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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法研究文献
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以日本判例及其学说为中心
2010年7月 钱叶六 浏览:83
摘  要
    构成要件的过早实现现象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究竟该如何处理,日本学界纷争不已,学说林立。在理论上区分预备的故意、实行的故意或既遂的故意无益于问题的解决,也没有区分的必要。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案件的犯罪形态,应根据第一行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具体加以判定。
正  文

所谓“构成要件过早实现”,亦称结果的过早发生,具体是指行为人原本计划在实施第一行为之后,紧接着进一步地实施第二个行为以惹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但意外的是,在第一行为实施的阶段就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1]关于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具体处理,日本刑法学界认识不一,争议较大。本文拟以日本司法中的“氯仿麻醉杀人案”和“放火自焚案”两起判例及其引发的学说纷争为中心,就构成要件过早实现问题所涉的争点及其具体的认定略陈管见,以期能收抛砖引玉之功,并希冀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日本相关判例概要及其处理
    (一)日本相关判例概要
    1.氯仿麻醉杀人事件
    被告人欲杀害自己的丈夫甲,找来A 等人帮忙。A 等人计划在车上先用氯仿将甲麻醉,使其昏迷,之后再将车开到两公里远的海边,并将车颠覆至海中,以造成发生意外事故的假象。A 等人依计划用氯仿使甲昏迷(第一行为)之后,便开车到两公里远处的海边,将载着甲的车颠覆到海里(第二行为)。但甲究竟是因氯仿摄入过量窒息而亡,还是因溺水而亡,并不明确。(最决平成16?3?22 刑集58 卷号187 页)。[2]
    2.放火自焚事件
    行为人决意在自家放火自焚,在室内泼洒汽油之后,想要在临死之前吸上最后一根烟稍微放松一下,便掏出打火机点烟,不料却引燃室内空气中漂浮的汽油分子。行为人惊慌之中忘了自杀的事,迅即逃了出去,造成火宅。(横滨地判昭和58?7?20 判时1108 卷号138 页)。[3]
    (二)日本判例的基本立场
    对于上述杀人的事案,日本判例的基本态度是:可以说,第一行为的实施对于第二行为的容易实施是不可或缺的,在第一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对于完成杀人计划而言就不存在特别的障碍,第一行为与第二行为之间在时间、场所上具有接近性,且第一行为开始的时点已经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的现实危险性,所以第一行为实施的时点就是实行的着手。同时,由于从着手到杀人目的的实现系紧密连接的一连串的杀人行为完成的,即便因果的进程与行为人的认识不一致,亦即,即便在第一行为的实施阶段就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也不应当否定杀人故意的存在,应以既遂论处。[4]对于上述放火事案,日本判例认为,其中的第一个行为即泼洒汽油行为实施的时点就可肯定实行的着手,因而,即便导致构成要件结果早于行为人的计划在第一行为阶段过早发生的,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应肯定既遂犯的成立。[5]
 
二、中外学说诸相
    (一)日本刑法学界不同观点之争鸣
    上述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事案在日本学界掀起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研讨,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体上形成了以下三种代表性的学说。1.未遂故意与既遂故意区别说山口厚教授认为,基于故意而实施的直近构成要件的结果的行为人的惹起行为本来是符合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而行为人自身尚是计划留待将来实施结果惹起行为(第二行为),因而在第一行为阶段肯定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见解并不妥当,因为终究第二行为(法益侵害惹起行为)才是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所以,在内心留待将来实施的第一行为阶段,只能认为是实行了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从欠缺既遂犯的故意的角度来看,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事案中,应根据第一行为阶段肯定着手而成立未遂犯,而非成立犯罪的既遂。[6]
