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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教学论文

试论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育学法
王利明      2011-12-18 00:00:00.0    浏览117
一、案例教学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法学教育改革是人们最近经常讨论的问题,而法学教育学方法的改革更是其中的热门话题。现行的法学教学方法基本上属于理论灌输方式教学法,教学活动主要是围绕着教师讲授某种专门理论知识而展开的。多数法学专业课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的教学,都明显地带有教师满堂灌的特点。有些学校虽然采取了一些新的教学方法,但因为一些教师担心采用新教学法会被指责为缺乏理论深度,而使教学法的改革不够深化和系统。
应当承认,现行法学教学法有很多弊病。首先,由于课程设计是以讲授理论为主要内容,大多数教师比较注重联系古今中外的理论资料去介绍、分析和评价某种立法或学术观点,而忽视分析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实际经验,造成理论与实际脱节,使司法实践部门有时抱怨教师不了解实践,某些教师则抱怨司法实践部门缺乏理论水平而不真正理解法律。其次,由于灌输式教学法形式呆板、僵化,内容抽象、枯燥,虽然某些教师讲授时自感津津有味,但很难被学员接受;为了应付考试,学员更重视考试前的死记硬背,忽视正常教学期间的分析和思考,从而抑制了课堂上教师与学员之间的交流,影响了学员主动学习的积极性。第三,学员在接受一段时间的正规法学教育以后,虽然对法学理论上的问题有所理解和把握,有些学员甚至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但大多缺实际工作能力,在毕业并被分配到实际工作岗位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很难迅速进入角色,很多从事实践工作的本领和能力都需要实践部门的同志手把手地教。有人曾经这样形容我国的法学教育效果:只能教会学员如何识别机器,而没有教会学员怎样正确地操作机器。所以,这种教学方法“培养不出一流的辩才和一流的法学家”。[1]
为了改革传统的灌输式法学教育方法,增强教师课堂讲授理论的可操作性,有人主张要大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并把引进判例教学法作为引进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就改革单一的灌输式教学方法而言,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教学法并非全无道理;但是否应将判例教学法移入我国法学教育体系,却颇值得商榷。
首先,判例教学法不是一个孤立的教学方法,而是判例法制度在法学教育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判例法强调审判活动中“遵循先例”的原则,故为了使先前的判例得到贯彻,法学教育就必须对以前已公布的判例详加分析,并尽力从中发掘出指导以后判决的法律规则。由于这种教学方法以分析和研讨先前的判例为其主要内容,故称为判例学教学。中国目前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传统上基本沿袭了大陆法国家的成文法形式,所以不能照搬英美国家判例教学法。从目前的发展趋势上看,大陆法国家也开始重视判例的作用,但它在创制法中的作用极其有限,法学教育仍以讲授理论和解释成文法为主。其次,判例教学法虽然可以传授某种理论和法律规则,但向学员讲授判例分析方法也是其重要目的[2]。而我国各类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不限于培养律师,而且包括培养各种层次的法学理论工作者以及其他实际工作者。所以,单纯的判例教学法不能满足培养多种类型法律人才的实际需要,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学教学工作仍应将讲授理论放到重要位置。最后,判例教学法适合于判例法国家特有的法律思维方式,而不能概括完全地适用于大陆法国家。任何教学方法的产生和存在都与特定国家的文化传统和思维方法相关联。判例教学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如“识别”就是用来界定法律规范与事实的重要术语。撇开“识别”,就无法真正理解先前判例确立的法律规则。由于识别制度的适用极为复杂,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就会有差异。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要归结于英美法国家法律思维方法的特殊性。而中国的文化传统和思维方式大多表现为偏爱统一的,确定结论的思维方法,与英美法国家存在较大差别。
此外,在授课的方法上,判例教学法通常采取“苏格拉底式”回答法授课,即法学院的教授们并不授课,而是向学生提问题,然后根据学生的回答再提一个新问题[3]。这种授课法也很难被中国的法学教师所接受。一方面,传统上课堂教育是以教师的讲授为中心,不可能以提问为主。另一方面,提问是转绕判例分析展开的,中国目前没有真正的判例,所以很难采纳这一方法。
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法律文化传统,我们认为在法学教育领域,主要应考虑采用案例教学法。
二、案例教学及其地位
案例教学是指在法律教育活动的各个阶段上,通过分析和研究现有案例,解释成文法的内容并推动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这里所说的“法学教育活动”体现在学员接受法学教育的全部过程,而不限于教师在课堂上正式授课的时间。例如,在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四年的学习期间,凡与法学教育直接相关的各种活动,都可以称为法学教育活动。
案例教学法与判例教学法虽然名称相近,但性质迥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首先,案例教学法有多种个体表现形式,而判例教学法的形式比较单纯。在采取判例教学法的国家,教师在课堂讲授时大量地分析先前的判例,以教会学员正确地分析判例。案例教学法则是在法学教育活动的各个阶段,适时地运用现有案例释解和研究成文法,其具体形式有在课堂讲授理论中评析案例、专门组织的案例分析、案例模似教学(如模拟法庭)、旁听案件处理、实习以及现场教学等等。其次,案例教学法在法制建设中有多重作用,判例教学法亦相对单纯。如前所述,判例教学法主要用来归纳判例所创设的法律规则。案例教学法则一方面是用来释解成文法,另方面发掘成文法中有待改进之处,以推动成文法的发展和完善。因此,通过案例教学法,学员既能够把握成文法精髓,也能够增强实际工作能力。其三,案例教学法主要是运用成文法分析案例,而判例教学法则是广泛地借助先前的判例分析新案件。正由于分析案例的依据不同,依照案例教学法所得到的结论往往比较明确,而在采用案例教学法中,结论因其所依据的先前判例不同而有所差别,同一案例可以有两个甚至多个结论,有时还可以附上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供学员讨论。最后,案例教学法和判例教学法在法学教育的方法体系中所处地位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例教学法通常只是讲授法学基本原理的辅助方法,即使有的教师主张采用从案例引伸出理论的归纳方法,有的教师则偏爱从理论发展到案例的演绎方法,但课堂上讲授理论仍然是法学教学的主要方法,分析案例则处于次要地位。而在英美法国家,虽然近年来有人主张强调教师多讲授理论,甚至有的教师故意地将理论问题放到课堂作重点讲授,但广泛且大量地分析判例仍是法学教育的主要方法,教师讲授理论则居从属地位。
