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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法研究文献
债权让与通知面面观
2012年4月第29卷第2期 胡蚯蚓 浏览:171
(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债权让与制度以让与通知为核心内容,我国《合同法》第80 条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让与通知作出的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且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然其镇密性仍有不足。我国《合同法》对让与通知的规定属于"对抗要件模式"。作出通知的主体是让与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受让人。通知的方式因通知主体不同而有别,而且地方各级法院的判例逐渐发展出一些新的通知方式。让与通知可以在让与同时或让与之后作出,也可以在让与之前预先作出o 让与通知是否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取决于通知中是否包含请求债务人 履行的意思。当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且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发生表见让与o 秉持民法上不保护恶意之人的基本理念,表见让与不应当适用于恶意的债务人。虽未为通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知晓发生了让与事实的,债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正  文

债权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两大类财产权之一,其流转日益频繁。努力建立健全债权让与制度逐渐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共同特点。元论是承认或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及其体系的国家,都是赞成债权会随着让与合意的发生即时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的。但是碍于债权公示性之缺乏,让与事实并不当然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知晓。而债权让与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求,债权的让与自由不得以损害债务人等第三人之既有利益为代价。可以说,充分保护债务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是债权让与制度必须努力兼顾的两个方面,不可偏废。在这样的立法理念指导下,"让与通知"这个起到平衡作用的设计也就应运而生了。因此债权让与制度当以让与通知为核心内容。我国《合同法》第80 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就债权让与通知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然而,此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仅仅研读该条规范难以解答诸多与让与通知有关的争议性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漏直接影响理论研究的推进,学者们对于债权让与通知问题的研究观点莫衷一是,而且很少有人考查其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契合程度。笔者不思自浅,在本文中立足比较法研究,结合实务案例,试从解释论角度剖析债权让与通知,以期对债权让与理论在今后的深入发展有所禅益。
 
一、关于让与通知功能和地位的两种模式之分野
针对让与通知的功能和地位问题,目前世界各国主要衍生出两种来自不同制度构造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以德国民法(398 )、奥地利民法( 1395 )、瑞士民法(1 67 )为代表。这种模式的价值侧重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的流转,因而给债权人 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自由o 让与通知既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亦不影响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可以说债权让与是越过"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而发生的。[ 1] 但这种立法模式中并不存在明显的疏忽债务人利益的缺陷,相反,上述各国民法进行了周密的制度设计以挽救债务人,尤其是善意债务人的利益。例如,德国民法第406 条至第409 条第1 款就对债务人给予了有力的保护,其中最具一二般性的规定为第407 条,依该条第1 款,在债务人不知让与期间,债务人仍可有效地向原债权人给付,并与其"实施关于债权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模式被称为"对抗要件模式",以法国民法及日本民法为代表。在此种模式下,债权让与的效力在不具备让与通知这个对抗要件时仅仅及于让与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亦即只有在具备了让与通知这个对抗要件后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转移的效力。相比之下,此种模式一方面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力,另一方面又不会对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制约,从而保障了交易的顺利进行。我国《合同法》第80 条第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①解读此条文可以发现,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即在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可以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为由,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如在受通知前已对原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则发生债务因履行而消灭的效果;债务人在受通知之后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则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当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消灭的抗辩。[2] 换句话说,让与通知到达之后,受让人即可以此对抗债务人,向其主张债权移转的效力;让与通知之前,即使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清偿,受让人亦不得对抗之。因此,基本上可以断定我国采取了上述第二种立法模式。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教授我妻荣于1933 年出版的《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一书中也阐述了这样的思想:《中华民国民法》债编中第297 条所说的"未经通知,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不应当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通知确实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但并无否认让与效力的必要。故解读本条"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意义,应系不得对抗债务人之意,与日本民法无异。[ 3 ]
 
二、让与通知本体若干焦点问题之清
这里所称的"让与通知本体相关问题"是指和让与通知本身的构成要素密切相关的问题,如通知的性质、主体、方式、时期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有选择性地对存在较大争议且具有较强代表性的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让与通知的主体
