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28层24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月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十九局二公司已经超付3119461.13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劳务作业合同书》无效,不应再以该合同为依据,而应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陕安嘉会审鉴字(2014)第16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二)其在《施工队往来台账》中对超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可,系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栋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法官和十九局二公司又多次强调只是对已付款项8979924.53元进行确认,而非对已经超付3119461.13元工程款的确认,所以李加栋在《施工队往来台账》上的签字,属重大误解。(三)依据陕安嘉会审鉴字(2014)第16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0093989.31元,扣除其领取的建设工程材料款10524650.6元,十九局二公司已付现金5265196元及其确认的增加费用等费用,十九局二公司尚欠工程款5271656.86元。(四)本案存在与另案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生效判决以本案存在书面合同且双方对工程款已予结算为由不予支持,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已向天翔公司超付工程款。
(一)认定十九局二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十九局二公司已向天翔公司超付工程款3119461.13元,主要依据:1.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了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劳务作业的费用以完成实物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方式进行计算,即采用劳务计价包干承包方式,单价一次性包死。在合同执行期间,对人工、机械和油燃料等一切价格变化不进行调价”。2.作为合同附件1-1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表对劳务作业的项目及单价一一作了明确约定,甲方代表马常祥、乙方代表李加栋均在该表格每页下方署名。3.《施工队往来台账》载明,甲方支付款项已超付3119461.13元,李加栋对此签有“没有争议,属实。李加栋”的内容。现天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应再依据该合同判定事实,但其并未否认当事人双方按照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李加栋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天翔公司以李加栋只有小学文化及受他人误导为由,称其对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签字确认属重大误解,据理不足。其对已超付款项的认可,虽然发生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但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的妥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且其一方面称李加栋对该事实的认可系为达成调解而作的妥协,一方面又称系其重大误解,属自相矛盾。因此,天翔公司所提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队往来台账》为依据认定事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十九局二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是否应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天翔公司提出应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否则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经审查,本案情况与天翔公司所称的另案情况并不相同,另案之所以进行鉴定,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就工程款结算又未达成一致,故须作工程造价鉴定。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十九局二公司与李加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且就工程款支付情况有《施工队往来台账》,说明双方就本案工程款已予结算,故本案无须作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天翔公司所提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天翔公司所提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