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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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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露、刘宝磊等故意伤害,丁宝万聚众斗殴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4)苏中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磊,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万好,个体业主。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海波,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宝万(绰号“阿万”、“藏獒”),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露、刘宝磊、胡万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宝万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露及其辩护人路可宏,被告人刘宝磊及其辩护人董丽华,被告人胡万好及其辩护人浦学纵,被告人丁宝万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胡万好得知其妻弟赵X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驰云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与肖甲甲(另案处理)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刘宝磊等人至市场内持械对肖甲甲进行殴打,后肖甲甲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胡万好获悉肖甲甲纠集多人在市场内寻找己方,遂伙同被告人刘宝磊、丁宝万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张露以及石X、刘路军、张XX等人至马浜商业街路口汇合,由被告人胡万好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的咖啡厅与对方人员谈判,而被告人刘宝磊、张露、丁宝万等人则持木棍等作案工具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在发现对方人员后即持械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露持木棍猛击肖甲甲一方的被害人吴X乙头部一棍,致其受伤倒地,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X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露、丁宝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赵X、石X、刘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露、刘宝磊、胡万好、丁宝万的供述和辩解,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现场血迹以及被害人的亲缘关系所作的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书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宝磊、胡万好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宝万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宝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露、丁宝万归案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本意是要击打被害人吴X乙背部而非头部。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张露的击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害人吴X乙存在过错;3、被告人张露未参与斗殴预谋,亦未纠集其他人员参与斗殴,应系从犯;4、被告人张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宝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刘宝磊事前未明确要求其他参与者打人,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定罪的条件,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与被告人张露的加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人张露的加害行为系斗殴结束后的独立行为,被告人刘宝磊不应为该独立行为负责;4、被告人刘宝磊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宝磊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万好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斗殴。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万好没有纠集人员进行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被告人胡万好没有与他人形成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不应为持械斗殴造成的后果负责;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是由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胡万好无罪。

被告人丁宝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参与斗殴,没有预谋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宝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事出偶然,被告人丁宝万并未纠集其他人员参与斗殴,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危害程度有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宝万从轻处罚,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胡万好得知其亲属赵X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驰云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与肖甲甲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刘宝磊等人至市场内持械殴打肖甲甲,后肖甲甲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胡万好获悉肖甲甲纠集多人在市场内寻找己方,遂伙同被告人刘宝磊、丁宝万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张露等人至马浜商业街路口汇合,后被告人胡万好先行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的咖啡厅与对方人员谈判,并让其他人员等其消息,准备视谈判结果和对方动向而决定下一步的行为。而后被告人刘宝磊、张露、丁宝万等人在未接到被告人胡万好指令的情况下,迳行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在发现对方人员后即持械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露持木棍击中被害人吴X乙头部,致吴X乙受伤倒地,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露、丁宝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万好、张露、刘宝磊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吴X乙的亲属人民币14万元、3万元和1万元,均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4日15时13分许,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称驰云路车管所对面有人打架。民警至现场发现在驰云路二手车市场东侧有一名受伤男子。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有几十人于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驰云路旧二手车市场附近持械斗殴。当晚及次日凌晨,刘宝磊、胡万好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丁宝万、张露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苏州市虎丘区驰云路二手车交易市场三星车行店面房内以及华鹏汽车南侧驰云路路段进行了现场勘查。三星车行大门外北侧地面上有一根木棍。车行东扇大门内侧地面上有血迹和表链呈断裂状、后盖脱落的手表一只。在华鹏汽车店面房南侧驰云路北侧路边有一滩血迹,靠血迹南侧地面上有两根呈断裂状的木棍。

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提取了血迹、手表、木棍等痕迹物证。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吴X乙父母吴X甲和周X的口腔拭子。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现场监控录像;调取了被害人吴X乙的病历资料。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系头部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法医物证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自华鹏汽车店面房南侧驰云路北侧路边的血迹检材与标识为“肋软骨”的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标识为“周X口腔拭子”的检材和“吴X甲口腔拭子”的检材与标识为“肋软骨”的检材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

