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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涉案水域为洪泽湖水域,生物种类多,水产资源丰富,含底栖生物76种、鱼类83种、蟹2种、虾5种。其中螺蛳系洪泽湖区的主要底栖贝类生物,其是维持水体自净的重要生物门类,亦是水生动物食物链中的重要环节,其过度捕捞会影响湖区水质及其它水产品数量。
 
孙某某、韩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6)苏1302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7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4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3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校,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5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于20173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告人韩某甲之妻,1968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进,男,196712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于20173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女,系被告人孙某之妻,1965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81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于20173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系被告人韩某乙之妻,198088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别名夏玉德,男,19693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于20173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女,系被告人夏某某之妻,197012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65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甲,女,系被告人张某之妻,196611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甲,绰号蛇头,男,197512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1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乙,绰号“华兵子”,男,19771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7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刘保,男,19804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妻,19838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乙,男,19785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系被告人佘某乙之妻,19781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29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别名韩明先,男,19719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68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7411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6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19585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20164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丁,男,197510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201671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9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1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1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3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校,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清明节前后至414日,在江苏省洪泽湖封湖禁渔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在泗洪县陈圩乡辖区洪泽湖内多次非法捕捞螺蛳合计62083公斤。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11596公斤;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共同非法捕捞螺蛳10457公斤;被告人韩某乙、唐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共计9860公斤;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8176公斤;被告人张某、杨甲共同非法捕捞螺蛳7550公斤;被告人佘某甲、杨乙共同非法捕捞螺蛳5060公斤;被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共同非法捕捞螺蛳3890公斤;被告人佘某乙、朱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2090公斤;被告人韩某丙与被告人韩某丁、韩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2044公斤,其中被告人韩某参与非法捕捞螺蛳1024公斤,被告人韩某丁参与非法捕捞螺蛳1020公斤;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共同非法捕捞螺蛳1360公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检举涉案螺蛳卖给孙某,属立功

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捕捞螺蛳事实,系自首2.现场被查获螺蛳已被放流,其他螺蛳都是销售投放在螃蟹养殖塘,没有上餐桌用于食用,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资金修复生态环境;3.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其妻子有病需要照顾,建议对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3月底至414日,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在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系禁渔期且常年禁止捕捞螺蛳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船多次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辖区洪泽湖水域内,利用机动船的重量及速度采用拖网方式非法捕捞螺蛳共计62083公斤,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捕捞螺蛳出售给孙某等人,获利约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10次,计11596公斤,共同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10次,计10457公斤,共同获利2400余元;被告人韩某乙、唐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9次,计9860公斤,共同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10次,计8176公斤,共同获利2200元;被告人张某、杨甲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8次,计7130公斤,共同获利2800元,被告人张某还单独非法捕捞螺蛳1次,计420公斤;被告人佘某甲、杨乙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6次,计5060公斤,各获利700元;被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5次,计3890公斤,共同获利1910元;被告人佘某乙、朱某某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2次,计2090公斤;被告人韩某丙分别与被告人韩某、韩某丁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2次,计2044公斤,其中被告人韩某参与非法捕捞螺蛳1次,计1024公斤,被告人韩某丁参与非法捕捞螺蛳1次,计1020公斤;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共同非法捕捞螺蛳计3次,计1360公斤,被告人钱某甲获利1000余元。

另查明,2016414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韩某丙、韩某非法捕捞螺蛳后在称重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所捕捞螺蛳计6400余公斤,从被告人夏某某、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孙某处扣押渔网各一张,后又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记帐本五本、记帐页三页。被告人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韩某丁在被告人孙某某等11人被查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孙某某等22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钱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某交纳生态修复资金1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3万元,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2.5万元,被告人韩某乙、唐某某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0.8万元,被告人夏某某、乔某某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杨甲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被告人佘某甲、杨乙各交纳生态修复资金0.7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徐某乙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1.2万元,被告人佘某乙、朱某某共同交纳生态修复资金1万元。被告人韩某丙交纳生态修复资金5000元,被告人韩某、韩某丁各交纳生态修复资金2500元,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各交纳生态修复资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的归案情况。

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检查及扣押螺蛳、渔网、记帐本、记帐页等情况。

4.称重记录单及照片:证明对被查获螺蛳进行称重的情况。

5.证人祖某、许某、刘某等人证言:证明2016年清明前后,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螺蛳等事实。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组织韩某乙、佘某甲、张某、孙某等人在禁渔期到泗洪县陈圩乡洪泽湖水域内采用拖网方式捕捞螺蛳,其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收购螺蛳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到庭专家证人张某(中科院水生所淮安研究中心工作人员,从事水生生物生理生态学研究,中级职称)证言证明:螺蛳是水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因子,其净化水质,同时系鱼等其他水生物食物来源,若捕捞会降低水体自净能力,降低鱼类产量。春季使用拖网捕捞,破坏鱼类产卵场、打破生态平衡,导致水生物锐减,同时拖网捕捞破坏沉积的有机物质,影响水体,后期治理成本大。

