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郝×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郝×2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会卿。
被告人王超,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必胜。
被告人许可可,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其文。
被告人谭磊,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雪梅。
被告人申科龙,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及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会卿,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黄必胜,被告人许可可及其辩护人章其文,被告人谭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雪梅,被告人申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超、许可可等为索取债务将郝×2从北京市朝阳区载至大兴区,后与被告人谭磊、申科龙于2015年9月16日至10月2日将郝×2拘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室,2015年10月2日17时许,郝×2跳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郝×2符合高坠致全身多处骨折,继发ARDS及肺部感染,造成重度机化性肺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当日晚,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诊断证明、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导致被拘禁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诉称:由于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的行为导致郝×2死亡,要求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郝×2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500元、殡葬服务费人民币3200元、火化及运输费人民币931.37元、停尸费人民币9050元、交通费人民币3216元、丧葬费人民币3877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1380元、郝×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460元、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04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505元、住宿费人民币70元,共计要求人民币10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原告人主张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黄必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超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从2015年9月16日至10月2日,被告人找到被害人后,被害人最×自愿配合被告人,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在这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外出打台球、逛公园、寻找被害人同伙,被害人也完全能通过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4、被害人的死亡系自己主动跳楼所致,被害人对死亡结果有重大过错,且其重伤与死亡之间间隔期间长达月余,死亡的重大原因系救助不及时,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5、被告人王超同意赔偿死者家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可可的辩护人章其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可可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许可可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被害人骗取贷款导致本案的发生,且被害人自己跳楼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的过错;4、未得到及时和合理的治疗,是被害人最终死亡的重要因素;5、被告人许可可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磊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雪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被告人谭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属自首;3、被告人谭磊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才拘禁被害人,且愿意尽力去补偿被害人家属;4、本案中被告人谭磊的拘禁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为了逃跑而跳楼的行为,因此本案应作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从重情节来定罪量刑,不应直接按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来量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超、许可可为索取债务在北京市朝阳区强行将被害人郝×2拖拽上车,期间王超对郝×2进行殴打,后将郝×2带至北京市大兴区。