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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是否有效;如认定该条款有效,则卧龙公司按约应支付泰宏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7)最高法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乡杏花营村。

法定代表人:陈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汉兴路339号龙成香榭里花园18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朱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汉兴路339号(龙成香榭里花园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朱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太忠,男,19649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上诉人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朱太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刘欢、上诉人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原审第三人新龙公司和朱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卧龙公司支付泰宏公司2011246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卧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开封市政府拨付给卧龙公司的金额为310924600元,扣除卧龙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再扣除卧龙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10980万元,卧龙公司应当再向泰宏公司支付933178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只扣除10980万元,不应同时再扣除107806800元。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重新核算了卧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总额,扣除卧龙公司(新龙公司)代泰宏公司向案外人李敏偿还的借款利息100万元,再减去泰宏公司员工在新龙公司购买房屋应当支付的购房款102.32万元,卧龙公司应当支付107806800元,继而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在享有“即赠即返”优惠政策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换句话说,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地块招拍挂的土地出让金价款是不确定的,若价款高于107806800元,则超出部分待政府返还后归泰宏公司享有;若价款低于107806800元或与107806800元持平,则泰宏公司不再享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相关权利,卧龙公司仅需支付给泰宏公司107806800元即可。但该地块招拍挂后拍出3亿多的价格,因此按照约定扣除卧龙公司应享有的107806800元,泰宏公司应享有的是201124600元。故,卧龙公司已支付的10980万元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卧龙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系同一笔款项,其仅仅是多向泰宏公司支付了近200万元。一审判决在卧龙公司应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又核减了107806800元,严重损害了泰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案由应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泰宏公司与卧龙公司联合开发案涉土地,泰宏公司提供土地,卧龙公司提供资金。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泰宏公司将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卧龙公司,卧龙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转让款项,在泰宏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项后,将其在卧龙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退还。综合双方整个交易过程,泰宏公司与卧龙公司的实际交易标的物为案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

卧龙公司辩称:一、撇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首先,卧龙公司已经支付泰宏公司10980万元的合同价款,该款项应当从政府返还款中进行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卧龙公司接受土地后,仍然有诸多遗留问题需要解决,比如拆迁、相邻军事部门的协调等,因此以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数据为基础,卧龙公司再享有1078068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二、泰宏公司将10980万元与107806800元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卧龙公司支付给泰宏公司的10980万元包括两项折抵款,但按照泰宏公司的理论,卧龙公司在应支付泰宏公司10980万元之外,又替泰宏公司支付了房款和利息款的话,卧龙公司应享有的是10980万元加上200余万元,而不是减去200余万元。所以,10980万元与107806800元不是一回事。三、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联合开发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但约定了案涉地块单价、支付时间及新龙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等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新龙公司述称,同意卧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朱太忠述称,同意卧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卧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泰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党委发文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的批复》的精神,本案虽然是平等主体的法人、公民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但纠纷起源于政府行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地域条件下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措施,处理该起纠纷必然涉及到对相关行政措施进行确认、审查,因此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开封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指导,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所讼争的标的款性质为“政府专项资金”,其使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协商进行“私分”。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旨在私分专项资金,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外,卧龙公司系受泰宏公司胁迫签订该协议,在泰宏公司已经得到土地转让10980万元,而卧龙公司却未能完成土地商业开发变性,土地又被政府收储拍卖,政府会议纪要又要求“泰宏公司控股,才能竞买和享受有关政策”的情况下,卧龙公司才不得已签订该协议。

卧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实际上是认为该协议第八条无效。

泰宏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一审判决已就该问题进行了阐述,泰宏公司同意一审的意见。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为有效条款。该条款内容为卧龙公司与泰宏公司关于项目转让价款数额的确定以及支付,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卧龙公司也依据该协议起诉泰宏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从而也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胁迫情形。三、泰宏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本院确认事实”部分,但对于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内容提出异议,该内容引用的是一份伪造的证据,应当予以改正。