    林干人教授亦持类似的见解,着手的实行行为被认为是既遂的实行行为前的阶段;既遂犯的实行行为,则是为了使结果的发生已经实行了全部的行为而不要再实施其他的进一步的行为(放手理论)。因此,着手未遂的场合,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作为既遂犯的故意处理是不充分的。况且,第一行为时点的犯意在这里是可以改变的。所以,在第一行为的时点不能被认为是既遂的故意。正是基于此,既遂犯的故意和未遂犯的故意当然有所区别。[7]对于上述放火自焚的事案,松宫孝明教授也指出,该事案中,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已非预备阶段,而且,因果进程也并非异常,但存在的问题是:在这种事实显著偏离计划的情况下,不应承认既遂的故意责任,亦即不承认“归属于结果的故意”。因而,即便在着手阶段引起结果发生的,如果与行为人所计划的明显背离,就应否定成立放火罪的既遂,并认定为放火未遂与(重过失)失火较为妥当。[8]
    2.未遂故意和既遂故意不必区分说
    对于山口厚等教授的上述未遂故意与既遂故意应当区别的见解,西田典之教授则持不同的意见:既然已明明肯定存在实行的着手与未遂的故意的情况下,却仅仅否定存在既遂的故意,这在理论上并无可能。也许行为人确实计划实施第二个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对客观上奠定结果发生的危险存在认识,那么就应肯定成立既遂。例如,行为人本打算第二发子弹打死被害人而开枪射击,但出乎其意料,第一发子弹命中并打死被害人,一般会肯定杀人既遂的成立。其实,上述情形与此并无不同,不能将故意区分为未遂的故意与既遂的故意,只要客观上已存在实行行为,其存在对实行行为性质的认识即故意,其后便只是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9] 大谷实也认为,“在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场合,客观上有实行行为,只要就该行为具有认识,即便是经过意想不到的经过引起了结果,就应当对结果追究其故意犯的罪责,这种思考方法和法定符合说是一样的” [10]
    3.预备的故意与实行的故意区别说
对上述放火事案,浅田和茂教授基于其所倡导的实质的?形式的客观说[11] 指出,尽管根据实质的客观说的立场,泼洒汽油的行为就具有导致既遂的具体的高度的危险,但刑法规定的是放火,因而无视“火”的登场而承认是实行的着手,是不妥当的。[12] 因此,泼洒汽油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是预备行为,之后打火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相等于实行的着手),基于此,点火行为之际因欠缺放火的故意,因而构成放火罪的预备和重失火罪。而对于上述麻醉杀人案,浅教授则认为,在客观上的确可将第一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但在实行行为的时点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预备的故意,因而只能认为成立杀人预备罪和重过失致死罪,而将之认定为杀人既遂是存有疑问的。[13]
    (二)我国学界的认识
对于“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现象,我国刑法论著或教科书中均有涉及,但在理论上并无“构成要件的过早实现”或“结果的过早发生”这类提法。至于其具体的处理方式,我国学界争论不大,一般是通过类似如下的案例进行说明:张某打算将被害人李某推下挖好的深坑里,再用石头将其砸死。结果李某被推下坑时,头部撞到坑里的一块石头上,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在这里,张某推李某下坑的行为可认定为是犯罪的着手,尽管后来李某死亡的原因是其头部撞到石头上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非像行为人计划的那样将其推下坑后再用石头砸死。但这只是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进程产生的误解,并不能否认李某死亡与张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对张某仍应当以杀人既遂处罚。据笔者了解,对于这类案件,我国司法界也是基于这一认识加以处理的。
 
三、主要争点及其笔者自己见
    由上可见,关于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案件,中外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分歧明显,主要争点在于:其一,第一行为的性质究竟是预备行为抑或实行行为?这涉及的问题是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界分标准的问题,即实行的着手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其二,在犯罪形态的确定问题上,有无必要区分预备的故意、未遂的故意和既遂的故意?
