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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2013年6月25日,对于浙江萧山的陈建阳、田孝平等五名青年而言,是一个非同寻常的日子,他们等来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1995年,五名青年卷入了萧山抢劫出租车司机杀人案,并因此获刑。直至2013年5月30日,此案“真凶”项生源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建阳等五人才卸下心中的枷锁。十八年的冤狱生活不仅毁了他们五个人,还毁了五个家庭。
 
浙江萧山司机劫杀案——朱又平请求国家赔偿决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2013)浙法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朱又平。

朱又平于20131023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被错判侵犯人身自由权6273天赔偿金114.38815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抢劫、盗窃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711日作出(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建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田伟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王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朱又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六、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和赃物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予以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金先华、阮伟军;赃物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上交国库。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上诉后,本院于19971229日作出(1997)浙法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一、驳回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的上诉。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其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三、被告人陈建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田伟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王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六、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又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371,本院作出(2013)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浙法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陈建阳、田伟冬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对田孝平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撤销本院(2000)浙法刑执字第306号、(2002)浙刑执字第829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34号、(2002)浙刑执字第260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97号、(2002)浙刑执字第444号、(2000)浙法刑执字第26号、(2002)浙法刑执字第328号、(2001)浙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王建平无罪;三、原审被告人朱又平无罪;四、原审被告人陈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原审被告人田伟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原审被告人田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朱又平的意见,并就赔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13102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赔偿请求人朱又平因涉嫌抢劫罪于1995121日被收容审查,201321日被假释,共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6273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朱又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14.388155万元。

二、赔偿请求人朱又平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十七年之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8万元。

三、国家赔偿协议达成后,赔偿请求人朱又平承诺不再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方面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与赔偿请求人朱又平经协商达成的国家赔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支付赔偿请求人朱又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14.3881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万元,共计192.388155万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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