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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从总体上讲,判决书格式规范,条理清晰,语言精练。本案判决书全面地反映了案件的审理经过,并阐述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判决理由。
 
王海林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6)京0117行初49号

原告韩立珍,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利(韩立珍之子),1981年出生。

原告兼原告韩立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韩立珍之子)1987年出生。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宋长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姜帆,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宝义,男,1961年出生。

原告韩立珍、王海林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4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宝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621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立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利、原告及韩立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大华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宽、王伟,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华,第三人韩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122日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韩宝义与韩立珍、王海林系南北邻居关系,韩宝义居南,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居北。韩宝义与韩立珍、王海林两家宅院均为祖遗。韩宝义80年代初翻建的北正房,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宅院也于80年代初翻建。经现场测量:韩宝义宅院南北宽36.10米,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宅院南北宽23.60米,加上小院南北宽5.7米。韩宝义北正房后檐墙东北角磉基石的东北角至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宅院南端基础东南角相距0.35米,韩宝义北正房后檐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至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宅院南端基础西南角相距0.34米。另查:韩宝义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韩立珍、王海林母子所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宅院尺寸与其宅院实际尺寸均不符。上诉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群众生产的原则,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韩宝义北正房后檐墙东北角磉基石的东北角向北外延0.40米处作为A点;以韩宝义北正房后檐墙西北角磉基石的西北角向北外延0.40米处作为B点;AB两点连线作为韩宝义与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双方宅基地的使用界线。”原告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谷区政府于2016415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韩立珍、王海林诉称,2015424日,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以“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由将原告自家宅基地划出0.17米给第三人韩宝义,原告向平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在复议期间撤销该决定,复议终止。此后,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并未告知原告可以重新提交新证据,于2016422日再次以“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由将原告家宅基地用地划出0.4米给第三人韩宝义,原告再次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向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了房屋土地照、房屋草契、界石照片、证人证×等多项证据,被告平谷区政府均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采纳,维持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12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韩立珍、王海林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1954年契证;3.土地置换文书;4.王××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家宅基地以界石为界,原告家的宅基地南端是到界石。

被告大华山镇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华山镇政府受理第三人韩宝义的申请后,依法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两家宅基地均为祖遗,现有房屋均系上世纪80年代初翻建,韩宝义翻建在先。两家均持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宅院尺寸与现有院落尺寸均不符。韩宝义原磉翻建符合规定,房后留有0.4米滴水地基并无不妥。大华山镇政府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第一次复议期间,大华山镇政府发现原处理决定有误,撤销该决定依法有据,撤销处理决定并未撤销该案件,依法有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一、平谷区政府受理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217日,原告对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平谷区政府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6217日向大华山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韩宝义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6225日,大华山镇政府向平谷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01646日,第三人向平谷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平谷区政府认为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平谷区政府于20164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华山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三、平谷区政府的其他复议程序合法。平谷区政府于201621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415日做出复议决定,2016415日向原告、第三人邮寄复议决定书,同日向大华山镇政府直接送达复议决定书,案件审理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及被告平谷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划分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申请书及韩宝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第三人申请确权;2.土地确权立案登记表,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立案;3.送达回证,证明大华山镇政府立案后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4.韩宝义、王海林、王宏利、佟××、许××、王××的询问笔录以及王××书写的“王海林家与前院房屋滴水的陈述”,佟××书写的“致大华山镇土地局分所一封信”,王××出具的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置换文书、契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向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宅基地的坐落及房屋来源,同时证明第三人家在80年代翻建房屋时留有40公分滴水;5.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宅基地现场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使用现状及尺寸;6.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现状;7.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在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第一次对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进行了确认;8.2015424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9.原告及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平谷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复议申请;11.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向区政府提交答复书;12.撤销决定,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对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予以撤销;13.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12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二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被告平谷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平谷区政府制作的接待笔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向大华山镇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向第三人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委托手续,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4.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其认可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及被告平谷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经过现场勘查,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并没有原告所称的界石,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说明其老房外有0.4米滴水。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未见过界石。

原告对二被告就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于20141228日立案时尚未对现场进行测量,证据2系伪造;证据4中韩宝义的询问笔录中所称2013年发现原告家排水沟的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很早就知道原告从宅院南侧排水沟排水;对王海林、王宏利、佟××、许××、王××的询问笔录以及王××书写的“王海林家与前院房屋滴水的陈述”无异议;对佟××书写的“致大华山镇土地局分所一封信”有异议,虽然当时的规定是村民建房时后檐留0.4米滴水,但不能说明第三人遵守了该规定;王××出具的证明是被告撤销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后原告重新向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并非大华山镇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依据;对《房屋所有权证》及置换文书无异议;证据5中被告测量第三人宅基地时原告并未在场,且被告称其南侧的测量起点为第三人宅院以南0.2米处,原告认为应当以第三人院墙外胡同南端为起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包含第三人家以及第三人南侧邻居的宅基地,该两家分家时第三人家的宅基地中包含现有胡同的宽度;对证据6-11无异议;证据12大华山镇政府没有告知原告撤销理由,且直至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大华山镇政府没有告知原告提交新证据;证据13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就就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平谷区政府就复议程序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中,第三人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宅院的南墙距离第三人后墙有三米左右的距离”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平谷区政府就复议程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界石的存在及界石的位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华山镇政府及被告平谷区政府就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大华山镇政府立案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谷区政府就复议程序合法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韩立珍、王海林祖辈与韩宝义祖辈原系东西邻居,韩立珍、王海林祖辈居西,韩宝义祖辈居东,双方于1947年签订置换文书后,双方变为南北邻居。现韩立珍、王海林居北,韩宝义居南。韩立珍、王海林家宅院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翻建。因认为韩立珍、王海林家占用韩宝义北正房后的滴水,韩宝义于20141226日向大华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大华山镇政府现场测量,韩宝义北正房北山墙磉基东北角至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宅院南端基础东南角相距0.35米,韩宝义北正房北山墙磉基西北角至韩立珍、王海林母子宅院南端基础西南角相距0.34米。大华山镇政府于2015424日作出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韩立珍、王海林与韩宝义均不服,向平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大华山镇政府于201572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2016122日,大华山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韩立珍、王海林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641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韩立珍、王海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大华山镇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有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向原告、第三人搜集证据,调查询问当事人、相关证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历史演变和现实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谷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大华山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第三人翻建北正房时后檐墙向后移,其并非原磉翻建北正房,其翻建北正房并未留滴水,且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契证、土地置换文书以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家宅基地以界石为界。本院认为,大华山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对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人员均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第三人北正房的翻建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翻建北正房时后檐墙后移;原告与第三人家宅院现状与上世纪四十年代的土地置换文书以及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比,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且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随着我国土地所有制度的改革已自然失效,并不能成为证明双方宅院尺寸的依据,此外,在大华山镇政府、平谷区政府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界石的存在及界石的位置。故,大华山镇政府认定第三人原磉翻建北正房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在认定第三人原磉翻建北正房的事实基础上,大华山镇政府认定第三人北正房后具有0.4米滴水符合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风俗惯例,体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镇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对于镇政府自行撤销处理决定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正当程序原则,镇政府再次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应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规定的6个月期限。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1228日向大华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大华山镇政府于2015424日作出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申请复议后,大华山镇政府于201572日撤销2015年第1号处理决定,平谷区政府于20157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大华山镇政府自201572日起至2016122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已经超过六个月办案期限,且大华山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被告超期作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本院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复议决定不仅要对自身程序合法性负责,也要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结果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及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京平政复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洁

人民陪审员  陈月莲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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