    毫无疑问,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犯罪形态的确定,进而影响到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的认定及其量刑的轻重,因而不容忽视。以下,笔者拟就上述争点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略陈管见。
    (一)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分
    一般认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分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实行的着手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对此,以往新派学者基于主观主义、行为人的立场主张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或一定程度的犯意表示就是实行的着手。但主观主义与现代刑法是行为刑法而非“行为人刑法”的本质相违背。在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犯罪的物质本体是包含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危害行为”,而不是行为背后的“行为人”,因此,对实行行为的着手的认定及未遂犯的处罚基准不应背离法益侵害的基本立场。此外,由于“单单凭犯意的被表动就足以认定着手,这样预备也就成为未遂,从而丧失了以实行的着手来限定未遂犯的成立的机能”。[14]正因为此,作为实行的着手标准的主观说,在德日刑法学中已经成为一种过时的理论。[15] 同样,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无学者认同这一学说。目前,理论上居压倒性多数的见解则是客观说。
    客观说是基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立场而被提出的主张,认为应在客观行为的危险中探寻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及实行着手的时期。客观说内部具体可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
形式客观说以构成要件为基准,从形式的观点把握实行的着手。日本学者中持形式客观说的学者有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如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的实行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即是该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开始,或多少实行了一部分。[16] 我国刑法通说亦持此一见解,“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等”[17]
实质客观说论者基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从实质的观点把握实行的着手时期,即认为具有惹起既遂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发生之时,就是实行的着手。此说目前在日本是通说,[18]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山口厚、西田典之、前田雅英、佐伯仁志教授等都是实质客观说的代表。我国学者张明楷、黎宏二位教授也是实质客观说的倡导者,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称其为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另外,刑法处罚犯罪预备的行为,而预备行为也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才是实行的着手。”[19]黎宏教授认为,“所谓实行的着手,就是开始实施行为人所追求的、具有引起某种犯罪结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20]
    应当说,形式客观说基于从开始实施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行为的立场来考虑着手问题,是同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一致的,但仅从形式的标准来认定实行的着手,也不无问题:其一,可能导致着手的提前。例如,行为人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实施了放火烧毁自己已投保的财产的行为,但在去理赔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形式的客观说,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甲放火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但事实上,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条件,这对保险金融的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侵害的危险程度尚未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因而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只有在行为人实施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时,才是实行的着手。其二,不能准确认定不作为犯的着手。不作为犯,是以保证人违反作为义务为前提的。根据形式客观说,保证人开始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之时就是实行的着手。但实际上,对于大多数不作为犯而言,并非保证人一开始不履行作为义务就构成犯罪,而是应当从实质上考察其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是否对刑法保护的某种法益构成现实的危险。[21] 其三,不能准确界分不能犯与未遂犯。对于类似行为人拿博物馆陈列柜中的模型手枪向他人开枪的行为,可以说在形式上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照形式客观说的主张,此行为应成立犯罪未遂。但由于这一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般不会被认为是实行的着手,在性质上应属于不能犯。由此可见,对实行的着手的判断离不开实质的判断。
    实质的客观说主张应从法益侵害的立场探寻着手的标准,这对于从实质上准确界分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仅从实质上的层面把握着手,而忽视形式上的定型性的判断,有时可能会导致着手认定的提前。在南京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抢劫出租车案:三个湖北农民合谋到南京抢劫出租车,途经武汉时购买对折刀两把、安眠药30 粒。到南京后又购买了尼龙绳、毛巾等物,并将安眠药碾碎。三人携带上述物品,在南京火车站附近搭乘一辆出租车,要求出城前往安徽某地。因为三人形迹可疑,且目的地不甚明确,驾驶员在车行至道路检查站时,打开应急灯,并停车报警,三人遂被抓获。对于本案,南京某区法院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是抢劫罪的着手,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该判决的主要根据在于:三被告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出租车之后,行为人已直接接近被害人,司机和车作为犯罪对象已经特定化,并受到深藏凶器的行为人的现实威胁。[22] 在笔者看来,这只是坚持单一的实质客观说的着手标准所得出的结论。诚然,三被告携带对折刀、尼龙绳、碾碎的安眠药等作案工具上车之时,因他们携带凶器,且已接近被害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司机的人身及其财产安全已面临现实的侵害威胁。但由于三被告人一直都是在车中等待合适时机以有效地实施抢劫,很显然,这种伺机抢劫的行为并不属于抢劫行为本身,不符合抢劫罪实行行为的定型性,在性质上应是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正是基于这一点,类似的抢劫出租车案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23]由此可见,坚持单一的实质的客观基准说,有时候就存有着手认定提前的问题,从而导致未遂处罚范围的扩大。这同实质的客观说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自由的立场而主张限制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的初衷明显相悖。由此,实质性客观说也必须受到构成要件的制约。