7、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吴X乙于2013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时头部外伤,昏迷,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额颞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22时许死亡。

8、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斗殴经过及现场情况。本案斗殴地点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且参与斗殴人员众多,规模大,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影响恶劣。

9、证人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其到驰云路二手车市场三星车行南面的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有一辆轿车占了其的车位,因此与一个小伙子发生争执。其先打了对方一下,对方也朝其脸上打了一拳,还踢了其一脚。后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妹夫胡万好,并叫胡万好赶紧过来。过了两三分钟,胡万好和“磊哥”以及另一名姓王的男子到了,其就与胡万好等三名男子上去把对方那个小伙子打跑了。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在张家港办事时接到三星车行方X的电话,得知有好多人到二手车市场找其,其就打电话给胡万好,胡万好讲他认识对方,会叫对方尽快散了。后其又接到张春宏的电话得知二手车市场里打架了,其又电话联系胡万好,胡万好说确实打起来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胡万好,并指出肖甲甲就是因车位问题与其发生冲突的小伙子,刘宝磊就是“磊哥”。

10、证人石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点半到2点左右,刘宝磊两次打其电话说二手车市场那边有事情,让其去看一下。其在开车过去的路上遇到“浩子”和他的两个朋友,就带着“浩子”等三人一起过去。后其在马浜商业街口公交站台那边看到刘宝磊、胡万好、“大个子”、张露以及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就下车问刘宝磊什么事情,刘宝磊说“好哥”店里有事情,被人围了,一起去看一下。刘宝磊还拿了三把刀给其,说拿着东西,到时候冲过去把对方赶走。过了一会又过来一辆车,有四个人下车跟“大个子”打招呼。后其一群人开车一起到了二手车市场塔园路驰云路路口下车,看到三星车行门口围了很多人,刘宝磊说“就是那帮人,给我冲。”其一群人有的拿棍子,有的拿刀一起冲向对方,有的人冲到二手车市场东头追打对方的人,其冲到三星车行门口,看见也有人在打,其在边上待了不到一分钟就转身回车上走了,在回去的路上其把刀扔到路边的河里去了。其没注意到胡万好什么时候不见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胡万好、刘宝磊、张露,并指出丁宝万就是“大个子”。

11、证人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刘宝磊打电话让其抓紧时间到二手车市场去,其知道刘宝磊又要和人打架要其帮忙了。其开车刚出马浜小区西门门口就看到刘宝磊和其他十多个人,后其一群人就一起开车去二手车市场了。到了二手车市场路口,其一群人都下车开始拿工具,其和张露各拿了一根木棍,其他人也都拿了甩棍、钢管、木棍等工具。后刘宝磊指着前面一群人说就是他们,其一群人就冲过去,其跟在张露后面跑了大概六七十米后,看见张露抡起棍子打在对方一名男子后脑勺处,那名男子被一棍子打倒,直挺挺地倒在地上。后张露又开始追另一个人,但那个人跑掉了。其追了几步没追上,就随手把棍子扔掉,往回走离开了。其一方的人员还有“小猛”和“藏獒”。

经辨认,其辨认出刘宝磊、张露,并指出石X就是“小猛”、丁宝万就是“藏獒”,并指出驰云路二手车市场桓胤名车馆和华通汽贸中间的过道与二手车市场内东西向马路交界处就是张露持木棍将他人打倒的地点。

12、证人李X(绰号“朋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中午13时许,其在火车站附近新天地家园门口看见“荣伟”、“甲甲”和其他几个人,他们身边还有两辆小面包车。“荣伟”说他们和二手车市场里的人有矛盾,问其认不认识人帮他们调解一下。其就给一个做二手车生意的叫“来好”的人打电话,对方说就是和他们吵的,并让其到二手车市场旁边的左岸咖啡馆见面,其就与“荣伟”、“眼镜”一起去了咖啡馆,路上“荣伟”说是“甲甲”跟对方吵起来了。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来好”和一个男的先后到了咖啡馆,见面后大家说都认识的,和好吧。在说话的时候,“来好”接到电话,在电话里说了句“二手车市场里怎么打起来了”。挂了电话后过来一个男的对“来好”说把对方的人给打了,其当时意识到应该是“来好”一方的人把“甲甲”一方的人打了。后来“来好”先走了,其和“荣伟”就回到新天地家园棋牌室打牌了。

