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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邱朝察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江楠污染环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浙03刑终15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楠,组织机构代码67026758-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

诉讼代表人黄志伟,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辩护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楠,男,19701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因本案于20147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章华,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朝察,男,19795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曾因赌博于201435日被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47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坚,男,19818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8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逮捕,2016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温从丰,男,197082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平阳县。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43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59日止。因本案于201410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6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君福,男,1972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7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20165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传节,男,197310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阳县。因本案于20148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逮捕,20162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华华,男,19831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47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20162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新奎,男,1978104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因本案于20147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逮捕,20162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正棣,男,19748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47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小武,男,198612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48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俊,男,199661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抚州市乐安县。因本案于20147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江楠、陈坚、温从丰、叶君福、陈传节、张华华、王新奎、陈正棣、张小武、陈俊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邱朝察犯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719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江楠、邱朝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经营含重金属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从电镀、钢管等企业收集含有重金属的废土、废渣等化学污泥进行处理,并向产生化学污泥的企业收取平均约800元至1000元每吨的废物处置费。201312月开始,温州中金岭南公司由于技术改造处于停产状态,但公司并未停止从上游厂家收集化学污泥。20144月开始,为消化库存及牟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江楠决定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到温州市龙湾区蓝田码头装船直接倾倒入瓯江,并通过陈国宁(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吨60元的价格将船运、倾倒化学污泥的业务承包给被告人温从丰,并指示公司物控部主管被告人张华华及公司的运输车队司机转运污泥至码头。温从丰又将该业务转包给陆某(另案处理),同时安排被告人陈传节负责码头卸货、装船等事务。经查明,20144月至5月期间,温州中金岭南公司至少将1800吨化学污泥(属危险废物)倾倒入瓯江。

20146月下旬,为了继续消化公司危险废物库存及牟利,被告人江楠、邱朝察、陈坚等人预谋将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直接倾倒入瓯江,由陈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温州中金岭南公司走账以应付检查,邱朝察负责找车运输化学污泥。江楠、邱朝察、陈坚约定处置费用为每吨402元,除去支付转运、倾倒费用之外,余下赢利三人按照433的比例分配。江楠指使被告人张华华负责公司污泥过磅等工作;邱朝察指使被告人王新奎从市场上找来车辆运输化学污泥;被告人温从丰从江楠处承揽船运、倾倒危险废物业务,并再次将找船及倾倒事务转包给陆某,并安排被告人陈传节负责联系装船等工作;被告人陈正棣受雇于陆某找来船夫被告人叶君福开船将化学污泥倾倒入瓯江;陈坚于201472日以福建省新福丰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州中金岭南公司,用于温州中金岭南公司走账。经查,20146月底至715日,温州中金岭南公司五次倾倒化学污泥(属危险废物)共计约2400吨。

120146月底某日,被告人江楠安排被告人张华华将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仓库内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装船。张华华联系被告人王新奎叫车将300多吨化学污泥运至码头,装到由被告人陈正棣及陆某等人安排的二艘小船上,再由船夫(身份不明)驾船至瓯飞工程二期北段水域,将300多吨化学污泥倾倒入瓯江。

2201473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江楠安排被告人张华华将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仓库内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装船。张华华联系被告人王新奎叫车将约800吨化学污泥运至码头,装到由陆某、被告人陈正棣安排的船上,再由被告人叶君福驾船至瓯飞工程二期北段水域,将船上约800吨化学污泥倾倒入瓯江。

3201471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江楠安排被告人张华华将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仓库内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装船。张华华联系被告人王新奎叫车,后安排温州中金岭南公司司机被告人张小武等人驾驶货车与王新奎叫来的车一起将共计600多吨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装到被告人叶君福的船上,并由被告人陈正棣联系一台挖机开到船上。次日凌晨,由叶君福驾船至瓯飞工程二期北段水域,被告人陈俊明知污泥未经处理,仍然在船上操作挖机将645吨化学污泥倾倒入瓯江。

42014713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江楠安排被告人张华华将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仓库内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装船。张华华联系被告人王新奎后,指使被告人张小武等司机驾驶温州中金岭南公司的货车与王新奎叫来的货车一起将共计630吨化学污泥运至码头,装到被告人叶君福的船上。次日凌晨,叶君福驾船至瓯飞工程二期北段水域,将船上600多吨化学污泥倾倒入瓯江。

52014715日上午,被告人江楠、张华华等人欲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在蓝田码头装船倾倒入瓯江,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约50吨。

经查,蓝田码头查获的运输车上、运输船里和贮存在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温州市沧河铜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宏美纸业有限公司仓库里的化学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代码为HW17表面处理废物,行业来源为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需进行无害化处置。

