听见村民徐某某在喊,”你们在干啥,朱鹮你们都敢打。”她从后门走到房后的公路上看见有一辆红白相间特别旧的两轮摩托,旁边站着一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子,同时金家湾山梁上有一只鸟从树上掉下来了,具体是啥鸟没看清楚,后看见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从山梁上下来,走在前面的小伙子拎着一只红色的纸口袋,走在后面的小伙子手里拎着枪,下山后这三个人骑上摩托车朝东沟口方向走了。

7、证人朱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朱某某与三名嫌疑人正面相遇,对驾驶摩托车的人记忆深刻,对其余两名乘坐人印象模糊。经过辨认朱某某指出6号照片(王X甲)上的人,就是6月4日猎杀朱鹮后逃跑时驾驶摩托车的人。

8、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7时48分张XX等三人骑摩托车由316国道驶过东沟大桥桥头进入东沟,张XX等三人骑摩托车从马道镇花草门村李某某家门前经过的事实,19时21分出东沟未经过东沟大桥,沿未过桥的路向留坝方向行驶的事实。

9、证人蒲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管理的工地有三辆摩托车,有一辆是工人赵某某的。2015年6月4日张XX、王X甲、王X乙因为没有活干所以离开了工地。并证明调取的监控截图照片中,骑摩托车的是张XX。

10、证人蒲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工地有三辆摩托车,有一辆是工人赵某某的,调取的监控截图照片中,摩托车就是赵某某的那辆,骑摩托车的是张某乙,后面坐的是王X甲。并证明6月4日晚上他开车载张XX、王X甲、王X乙三人及曾某、杨某一同到汉中的事实。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张XX、王X甲、王X乙不在工地。调取的监控截图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他的,骑摩托车的人是张XX,该摩托车车牌号是渝COL518,车头是白色的,车身是红白相间的。他曾经见过张XX玩的射钉枪,该射钉枪前端加一根钢管,射钉枪和钢管都是黑色的。2015年6月4日晚上七点多张XX、王X甲、王X乙三人拿着打的两只鸟问他这是什么鸟,他和工人赵某看到两只鸟儿有白色的羽毛、红爪子,两个腿上都套了圈圈,一个是金属的,上面有”北京信”三个字,另一个是塑料的,淡黑色。当晚他们干完活还见到这两只鸟,6月5日早上六点多干活时发现这两只鸟不见了,后来听王X甲说他把两只鸟儿装在红布口袋里,放了两块砖把鸟儿沉到马道二十里铺一个桥下的河里去了,枪也被他丢到河里。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2015年5月31日在马道西沟耍时看见有人拿了射钉枪在打鸟,那个拿枪的小伙子戴墨镜穿灰色背心。监控截图照片中的几个小伙子是七里店附近高速公路小蒲工队上的工人。

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地煮饭,和王X甲经常来往,6月4日晚蒲某甲给她打电话问知不知道王X甲他们在哪里,她打电话问王X甲,王X甲说他一个人在汉中。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XX认识,2015年6月4日晚上十点左右张XX打电话说他要离开马道,后再没和张XX联系。

15、证人杨某蕾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晚其乘坐蒲某乙的轿车到汉中,当时车上坐的有王X乙、张XX,张XX说他们要回家,在青桥驿又上来一个叫黄毛的人,后他们在汉中吃饭,蒲某乙给王X乙、张XX、黄毛他们每人1000元。

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3年在马道东沟二郎庙村贾某某柴山上发现有两只朱鹮,一雌一雄,都是成鸟。至今孵化幼鸟约7-8只,东沟现有5只朱鹮,其中三只幼鸟是2015年孵化的。这五只朱鹮他们从2013年进行了环志和建档,每只朱鹮两只环,一条腿金属环,一条腿数字环,金属环上有汉字”北京环志中心”,数字环为”K07””K09”,表示是2015年出生在马道东沟二郎庙村一组的朱鹮幼鸟。

17、陕西汉中朱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留坝县马道镇二郎庙朱鹮分布情况说明、朱鹮环志佩戴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从2012年起该区域有一对朱鹮连续四年在此地成功繁殖,2013年开始开展环志工作,佩戴环志时间为每年5月份。2015年朱鹮在马道镇二郎庙成功繁殖幼鸟3只,环志号为:L01-6978、K07,L01-6990、K08,L01-6989、K09(L01为金属环,K为数字环)。