    综上,笔者以为,就实行的着手的判断而言,“形式的客观基准”与“实质的客观基准”,两者可以说是并非排他,而是互补的关系。具体言之,一方面,判断实行的着手不能超出刑法分则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定型性规定的范围,否则就会使实行的着手的判断失去客观的定型的标准,这势必严重违背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在以定型性构成要件行为为实行的着手判断标准的基础上,还要进行行为的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实质判断。否则,就会落入“形式的客观基准说”的窠臼,导致有些犯罪的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从而混淆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乃至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一言以蔽之,着手的判断标准应是形式客观基准基础上的实质客观基准。
    (二)预备故意、未遂的故意与既遂的故意之区分并无必要
     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区分(着手的认定)主要涉及的是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法益侵害性的问题,而非从主观上判断是预备的故意抑或是实行的故意的问题。[24]例如,一个人基于杀人的故意而买刀的行为就是杀人预备行为,砍向被害人的是实行行为,而并非从主观上去判断行为人何时是杀人的预备的故意或者是杀人的实行的故意。同样,某一行为是成立未遂还是既遂也并非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未遂的故意抑或是既遂的故意。例如,恐怖犯罪分子基于炸死多人的目的,手拿爆炸装置,实际上只要摁下A 这一按钮,就会发生爆炸,但是犯罪分子误以为依次摁完AB 两个按钮之后才会发生。结果在其摁下A 按钮之时发生了爆炸,炸死了多人。对于这种情形,应该不能否定成立犯罪的既遂。
 
四、构成要件过早实现事案的类型化及其处理
    笔者以为,“构成要件的过早实现”案件的处理不应局限于个案的解决,而应进行类型化的整理,并探寻出具有一般性的解决方案,才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之路径。具体而言,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其一是第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实行行为的情形,即所谓的实行行为阶段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其二是第一行为尚是预备行为的情形,即所谓的预备行为阶段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以下笔者拟结合有关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具体事例,进一步阐释、分析。
(一)实行行为阶段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及其处理
    就前述的在日本发生的氯仿杀人事件而言,笔者认为,行为人用氯仿麻醉被害人进而扔向海中的行为如同先勒被害人的脖子使其昏迷再扔向海中的行为一样,其中的前一行为本身均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现实危险性,因而这一行为的实施就可以理解为杀人的着手。对于上述的放火自焚事案而言,尽管“放火”的实行行为原则上是点火的行为,需要“火”的登场。但由于汽油属于引火性很高的物质,基于放火的故意泼洒汽油,即便没有实施点火行为,也可认定为实行的着手。[25]基于这一点,日本学者浅田和茂教授所主张的上述两种情形都只有预备的故意因而仅仅构成预备罪和重过失罪的见解实不可取。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犯罪的既遂还是构成故意犯罪的未遂和重过失罪呢?这实际上所涉及的就是前述的“有无必要将故意作未遂的故意和既遂的故意的区__分,或者将实行行为区分为未遂的实行行为和既遂的实行行为”的问题。如上所述,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一,很显然,在第一行为属于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原本计划结果的发生依赖于第二个行为,因而通常是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第二个行为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这一意义上说,作为故意犯罪处理的场合,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应是行为人自己意识上可能控制的危险制造行为,超出其控制的就不能作为故意犯予以重罚。但是,“人对外界的事物并非具有完全有效的控制能力,因而希冀行为人理性、有效地控制着行为的因果进程,直至最后才达到既遂,这明显是一种过高的要求”[26]。例如,甲欲杀乙,但不想一刀就杀死乙,而是打算多砍几刀,以尽量折磨乙,使其在极度痛苦中慢慢地死去。但没想到第一刀就将乙砍死了。又如,基于杀人意图而自制定时炸弹,但由于爆炸装置上的时间标记弄错了,结果比计划爆炸的时间提前两小时发生爆炸,被害人被炸死。对于诸如此类情形,很难否定既遂的成立。实际上,行为人只要基于某种明确的犯意实施了其得以控制行为的主体部分,且因这一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的,就能够作为故意犯予以重罚的基础。
第二,更为关键的是,如前述的日本判例态度所明示,由于第一行为和第二行为通常在时间上、场所上具有紧密相接性,二者同属于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一连的实行行为”,因而,客观上应对它们进行一体性的评价,而无必要进行未遂的实行行为与既遂的实行行为的区分。
    第三,在确定第一行为属于实行行为的性质的情况下,即便并非如行为人计划的那样在紧随此后的第二行为阶段发生结果,而是意外地在第一行为阶段导致结果发生,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因果进程同行为人的认识不一样(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问题)而已,这并不阻却行为人的犯罪的故意和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作这样的处理,从刑罚的适用、社会效果及其刑事政策的立场来看,也不至于导致罪刑的失衡和对犯罪的打击不力的恶果。
由上分析,关于实行行为阶段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事案,对日本的判例的立场及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应当予以肯定。
    (二)预备行为阶段的构成要件过早实现及其处理
   以上就第一行为构成实行行为情形下的犯罪形态的具体认定问题作了研讨,对于第一行为尚不属于实行行为的场合,其犯罪的形态又如何认定?需结合具体事例加以说明。