经辨认,其指出王X就是“荣伟”、肖甲甲就是“甲甲”、胡万好就是“来好”。

1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其连襟的儿子肖甲甲打其电话说因为停车位的事在二手车市场和人家闹事了,并让其到新天地家园门口碰头。后其遇到“朋朋”,就问他熟不熟悉二手车市场里面的六安人。“朋朋”打了个电话,说大家都认识的,到二手车市场附近的咖啡馆见面讲讲好了,不要闹事了。后其开车带“朋朋”到了二手车市场附近的一家咖啡馆,等了十几分钟,对方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大家商量说都是老乡,一起吃吃饭这事就算了。后对方打了个电话,对着电话说不要再打了,电话里的人说到了就直接打了,打都打过了。对方挂了电话说市场里已经打过架了,就买单先走了。后其到二手车市场里,看见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躺在地上不动了,地上有很多血。其看到架已经打过了,就回到咖啡馆带“朋朋”离开了。

14、证人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驰云路二手车市场里面做生意时将车停在胡万好租的车位上。过了一会儿,胡万好的大舅子赵江开车过来了,其就叫肖XX去帮其把车移开。在移车过程中,肖XX不知道说了什么话就和赵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被人拉开,两人就各自打电话叫人。没过几分钟,胡万好带了两个人过来,三个人都带着臂力棒对肖XX一阵猛打,肖XX看打不过就跑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胡万好,并指出肖甲甲就是“肖XX”、赵X就是“赵江”、刘宝磊是和胡万好一起打肖甲甲的人。

15、证人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肖XX”借用其的车后因停车问题与赵江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其几人就上前将两人拉开,后“肖XX”和赵江都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胡万好和另外两个人过来,三个人手里都拿了棍子去打“肖XX”,“肖XX”被打跑了。大概15时许,从外面来了大概20多个人,后又突然都往外跑出去了,其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只看到有一个人头上流血躺在地上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胡万好,并指出赵X就是“赵江”、刘宝磊是和胡万好一起打“肖XX”的人。

16、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二手车市场办证大厅办事时注意到外面有很多人在围观,其就知道在打架了。办完事后其回到位于驰云路边的办公室时,看到其办公室里躺着两个人,后来这两个人爬起来走出去了。

17、证人方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外出办事后回到店里(三星车行)时发现外面围了很多人,其进到店里看到在两扇门当中的墙那里躺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头上流了不少血。其听围观的人讲是因为抢车位的事情打起来的,早上已经打过一次了,外面路上还躺了一个的。过了大概20多分钟,两个躺在店里的男的起来走掉了,店里地面上有不少血,边上还有一个坏了的手表。后来120车来了,是往店东面开过去的,应该是把围观的人说的外面躺着的人接走了。早上起争执的车位是三星车行的,目前租给胡万好使用。

18、证人肖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肖甲甲的弟弟。肖甲甲在新区二手车市场做二手车生意,十月二十几号时其曾听其父亲说肖甲甲又惹事了。“荣伟”是其四姨夫。

经辨认,其指出王X就是“荣伟”。

19、证人吴X甲、周X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被害人吴X乙的父母亲,死者就是吴X乙。

