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恒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振兴大街(利河花园底商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丽村商业街5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梅因与被申请人柳河恒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一审被告梅河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事先写好判决,后履行开庭程序,未审先判。二审法院对吕梅提交的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没有审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2.因案涉标的物是在建工程,没有形成不动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判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的规定,吕梅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3.一、二审法院针对情况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4.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破坏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这种判决无法保障国家制度的贯彻实施,吕梅合法购房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无法实现购房目的。5.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135号案件审理过程违法。吕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梅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恒合公司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吕梅是否就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对于吕梅关于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吕梅所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吕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对吕梅在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前未合法占有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其规范的是消费者与承包人之间就案涉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而本案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业用途,不属于基本消费范畴,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因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吕梅主张案涉标的物属在建工程,没有形成不动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梅所主张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两起案件与本案系相同事实或存在直接关联,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吕梅是否就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吕梅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135号案件审理过程违法的问题,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只要当以上四个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吕梅才能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利公司名下,在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之前,吕梅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吕梅就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吕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