通过以上倾倒行为,被告单位温州中金岭南公司至少获利168.24万元。

2014715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接海滨环保所电话称蓝田码头发现一起污染环境案件,涉案危废系从温州中金岭南公司流出,遂通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江楠到所处理,江楠到后称涉案危废系公司准备用船运至福建作焚烧处理。同日15时许,侦查人员到温州中金岭南公司以了解事情为由问江楠是谁安排运输的,江楠称是被告人张华华安排运输,后江楠打电话通知张华华到其办公室。后在江楠的办公室,侦查人员问张华华是否认识被告人王新奎,张华华自称认识,后张华华打电话给王新奎让后者来江楠的办公室。同日,侦查人员以了解事情为由让江楠通知船夫来海滨派出所,但船夫一直未到,后侦查人员在江楠的办公室看到一名男子,江楠称该男子就是船夫被告人叶君福。上述人员连同被告人邱朝察均由同日被传唤到案。同年725日、31日,被告人陈正棣、陈俊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4日,被告人陈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11日、18日,被告人陈传节、张小武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16日,被告人温从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冯高岁、张思银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经三南一路8号租赁土地建设厂房成立温州瑞圣源皮饰有限公司,因审批手续不全无法从供电部门申办变压器,企业无法通电。后冯高岁请求时为龙湾区蓝田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标准厂房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邱朝察从中帮忙,邱朝察予以答应。同年11月左右,邱朝察未经正规审批手续,擅自叫他人(身份不明),并支付费用4万元,将蓝田标准厂房公司闲置的一台变压器移位到蓝田标准厂房经三南一路8号的温州瑞圣源皮饰有限公司内,供该公司通电使用,冯某、张某1等人分两次共付给邱朝察10万元。因变压器移位,龙湾区供电公司无法查抄电表度数,不能确定电费数额,冯某等人每月只到供电公司缴纳500元的变压器损耗费。2014815日,龙湾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冯某的公司内查获该变压器。经公安机关查明,201211月至20148月期间,该变压器共使用国家电力度数达到618894度,致使供电公司损失电费56万余元。经物价鉴定,涉案的变压器价值22469元。另查实,所欠电费已经全部补缴。

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江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温从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温从丰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已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叶君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传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华华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新奎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正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小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朝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和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8.24万元;责令被告人江楠、邱朝察、陈坚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邱朝察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6万元;责令被告人温从丰、叶君福、陈传节、王新奎、陈正棣、陈俊退赔各自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江楠经与陈坚、邱朝察预谋,决定安排他人将未经处理的化学污泥直接倾倒入瓯江,并盗用中金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非法获利由三人按比例进行分配,江楠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与中金公司无关,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原判以中金公司收购化学污泥的费用作为非法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处罚金200万元畸重,请求改判中金公司无罪。

原审被告人江楠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仅凭运输人员的供述及运费结算款项认定倾倒数量为4200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未查清,不能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江楠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知同案犯张华华、叶君福到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江楠与陈坚、邱朝察共同预谋并相互分工,江楠并非处于指挥、领导地位,且未实施具体倾倒行为,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邱朝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留所服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经环保部门审批,从电镀、钢管等企业收集含有重金属的废土、废渣等化学污泥(类别代码为HW17表面处理废物,属危险废物)进行处理。201312月,中金公司因技术改造处于停产状态,但未停止收集化学污泥。

20144月,为消化库存及牟利,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江楠决定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到温州市龙湾区蓝田码头装船并倾倒入瓯江。随后,江楠经陈国宁(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吨60元的价格将船运、倾倒化学污泥的业务承包给被告人温从丰,并指使公司物控部主管被告人张华华及运输车队司机将污泥运至码头。温从丰又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陆某(另案处理),并雇佣被告人陈传节负责码头卸货、装船等工作。同年4月至5月期间,中金公司将约1800吨化学污泥倾倒入瓯江。

同年6月下旬,被告人江楠又与邱朝察、陈坚等人预谋,将中金公司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直接倾倒入瓯江,并约定处置费用为每吨402元,扣除运输、倾倒费用后的赢利三人按照433的比例分配。江楠将船运、倾倒化学污泥的业务承包给温从丰,并指使张华华负责污泥过磅等工作。邱朝察负责运输,并指使被告人王新奎安排车辆将污泥运至码头。温从丰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陆某,并雇佣陈传节负责码头卸货、装船等工作。陆某则雇佣被告人陈正棣联系船夫,后陈正棣安排被告人叶君福等人用船只运输化学污泥至瓯江倾倒。陈坚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并于同年72日以福建省新福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金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底至715日期间,中金公司倾倒化学污泥共约2400吨,具体事实如下:

1)同年6月底的一天,江楠指使张华华倾倒化学污泥。张华华联系王新奎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陈正棣、陆某安排船只将300多吨化学污泥运至瓯飞工程二期北段水域倾倒。