20、被告人胡万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其和刘宝磊等人吃饭时接到赵X的电话,赵X称他因停车位被人占了在和别人打架,其就和刘宝磊以及刘宝磊的一个朋友赶到二手车市场,三人各拿了一根伸缩棍上去打了对方,后其几人继续回到左岸咖啡店吃饭,吃饭时“阿万”也过来了。吃完饭,刘宝磊开车带着其和“阿万”以及刘宝磊的一个朋友去木渎凯马广场。路上,刘宝磊接到一个二手车市场黄牛的电话,说刚才打架的那个人找了人到市场来打架,正在四处找其。刘宝磊说让他们等着好了,“阿万”说马上找人搞死对方,其就说不要叫太多人,别把事情搞太大,叫点人就算了,先在马浜商业街那边等着,万一真打起来再叫那些人去帮忙。后刘宝磊和“阿万”都打电话找人在马浜商业街门口等着其几人回去打架。其也接到“朋朋”的电话,问其上午是不是有人打架了,还说被打的人已经找他帮忙,他已经带人到二手车市场了。其就说是和其亲戚打架了,并跟“朋朋”约在咖啡厅见面把事情谈谈解决掉。后其从凯马广场回来时,在马浜商业街门口看见已经有两辆车,六、七个人在等了,其就对刘宝磊和“阿万”说不要去打了,对方的人其都认识。刘宝磊和“阿万”对其说:“哥,你下去吧,和你没有关系了。”他们当时已经不听其说的了,刘宝磊和“阿万”已经叫了人,为了面子还是想要打这一架的。后其就到左岸咖啡厅去跟“朋朋”见面,并让“朋朋”打电话让他的人撤回去,其也给刘宝磊打电话,打了三次刘宝磊才接电话,并说已经打完了。后刘宝磊、“阿万”、“小磊”到左岸咖啡厅找其,“阿万”说打倒三个,但没有说谁打的。

其辨认出赵X、刘宝磊、石X的照片,并指出丁宝万就是“阿万”,李X就是“朋朋”,张XX就是“小磊”。

21、被告人刘宝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24日早上10点左右,其和“二登”、胡万好在车管所边上的左岸咖啡厅吃饭时,胡万好接到赵X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胡万好就叫上其和“二登”一起过去,其和胡万好还各拿了一根甩棍,三人到了二手车市场三星车行后面的停车位上,其看到赵X脸上被打肿了,其和“二登”就跟着胡万好上去打对方,对方就跑了。后其与胡万好还有其两个朋友一起到左岸咖啡厅吃中饭,后胡万好的朋友“阿万”也过来了,其几人就一起到木渎去看房子。看完房在回新区的路上,胡万好接到一个电话后对其和“阿万”说被打的人通过他朋友找人过来了,要找他麻烦,他要先去找他朋友谈谈,好好讲的话就算了,他们要是想搞的话也无所谓。后其也接到一个“黄牛”的电话说对方来了四、五十人,已经到市场里面了。“阿万”说搞就搞,没关系,他有人的,他找人和对方干。之后“阿万”就打了个电话,说找些人在市场里打架,胡万好也没有阻止。其也给石X、刘X、张露打电话说“好哥”要和人打架,叫他们来帮忙。车开到马浜商业街,已经有十几个人聚在那边了,胡万好说要和对方的人谈谈,让其等他电话,后胡万好先打车去了左岸咖啡厅。后其和“阿万”带着各自叫来的人一起往三星车行那边去了,有十几个人,有人拿了木棍,“阿万”拿了一根高尔夫球杆,其拿了一根甩棍。在三星车行门口,其看到有三、四十人从众泰车行后的院子里走出来,“阿万”说了一句应该就是这些人,其就带着石X、刘X、张露三个人,“阿万”带着他那边十几个人拿着木棍等工具向对方冲过去了,对方看到其这边有工具就跑了,其这边的十几个人中的一部分人就去追对方了。其追了一下没追上,就没再追,直接走了。后胡万好打电话问其怎么打起来了,其说“阿万”带着人和对方打起来了。下午17时左右,其和胡万好碰头时,胡万好接到“阿万”电话说有两个人被“阿万”打倒了,后他又接了个电话说有人被打的很严重,之后胡万好就走了。

