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 Apr 27 02:59:5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争议裁判文书 >> 争议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均不应判被告人死刑,何况防卫过当或正当防卫。此案除涉及正当防卫权之外,还牵扯辩护人的安全保障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当辩护人主张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现场提取的凶器不符,要求调取新的物证时,被害人的父亲许洪振带领30余人冲上辩护席对律师一阵暴打,期间,法庭书记员欲加以制止亦遭群殴。如此目无法纪公开冲击法庭,悍然殴打律师及法院工作人员的非法行径,却未受到任何制裁。其“通天之能”可见一斑。
 
张好峰故意杀人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0)新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振,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芹,女,194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政府家属院。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宝鑫,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宝仪,女,200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律师信息略)。

被告人:张好峰,男,196312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97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信息略)。

被告人:张海宾,男,19872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97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信息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故意杀人一案,于200912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振、张秀芹、张凤娟、许宝鑫、许宝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袁小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振、张凤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留文、李铁根;被告人张好峰及其辩护人温娜;被告人张海宾及其辩护人高建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312日、430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又于20106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袁小川、郭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留文、李铁根;被告人张好峰及其辩护人朱秀峰、温娜;被告人张海宾及其辩护人李欣华、高建涛;证人李克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张好峰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许洪振有经济问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971921时许,许洪振之子许振军开车同李克强、赵文杰两人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东侧土路以北与村公路交叉口时,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听到声音后,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光关灭,每人手持一根木棒站在院内。许振军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海宾手持尖刀朝许振军身上乱砍乱扎,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捅,致使许振军身上多处受伤。听到打斗声后,坐在车内的李克强持一把砍刀与赵文杰也赶到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被告人张海宾与李克强各自砍了对方一刀。许振军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振军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李克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进清、张洪州、张好方等人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李克强、赵文杰出庭作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镰刀、木棍、砍刀等物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振、张秀芹、张凤娟、许宝鑫、许宝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经济损失等共计518862.5元。

被告人张好峰辩称,被害人是去其家闹事,应追究对方责任,其是自卫而不是故意杀人。

被告人张好峰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好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张好峰属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被告人张海宾辫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许振军,没有犯罪。

被告人张海宾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张海宾杀害许振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砍伤李克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证人李克强、赵文杰当庭证言与其之前所作证言有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对尸检报告推断存在两种以上锐器有异议;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张海宾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好峰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许洪振有经济问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971921时许,许洪振之子许振军(小名小串)开车同李克强、赵文杰两人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东侧土路以北与村公路交叉口时,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听到声音后,被告人张海宾、张好峰从屋里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光关灭,每人持棍站在院内。许振军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海宾手持尖刀朝许振军身上乱砍乱扎,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捅,致使许振军身上多处受伤。听到打斗声后,坐在车内的李克强持一把砍刀与赵文杰也赶到被告人张好峰家门口,被告人张海宾与李克强各自砍了对方一刀。许振军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振军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李克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振、张秀芹、张风娟、许宝鑫、许宝仪造成经济损失1240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结论

1)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尸检)[200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鉴定报告载明:许振军身上创口12处、划伤7处、挫伤4处、擦伤1处。背上部创口长3.5厘米,深达胸腔;颈部创口深8厘米,达到颈椎体处;检验尸体见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及四肢创口形态,推断其损伤系两种以上锐性外力作用;检验尸体见左桡动脉离断,右侧胸腔血性液体约500毫升,右肺上也有一创口长1厘米,判断许振军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体克死亡。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许振军背部创口分析,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

2)新乡市公安局()()(DNA)[2009]3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在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木棍上血迹、张好峰家堂屋东间床下提取的镰刀上血迹、标记为现场2号血迹和标记为现场5号血迹为许振军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3)封丘县公安局()()(损伤)[2009]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好峰之损伤属轻微伤。

4)封丘县公安局()()(损伤)[2009]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海宾之损伤属轻微伤。

5)封丘县公安局()()(损伤)[2009]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克强之损伤属轻微伤。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物证镰刀、木棍、铁棍、刀套、刀把、砍刀各一件,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并确认。

(四)相关书证

1)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该所接张好峰女儿报案,称有人来他家闹事,民警遂赶到清河集村,发现被害人许振军受伤严重,即把许振军抬到警车上送往医院的情况。

2)封丘公安局刑债大队证明,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在其村诊所包扎时被抓获的情况。

3)封丘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海宾使用的刀,经勘查没有找到。

4)封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被害人许振军使用足够的外力,破坏张好峰家大门,是可以进入张好峰宅院的。