18、留坝县公安局聘请书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676号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1号血痕、2号羽毛、4号血痕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朱鹮所有。

19、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能对涉案朱鹮进行个体识别,但无法确定涉案动物数量。

20、弹壳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送检弹壳外形及参数与射订弹相符合,曾经连续三次击针撞击,符合成功击发后所留。

21、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宝汉高速PH-11标留坝县马道镇马道村七里店蒲某乙工队进行安全检查时,在民工宿舍王X甲床下发现有”固钉器”字样红色塑料工具盒一个,长宽高分别为370*260*60MM。

22、打捞笔录及照片,证明在316国道青桥驿镇青桥铺大桥(新桥)下褒河打捞射钉枪及朱鹮尸体未果的事实。

23、留坝县公安局关于查找摩托车的说明,证明非法猎捕朱鹮案三名被告人所驾驶的白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COL518的交通工具,侦查人员在316过道马道至青桥驿镇多处均未发现该摩托车线索。

24、留坝县公安局关于查找嫌疑人所持枪支情况的说明,

证明被告人王X甲在侦查员的押解下对购买射钉枪、射钉弹等物品的地点进行查找未果的事实。

25、被告人张XX、王X甲、王X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X乙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27、被告人张XX辨认作案地点、开枪位置、所猎杀鸟种类笔录及照片,证明张XX辨认2015年6月4日其猎杀朱鹮的位置位于留坝县马道镇二郎庙村二组村民贾某某家柴山南端山梁以及被猎杀的两只朱鹮掉落地面位置、朱鹮栖息的马尾松树。猎杀朱鹮的距离,经用拼接的长11.9米的竹竿测量(三根竹竿拼接),张XX用射钉枪猎杀两只朱鹮时枪口与朱鹮间距离为10.4米左右。经辨认9号照片(朱鹮)上的禽类就是他们当天所猎杀的鸟。

28、被告人王X甲辨认丢弃射钉枪及朱鹮尸体地点、作案地点、放置朱鹮、射钉枪地点及辨认所猎杀鸟种类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甲带领侦查人员,沿316国道向汉中方向行进,行至青桥驿镇青桥铺大桥(新桥),该桥为南北向架设,由北向南约100米处桥面西侧防护栏边立有一限速5公里标识牌,在标识牌处他将朱鹮尸体和的射钉枪丢弃进河里的。从青桥铺大桥南端桥头沿316国道向南行约100米处316国道西侧路边一处防撞墙,是他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王X甲带领侦查人员从留坝县青桥驿镇青桥铺大桥出发,沿316国道向留坝方向行至马道东沟大桥西端桥头后,由该桥进入沿东沟通村公路向沟内行约6公里到达二郎庙村二组一处水泥桥,他们当时在这座桥上休息了一会,在返回工地的途中猎杀朱鹮的。随后王X甲从该桥处带领侦查人员步行,原路返回行约40米至徐某某家门前公路后,王X甲指着西北方向、距徐某某家约50米处公路北侧一小山坡对侦查人员讲,他们就是在这个小山坡上猎杀朱鹮的,该山坡为二郎庙村二组贾某某家柴山。随后,王X甲带领侦查人员从徐某某家门前公路再向西步行约50米至贾某某家柴山山脚下二郎庙通村公路与金家沟土路交汇处公路,猎杀朱鹮时他就是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的。王X甲带领侦查人员,从留坝县马道镇东沟二郎庙村二组出发,沿东沟通村公路向西行至马道东沟大桥西端桥头后,继续向北沿316国道向留坝方向行700米到达宝汉高速P-11标段东沟大桥蒲某乙桩基工队施工便道口,沿施工便道顺河滩向南行约260米处,在该处便道西侧5米处河滩有一未竣工的桩井,当天下午他们将猎杀的两只朱鹮尸体拿到这里放在地上让”小大”观看后并在该处暂放。随后王X甲带领侦查人员原路返回至宝汉高速P-11标段东沟大桥蒲某乙桩基工队施工便道口南侧蒲某乙桩基工队工棚,该处共有两排简易帆布工棚,王X甲带侦查人员从西侧、靠公路那排工棚东侧行至工棚南段东南侧土坡下搭建的一个简易厕所西侧河滩,该厕所西侧3米处的黄荆树、葛藤丛是他藏射钉枪的地点。经王X甲辨认3号照片(朱鹮)上的禽类就是他们当天所猎杀的鸟。

