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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实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刘英奎、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申4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英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海,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金良,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江中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英奎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英奎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英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刘英奎与董俊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刘英奎向董俊杰出借款项是在董俊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犯罪期间,二审法院认为董俊杰与刘英奎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英奎与董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本案中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刘英奎与中天公司的保证合同当然也有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签订目的在于以房抵债,表明中天公司已对争议债务认可并予以履行。二审判决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涉案债务的担保,混淆了提供担保行为和履行担保债务行为的关系,应予纠正。本案中,中天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刘英奎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愿意为董俊杰欠刘英奎的7450551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该《证明》就是董俊杰借款的担保合同。而刘英奎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董俊杰借款的担保合同,而是中天公司为了履行该担保债务,以房抵债,偿还担保债务的行为体现。不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争议,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的行为本身已表明其对承担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予以了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了双方当事人、购房面积、购房单价及总金额等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天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关于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一、二审法院没有援用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同案不同判,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显失公正。刘英奎起诉中天公司偿还债务的案件并不是孤立的,与刘英奎情况相同也同时提起诉讼的案件还有多起,一审法院也是以相同理由作出相同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却对其他多起类似案件改判中天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而维持了刘英奎案件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做法,说明了司法尺度不统一,对本案的处理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实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刘英奎主张其与董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与中天公司的保证合同亦应有效。经查,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俊杰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取得诚通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截止2012年3月2日,以诚通担保公司为平台累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50691.67万元,案发时尚有40164.91万元未归还。董俊杰犯集资诈骗罪获刑。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未纳入董俊杰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均属于董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011年10月28日,中天公司向刘英奎出具《证明》,承诺其愿意就刘英奎通过诚通担保公司借给董俊杰的7450551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明》系中天公司对案涉7450551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刘英奎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刘英奎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问题。刘英奎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目的在于以房抵债,表明中天公司已对争议债务认可并予以履行。经查,中天公司与刘英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刘英奎购买中天公司房产3239.37平方米、总价款7450551元,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中天公司与刘英奎也没有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行为,该合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之必备要件,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商品房买卖。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质是对董俊杰借款的担保,认定事实清楚。刘英奎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刘英奎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二审法院没有援用该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刘英奎于2012年7月25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作出认定,符合通知精神及法律规定。至于刘英奎所称的同案不同判,其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21、420、424号民事判决书,因中天公司在上述个案中分别与债权人 签订了债务转移确认书,向债权人出具了欠条或债权转为购房款等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举证及认定的事实不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形。

综上,刘英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英奎的再审申请。

长 刘雪梅

员 杨立初

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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