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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基于错误的鉴定材料,华夏鉴定中心给出了错误的书证审查意见,基于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判处朱洪华有期徒刑4年。1036天的冤狱并没有摧毁朱洪华,他毅然走上了维权的道路,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精神。
 
朱洪华故意伤害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3)赣刑再终字第3号

再审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上诉人):朱洪华,男,196335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机械新丰管理处职工,家住南昌市井冈山大道70551单元202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10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朱洪华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20071026减刑12个月,同年1124日被释放。现无业。

辩护人:魏建勋,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晓波,又名熊小波,男,19645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南昌市机械新丰管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71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1027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晓波经济损失106089.62元。原审被告人朱洪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晓波不服,均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227日作出(2005)洪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该案刑事部分判决,民事部分改判赔偿经济损失112671.62元。判决生效后,朱洪华提出申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62日作出(2006)洪立刑申字第8号驳回通知书。朱洪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115日指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该院复查后仍驳回申诉。朱洪华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428日作出(2008)赣立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27日作出(2010)洪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朱洪华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1214日作出(2012)赣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昶、黄新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洪华及其辩护人魏建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朱洪华和被害人熊晓波原是同一办公室同事。200479日下午,二人因电风扇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同事陈建贤、涂敦辉、徐春水进行劝解。后二人又在走廊上继续争吵,陈建贤夹在中间继续劝解。争吵中朱洪华朝熊晓波右眼击打一拳,致熊晓波右眼损伤。200563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熊晓波右眼损伤为重伤、伤残六级。案发后,熊晓波先后在解放军九四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159.22元、交通费7614元、住宿费9100元、鉴定费5570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洪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熊晓波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洪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晓波医疗费14159.22元,交通费7614元,住宿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9014.40元,鉴定费5570元,住宿伙食费补助费632元,共计106089.62元。

朱洪华上诉提出,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纳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当,该鉴定审查的材料存在瑕疵,程序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没有阐明没有采纳2005年公、检、法联合鉴定书的理由,是错误的;3.原判定罪量刑有误,应宣告其无罪;认定民事赔偿106089.62元不当,只能按熊晓波属“轻微伤甲级”赔偿。

熊晓波上诉提出,原判对朱洪华量刑畸轻,民事部分赔偿太少,残疾赔偿金应为75512.40元,医疗费为14996.62元,交通费为15544元,伙食补助费为1185元。另外护理费2370元、营养费用1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95.62元及后续医疗费应依法认定,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7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朱洪华和被害人熊晓波在南昌机械新丰管理处办公室上班时因摆放电风扇问题发生争执,朱洪华朝熊晓波右眼击打一拳,致熊晓波右眼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伤残六级。案发后熊晓波先后在解放军九四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12787.42元,后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371.80元、交通费7614元、住宿费9100元、鉴定费5570元,熊晓波受伤后,应获残疾赔偿金75596.40元,共计人民币112671.62元。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洪华与同事熊晓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熊晓波右眼致重伤,伤残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应按诉讼前一年的当地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洪华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改判被告人朱洪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晓波医疗费14159.22元,交通费7614元,住宿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5596.40元,鉴定费5570元,住宿伙食费补助费632元,共计112671.62元。

朱洪华申诉提出:1.一、二审法院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5)书证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下称111号意见书)的结论认定熊晓波眼伤为重伤、伤残6级,而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结论已于2008925日被华夏鉴定中心撤回。2.本案伤情鉴定多次,唯有(2005)赣省、市、公、检、法医联合签字第01号法医学《活体检查》联合鉴定书所作出的“构成轻微伤甲级”符合证据规则,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3.判决民事赔偿112671.62元不当,其中有相当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诉人除在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外,在南昌第一医院以及上海、广州等地医院的费用不符合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不当,被申诉人一直在单位发工资和奖金,其收入未减少,谈不上赔偿。4.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申诉人也被熊晓波击伤,应当减轻或免除申诉人的相应责任。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答复和说明均是向朱洪华本人出具,该证明及答复不具有合法性。对朱洪华申诉认为其无罪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05)洪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朱洪华向本院申诉提出: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熊晓波重伤、伤残6级的鉴定已被华夏鉴定中心收回和撤销,且熊晓波视力正常能开车。2.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要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朱洪华对熊晓波实施侵害行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熊晓波及其代理人提出,庭审前已分别向检、法两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时间久远,司法鉴定部门无法重新鉴定,本案仍然应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5)书证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定案,要求维持(2010)洪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书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但本案被害人熊晓波的眼部伤情存有疑问。鉴于本案系法院再审案件,建议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再审开庭查明的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春水、涂敦辉、吴宝华证言,证明熊晓波和客户吴宝华在谈水管维修的事时,朱洪华和熊晓波因电风扇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纠住衣服推搡,他们进行劝解。陈建贤还将朱洪华推到门外走廊上,熊晓波又追出去,后听到打架声,只见地上有熊晓波的眼镜片。在打架过程中,熊晓波没有撞到门框上。