我们认为,案例教学法是克服灌输式教学法弊端的有效方法,应当引起教师的足够重视,但同时又要将案例教学法放在适当位置。既不能将其等同于英美等国实行的判例教学法,也不能视其为雕虫小技而不加重视。为什么应把案例教学法放在适当位置?首先,中国只有案例而没有判例。英美国家由其法律传统和思维方法所决定,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非常严谨,判例法发达。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过于简单,因而中国历来不承认判(案)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就某些疑难案例所作的批复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亦不是将案例作为判例看待的。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国也不可能建立起类似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这就决定了我们仍要以讲授法学基本原理作为主要的教学方法,而以案例教学作为辅助方法。如果不讲授理论,就不可能真正理解成文法。其次,由于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学教育以使学员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学基本理论为目的,形成一个全面的观念和知识结构,而不能仅仅掌握案例。我们不赞成全部或基本上运用判例分析的教学法,否则就会妨碍学员全面系统地掌握有关法学的基本原理,使得学员所学知识支离破碎和缺乏应有的系统性。当然,这并不是反对英美法国家实行已久的判例教学法,而是要根据中国法律的特点,合理地确定中国法学教学方法的基本模式。
现在有一种倾向认为,讲授抽象的理论尤其是那些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意义较小的法理学等理论,似乎意义不大。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这些抽象的理论本身就是现实经济关系的反映,对于深入了解现行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发展规律等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传统成文法教育之所以显得呆板、枯燥,并不是成文法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主要是教学方法僵化所致。因此,应当把案例教学作为教师讲授法学基本原理的辅助性方法。这样,既可能维持与发挥传统成文法教育的优点,又可弥补成文法教育的不足和缺憾。
实行案例教学法的几个问题
关于实行案例教学的目的。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学员的实际工作能力。显然,这种实际工作能力与主要通过从事司法实际工作所获得的能力有所差别,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能力:第一,压缩案件事实的能力。大多数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事实比较较复杂,有的纠纷可能持续几年或十几年,其间会有诸多变化。通过案例教学法应当能够使学员精炼和准确地概括案情,以准确地适用法律。第二,区分事实和法律的能力。案件事实与法律必须分清,事实问题主要是调查和取证问题,不必在教学特别是实体法教学中过多涉及,而应当把重点放到法律问题的分析上。第三,把握案件关键点的能力。案件的关键点是实体权利争议各方涉及的主要问题。这种能力对于正确地适用法律分析案件有重要意义。第四,确定案件性质的能力。即能够正确判断某案件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属于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哪种性质的纠纷,如案件是侵权纠纷或者是违约纠纷等。第五,正确适用法条的能力。正确适用法条不是机械地搬用,而应是灵活地、准确地适用。第六,运用基本原理分析案例的能力。在缺乏现行法的情况下,应注重运用理论分析案例。既包括运用理论分析案件的能力,也包括从案件中归纳理论的能力。
关于案学教学法的适用范围。为了提高学员的实际工作能力,案例教学法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学员。但根据学员自身状况方面的差异,对不同类型的学员应当有侧重地适用不同形式的案例教学法。一般来说,课堂讲授中的评析案例可以普遍地适用各类学员,但更多地适用于没有实际工作经验的学员,如从校门进校门的本科生。案例分析主要应在具有一定社会实践经验,特别是司法实践经验并了解基本理论的学员中采用,最好是研究生中采用。
关于目前实行案例教学法的障碍问题。在案例收集方面,主要是真实案例收集难的问题。目前教师比较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披露的案件和教师本人接触到的案例,但案例数量较少,难以表明案例所反映的真实社会价值。同时,法院的判决书不易收集,公开出版的案例教科书基本上都经过改编,缺乏案例的真实性。在已收集到的案例方面,多数案例内容过于简单,报刊上刊登分析案例则支离破碎,不易把握案例的全面情况,更难以据此作出准确的案例评析和讨论结论。在教师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学长期强调讲授内容的理论性,忽视对司法实践活动的参与和总结,从而难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好案例,难以有效地运用案例教学法。
我们认为,实行案例教学法并使之充分发挥作用,需要多方面的共同重视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最好能以某种形式,定期地发布各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考虑加强法律文书内容的高质量和规范化;教师更应当注重了解甚至参与司法实践工作。这样通过案例教学法的试点和经验总结,一定会使案例教学法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注释]:
[1]参见:马克昌、罗明达;《论法学教育改革》,载《十年法制论丛》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费罗丝·张;《攫谈美国的法律教育》,载《学员之家法律版》1986年第4.5期,第94页。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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