5)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对现场提取的镰刀、木棍、铁棍、砍刀等物品予以扣押。

6)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

7)信访信件,证明被告人张好峰等向有关部门反映许洪振有经济问题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克强当庭证言,证明2009719日他们七个人吃饭后,赵文杰开车带其和许振军到许振军家,家没人,许振军开车又到一个胡同口,说去说个事就回来。其和赵文杰在车里等时,见车里有一把刀,有二、三十公分长,一寸宽,赵文杰说切西瓜的。这时其听见胡同里有人喊闹,其就把车里的刀也拿着,与赵文杰下车。其在被告人大门口被砍了一刀,其也用刀甩了对方一下,没有进院子。其只看到有人砍许振军,看不清是谁。

2)证人赵文杰当庭证言,证明2009719日其和许振军、李克强等人吃饭,许振军说往老家看看,家里没人。后许振军停车说,先下车到那边一会儿就回来了。过了一会儿,李克强下车就朝声音过去,其也赶快下车,跑到大门口见到许振军要倒了,就赶紧扶住他。天比较黑,除了李克强、许振军,没有见到别人。许振军车上一直都有一把刀,有一尺多长,没开刃的工具刀。

 3)证人张进清证言,证明那天夜里有9点多钟,其正在张洪周(村会计,张好峰的亲兄弟)家玩,张好峰的儿子推门进来了,他肚上都是血、脸上也是血,左手拿个刀,刀有十几公分长,前边是尖,刀背有齿。其没有和张海宾说话。

4)证人张洪州证言,证明那天夜9点多钟,俺侄子张海宾来找他,张海宾上身没穿衣服、脸上、身上都是血,说他家打架的事情。

5)证人张好方证言,证明2009719日夜里大概10点多钟,张海宾来找他说和别人打架了。

6)证人张海静证言,证明2009719日晚上9点多钟,听见其家院门响了,有许振军的声音,听着是用脚跺的,然后其爸张好峰就出去了。后来曹岗派出所的人去其家叫门,然后其哥张海宾回家了,看见他头上、脸上弄的都是血。

7)证人许洪振证言,证明那天夜里大概是89点钟,许振军的朋友赵文杰打电话说小串在堤南沿一家被打倒了。许振军知道2009712日其和张好峰吵架,估计是去张好峰家找许洪振了。以前其当村支书的时候,张好峰是二队队长,因为村里垫路的事,其把他二队队长免了,他到处写信告其经济上的事,县纪委查出其村吃喝帐太多,给其警告处分。

8)证人许向阳证言,证明许洪振以前任村支部书记,张好峰是二队队长,张好峰的队长被免了,后来听说张好峰一直告许洪振经济上的事,他两家就因为这闹的矛盾。

9)证人许怀鸽证言,证明其家北面是张好峰家,两家就隔了一条胡同,2009719日夜里,其听见屋后有门响的声音,后来还有吵吵声。

10)证人邵明恒、朱家修、朱杰证言,证明小串出事的那天晚上在一块吃饭的情况。

11)证人潘清玲、邵国兰、邵国英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八点左右,许振军回家找其母亲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好峰的供述。

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2009719日晚上10点左右,听到有人喊门,就持棍来到院中,把院里灯拉灭。在被害人许振军进其家院中后,其用木棍打被害人、用镰刀朝被害人身上乱搂的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

2)被告人张海宾的供述。

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2009719日晚上9点多钟,在被害人许振军进其家院中后,其拿棍朝许振军夯,后又拿个切西瓜刀到许振军跟,脑子一热,朝他身上乱耍的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人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好峰辩护人辩称张好峰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海宾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杀害被害人许振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听到门外声音,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在院中等候,将灯拉灭,被害人许振军进入后,双方即发生打斗,致许振军身上创口12处、划伤7处、挫伤4处、擦伤1处,其中背部创口深达胸腔,颈部创口达到颈椎体处,左桡动脉离断等,被告人具备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张海宾当庭虽不承认杀害许振军,但证人张进清看到张海宾拿刀、刀上有血,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身体创口系两种以上锐器造成,并有其自己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海宾实施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海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予以宽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好峰与被害人之父许洪振素有积怨,被害人因此夜间进入被告人家中,过错明显;但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地将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尚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评价。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海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洪振、张秀芹、张凤娟、许宝鑫、许宝仪经济损失12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建友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王云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0)  (2)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My JSP 'upload.jsp' starting page
争议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