2.证人陈建贤证言,证明朱洪华和熊晓波发生推拉时他从中劝解,在门外走廊上,他一人夹在朱洪华和熊晓波中间继续劝架,他是面朝熊晓波,背对朱洪华,二人都伸手越过他的肩打对方,后朱洪华朝楼下跑,熊晓波就追。

3.证人唐方明证言,证明200479下午5时许,朱洪华到他办公室说:“我又和熊晓波打架了”。我听后,批评了朱洪华。过后(注:时间有误,此时熊晓波正在九四医院治疗),熊晓波和我们卫生所的饶春华所长也到我办公室,熊当时捂着眼晴,脸上、身上都有血,说是被朱洪华打了,我叫他赶快去九四医院看病。

4.被害人熊晓波陈述,证明在走廊上朱洪华用拳头猛击其右眼,然后朝楼下跑去,他追了一下没追上。

5.解放军九四医院和南昌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记录,证明熊晓波右眼损伤的情况以及因右眼受伤共住院治疗79天,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医疗。

6.解放军九四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发票各一张,证明熊晓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87.42元;江西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发票14张,证明熊晓波治疗用去医疗费1371.80元。

7.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发票4张,证明熊晓波因受伤的鉴定费用为5570元。

8.熊晓波因治疗至上海、北京等的票据90张,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91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晓波右眼损伤的伤情等级问题。

关于本案的伤情鉴定问题:本案发生后,2004711日,朱洪华及熊晓波所在单位南昌机械新丰管理处保卫部委托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熊晓波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院技术处于2004721日作出洪中法技200(SH)鉴定第157号鉴定结论,并分析说明,熊晓波右眼七处裂创,右眼睑缘断裂并右眼眼球挫伤,黄斑挫伤现右眼视力0.15无法矫正,以上损伤系锐物作用所致,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颁布的《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下称赣法()(1990)8号文件]第十五条第(八)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甲级。朱洪华不服该鉴定结论,20041115日,该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熊晓波的伤情进行活体鉴定。该院出具了(第04111702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右眼睑线状皮肤癫痕为眼睑外伤后的后遗症,微观有碍眼貌。待角膜刺激症状治愈后方可进行视力和眼科检查。

2005118,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熊晓波的伤情进行活体鉴定。该院出具了(05011802)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右眼睑律状皮肤癫痕为睑外伤的后遗症,微观有碍眼貌。双眼病态性角膜炎基本被治愈,但有重复趋势,与伤无关。双眼未发现与伤情相关致使视力障碍的眼部阳性体征,双眼确切视力难以量化,但右眼现时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可与目前左眼作相对照参考。

2005124,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晓波的损伤程度作重新鉴定。该院邀请省公检法、医学院及市公检法专家共6人组成鉴定小组,对鉴定人熊晓波作了活体体检。鉴定小组于2005127作出(2005)01号法医学《活体检查》联合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为:1.就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熊晓波右眼玻璃体出血、黄斑挫伤、视神经传导障碍及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关系。2.熊晓波右眼损伤符合眼镜玻璃碎片割伤所致,该损伤根据赣法()(1990)8号文件《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轻微伤甲级。