8.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中科院水生所、江苏省淡水所、淮阴师范学院的水产资源领域方面的专家经论证认为螺蛳(即田螺,“螺蛳”是俗称)是维持水体自净能力的重要生物门类,捕捞会降低水体自净能力,使水质恶化及水华爆发风险增大,使湖泊生态系统遭到破坏;清明前后是螺蛳交配期,捕捞会造成螺蛳亲本数量减少,进而导致种群数量减少;采用机动船拖网方式进行捕捞,摧毁水体生态系统,破坏底栖生物的栖息地,打破生态平衡,导致水生生物资源锐减;螺蛳自身修复环境较缓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通过重新投放的方式难以快速、有效修复。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63月底至414日,其明知洪泽湖处于全湖禁渔期且禁止捕捞螺蛳,仍组织被告人韩某甲、孙某、韩某乙、夏某某、张某、佘某甲、赵某某、佘某乙、韩某丙、钱某甲等人驾驶机动船到泗洪县陈圩乡辖区洪泽湖水域内非法捕捞螺蛳并予以收购,其又将收购来的螺蛳出售给孙某等人。同时供述韩某甲等人捕捞的螺蛳数量均有记帐本记录。

10.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供述:证明20163月底至414日,在被告人孙某某组织下,其明知洪泽湖水域处于全湖禁渔期且禁止捕捞螺蛳的情况下,仍多次驾驶机动船并采用拖网方式到泗洪县陈圩乡辖区洪泽湖水域内非法捕捞螺蛳,且将捕捞螺蛳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除现场查获的螺蛳外,其被查获前每次捕捞的螺蛳重量均记录在被告人孙某某的记账本上,同时供述捕捞螺蛳次数及获利情况。

11.放流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被查获螺蛳已放生的情况。

12.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20136号文件、螺蛳禁捕和封湖禁渔宣传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洪泽湖水域禁渔期为2月至6月,其中螺蛳是全湖全年禁捕,同时证明螺蛳禁捕的原因及目的,并对禁渔期、禁止捕捞螺蛳进行多种方式宣传。

13.生态修复及退赃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交纳生态修复资金及退赃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某因收购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非法捕捞的螺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5.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明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在洪泽湖禁渔期内采取拖网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所捕捞水产品共计62083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根据其所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韩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韩某丙、韩某虽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等22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组织韩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在称重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检举孙某收购涉案螺蛳属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将涉案螺蛳出售给孙某,因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是非法捕捞与非法收购的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待其下线涉案人员,属如实供述范围,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涉案水域为洪泽湖水域,生物种类多,水产资源丰富,含底栖生物76种、鱼类83种、蟹2种、虾5种。其中螺蛳系洪泽湖区的主要底栖贝类生物,其是维持水体自净的重要生物门类,亦是水生动物食物链中的重要环节,其过度捕捞会影响湖区水质及其它水产品数量。为促进湖区水质净化,维护该水域螺蛳的种群数量,保持湖区生态平衡,行政主管机关自2013年起全面禁捕螺蛳。而本案22名被告人在水生生物处于繁殖期的20163月至4月间潜入洪泽湖区,利用机动船的重量及速度采用拖网方式非法捕捞螺蛳累计高达62083公斤,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破坏湖区底栖生物栖息地,影响螺蛳及其它水生生物的总群数量,破坏了湖区生物多样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水体自净能力,危害了湖区生态安全。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均已退清涉案违法所得,现场被查获的6400余公斤螺蛳已被放流,各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均积极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孙某某等22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甲、唐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佘某乙、朱某某、韩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韩某、韩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孙某某将收购来的螺蛳转售给螃蟹养殖户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初次犯罪及家庭困难亦不足以成为对其适用缓刑的必然条件,综合被告人孙某某在全案中的作用,其组织非法捕捞参与的人数、累计的次数及螺蛳重量,涉案洪泽湖水域所面临的水产资源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形势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23日起至201919日止。刑事拘留日期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23日起至201872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23日起至2018622日)。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7323日起至2018622日)。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7323日起至2018422日)。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丁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杨某某、孙某、徐某甲、韩某乙、唐某某、夏某某、乔某某、张某、杨甲、佘某甲、杨乙、赵某某、徐某乙、钱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暂扣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夏某某、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孙某的渔网各一张。

(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作案工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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