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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法研究文献
中英法律揭开公司“面纱”的比较研究
2011年4月第32卷第4期 张敬萱 浏览:88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摘  要
2006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生效,这部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开始注重权利的平衡,这点恰恰是1993年公司法所忽略的。在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利益方面,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直备受关注,该款允许法院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并给债权人带来严重损害的时候揭开法人的“面纱”,或者称为否认法人人格。英国是最早产生法人格否定的判例法的国家之一,其制度相对较为完善,英国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是通过一系列成文法和判例确定的,而中国公司法仅用了一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了规定,难免用语过于模糊和概括。因此,文章试图从英国公司法角度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研究。
正  文

一、公司“面纱”的含义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其最大特征是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1]有限责任是指公司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是紧密联系的,其含义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其创立人是分离的,公司只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构成了公司的“面纱”,这层面纱的存在,使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债务。我国枟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英国,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早在1987年索罗门诉索罗门一案中被上议院的法官们确定下来,并且在1990年的亚当斯诉海角实业公司案中再次被强调.[2]但是,人们的商事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风险,“公司”这一形式并未使其消除,而只是将其从公司股东部分地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因而,若股东实施了某些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则会致使风险过度地转嫁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公平,这也与公司法人制度的创设初衷相背离。法院总是尽可能保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然而在特定情况下,站在公司“面纱”前判案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后果,这时,法院便选择揭开公司“面纱”,认定股东或管理层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英国法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与实践
  (一)出资不足
英国1985年枟公司法案枠第117条第1至第7款规定了公众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等限制,第8款则规定了公司没达到第一到第七款要求的后果:“本款中的事项不对公司先前进入的交易产生任何影响;但如果一个公司之后进行的交易违反本款的要求而且没有在被要求开始的21天内履行符合本款的义务,因违反该条款而对公司交易对方所造成的损害,公司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若股东没有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交易对方造成的损害是要由公司的董事与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因此,第117条允许法官揭开公司的“面纱”,使本应由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由董事与其连带承担。
(二)单一经济体
丹宁大法官在DHN食品经销公司诉Tower Hamlets一案中阐述了单一经济体理论。该案中,法院把几个关联公司看作一个单一经济体而非严格意义上的一个法律实体来审视公司的整体业务。即暂时把几个关联公司看作一个经济体,但这个经济体又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实体,而是便于审视公司整体业务的一种方法。“三个公司组成的一个集团,我将在接下来的一小段时间里称它为‘该公司’”,此处的“该公司”就是暂且被看作单一经济体的三个公司。母公司DHN是一家食品经销公司,其在布朗兹投资公司所有的土地上经营,并使用归DHN食品运输公司所有的运输工具,布朗兹公司和运输公司都是DHN的全资子公司并且不进行实际上的经营,三家公司都由相同的人担任董事。据此,丹宁大法官揭开了公司“面纱”,将三家关联公司看作单一经济体,并要Tower Hamlets向该单一经济体进行征用补偿。这种征用补偿只能给予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在本案中,母公司DHN是三家关联公司中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不但资产严重混同,而且还由相同的人担任董事,这是法官揭开公司“面纱”的依据。本案的一个特殊点在于,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并不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是为了公司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三)虚假安排
当公司被用作一种虚假安排以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或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实施诈骗等时,法院有权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吉尔福德汽车公司诉霍德案中,被告与汽车公司签订了一项竞业限制协议,被告离开汽车公司后,为规避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成立了一家公司以施行竞业限制协议禁止的行为。法官们一致同意本案的案情恰好符合揭开公司“面纱”的目的,因此对被告及被告成立的公司下了禁令。三位法官都认为这家公司仅仅是一个伪装,该公司成立的唯一目的是规避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另一个案例是琼斯诉利普曼,该案被告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以转让其名下的一块土地给原告,在合同即将履行完毕时,被告又把该土地转让给一家公司,被告和其律师是这家受让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和董事。法院认为“这家公司是被告为了规避衡平法所戴的面具”,因此判决被告实际履行与原告的合同。
(四)不正当交易与欺诈性交易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规定:“(1)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若公司在进行疑似故意欺诈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或带有其他欺诈性目的的业务,下款规定就可以实施。(2)法院可以依清算人的申请,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情况下,认定任何为上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人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表明,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可以申请法院,令在此期间进行欺诈性交易而使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任何人,包括本应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破产法第214条规定了不正当交易行为,申请人仍为清算人,不正当交易行为人和公司损失赔偿责任人为公司董事。
这两条规定都允许法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揭开公司“面纱”,第213 条中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是任何实施了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人,且其责任可能扩展到刑事责任。第214条中的行为人和损失赔偿责任人则为公司现任或前任董事。
 
