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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法研究文献
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违宪违法
2001年第11期 陈斯喜刘松山 浏览:95
摘  要
日前,最高法院作出批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指定全军各级军事法院从今年开始试行办理军内民事案件。这个批复违背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和设置军事法院的初衷,在实践上也是弊多利少。
 正  文

一、违宪违法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军事法院作为国家机构,其职权的确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任何其他机构都无权代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机构职权作出规定。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对具体案件进行依法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其他。对某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进行规定,是属于制定规范即立法的范畴,这一职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制下,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制定规范与执行规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军内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审理这一规定要求军事法院执行,是越权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这里的专门人民法院就是指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立法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这里的各级人民法院当然也包括军事法院。它的产生和组织,以及赋予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何种范围的审判权限,是一项重大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军事法院作出如此宽泛的立法性管辖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并在第二章第一节中对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划分,没有规定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这表明,军内的民事案件也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必须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能由军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这一规定有两个前提,一个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仅限于对具体案件的指定管辖,即针对某个具体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管辖,上级法院才可以指定管辖。二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管辖权,是限于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法第二章第一节中规定的四级普通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即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地方人民法院而不是军事等专门人民法院。民诉法第37条第一款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丝毫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某类案件作出普遍性授权管辖的精神,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将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授权于军事等专门人民法院的精神。所以,最高法院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作出这个批复,是没有根据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法院只能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脱离审判工作对法律进行解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具体案件审判权的一部分,不是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权,而授权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则是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行为,应当由国家立法予以规定,不属于最高法院解释权限范围。
 
二、不符合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
  设立军事法院是从军人职业犯罪具有特殊性考虑,需要有一个专门机构对违反军职的犯罪案件依法进行审理。军事法院的“专门性”是指案件性质的专门性,而不是军人主体的专门性。与军人职责无关的行为不属于专门案件,因而不应由军事法院审理。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应当集中力量审理军职犯罪案件,而不应当分散精力审理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包括军内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也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军内民事案件交由军事法院审理,不符合设置军事法院的初衷,也势必会增加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在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争议与矛盾,并带来其他诸多问题。
 
三、军事法院的体制是否适合审理民事案件值得研究
  人民法院是我国政权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地方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宪法和有关法律从三个方面提供了制度保证:一是,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都必须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人民法院必须向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不实行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只能从审判业务上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监督,而无权干预下级法院的其他事务。
  但是,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军事法院是军队政治机关的下属部门,行政上受军队政治机关领导。军事法院审判人员的产生、管理体制等,都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军事法院审判人员不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命,军事法院不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也无法对军事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直接进行监督。因此,由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否会受到影响是很值得研究的。
 
四、军内民事案件完全可以由地方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批复由军事法院审理的军内民事案件的具体范围是: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地方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审理,而且更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长期以来,这类案件一直是由地方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的,效果是好的,并没有什么特别理由需要改变这种经过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果改变这种制度是出于军事法院无案可审,需要扩大案源,而地方法院又案件过多审不过来,那就应当精简军事法院人员,将其充实到地方法院,这样岂不更有利于军队精简机构?如果是因为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军内民事纠纷在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执行等工作上遇到了一些困难,那就应该通过加强军地沟通、配合等方式加以解决,决不能因为工作上的问题而改变国家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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