2)同年73日左右,江楠指使张华华倾倒化学污泥。张华华联系王新奎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后陆某、陈正棣安排叶君福驾船将约800吨化学污泥运至上述水域倾倒。

3)同月11日左右,江楠指使张华华倾倒化学污泥。张华华联系王新奎并安排中金公司司机被告人张小武等人和其他社会车辆,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后陆某、陈正棣安排叶君福驾船将645吨化学污泥运至上述水域,由被告人陈俊在船上操作挖掘机予以倾倒。

4)同月13日左右,江楠指使张华华倾倒化学污泥。张华华联系王新奎并安排张小武等人和其他社会车辆,将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运至蓝田码头。后陆某、陈正棣安排叶君福驾船将630吨化学污泥运至上述水域倾倒。

5)同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蓝田码头查获中金公司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约50吨。

另经查明,中金公司通过将约4200吨未经处置的化学污泥直接倾倒入瓯江,非法获利达168.24万元以上。

案发后,江楠、陈正棣、陈俊、陈坚、温从丰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江楠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张华华叫至其办公室,而后张华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又将王新奎叫至江楠的办公室。江楠还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叶君福。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楠、邱朝察、陈坚、温从丰、叶君福、陈传节、张华华、王新奎、陈正棣、张小武、陈俊的供述,证人唐某、张某2、黄志伟、邓某、夏某、廖某,4、杨某2、张某3、戴某、杨某1、邵某1、胡某,4、张某4、张某5、张某6、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测报告,营业执照,龙湾区环保局行政调查材料、证明,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表,技术改造申请,委托加工协议、镍料购销协议,危险废物五联单汇总表格,前科判决书、劣迹材料,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冯高岁、张思银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经三南一路8号租赁土地建设厂房,成立温州瑞圣源皮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圣源公司”)。因手续不全,该公司无法向供电部门申请设立变压器供电,冯高岁遂找到时任龙湾区蓝田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负责提供水电服务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邱朝察帮忙。同年11月左右,邱朝察未经审批,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雇佣他人将蓝田公司闲置的一台临时变压器移到瑞圣源公司供该公司使用,并收取冯某、张某1等人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朝察的供述,证人冯某、邵某2、章某、陈某、张某1、朱某、黄某的证言,3965002413户号用电情况,电能表显示盘照片,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中金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本案中,电镀、钢管等上游企业的化学污泥处置费用由中金公司收取,江楠倾倒化学污泥的船只、车辆运输费用亦由中金公司结算,其间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差价均归属于公司。用以虚开发票的40万元也是通过中金公司的账户汇出。综上,江楠虽未就倾倒化学污泥一事召集公司股东进行表决,但其出于缓解库存压力及牟利的目的,在公司相关部门的配合、默许以及部分工作人员的直接参与下得以顺利实施倾倒行为,所获利益大多归于公司,故中金公司应构成单位犯罪。中金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倾倒的化学污泥数量的问题。中金公司20141-6月五联单汇总表格,证实共从366家企业实际收集危险废物12800余吨。因中金公司出库的过磅单未被查获,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运输费用已就低认定倾倒的化学污泥数量为4200余吨,且该数量已远远少于中金公司停产期间收集的化学污泥数量。故江楠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倾倒数量为4200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非法获利金额的问题。根据中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开票明细,证实20144-7月,温州本地企业向中金公司支付的化学污泥的平均处置费用为每吨472元;离温州较远的企业则需支付每吨500元。原判就低认定中金公司的处置费用为每吨472元,并据此计算出违法所得数额为168.24万元并无不当。中金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江楠、邱朝察及原审被告人陈坚、温从丰、叶君福、陈传节、张华华、王新奎、陈正棣、张小武、陈俊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邱朝察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邱朝察应予数罪并罚。中金公司、江楠等人作为污染治理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前后长达数月的时间里多次倾倒化学污泥约4200吨,非法获利达168余万元。中金公司仓库和查获的运输车辆上的化学污泥中,重金属总铬、铜、镍的含量均超出排放标准数千倍乃至数万倍,倾倒水域附近采集的样本中总铬、铜、镍的含量亦超出数十倍。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并无不当。江楠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江楠、陈坚、温从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江楠及其辩护人关于江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江楠、张华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分别打电话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江楠又在其办公室当场指认出叶君福,均具有立功表现。江楠及其辩护人关于江楠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判对江楠、张华华的量刑仍属适当。原判鉴于邱朝察、陈坚、温从丰、叶君福、陈传节、张华华、王新奎、陈正棣、张小武、陈俊均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正棣、陈俊系自首;邱朝察系坦白,对上述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均已予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邱朝察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温从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江楠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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