三、中国法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与实践
  2006年新枟公司法枠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为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提供了基础。
(一)出资不足
在出资不足方面,我国枟公司法枠规定在第28条和第31条。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该条针对的是出资不足股东的对内责任,并未涉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涉及到了股东对公司外部交易相对人的责任,但是据其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只须在其认缴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没有超出出资额范围,则股东的有限责任依然受到保护,所以该条并没有揭开公司的“面纱”。
比较中英制度,二者的规定迥然不同。英国公司法规定由公司董事和公司对交易对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的规定是,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交易对方造成的损害在出资不足股东认缴额度范围内连带地承担责任,即二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范围都是不同的。由于枟公司法枠第28条和第31条对出资不足单独作出了规定,因而第20条所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不包括出资不足的情形。
(二)单一经济体
那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单一经济体这种情形呢? 这里借用一个国内的案例说明,在该案例中,原审法院认为,“三家公司股权相互交叉,其实际出资者均为沈氏公司,而沈华源对三家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家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滥用对三家公司的控制权向娱乐公司的中国酒城项目大量注资。三家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这也是三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之一。沈华源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与法人人格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案为共同侵权,三家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也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虽然第20条第3款的法理在原审法院的理由说明过程中体现了出来,但是法院并没有引用该条款进行判决,而是采用了枟民法通则枠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体现了法院在适用第20条第3款时对于规范过于模糊的情形的顾虑。此处借用第20条第3款只是为了辅助说明案例中沈华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虚假安排
关于虚假安排,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在我国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立公司主要从事犯罪行为或者以从事犯罪为目的而成立公司的,不构成单位犯罪,成立自然人犯罪。也即刑事责任透过公司的虚假外壳落到了公司股东即真正的犯罪行为主体身上,是刑事领域中的揭开公司“面纱”。
(四)不正当交易与欺诈性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枟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枛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第11条、第15条和第18到20 条确立了清算期间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第11条规定,清算组未按要求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15条规定,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第18条到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怠于履行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第214条不同的是,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申请人主要为债权人,而英国法规定的为清算人,这是因为两国破产清算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以上诸条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第214条规定的目的却是相同的,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中国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完善
  通过对中、英两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第4期张敬萱:中英法律揭开公司“面纱”的比较研究57比较,本文在下面对中国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由于枟公司法枠第28条和第31条对出资不足的单独规定,该情形不包含于第20条第3款中,又由于这两条规定的仅为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因而,我国不存在因出资不足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然而足额、及时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而使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行为。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将此种情形规定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来。
其次,文中案例表明,法院在数个公司实为单一经济体的情况下倾向于揭开公司“面纱”,并且在揭开公司“面纱”时做了原理同于第20条第3款的阐述,这也说明第20条第3款将单一经济体的情形涵盖于其中。可是由于该条款规定的模糊性,法院倾向于适用原理而不适用条款,这就要求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如出台司法解释或进行该条款适用的案例编纂。最后,对于虚假安排,枟公司法枠及其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刑法的规定却从侧面对在此种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给予了肯定,而虚假安排实为英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最为广泛接受的学说之一,也是最充分体现该制度的目的的一种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其应为第20条第3款所涵盖。
 
注释:
①salomon v.salomon and co.ltd.[1897]ac 22.
②adams v cape industries[1990] 1 ch 433.
③dhn food distributors v.tower hamlets [1976] 1w.l.r.852.
④gilford motor co ltd v horne[1933] ch.935 ca.
⑤jones and another v lipman and another [1962]1w.l.r.832.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 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坛,1994(2).
[2] l.linklater.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the neverending story? [j].comp.law2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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