对通知的主体应为何人,各国立法上与理论研究中存在一定差别,笔者在此进行简要梳理。日本法上(~日本民法典》第467 )出于保证让与通知可信度、减轻债务人非债清偿之风险之考虑,规定只有让与人可以作出让与通知,该国判例也表明受让人代为通知是不被允许的。但是通说认为,让与通知性质上是一种观念通知,准用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因此并不妨碍受让人作为让与人的代理人或使者而为通知。同时因为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在让与人不为通知时,受让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4] ~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在1691 条中明确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都可以为让与通知。无独有偶,《台湾民法典》第297 条也明确规定让与通知可以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为之。法国和台湾地区这种承认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成为通知主体的立法例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通行的。
再看我国《合同法》第80 条第1 款第1 句之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我国所采纳的是日本的立法例。但是,很显然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构成了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即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使之更符合生活现实和经济原则。2010 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忠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 徐商终字第0306 )的民事判决书中写到:"魏忠玉持含有风景公司盖章的借条向风景公司要求还钱的行为,本身就是通知的一种形式。"此判决充分说明,在大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受让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通知。当然,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所为的通知应当符合充分、有效、可信等要求,至于受让人采取的哪些通知方式应当得到认可,笔者会在下文另述,在此不赘。
()让与通知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让与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可认为允许由让与当事人自由选择。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些许案例,区分让与人通知和受让人通知两种情形来讨论。在让与人进行通知的场合,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的判决使得"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出庭"也成为了一种让与通知方式。例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 年对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以债权让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有效为由,判决债务人向债权受让方支付欠款人民币14 万元。[ 5 1据此判决,当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请求之诉,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也可视为己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09 年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崇晶诉王允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9) 崇民初字第3852 )也反映了法院的这一态度。在特别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 条第1 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可信程度自不及让与人,因此一般对其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04 年版)9. 1. 12 条就规定:"(1)如果转让通知是受让人作出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转让发生的充分证据。(2) 在受让人提供充分证据之前,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3) 除非受让人提供了充分证据,否则通知没有效力。(4) 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人做成的表明转让已经发生的任何书面文件。"再比如,台湾民法上要求受让人必须向债务人出具让与人所立的让与宇据才能发生通知的效力。若受让人能够向债务:人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则可以发生通知的效力o另外,我国大陆的诸多判例,如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书良诉北京百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9) 平民初字第01074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虎贵与高志雄债权移转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 榆中法民兰终字第12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广生诉北京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0) 大民初字第8122)等等,都表明我国法院己倾向于认可一点一一即使让与人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请求之诉这个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
()让与通知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对让与通知的时间问题也无明文规定,依常理,通知可以在让与同时或之后作l出,但是不得迟于债务的履行期。那么是否允许预先作出让与通知呢?有部分学者提出否定观点,原因在于债权让与是否确定发生尚不得而知,如承认其效力,难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利。但是笔者认为,有"表见让与"制度的存在,似乎已经可以为债务人提供足够保护了,预先作出让与通知并无妨碍,因为善意的债务人根据通知作出清偿的有效性是得到认可的,即使后来没有发生债权让与,这个风险也应由让与人自负。而对于将来债权的让与,日本判例和通说一致认为让与前的通知有效。
()让与通知与诉讼时效
关于让与通知是否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要取决于其中是否包含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以及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 条的规定为例,其规定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此条的后半段强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符合了民法中关于中断事由的基本理论和规定。而前半段的规定则有欠妥之处,不应认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都可以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应当区别对待: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仅仅表明债务人收到了该通知,并不包含债务人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的,取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是否载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催收的内容,载有此内容的情况下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6]
 
三、让与通知效力鱼议