自2015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超、许可可伙同被告人谭磊、申科龙将郝×2拘禁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室,期间被告人王超、申科龙对郝×2有殴打行为。2015年10月2日17时许,郝×2在×楼×室内跳楼受伤,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将郝×2抬回×室后又将其放至楼梯间,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郝×2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郝×2符合高坠致全身多处骨折,继发ARDS及肺部感染,造成重度机化性肺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10月2日案发后,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超、许可可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郝×2自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造成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郝×2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8778元、住宿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5754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磊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7日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北侧底商一饭店吃完饭准备回×楼×房间,我边走边玩手机,突然我听见一个男子“啊”的一声,我抬头看见一男子从楼上掉下来,正好掉在我正前方不到一米的位置,我被吓了一跳,我跑到事发地点旁边的一个小树林,后我打电话报警了,还打了120救护电话,我回到事发地等待民警时发现刚才跳楼的男子不见了,现场只剩一滩血,120给我回电话的时候我跟120的人说找不到人了,他们就没过来。民警过来后我和民警一起在×楼5层与6层的楼梯间找到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好像是从三楼跳下来的,我抬头的时候看到那个男子在半空中是站立姿势,然后身体就倾斜了,具体怎么落地没看清楚。
2、证人孙×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8时许,我在大兴区×镇×楼底商×便利店看店,有三名男子抬着一名男子从我店里经过,被抬的男子用背心蒙着脑袋,他嘴里嘟嘟囔囔的,说的什么没听清,我以为他是喝醉了被人抬回来的。他们从我家便利店东门进来穿过店从便利店西门出去进了×楼小区往北拐了。
3、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公司老板赵×2的电话说×子的朋友申科龙想贷款,后来申科龙联系我办业务,我看他的征信不成,我就告诉他需要找一个名义借款人。几天后申科龙带着一个姓郝的名义借款人来我公司,我问姓郝的和申科龙的关系,他说是朋友关系,后来我就让姓郝的办贷款业务,是在北京消费金融公司做的,办完业务后我们就等着银行放款。2015年9月9日,19万元的贷款下来了,申科龙和姓郝的都在我公司等着拿钱,我当时让申科龙去交服务费,没几分钟申科龙跟我说姓郝的跑了,之后申科龙就去找姓郝的了。过了大约10多天,我接到申科龙的电话说找到姓郝的了。案发前几天×子给我打电话说姓郝的跳楼了。
4、证人崔×(绰号×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申科龙找我说想借点钱做买卖,我说他的条件贷不了太多,然后我给朋友赵×2打电话把申科龙的情况告诉了他,赵×2同意了,我就让申科龙去找赵×2的×投资担保公司办业务,后面的事情不清楚了。北京市大兴区×镇×楼×房间是我2014年10月份以朋友王×5的名字承租的,实际承租人是我。我租这个房子就是卖POS机,还把这间房用来谈业务用。刚开始我一直在这里办公,后来我就不在这了,王超、许可可都有这里的钥匙,有时候他们谈业务会把客户带到这里。
5、证人赵×2的证言,证实我是×资产×分公司的法人,我公司是办理担保贷款业务的,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兴华大街×底商。2015年9月1日左右,×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姓申的朋友想贷款,×子做口头担保,我让他去公司找业务员邱×办理业务,后面的事情我就没问。到2015年9月9日,银行放款19万元,当天邱×告诉我这笔业务已经放款了,但不是用姓申的本人名字做的贷款,因为他的征信不合格,用的是其他人的名字顶替他办理的贷款,这个顶替的人跑了。后来邱×跟我说顶替的人叫郝×2,他后来跟我说姓申的找到郝×2了,姓申的找郝×2要钱对方没有,姓申的就把郝×2扣下了,后来郝×2跳楼了。