新龙公司述称,同意卧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朱太忠述称,同意卧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泰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卧龙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共计2052913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9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21163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卧龙公司承担。对于利息及起算标准,泰宏公司在一审中变更为:起算时间从政府返还款项时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94日,河南省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印发【200721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天马公司、开封涤纶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联合开发相关事宜,会议认为:采取‘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模式,对天马公司、开封涤纶厂联合开发,然后上一个大的工业项目,思路是可行的。但新建12万锭的棉纱厂规模尚小,应建成20万锭-30万锭规模的棉纺企业,产品也要向高档发展。……会议原则同意市国资委、市工发局关于天马公司、开封涤纶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联合开发的意见。会议决定:1、为支持新公司上大的工业项目,允许其在新项目征地手续、项目开工建设后对涤纶厂进行商业性开发;在新厂建成投产后,形成生产能力,达到规模,经评审验收合格后,对天马公司原土地进行开发。……5、‘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时,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除国家规定的上缴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可以奖励方式返还给新企业……。”

天马公司成立于2000718日,住所地为河南省××号,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杨宏伟;该公司系根据汴国企改办(200029号文件由开封纱厂进行股份制改制而设立,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处于吊销状态。泰宏公司成立于20068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泰宏公司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关系,泰宏公司称其成立后以股权收购方式收购了天马公司,天马公司员工由泰宏公司安置。

2009129日,泰宏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依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对企业改制‘腾地置业’的有关政策和相关的指示精神,泰宏公司、新龙公司双方联合共同将位于五一路60号院占地面积109.83亩的泰宏公司的旧址进行改制开发,改制由泰宏公司负责,开发由新龙公司负责。二、泰宏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土地性质变更和土地过户至新龙公司的一切审批工作。2、负责企业改制后在职职工的安置和新厂迁移建设工作(此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3、负责处理改制后原厂周边单位和个人的善后处理工作……三、新龙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投资改制前职工的安置费用和土地过户后原企业所欠债务和社保金、失业金的清偿费用,及开发居民搬迁安置的全部费用。2、负责开发所需资金的注入。3、负责组建此开发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销售人……。”

20091219日,泰宏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联合开发的范围。五一路60号泰宏公司名下国有工业用地,面积为109.830亩(以地产证确认的面积为准),由泰宏公司、新龙公司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二、双方的权利义务。1、新龙公司按每亩100万元人民币向泰宏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共计10983万元。2、泰宏公司协助新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申报审批手续,相关费用由新龙公司支付。泰宏公司应向新龙公司提交该地段的国有土地证,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该地国有工业用地变更商住用地的批文和会议纪要,及市工业领导小组关于新厂建厂通知单和验收单,及相关一切手续,并保证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5、泰宏公司负责协调拆迁户的有关问题,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泰宏公司承担……6、需拆迁58户居民的住房由新龙公司负责安置,费用由新龙公司承担。7、因该地段与军事用地相邻,需退让20米,本协议所述该地段的面积计算最终以实际用地面积计价,双方不持异议。三、履行方式期限。……2、履行义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新龙公司应向泰宏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万的保证金,100个工作日内泰宏公司向新龙公司出具五一路60号房地产证书、政府批文及市工业领导小组关于新厂建厂通知单和验收单等相关国有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一切手续;6个月内泰宏公司负责将五一路60号院内旧工厂搬迁完毕,新龙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新龙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结算后的剩余款项全部清结,泰宏公司退出,由新龙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新龙公司在该地的开发建设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新龙公司独立承担,与泰宏公司无关。”同日,泰宏公司与新龙公司还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泰宏公司与新龙公司双方关于联合开发五一路60号院泰宏公司旧厂址的109.830亩国有土地的相关事宜,曾于2009129日和20091219日签署两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一致认为:其中1219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给予最终确认。”

新龙公司成立于200992日,住所地为开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为朱太忠。卧龙公司成立于201281日,住所地为开封市××路××龙成××花园××楼××层,法定代表人为朱明杰,成立时股东有两位,股东之一朱太忠持股51%,另一股东朱明杰持股49%,朱太忠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朱明杰系父子关系。