熊晓波不服六家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00513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知各位专家,内容为:关于熊晓波复核鉴定邀请你们作出后,熊晓波提出异议,并称他们已征求你们的意见,要求我处再邀请你们集中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为此,邀请各位于2005131日下午三点到本处四楼会议室作出有关说明。后会议并未召开。200562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熊晓波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书证审查。在该中心的审查意见书中写明,送审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号:202016;(2)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3)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史记录,N0872707。在该鉴定审查意见书案情摘要中又写明,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轻伤甲级。现病情恶化,要求进行书证审查。该中心对熊晓波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6级。200898日,朱洪华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提出“关于要求收回(2005)111号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申请”。20089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朱洪华进行了答复。内容如下:我中心接受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鉴定委托虽然是重新鉴定,但根据现在了解的情况,原委托单位提交的鉴定材料确有与初次鉴定不同的材料(有所遗漏和补充),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33条关于重新鉴定所提供鉴定材料的规定,故造成(2005)111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程序上违反了第33条之规定。鉴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任的精神,建议可申请原委托单位撤销本次鉴定或不予采信;或由原委托单位完善送鉴材料(对被鉴定人临床法医学活体检查)后,由我中心进行再次鉴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008925,该中心又向朱洪华出具关于撤回“(2005)书证第111号”《司法鉴定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为:我中心于2008925收到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京司鉴投调(2008)31],我中心按照北京市司法局的要求,对该鉴定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发现该鉴定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中的有关规定的情况,具体如下:

1.《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2005)书证字第111]中两个司法鉴定人没有签名,而是盖印人名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中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2.由于委托单位没有提供与初次鉴定相同的材料,因此[(2005)书证字第111]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中第三十三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

鉴于上述原因,我中心本着对当事人和客观事实高度负责任的精神,决定撤回《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2005)书证字第111],可以由原委托单位完善送检鉴定材料(对被鉴定人临床法医活体检查)后,按照目前的法律规范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11829,朱洪华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关于撤回”(2005)书证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说明的合法性进行投诉。

该中心与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管理处办公室协商,决定于2011928日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会议室,就朱洪华的投诉进行听证,两次通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并委托通知熊晓波,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和熊晓波没有到会。参加听证的有:朱洪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相关专家,北京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相关人员。会议最后决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5)书证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33条、第42条,决定予以撤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012628,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收到了朱洪华提供的被鉴定人熊晓波的驾驶证体检记录,熊晓波开车视频和开车违章记录,要求该中心对原鉴定结论予以解释。

该中心答复内容如下:原鉴定结论审查的依据是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急诊病史记录,检查结果右眼视力↓(视力病变)右眼矫正视力0.02,左眼矫正视力为0.2,其右眼视力障碍应为3级,左眼视力障碍应为1级,眼损伤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为Ⅵ级。

根据熊晓波的驾驶体检记录、开车视频和违章记录,可以认为熊晓波属于正常视力,无色盲,符合(公安部第111号令)驾驶体检标准。作为一眼盲的病人,若干年后视力还能恢复正常,并能开车,目前在医学上难以解释。

因本案伤情的确定,关系到朱洪华罪与非罪的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先后联系了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国家级的鉴定机构,但上述单位均以时间过久和技术条件有限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朱洪华是否有罪的证据为三份不同的法医鉴定,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SH)鉴定第157号鉴定书、(2005)赣省市公检法医联鉴字第01号联合鉴定书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5)书证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SH)鉴定第157号鉴定书认定熊晓波伤情为轻伤甲级的鉴定不符合赣法()(1990)8号文件《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关于评定损伤程度一般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的有关规定,经查,该次鉴定是在事发后15日内作出的,且参与鉴定的法医有违法行为,该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5)书证字第11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的鉴定材料不全,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二次活体鉴定材料和(2005)赣省市公检法医联鉴字第01号联合鉴定书未被送检,未对熊晓波作活体检验,由于再审被告人朱洪华申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928日以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33条、第42条为由,撤销了该份鉴定,故该份鉴定不能再作为认定再审被告人朱洪华有罪的证据。(2005)赣省市公检法医联鉴字第01号联合鉴定书送检材料齐全,在作了活体检验的基础上认定熊晓波伤情为轻微伤甲级的理由更客观、充分,该鉴定虽然有少部分法医逼于压力,收回其意见,但整个鉴定过程合法,且该份鉴定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5)洪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再审被告人朱洪华无罪;

三、再审被告人朱洪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晓波医疗费14159.22元,交通费7614元,住宿费9100元,鉴定费5570元,住宿伙食费补助费632元,共计3707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张文明、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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