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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规定,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已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湘0224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1,男,19576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茶陵县。曾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0810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77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7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因该盗窃涉嫌犯罪,同年82日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又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824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3日因未被批准逮捕被该局予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61229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1,男,196312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824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12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2,男,19822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829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1228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尹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12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1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尹某1涉嫌盗窃罪

2016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1趁被害人雷某1老屋无人看守之际,两次窜入房屋窃取蜂蜜。经鉴定,被窃的蜂蜜、蜜蜂和蜂箱价值3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和辩解;(2)受案登记表、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3)受害人雷某1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二、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1、尹某2来到“长冲”山场上采挖两株红豆杉。采伐后,由谭某1分两次用车辆将被告人尹某1等人挖出的两株红豆杉的树蔸和树干运走,并向被告人尹某1支付采挖费用2200元钱。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的供述和辩解;(2)受案登记表、山林权所有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1的证言;(4)受害人钟某1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1犯数罪,应当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尹某1的刑事责任,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尹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尹某1、张某1、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尹某1盗窃

2016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1发现被害人雷某1家的老屋内养殖有蜜蜂,且无人居住,遂意图窃取蜂蜜出售。2016年农历5月底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尹某1窜至被害人雷某1家的老屋,通过将后门旁窗户栏杆打断进入室内,将屋内的一蜜蜂箱内“中蜂”蜂页偷走。几天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1又窜至被害人雷某1家的老屋,窃取了两个蜜蜂箱内的“中蜂”蜂页。2016年农历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1再次来到雷某1家的老屋内将其之前已窃走蜂页后的木制蜂箱一起搬出来,然后用摩托车拖运至其自家烧毁。被告人尹某1所盗窃的蜂页沥制成蜂糖共计46斤,盗走蜂箱两个,造成中蜂损失三箱。经鉴定,被窃的蜂蜜、蜜蜂和蜂箱价值3600元。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尹某1家查获蜂蜜41斤,并返还给被害人雷某1。被告人尹某1赔偿被害人雷某1相关损失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和辩解;(2)受案登记表、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3)受害人雷某1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二、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湖南省攸县人谭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尹某1在茶陵县****村“长冲”山场上发现两株红豆杉。谭某1要被告人尹某1雇人将“长冲”山场上(林权非三被告人所有)两株红豆杉连蔸挖出来,采挖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同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尹某1喊来被告人张某1、尹某2来到“长冲”山场上采挖两株红豆杉。后谭某1分两次用车辆将被告人尹某1等人挖出的两株红豆杉的树蔸和树干运走,并向被告人尹某1支付采挖费用16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的供述和辩解;(2)受案登记表、山林权所有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1的证言;(4)受害人钟某1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开具的缴款收据,证明在非法采伐红豆杉案发后,三被告人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暂扣款,作为退缴违法所得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费用,其中被告人尹某1缴纳了3000元、被告人张某1缴纳了3000元、被告人尹某2缴纳了4000元。

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1、尹某2是否适宜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茶陵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张某1、尹某2予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规定,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已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1收取谭某1支付的采挖费用22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尹某1辩称其中有600元系谭某1支付的蜂蜜费用,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非法所得2200元又未提供谭某1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该金额,只能认定为1600元。三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尹某1早在采伐之前就留意到在山场上的两株红豆杉,三被告人也知道其采伐的树木是红豆杉,谭某1亦支付较高的价钱采伐两株树木,甚至连树蔸都一并挖走,这说明三被告非法采伐的对象是特定的,且对这种特定对象的“特殊性”有比较充分的认识,亦即其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这种“违法的可能性”是有所认识的。三被告认识到了“违法的可能性”,而在意志因素上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退一步而言,即使三被告非法采伐的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是一般林木,即使他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管理制度一无所知,就是站在社会公德的层次上,一般人也会认识到盗伐他人林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三被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其非法采伐特定林木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故对三被告人辩称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1辩称其只是受谭某1要求为其伐树赚取工资,经审理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1组织被告人张某1、尹某2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尹某2辩称其只是赚取工钱应当是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尹某2系受被告人尹某1雇请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赔偿了盗窃受害人的损失,可作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赔偿损失的费用,可作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1、尹某2认罪悔罪,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1、尹某2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尹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1、尹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尹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尹某1、张某1、尹某2采伐红豆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收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1的刑期自20161229日起至2020218日止,先前行政拘留的10日和刑事拘留的1个月已扣除。被告人张某1、尹某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各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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