笔者认为,让与通知的效力分为债权有效让与情形下通知的效力与债权实际上未发生让与或让与无效时通知的效力,前者可称"一般效力",后者可称"特殊效力"
()一般效力
在债务人受让与通知以后,债权让与契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始得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亦仅得以受让人为债权人而为给付,不得再向让与人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即受让人可以让与通知作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对让与通知的效力,法律如有特殊规定的,则应当依其规定。例如,票据法上对无记名证券见票即付的规定,可以说明此类证券债权的让与,元需另行通知债务人。
()特殊效力
台湾民法典第298 条第l 项规定:"让与人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元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德国民法典第409 条之(1)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谓己让与债权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不生效力,债权人也必须承认所通知的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已经向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出具让与证书,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同通知。"以上规定在学说上称为"表见让与",是让与通知发挥的一种特殊效力,然我国《合同法》对此尚未有涉及。
根据以上规定,让与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时可以发生表见让与无疑,但以下几个问题仍有辨析之必要。
其一,是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是否有发生表见让与的可能。对此,笔者持肯定观点。一方面,根据台湾民法典第297 条第2 项以及德国民法典409 条之(1)"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或者证书向债务人提示,发生与通知相同的效力",这可以理解为让与人及受让人共同进行了通知,自然有适用表见让与的余地;另一方面,从表见让与的制度目的来看,无非是要保障债务人的信赖利益,而当受让人向债务人提示真实的让与宇据或证书时,足以使债务人产生债权已发生让与的合理信赖,债务人基于此信赖对"受让人"所为的清偿就应当是有效的,最终的风险理应由放任他人利用"名不符实"的证明文件侵害自己利益之人(比如表见代理中的"本人",表见让与中的"让与人")来负担,此乃民法中"表见"二字应有之义。其实,从德国民法典第409 条之(1)的前后逻辑也可以很容易得出上述结论。其二,表见让与的发生是否要求债务人必须为善意,对此,即便是立法完善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也元清晰规定。一部分权威学者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可以发生表见让与。如台湾的孙森条教授认为,让与契约不存在或无效,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不宜因债务人对让与事实之存否有认识而负担危险。表见让与和表见代理不同,不应依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表见让与。[7] 史尚宽教授也认为,表见让与和表见代理是有区别的,前者不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然如债务人知其让与之不真实,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债权让与通知之援用时,可构成侵权,负损害赔偿之责。[]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目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表见让与,是为了保护信赖债权让与真实发生的债务人,赋予其对抗让与人的力量,减轻其面临的非债清偿风险,若明知让与未实际发生或让与元效而向"受让人"履行,则没有保护其信赖利益的必要。按照史尚宽教授的思路,债务人为恶意且故意侵害让与人利益时,先承认发生表见让与,再允许债权人追究恶意债务人的侵权责任,另外,债权人恐怕还会向"受让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此一来,只会使法律关系更加混乱,法律程序也更加烦琐。简言之,表见让与应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非不利益。秉着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原则,笔者认为表见让与对恶意债务人也可适用的观点有待商榷。
与此类似,存在一个本不属于让与通知特殊效力范畴的问题,但由于它也关乎债务人的善恶意之讨论,在此一并厘清。即未为让与通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知道了债权被让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可以对抗该恶意债务人?反过来说,债务人能否以尚未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日本法上为了在债权让与的风险承担中建立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规定即使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属于恶意的情况,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也不生效,即通知、承诺是对抗债务人不可或缺的要件。
我国大陆学者对日本法这种绝对化的做法基本上持否定态度,相反认为只要有证据表明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即使未向他发出让与通知,债权让与的结果仍然产生,可以对抗债务人。[ 4]59 梁慧星教授负责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第788 条第2款规定:"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该条所附之说明和理由明确指出,债权人怠于通知,但债务人实际上已经知道了债权让与事实的,债务人自其知道之时起,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向让与人履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结果;债务人不得以未受通知为由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2]
台湾"最高法院"一九五o 上宇四四八号判决也曾论及此问题,判决书写到:"债权之让与,依‘民法'297 条规定,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不生效力,此项通知不过为观念通知,使债权人知有债权移转之事实,免误向原债权人清偿而己,在债务人既知债权己移转于第三人,而向之请求返还担保债务履行之契约,自不容犹借此债权之移转尚未通知,拒绝对受让人履行此项债务,而仅向之请求返还担保债务之契约。"①可见,此判例与我国大陆民法有关学说基本持相同立场。
笔者赞同我国主流学说观点,原因在于:其一,让与通知的性质是观念通知,目的只是让债务人了解到让与事实,虽没有通知,但债务人明知该事实的,与通知要达到的效果元异。笔者甚至认为"不经通知,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背后隐含着一个立法者根据一般情况和生活常识所作的推定不经通知,债务人就很难知晓让与事实。因此,对于"不经通知,却知晓"的例外情形,我们应当考虑跳出上述规定的束缚。其二,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不保护恶意"原则,债务人也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其三,从证据确凿、制度简化、经济效益等角度考虑,中国主流的学说观点仍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四、结语
让与通知在一国债权让与制度构造中的功能和地位、让与通知本体的相关问题,以及让与通知的效力问题是让与通知理论的三个主要层次,这样一个从宏观到微观,从内在到外在的研究过程可以帮助我们透彻地推敲和反思我国让与通知相关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憾,从而为今后的立法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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