6、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和辩解,我是给人代办POS机、信用卡、贷款中介的业务员,挂职在×资产×分公司,主要做贷款抵押业务。2015年8月20几号,客户申科龙找到我说想让我公司为其申请一笔19万元的银行贷款,因为申科龙的征信有问题,不能给他贷出款来,我就跟申科龙说让他找一个征信没问题的人为其申请贷款,后来申科龙找到了郝×2,让我们以郝×2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这笔贷款,后我们以郝×2的名义向×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了一笔一年期的19万元的贷款,当时的抵押物是申科龙提供了一套大兴礼贤镇的房产,当时申科龙跟郝×2谈的是钱到位后实际使用和还贷是申科龙,郝×2在款到后得3000元好处费,我负责为贷款跑手续。我们还带着郝×2去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其名字的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郝×2身份证押在我们公司。2015年9月9日,×金融有限公司准备将贷款拨付,当天我叫郝×2和申科龙到公司领钱,郝×2在公司里等着,当天大概11时许,银行贷款到了郝×2的这张农业银行卡上,郝×2借口说到门口抽烟趁我们不注意跑了,有一辆白色起亚K4过来将他接走的。后来我们发现押在我们公司的这张银行卡已经被郝×2挂失,当天他到银行将这笔19万元的贷款转走了。我们发现郝×2将贷款取走后就到河北郝×2身份证上的地址找他没有找到,他父母说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见到郝×2,我们就回北京,后我在中介圈里跟朋友说了这件事让他们帮忙留意郝×2。2015年9月16日早上,同行张×5跟我说一个叫郝×2的人到他们公司办贷款,我就和许可可、邱×一起去了朝阳区大望路SOGO现代城,上午10点多在那里找到郝×2,我们把郝×2带回车上问其贷款下落,当时我打了他两耳光,郝×2说他也被骗了,钱被开起亚车的两个人弄走了,他就分了3万元,我们先回到×分公司继续问他钱的事情,郝×2说他分的3万元在河北燕郊,我们开车带着郝×2去燕郊拿钱,到了之后屋里没有人也没有钱。9月16日晚上8点多,我们又把郝×2带回了大兴区×楼×室我们的办公室,我想让郝×2帮着联系跟他一起骗我们的人将19万还回来,郝×2给那两个人打电话,对方开始说没有骗我们的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我跟郝×2说让他在我们这里待几天,钱回来了其他的就不追究了。从2015年9月16日晚上8点多开始,郝×2就跟我们待在一起,平时我们就在×楼×室,吃喝住都在公司内,平时我还带他出去打台球、逛公园什么的,晚上基本上我跟他一起住在×楼×室,白天我们公司几个人都在。后来我把抓到郝×2的事情跟申科龙说了,申科龙听说后过来问郝×2钱去哪了,申科龙也跟着说让郝×2还我们这笔钱,每次申科龙都在我们公司待上一会儿,每次少则一两个小时,多则待上半天,有时两三天过来一次,有时一周过来一次,每次不固定,每次来都是找郝×2让他联系其同伙把钱还回来。一直到2015年10月2日,郝×2还是找不到拿走我们钱的人,10月2日中午12点多,申科龙过来了,我们还是问郝×2到底能不能找到钱,郝×2还是说找不到人,我觉得郝×2没有说实话,当天下午4、5点钟,我在追问郝×2的时候他说的和之前不一致,还是以找不到同伙和钱为借口敷衍我,我当时急了就打了郝×2两个耳光,后我们跟他说报警说他诈骗我们的钱,然后到他老家找他父母说这件事,申科龙也顺着我说到时候去河北找他父母,之后我们就没再理郝×2。当时屋里有我、申科龙、许可可、谭磊。过了半个多小时,我们在玩手机聊天时,我听见有椅子倒地的声音,我抬头看到郝×2从窗户钻了出去,我问他干什么,他什么也没说就跳下去了,我们赶到窗口看到郝×2已经在楼下地上趴着,我和许可可、谭磊赶到楼下,看到郝×2额头流血,我扒拉了他一下他说疼让我们别动他。我当时想从三层跳下来没什么大事就提议给郝×2带回去,我们三人将郝×2抬回了×室。当时好像是申科龙说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我们就慌了把郝×2放在×楼的楼梯间内后下楼了。后来我害怕就给郝×2手机打电话,是派出所的民警接的,我问民警郝×2在哪,民警说在大兴医院,民警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了我们的纠纷,我说去医院给郝×2交医药费,警察让我在医院等着,我交了6000元的医药费后警察就来,把我带回了派出所,后来警察问我当时还有谁,我就跟警察说了,后来许可可、谭磊、申科龙就陆续来派出所了。郝×2在这15、16天内,申科龙、谭磊、许可可都在北京市大兴区×楼×室内看着郝×2,我们是轮着看管郝×2的,申科龙隔几天来看管郝×2半天,谭磊晚上看管郝×27、8个晚上,他没有单独一个人看管过,许可可大约在晚上看管郝×2有7、8个晚上,都是住在那里看着,我们都是倒着看管郝×2,保证平时都有人看管。他们平时就是帮我盯着点郝×2,我们就是互相帮忙的关系。有一天晚上,我和谭磊、许可可出去找郝×2的同伙,是申科龙单独在公司看管郝×2的。在这段时间,谭磊应该是骂过郝×2,没有打过。申科龙打过郝×2,也骂过。我们×楼的公司挂牌,就是我和许可可、谭磊、崔×几个朋友合伙一起开的,谁有业务就在这办,挣了钱大伙分。
7、被告人许可可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超是给他人办理POS机、信用卡、贷款的服务中介。王超接了一个叫申科龙的客户的一笔贷款业务,具体他们如何办理的我不清楚。后来在聊天过程中王超说这笔业务出了问题,申科龙征信不合格,他们又找了郝×2以他的名义向银行申请19万贷款,贷款下来当天郝×2在×公司跑了,后郝×2挂失了银行卡将贷款取走了,王超就四处找郝×2。2015年9月16日上午,王超叫我跟他去朝阳区大望路,他说郝×2在大望路办贷款,我和王超及×公司的邱哥一起去了大望路SOGO城找到了郝×2,找到之后王超把郝×2拽倒打了他两下,我当时对他进行了拉拽,我们把郝×2带上车拉回了大兴,在×公司王超问郝×2钱的下落,郝×2说钱被两个人骗了,他分了三万元放在河北燕郊,我们开车去了河北燕郊郝×2所说的地方,到了之后没有发现他说的三万元,后我们把郝×2带回了大兴×楼×子我们公司,当时大概是9月16日晚上9、10点钟,当天晚上王超跟郝×2住在公司。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王超就一直跟郝×2在一起,我白天上班在公司时郝×2都在,王超负责看着他,我在公司办自己的业务,有时王超还带着郝×2出去逛逛,我跟他们一起出去打过台球。王超平时让郝×2联系19万元贷款的下落。平时除了我还有业务员谭磊,平时白天谭磊也在公司办业务,王超的客户申科龙没事的时候也过来问问郝×2,大概意思是让他把拿走19万贷款的人找出来,把钱还回来。这样一直到2015年10月2日下午1点多,申科龙来公司后他和王超问郝×2到底什么时候把钱还回来,当天下午4、5点钟,我听申科龙、王超和郝×2嚷嚷说要是再不把骗的钱还回来他们就带郝×2回老家找他父母说说这件事,期间申科龙用手打了郝×2的胳膊和身上两下,郝×2不说话就低着头坐着,我在沙发上玩手机。过了会儿我听申科龙喊跳楼了,我抬头看见客厅窗户开着郝×2已经不在了,我们到窗户处看郝×2在地上趴着,我和王超、谭磊就到楼下看情况,王超说把郝×2抬回公司,我们三人一起把郝×2抬了回去,抬到公司后我们从窗户向下看发现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我们几个就慌了,王超提议给郝×2抬出去放到楼梯间内,我们把郝×2放到楼梯间后就跑了。后来王超给谭磊打电话说警察找我们去派出所,我当时和谭磊在一起就一块去了派出所。
