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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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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利波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9号

原告:潘利波,女,1970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229-12-603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5197002032026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男,196211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229-12-603、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6211190015

委托代理人:潘伟,男,193518日出生,壮族,原南宁发电设备总厂退休工人,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22111-402号房,身份证号码4527011935010803140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覃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磨海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邓炯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富宁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民,厂长。

被告: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民。

原告潘利波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11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三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200811月签订的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原告是19897月分配到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该单位已经工作23年,期间与该单位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但是该单位都未给过原告劳动合同书,所以具体签订的次数已经记不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劳动者手中没有这个有力的证明,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则处于举证不利的境地,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侵害。因此,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告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并未提出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三采取欺诈、隐瞒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又据劳部发〔1995 ] 30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一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如果单位的事由符合法定情形,单位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并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如未提前30天通知,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工作年限一年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该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构成违法辞退,单位应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双倍的赔偿金。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将被等同视为具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却不能够随便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三在200811月签订的至2011113日到期的合同为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并继续有效。二、按劳仲裁字[2011]1037裁决书裁定,至今原告与被告三还处于协商未果的状态,不应视为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所以被告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必须给原告发放最低工资。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少发甚至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都是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依法按时足额缴纳20111130日至20121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支付20111130日至2012130日最低工资标准5000元。三、在201219日的仲裁开庭时,被告一在庭上也承认了被告二是其子公司,并说被告二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0059月被告一成立后,给原告更换了写有被告一的工作牌,由被告二管理,但被告二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一从201111月至20121月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此非法用工期间的月工资的差额5000元。被告一是由原南宁重型机器厂和原南宁发电设备总厂重组而成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想采用“金钱脱壳”的办法逃避债务或者逃避其对劳动者的其他义务,即不转移债务,而只是把资金转移到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原来的用人单位丧失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能力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对劳动者负责。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继承了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就应当同时承担其用人单位的义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和对劳动者负责。在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还未完全建成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假借合并和分立转移债务,逃避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包括对劳动者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一规定就是要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时,尽最大可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法关于用人单位合并和分立的规定,是民法通则上述立法精神在劳动法领域里的具体体现,即要尽最大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后,原劳动合同都继续有效,都应该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三在200811月与原告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20111130日至20121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1130日至2012130日最低工资标准5000元;四、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111月至20121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五、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从互联网下载的有关被告一的消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二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访信息反馈,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及最低工资赔偿应由被告一承担;3.原告穿工作服的照片和被告三原厂址的照片,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4.牌匾,证明被告一管理着被告三的一切事务;工作牌两块,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5.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文件,证明该厂非法开除原告;6.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发文稿纸,证明邓炯汉是被告二的法人代表却冒充被告三的法人代表签字,非法开除职工;7.报告,证明被告一、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8.请事假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证明被告一、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9.南劳人仲裁字[2012]104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10.电脑咨询单,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1.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三签名盖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已因届满而终止,四被告都不应该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是独立法人,是依法各自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打印日期为200642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成立的日期是2005121日,被告一并不是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和南宁重型机器厂合并组成的;2.打印日期为200912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事项同上;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一股东变更前后均与被告三无关;4.打印日期为201121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事项同上;5.打印日期为2012119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无关;6.打印日期为201121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二成立于2008711日,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主体,并不是由被告三更名而成,而是被告一的子公司,与被告三无关;7.打印日期为2010120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三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8.起诉书,证明事项同上;9.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同上;10.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项同上;1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项同上;12.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同上;13.( 2012 )江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一无需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113日止。

被告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旷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从201114日至2011315日期间属于所谓的“协商”期间,那么在20114月份劳动仲裁开庭后,原告也早已属于连续旷工。被告三于2011823日拟对连续旷工的原告等14名职工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予以公示。后经工会同意并以《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的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二、所谓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其前提条件是有劳动付出,才能有“工资”或“劳动报酬”。本案原告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在没有原来工作岗位后,连新的工作岗位都没有去报到,更没有工作过一天,其所谓不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一个连报到手续都没有办理的人,又怎能知道自己是否能适应新工作、工作岗位的要求。三、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三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用工,更不存在所谓的双倍赔偿的说法。如果说要辩明是非的话,被告三在此请法院注意的是,被告三与原告在200811月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结果原告履行合同不到一年即开始一直不上班,三年的期限,竞有二年多是不工作的。四、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已经届满,《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岗位也已经撤销,被告三于情于理,依据法律规定,均没有履行期限已过的《劳动合同书》的必要和可能。五、被告三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三与原告承受。被告三依法经过工商登记,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作为合同的一方,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资发放、养老保险手续均是被告三办理的。故《劳动合同书》的主体应限于被告三、原告双方之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四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1.原告的证据1系从互联网下载的消息,网上的消息真实性存疑,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一、被告二的证据812系被告三与其他个人、法人之间的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利波于198975日到被告三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工作。20091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一份期限为3(2008113日起至20111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应即终止。潘利波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200811月与申请人潘利波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按时足额为申请人潘利波缴纳20111130日至2012116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三、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利波20111130日至2012116日最低工资标准5000元;四、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潘利波支付2011113日至2012116日期间未与申请人潘利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五、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8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潘利波的全部仲裁请求。潘利波不服该裁决,于20129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告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四被告现在均未被吊销或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本案中,20091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三处连续工作已近20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当时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三不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三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在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签订期限为3(2008113日至2011113)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且该劳动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伺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原告均提出被告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但是,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暂不受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三于2009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1113日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1130日至20121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一个企业的类型、股东、主管部门等情况,应以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显示,本案四被告均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是依法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并、重组或继承与被继承关系。被告三未被吊销或注销,仍然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利波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利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号帐: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一审员:姚春志

人民陪一审员:雷碧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柳心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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