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贾荣恒,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恒、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20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被告辞职后经常打麻将,嗜赌如命,没有尽到一个妻子、母亲、儿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药费各承担一半;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2幢10-4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四、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为了照顾孩子而辞职,两个月后被告重新找到工作,孩子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并非一直在家打麻将,相反地,原告好逸恶劳,从不关心孩子的学习与生活,也未承担家庭开支。此外,原告对被告有暴力行为,曾经半夜将被告赶出家门,给被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综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债务分担,被告亦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述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2幢10-4号房屋,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故对于共同偿还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74 634.9元。原告对被告有暴力行为,给被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房屋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5月20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述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2幢10-4号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购买,总成交金额194 476元,其中首付款58 476元,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136 000元(贷款期限: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首期还款日:2003年1月30日,计900.59元,剩余款项分239期并于每月20日前偿还)。2003年年初,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后于2003年8月28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08690号),于2008年11月19日该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完毕,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134 674.2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于2003年5月20日总价28.09万元,单价:2 06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于2015年6月18日总价73.36万元,单价:5 3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被告为此交纳了房地产评估费5 070元。
此外,原、被告曾于2008年8月11日,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10年,截至2015年8月22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90 417.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供款计划表、中国银行储蓄账户历史交易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举示的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医院门诊收据、就诊卡、门诊病历、彩超报告、急诊临时报告单、处方、诊断证明、照片、房地产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其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本院应予准许。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2幢10-4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装修,其中首付款58476元,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136 000元,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但其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平均分割为宜,即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房屋财产款254 009元(733 600元X69.25%(134 674.28元÷194 476元)÷2)。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截至2015年8月22日,其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 417.97元,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偿还此债务的50%,即尚欠银行贷款本金90 417.97元及其利息由双方各偿还50%,本院应予准许。此外,双方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尚未构成家庭暴力,故对被告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平均负担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王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2幢10-4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补偿被告李某某房屋财产款254 00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所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 417.97元及其利息,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各偿还50%;
五、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5元(此款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房地产评估费5 0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 535元(此款被告李某某已交纳,由原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2 535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祯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