8、被告人谭磊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超是给他人办理POS机、信用卡、贷款服务的业务员。王超接到一个叫申科龙的客户一笔19万元的贷款业务,具体怎么办理贷款业务的我不清楚,后来在聊天的时候王超说这笔业务出问题了,申科龙的征信不合格,他们找了一个叫郝×2的以他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9万,贷款下来的当天,郝×2在×公司跑了并将贷款取走了,王超就四处找郝×2。2015年9月中旬,王超找到郝×2把他带回了我们公司,从2015年9月中旬开始王超就一直跟郝×2在一起,我平时白天上班去公司的时候郝×2都在,王超负责看着他,我在公司办自己的业务,有时候王超还带着郝×2出去逛逛,我跟他们一起出去打了两三次台球,王超平时就让郝×2赶紧联系19万元贷款的事情。我基本每天都去公司,平时除了我还有业务员许可可,平时白天许可可也在公司给别的客户办业务。王超的客户申科龙隔几天也过来问问郝×2,大概意思就是让他把拿走19万贷款的人找出来,把钱还回来。直到2015年10月2日下午1、2点钟,申科龙来公司后和王超问郝×2什么时候能把钱还回来,下午4、5点钟,我听申科龙、王超跟郝×2嚷嚷,说要是再不把骗他们钱的人找出来还钱就带郝×2回老家找他父母说说这件事,期间申科龙还用手打了郝×2的胳膊,用脚踢了郝×2两下,郝×2没说别的就说想办法把钱还上。过了会儿,郝×2不知道怎么就打开窗户骑在窗户上跳了下去,我们到窗户处看到郝×2在地上趴着。我和王超、许可可一起把郝×2抬了回来,抬到公司后我们发现郝×2头部破了,流了很多血,我们几个就慌了,王超提议把郝×2抬出去放到楼梯间,我们把郝×2抬到楼梯间后就逃离现场。后来王超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派出所,王超说完后让民警又接过电话跟我说让我们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我当时跟许可可在一起,我们就一起去了派出所。
被告人谭磊当庭供述称其和王超晚上一起在×楼×子房间住过,期间也看管过被害人郝×2。
9、被告人申科龙的供述,2015年8月26日,我因为着急用钱就找到做贷款服务的中介王超让其帮我申请一笔19万元的贷款,因为我征信不成,我又找了一个叫郝×2的人以他的名义替我向银行申请贷款。我和王超、郝×2三方谈的是郝×2拿3000元好处费,王超他们中介拿百分之十服务费,我们三方都同意了。王超以郝×2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贷款。2015年9月初的一天,王超通知我放款,之后王超又跟我说郝×2从他们公司跑了,郝×2将有19万元贷款的银行卡挂失并将钱取走了,之后郝×2也联系不上了。2015年9月中旬,王超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郝×2了,他们在王超他们公司。第二天上午,我去了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室王超他们公司,见到郝×2后我问他为什么骗我们的贷款,郝×2说他也是被他的同伙骗了,他一分钱没得到。我们就让他把骗我们贷款的人找出来,开始他打电话给他同伙对方说不认识郝×2,然后就挂了,后来我就走了。我不是天天去的。2015年10月2日下午1点多,我又过去问郝×2贷款的事,当天5点多,我跟郝×2说:“我怀疑这钱就是你一个人吞了,这里面有担保公司应该给银行的四万多利息,剩下的十几万你要是不愿意给我们用,你就自己还银行,你要是真的骗人我们就去找你父母要这个钱。”我说完这个话后郝×2“嗯”了一声,我转身准备去门口拿烟时听见后面有脚步声,我转身看见郝×2已经从窗户跳了出去。我们几个人到窗户处看到郝×2趴在地上不动。王超、许可可、谭磊下楼去看郝×2的情况,后他们三人把郝×2抬到×室,到屋后我们看到郝×2脸上破了流血了,表情很痛苦,我们四个人又将其从×室抬出放到楼梯间,然后就跑了。2015年10月2日下午,我在问郝×2的时候因为生气用手拍了郝×2的肩膀。后来我听说郝×2已经被送到医院了,他们也到医院给其垫付了医药费,我就想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途中接到民警电话,后我去了派出所。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王超说他和谭磊、许可可要出去找郝×2的同伙让我在×楼和郝×2待上一晚,我同意了,他们走了之后就剩下我和郝×2在×楼,当天晚上,睡觉前我将房门反锁上,睡在靠门的沙发上,郝×2睡里侧沙发上。王超他们是后半夜回来的,他们回来时我和郝×2已经睡着了,当天晚上我也没有走。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北京市大兴区×镇×楼×室及×楼小区进行勘验,在小区外1号楼楼下东侧地面发现血迹一处,1号楼一楼大厅地面发现红色擦蹭痕迹,在五楼楼梯上发现血迹一处,在五楼与六楼之间的缓步台上发现血迹一处。在×室门口发现血迹一处,门口室内地面发现血迹一处,在南侧窗户的窗台栏杆北侧提取擦拭物一处,在栏杆南侧提取擦拭物一处,在南侧窗户的南侧提取擦拭物一处,在窗户北侧提取擦拭物一处,在窗户的窗纱绳上提取擦拭物一处。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楼下地面血迹、五楼楼梯上血迹、五楼与六楼之间缓步台上血迹、×室室内地面血迹、栏杆北侧擦拭物均为郝×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郝×2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发现,其体表损伤较轻,损伤主要为全身多处骨折,其损伤符合高坠伤的特征。