其辨认出赵X、胡万好、石X、张露、刘X的照片,并指出肖甲甲就是和赵X发生矛盾后,胡万好叫其去打的那个人,丁宝万就是“阿万”,张XX也参与了斗殴。

22、被告人丁宝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接到胡万好电话,后其在二手车市场附近的咖啡厅里找到了胡万好,当时胡万好正和刘宝磊以及几个做生意的老板吃饭,胡万好还对其说上午跟一个安徽人打架了。饭后,其跟着胡万好、刘宝磊以及其他几人一起去木渎凯马广场看宾馆。去的路上,胡万好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他上午跟安徽人打架的事情。胡万好挂了电话后说上午打的都是认识的人,可能到时候要请对方吃个饭赔礼道歉。后来在回去的路上,刘宝磊接到二手车市场一个黄牛的电话,后对胡万好说有五、六十人在找上午打架的人,胡万好说到时候再去看看。过了没几分钟,又有人打电话给刘宝磊说二手车市场有很多人在找他们,就问胡万好怎么说,胡万好说先叫点人,别拿东西,先等他过去谈再看情况,谈不好要打就跟他们打。后刘宝磊先后打了三个电话叫人,意思都是胡万好这边要和人打架了,叫点人在马浜商业街公交站台等着。其也打电话给张XX,说胡哥这边有点事情,让张XX打电话给胡万好。后胡万好接到张XX的电话,并让张XX叫点人过来看看。其回到马浜商业街口时,看到已经有两辆车,七、八个人在那边,其认识其中一个叫张露的。下车后胡万好先去二手车市场那边跟对方谈了。过了一会,张XX也带了四个人开车过来了,其几人就讲了一下情况,说对方找了人,要打架了。后其一方的人员开车到了二手车市场,停车后每人各自拿了东西,一群人就往市场里面走,到了市场岗亭附近看见迎面也有一群人,刘宝磊说就是那帮人,其一方的人员就向对方冲过去了,有的人往前冲,其跟着另一些人往三星车行门口冲,等其到三星车行门口时,已经有三个人被打的躺在地上了,其就上去踹了其中一人的大腿两脚,后其往外走时遇到了张XX,两人就一起到咖啡厅去找胡万好,当时其看到胡万好边上还坐着一个男的。后胡万好让其先走,其就和张XX打车回新区商业街了。

其辨认出胡万好、刘宝磊、张XX、张露的照片,并指出彭春雷是张XX叫过来参与斗殴的人员。

23、被告人张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刘宝磊打电话让其到二手车市场帮忙。其开车至马浜花园北区西门处遇见刘宝磊,并跟着他的车到二手车市场路口处下车,当时其看到从两、三辆车上下来十个人左右,其认识的有刘宝磊、“阿万”、刘X,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给了其一根木棍,其他人有的拿木棍,有的拿刀,其看到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就知道要打架了。后其一群人就往二手车市场里面三星车行那边走,后看到迎面有一群人,刘宝磊讲就是那些人,意思就是要上去打,大家就一起冲过去了。其在二手车市场众泰车行边上靠东面的地方追上了跑在最后的一个小伙子,就用手上的木棍朝他背上打,他向左转身要躲,其一棍子正好打在他头部,那个小伙子就面朝下倒在地上了。后其没有管那个小伙子,去追另外的人,追了两步没追上,就往回走并开车离开,后来其把木棍扔在马浜花园的河里了。

经辨认,其指出刘宝磊、丁宝万、刘X均系参与斗殴人员;并指认驰云路二手车市场桓胤名车馆东侧通道与桓胤名车馆门口马路交界口附近就是其持木棍将对方一名男子打倒在地的位置。

2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露、胡万好的前科劣迹情况。

25、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吴X乙及被告人张露、刘宝磊、胡万好、丁宝万的身份情况。