    第一,丙欲杀害丁,到丁的住宅附近时,想确认一下枪中是否装填好子弹,但此时不料枪走火,将一行路人打死,尔后证实该路人就是丁。就此事案来说,丙当时只是想确认一下其枪是否装填好子弹而导致枪走火,恰好将丁打死。很显然,确认枪中有无子弹及其之前的行为,显然缺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形式上的定型性和实质上的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因而不是杀人罪的着手;同时,行为人对枪械走火导致丁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具有过失,故而应构成杀人罪的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类似的事例还有:行为人基于杀害家人的犯意而自制炸弹,在制作过程中不慎使炸弹爆炸,将家人炸死,这种场合同样成立杀人罪的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
    第二,妻子欲杀其夫,买回了毒药并掺在威士忌酒中,计划等丈夫从外地出差回来时,让其饮用。随后妻子将毒酒放在冰箱里,便回娘家去了。但没想到的是,丈夫当天就完成了出差任务并提前回家。丈夫回家看到冰箱里的威士忌,就把它拿出来一下子喝光了,当场中毒身亡。在本案中,丈夫的死亡同妻子事先买回毒药,在威士忌中下毒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一点不容否认。但一方面,妻子买回毒药、下毒的行为尚不具有侵害生命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因而,其行为在性质上只不过是为杀人进行准备的预备行为;另一方面,妻子将毒药放在冰箱里的行为是导致丈夫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存有过失,故而综合本案,应认定妻子的行为成立杀人罪的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
    综上,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导致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第一行为的性质是实行行为还是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分(着手的认定)主要涉及的是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法益侵害性的问题(即所谓的“形式客观基准基础上的实质客观基准”),而非从主观上判断是预备的故意抑或是实行的故意的问题。立足于此一基准,如果第一行为尚只是为犯罪的实行做准备的预备阶段的场合,其行为本身构成犯罪预备,在该行为阶段意外地导致结果提前发生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应同时认定构成相应的过失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导致构成要件过早实现的第一行为已经属于实行行为的场合,并在该行为阶段意外地导致结果提前发生的,可径直以犯罪既遂处理较为妥当。 
 
注释:
  [1]参见[]高桥则夫:《规范论与刑法解释论》,成文堂2007 年版,第61 页。[]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 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0 页。
  [2]参见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的争点》,有斐阁2007 年,第67 页。
  [3][5][8]参见[]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 版),成文堂2009 年版,第239 页。
  [4][7][12][13]参见[]浅田和茂:《刑法总论》(补正版),成文堂2007 年版,第377 页,第375 页,第375 页,第377 页。
  [6]参见[]山口厚:《新判例から见た刑法》(第2 版),有斐阁2008 年版,第88-89 页。
  [9]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81-182 页。
  [10] []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 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0 页。
  [11]浅田和茂教授在其《刑法总论》(补正版)中指出:“依我之见,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结果发生的实质的(具体的)危险,这就意味着,作为实行的着手的判断基准的实质客观说是妥当的。但同时由于刑法第43 条中的‘实行’意指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符合行为),所以,应同时采取形式的客观基准说。这样一来,实行行为的存在,而且,具有结果发生的实质的危险的场合,才成立可罚的未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都不成立未遂(实质的?形式的客观说)。实行行为的存在是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结果发生的实质的危险性则是基于未遂犯的处罚的根据而得出的结论,其中任何的一面都不能忽视,亦即只有两者的齐备才成立可罚的未遂。”参见[]浅田和茂:《刑法总论》(补正版),成文堂2007 年版,第371 页。
  [14] []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 版),有斐阁2007 年版,第267 页。
  [15]参见[]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620 页;[]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 页。
  [16]参见[]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5 页。
  [17]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版,第309 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269 页以下。
  [18]参见[]佐伯仁志:《未遂犯论》,《法学教室》2006 1 月号,第121 页。
  [19]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86 页。
  [20]黎宏:《论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 年第2 期。
  [2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99 页。
  [22]参见李传松:《从抢劫出租车案看犯罪着手行为的认定》,载《法学杂志》2003 年第4 期。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11 辑,第10-11 页。
  [24]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的着手问题并非完全不考虑故意的问题,因为实行的着手终究关系到某一危险行为究竟是何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的问题。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会导致具体犯罪的实行的着手认定上的困难。例如,行为人用拳头猛击女子头部的行为,究竟是杀人罪或伤害罪的着手,或者是强奸罪或抢劫罪的着手,这在客观上判断是很困难的。
  [25]参见[]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30 页。
  [26] []佐伯仁志:《故意论(3)》,《法学教室》2005 10 月号,第4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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