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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突出“杜康”弱化“白水”的方式成争议焦点
 
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8)京行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银银,女,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红征,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柳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杜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分局)、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其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杜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适格原告”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陕西杜康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原告,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朝阳工商分局的京工商朝稽责改字[2016]08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导致陕西杜康公司商品在永辉超市全国范围内下架,经济损失巨大。无论涉案商品是否由陕西杜康公司生产,该行政行为均给陕西杜康公司造成损失。洛阳杜康公司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证据应用到其它商标侵权诉讼中,并在其它商标侵权诉讼中将陕西杜康公司列为被告,故陕西杜康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责令改正通知书》忽视杜康历史和陕西杜康公司的在先权利,《责令改正通知书》应予撤销。

朝阳工商分局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杜康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责令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苑分公司(简称永辉超市北苑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政行为合法。

洛阳杜康公司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杜康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陕西杜康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91568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

3、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1102号行政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3号民事裁定书;

5、洛阳杜康公司在(2016)京101民初17043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

6、洛阳杜康公司在(2016)津0101行初379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

7、洛阳杜康公司在(2017)豫0105行初452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

8、洛阳杜康公司在(2016)陕06民初第0086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

9、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岗位问责处理意见的通报;

10、关于北京区白水杜康诉讼案件情况说明;

1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

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1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

1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朝阳工商分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洛阳杜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陕西杜康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本院审查中,陕西杜康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涉案商品由该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陕西杜康公司在本院审查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系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的通知对象仅为永辉超市北苑分公司,故永辉超市北苑分公司是被诉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法人,即行政行为相对人,陕西杜康公司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因行政行为受到实质的、不利影响的除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判断原告是否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应当考查原告所主张的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将涉案商品表述为“生产厂家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酒商品”,是对执法对象永辉超市北苑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所载厂家信息的客观描述,并未认定涉案商品确系陕西杜康公司生产。经一、二审法院及本院多次询问,陕西杜康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确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陕西杜康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有关陕西杜康公司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陕西杜康公司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导致永辉超市在全国范围下架其商品,因而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在不能确定本案涉案商品系由陕西杜康公司生产的情况下,案外人永辉超市对特定商品予以下架的行为亦应被理解为该案外人自主的市场经营行为,若陕西杜康公司认为案外人的该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予以主张,但该行为与本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陕西杜康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不能确定本案涉案商品系由陕西杜康公司生产的情况下,洛阳杜康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将本案《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证据使用的行为亦与本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对陕西杜康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陕西杜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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