26、赔偿协议、银行单据、江苏省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万好、张露、刘宝磊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吴X乙的亲属人民币14万元、3万元和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经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万好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系由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以及被告人张露、刘宝磊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头部伤势复杂,且经过手术抢救,无法确定伤口形成及致死原因,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与被告人张露的加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X乙在案发当日被被告人张露持棍击中头部后直接倒地,旋即被送医救治,相关病历资料载明被害人吴X乙入院时昏迷并伴有头部外伤,经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出现通常位于受力对侧的弯月形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额颞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且该诊断亦得到法医尸检报告的印证。本院认为,被害人吴X乙头部受伤位置及伤情特征均与被告人张露当庭有关其持棍击打被害人左后脑位置的供述相吻合,尸检鉴定结论亦证明被害人吴X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故被害人吴X乙头部所受伤害并非医疗行为造成,而系被告人张露持棍击打所致,被告人张露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被害人吴X乙虽是在抢救后死亡,但无证据表明救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失当行为,救治行为本身并未超越替代加害行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露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不因医疗行为的介入而中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宝磊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露的加害行为系斗殴结束后的独立行为,刘宝磊不应为该独立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宝磊、张露等人在发现对方人员后,随即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露持棍击中被害人吴X乙头部并最终致人死亡。故此,被告人张露的加害行为系发生在基于聚众斗殴性质的打斗、追逐需要而发生的连续性时空变化过程中,追逐过程没有时间的间隔和中断,击打现场应视为现场空间的延续,故应认定被告人张露的加害行为是在聚众斗殴中当场发生,而非斗殴结束后的独立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宝磊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宝磊事先未明确要求其他参与者打人,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定罪条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宝磊为争强好胜而主动纠集张露等其他人员参加斗殴,在明知己方人员持有棍棒刀具等作案工具,斗殴可能致对方人员发生严重伤亡的情况下,仍指挥带领其他人员追打对方人员,该行为表明其不仅具有使用武力冲击对方的主观故意,且并不排斥由此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超越聚众斗殴罪所能包容之严重后果的发生,客观上由于其积极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最终造成被其纠集参加斗殴的张露持棍将被害人吴X乙击打致死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满足转化定罪的主客观条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万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万好没有纠集人员进行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万好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在得知对方纠集人员至二手车市场欲行报复的情况下,与刘宝磊、丁宝万合谋纠集人员,积极为可能发生的斗殴作出准备,且该供述亦得到被告人刘宝磊、丁宝万供述的印证。其在到达马浜商业街口下车后,明知双方均已纠集人员到场,主观上对斗殴行将发生应当有所预见,但其仍安排刘宝磊等人听候其电话指挥,对可能发生的斗殴作出安排,足见其对双方发生斗殴并不持排斥态度,完全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吴X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X乙虽到达斗殴现场,但并未主动实施斗殴行为,未实际侵犯被告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具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万好的辩护人提出的胡万好没有与他人形成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不应为被害人吴X乙的死亡后果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宝磊、丁宝万的供述均证实到达马浜商业街口时,被告人胡万好先行离开去与对方谈判,并要求其他人员等其电话。被告人丁宝万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胡万好曾告诉其“别拿东西”,故现有证据确无法充分证实胡万好曾授意他人持械进行斗殴,尚不足以认定胡万好与他人形成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张露持棍击打被害人吴X乙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故被告人胡万好对张露的过限行为并不构成共犯,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宝磊纠集并伙同张露等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万好纠集他人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丁宝万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万好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宣告胡万好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露、刘宝磊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丁宝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万好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露、刘宝磊、胡万好、丁宝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丁宝万及被告人张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宝万在斗殴前积极联系其他人员到场,斗殴中持械冲击追打对方,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将被害人吴X乙击打致死,有积极的实行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宝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刘宝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露、丁宝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露有前科,被告人胡万好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露提出的其本意并非要击打被害人吴X乙头部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露主观恶性不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露在追逐过程中持棍击打被害人,在对击打部位难以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地实施犯罪行为,且其在公共场所行凶,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较深,其有关击打被害人头部非其本意的辩解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宝万虽系初犯,但其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危害程度有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万好、张露、刘宝磊的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胡万好、张露、刘宝磊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治安及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宝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万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宝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宝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胡万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丁宝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

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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