29、被告人王X乙辨认作案地点、猎杀朱鹮放置工队地点、所猎杀鸟种类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乙辨认2015年6月4日猎杀朱鹮的位置位于留坝县马道镇二郎庙村二组村民贾某某家柴山南端山梁以及张XX在现场山梁开枪所站位置、朱鹮栖息的马尾松树。王X乙辨认宝汉高速P-11标段东沟大桥蒲某乙桩基工队施工便道口,沿施工便道顺河滩向南行约260米处,在该处便道西侧5米处河滩有一未竣工的桩井,当天下午他们将猎杀的两只朱鹮尸体拿到这里放在地上让”小大”观看后并在该处暂放。被告人王X乙辨认7号照片(朱鹮)上的禽类就是他们当天所猎杀的鸟。

30、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叫王X甲、王X乙出去打鸟玩,并骑赵某某的摩托车带着他们两人先后去了仙人沟、东沟打鸟。在去东沟返回途中,他在一家住户旁边的一小山坡的树上看见了一只大鸟歇在树上,就把枪从摩托车上取下来,叫上王X乙,他拿枪走第一个,王X乙跟在后面,王X甲站在摩托车跟前没有上来。走到一个小岔路口,他让王X乙站在上坡的小路上等,之后一个人拿着枪上了山坡,后在一个有鸟窝的松树上打下两只鸟。并供述其看见两只被打死的鸟脚上都有脚环,脚环上都有编号,一个是金属环、一个是塑料环,编号是K07、K09,后得知所打的鸟是朱鹮,他和王X甲、王X乙于次日回了重庆,他让王X甲把所打的鸟处理掉,枪和子弹都是王X甲的。

31、被告人王X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4日中午,他和张XX、王X乙骑摩托车去打鸟。三人在仙人沟未打到鸟后,于17时许又骑摩托车至马道东沟二郎庙村二组打鸟,张XX用射钉枪在沟内打死三只小鸟后,三人骑摩托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行至一住户门前的水泥路边时,张XX发现山坡松树林的一颗大树上栖息有两只白颜色的鸟,他停车后,张XX用射钉枪将栖息在松树上的两只白色的鸟猎杀后逃离现场。当晚,他们得知猎杀的”白鹤”系国家保护动物朱鹮后,他将射钉枪及猎杀的朱鹮尸体丢弃于留坝县青桥驿镇青桥铺村大桥下河流中的事实。并供述打鸟所用的射钉枪、射钉弹是其在今年5月中旬在汉中购买后自己改装的。

32、被告人王X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和张XX、王X甲骑摩托车去打鸟,张XX开摩托车带着他们去了仙人沟,在那里没打到鸟,张XX就带上他们去了东沟,在东沟一共打了三只鸟后就调头往回走。大概两、三分钟后,走到一户人家有个弯子的地方,张XX发现右面山坡树上有鸟,就从摩托车上取下枪往上走,他跟在张XX后面,王X甲站在摩托车旁边没有上山,从水泥路边的一个木头小桥上了山,他见张XX从树上打下来两只鸟,他将鸟装进了口袋。回工地后得知所打的鸟是朱鹮,后于次日早上他们三人就坐班车回重庆了,打鸟的枪是王X甲的,后王X甲回工地把枪和鸟都扔到河里了。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邀约上诉人王X甲、上诉人王X乙,携带王X甲自制的射钉枪驾驶摩托车前往留坝县山林打鸟,使用射钉枪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朱鹮两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没有猎杀朱鹮的主观故意,事前也并不明知猎杀的是国家保护动物朱鹮,不构成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擅自携带自制枪支潜入山林射杀朱鹮,有义务知晓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未取得特许猎捕证而猎捕、杀害国家野生动物,主观上应当知道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X甲、王X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事先并未商谋猎杀朱鹮,其并未直接射杀朱鹮,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邀约王X甲、王X乙前去打鸟,二上诉人积极加入,张XX猎杀朱鹮时,王X乙紧随其后,并将打死的朱鹮装入袋子中,王X甲提供打鸟工具射钉枪,事后驾驶摩托车乘载其他二上诉人逃离现场,并实施丢弃朱鹮和射钉枪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虽未明确分工,但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猎捕朱鹮的犯罪行为,在持枪打鸟这一故意范畴内形成共同故意,事前有无商谋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准确。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偏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已经在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处罚,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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