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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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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珍、贝俊毅与王林红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红。

委托代理人:李香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俊毅。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燕遥、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林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珍、贝俊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珍与贝俊毅是母子关系。贝俊毅与王林红于20091229日登记结婚,于201210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案号(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240号]。

2009414,贝俊毅(买方)与邓某(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买卖位于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的所有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如下:二、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总楼价为700 000元;附件二物业有抵押登记情况适用(一)按揭转按揭付款1.定金50 000元买方须在2009413日支付给卖方;3.首期楼款(不含定金)90 000元买方于递件成功当天付卖方;4.楼价余款(贷款银行批准按揭的金额)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扣除卖方所欠款项后直接划入卖方在该贷款银行所开设的账户;等。同日,邓某、麦素宜出具收到贝俊毅定金50 000元的《收据》。

2009515,邓某、麦素宜又出具收到张凤珍首期楼款100 000元的《收据》。

200957,张凤珍、贝俊毅和王林红(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540 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号的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6.3借款人指定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其还款账户:户名贝俊毅,账号36XXX28,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等。另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权证”载明:位于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的权属人为张凤珍、贝俊毅和王林红,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登记时间为2009810日,附记其他权利情况为2009810日,以08015393号办理抵押登记。

张凤珍曾以王林红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林红及贝俊毅(该案中的第三人),要求王林红偿还借款52.92万元等,原审法院于201337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96日,张凤珍(甲方)与王林红(丙方)、贝俊毅(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和丙方2009414日向甲方借款26.5万元整,用于购买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总房价为70万元),为减少不必要的矛盾,三方协议,特明确如下几点:一、还款时间为无限期,如甲方希望乙方和丙方什么时候还款,必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并规定还款时限;二、由于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房子的,购房时该款项占总房价的37.8%,所以还款数额应按照还款时该房子的市场价按原比例计算,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林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凤珍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从20094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张凤珍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王林红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9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凤珍偿还借款本金13.25万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094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给被上诉人张凤珍。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12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张凤珍、贝俊毅于20148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张凤珍、贝俊毅占有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金恒路743105房的66.67%的产权份额,王林红占有上述房屋33.33%的份额;2.本案全部费用由王林红承担。

王林红辩称,张凤珍为贝俊毅的母亲,贝俊毅与王林红于20091229日登记结婚。为了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作为婚房,王林红与贝俊毅于2009414日,共同向张凤珍借款26.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其后张凤珍以房屋首期款为其出借支付为由,要求在房屋产权证中登记张凤珍、贝俊毅、王林红三人均为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的共同共有人,并于20098月完成登记。但在200996日,张凤珍又要求王林红与贝俊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首付款为借款。因为王林红与贝俊毅准备结婚,故均同意签订该借款协议。同时,由于涉案房屋为婚房,故自支付首付款后,房屋按揭贷款均由王林红与贝俊毅负责每月支付。贝俊毅与王林红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后,张凤珍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王林红偿还借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并非购房款。由于张凤珍在实际购房中并无任何支付行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贝俊毅与王林红共同共有,张凤珍不占任何份额。

张凤珍、贝俊毅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凤珍、贝俊毅为购买涉案房屋而出售自有房产的《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和最后一笔尾款《收据》;2.银行还款流水记录、公积金缴费明细、房产各项费用支出流水记录,证明自银行放款后,贝俊毅从婚前就一直承担着银行按揭还款及有关房产各项费用支出的主要义务;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凤珍承担按揭还款义务,一直通过其配偶贝某账户转账给贝俊毅的供款账号。王林红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中《收据》显示的时间是在涉案房屋签署购房合同及收取定金之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供楼款的还款账户是登记在贝俊毅名下的,但是不表示王林红不愿意承担供楼款;对证据3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贝某有代张凤珍履行还款义务。

王林红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8号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庭审笔录;2.王林红2009年至2012年工资收入流水;3.贝俊毅2008年至2011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流水。张凤珍、贝俊毅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张凤珍的名字已经登记在房产证上,其也履行了对供楼的大部分权利和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王林红没有承担任何的家庭支出和按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反映,张凤珍、贝俊毅、王林红对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为共有,现贝俊毅与王林红已离婚,故张凤珍、贝俊毅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确认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凤珍、贝俊毅之间为母子关系,张凤珍、贝俊毅、王林红之间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未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现张凤珍、贝俊毅主张张凤珍、贝俊毅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66.67%、王林红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33.33%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林红抗辩的出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对王林红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林红认为张凤珍没有实际出资的问题,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54日作出判决:张凤珍、贝俊毅对广州市海珠区金恒路743105房占有66.67%的产权份额,王林红对上述房屋占有33.33%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7 400元由张凤珍、贝俊毅负担11 600元,王林红负担5 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张凤珍、贝俊毅预交,张凤珍、贝俊毅同意由王林红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张凤珍、贝俊毅。

判后,王林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一)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所有权应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发生在我方与贝俊毅婚姻关系确立之前,故在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时候与张凤珍并无家庭关系存在,房地产权证上关于对房屋产权份额为共同共有的登记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房地产权证进行判决,忽略了事实。(二)张凤珍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是用按揭方式购买的,首付款是我与贝俊毅向张凤珍借款支付的,三方签订有《借款协议》明确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2013年张凤珍就该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方偿还借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方偿还借款13.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张凤珍并没有对房屋还款承担义务,仅仅通过借款便取得了债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登记簿上的共同共有并不是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依据房地产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判决张凤珍享有房屋份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2.确认涉案房屋即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金恒路743105房的产权份额归王林红与贝俊毅所有,各占50%份额;3.本案全部费用由张凤珍、贝俊毅承担。

张凤珍、贝俊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本案公平性来看,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张凤珍变卖原有物业支付的,按揭款是贝俊毅的住房公积金承担的,王林红和贝俊毅婚姻存续期短短两年不到,并且感情自2011年开始就陷入危机,家庭支出和按揭款项全部是由贝俊毅承担,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按照份额去分割有事实依据。从本案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和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将三分之一产权给王林红,事实上王林红并未支付三分之一产权的对价。王林红至今没有履行任何的供楼义务,所以原审判决告诉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债权的问题应另行解决,涉案房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确定份额。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凤珍、贝俊毅与王林红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割问题,与房屋登记和房屋取得方式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为王林红、张凤珍、贝俊毅所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具有公信力。王林红上诉认为产权登记错误,应另循合法途径主张。关于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属于债权关系,不影响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确定双方的产权份额,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林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00元,由上诉人王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黄春成

代理审判员:陈慧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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