组织病理学检验发现郝×2患有全肺弥漫性肺泡闭锁、正常肺脏组织结构消失,大量肺泡上皮细胞、成纤维细胞及胶原纤维增生等重度机化性肺炎改变,故其死因符合重度机化性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病历资料记载郝×2于2015年10月2日入院治疗,伤后继发ARDS(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及肺部感染,于2015年11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尸检结果,结合病历资料,郝×2符合高坠致全身多处骨折,继发ARDS及肺部感染,造成重度机化性肺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13、书证,证实以郝×2的名义于2015年8月21日向×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9万元的事实,指定还款账号为农业银行:622****1272,担保人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2015年9月9日,郝×2农业银行账号为622****9072银行卡上转存19万元,当日分四次现支189995元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日17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楼五层楼梯间内发现郝×2趴在地上,面部有血迹,后民警拨打120,120到现场后将郝×2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
1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超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10月2日22时许,民警经电话联系将被告人谭磊、申科龙传唤到案;2015年10月2日23时许,民警经电话联系将被告人许可可传唤到案。
16、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日17时55分许,赵×1报警称有人跳楼。
1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申科龙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许可可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谭磊、申科龙虽有投案情节,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超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且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许可可、谭磊、申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谭磊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预交5万元的赔偿款,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郝×2为逃避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的非法拘禁行为而跳楼死亡,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王超、许可可、谭磊、申科龙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超系自首、认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可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可可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请求对许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磊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为索取债务拘禁被害人且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谭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郝×2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确认其损失,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殡葬服务费、火化费及运输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其要求死亡赔偿金、郝×1及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可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申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许可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谭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五、被告人王超、许可可、申科龙、谭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郝×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人谭磊已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