2012813日,卧龙公司股东朱太忠为甲方、泰宏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泰宏公司从朱太忠名下受让51%股权,但泰宏公司实质上未出分文,股权转让仅为工商注册变更所用。二、朱太忠转让给泰宏公司的51%股权,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后,卧龙公司的经营与泰宏公司无任何关系,卧龙公司仍按照原公司章程规定运营。卧龙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纠纷均与泰宏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泰宏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朱太忠转让给泰宏公司的51%股权,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之日起,泰宏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将政府‘腾地置业’会议纪要交与卧龙公司。四、原新龙公司与泰宏公司20091219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新龙公司已履行一定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新龙公司与卧龙公司均属于河南新龙集团子公司,故泰宏公司对新龙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履行的义务和支付的相关费用追认为卧龙公司已履行的义务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新龙公司与卧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继续有效。五、朱太忠转让给泰宏公司的51%股权,在泰宏公司土地按照法律程序办至卧龙公司名下后,泰宏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所持有朱太忠的51%股权无偿全部退还(转让)给朱太忠,并协助卧龙公司办理工商机关相关手续。如因泰宏公司原因导致未按时协助朱太忠办理退还股权工商机关相关手续时,泰宏公司应按照土地出让金总额每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六、朱太忠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泰宏公司3000万元,余款经朱太忠、泰宏公司确认后,在政府返还款项之时,泰宏公司应享有的部分朱太忠一次性支付。七、朱太忠、泰宏公司同意最终土地面积按开封市规划局和土地储备中心招、拍、挂土地面积(净地)为准,最终决算采取‘多退少补’。八、泰宏公司承诺按开封市人民政府原腾地置业管理有关‘即增即返’规定,由卧龙公司上缴开封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契税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该份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不仅有朱太忠的签名,还加盖有卧龙公司的印章。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朱太忠便将其持有的卧龙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了泰宏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2125日,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印发【201213号会议纪要,就泰宏公司“腾地置业、异地建厂”评审验收情况,该会议纪要表述如下:“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腾地置业、异地建厂’评审验收组对泰宏公司‘腾地置业、异地建厂’的评审验收意见,享受我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有关优惠政策。2、‘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时,土地增值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国家规定的上缴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奖励方式返还给泰宏公司注册成立的卧龙公司,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改革成本。”

2013521日,卧龙公司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卧龙公司在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13-11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单价为每平方米5070元,总价为324836421元。该宗土地即为《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本案所涉土地,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收储、组织竞拍前登记在泰宏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201363日,卧龙公司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土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712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与卧龙公司签订了《土地交接协议》,该协议显示卧龙公司已经按照规定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卧龙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

201382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2013150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泰宏公司土地出让金问题。根据《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212号)精神,同意泰宏公司‘腾地置业、异地建厂’的评审验收意见,享受我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有关优惠政策,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出让金扣除国家规定上缴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奖励方式返还给泰宏公司注册成立的卧龙公司,用于支付拆迁安置费用和企业改革成本。二、鉴于目前国家土地政策进一步严格规范,泰宏公司地块必须由出让改招拍挂程序。经过卧龙公司等几家公司对该地块的竞拍,泰宏公司地块竞拍价款远远超过了评估价款。鉴于卧龙公司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拆迁安置和支付企业改革成本,为确保《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212号)得到落实和开封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政策的顺利实施,对超出原评估价款部分及相关税费,按照市政府指定的腾地置业有关优惠政策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核算,扣除上解部分后拨付给鼓楼区政府,由鼓楼区政府拨付给卧龙公司用于拆迁安置和支付企业改革成本。”

2013620日至1230日,开封市财政局分四次将310924600元转给开封市鼓楼区财政局,该局又分别于2013626日至201416日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卧龙公司。

2015114日,泰宏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20091219日《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新龙公司、卧龙公司自20091221日至2014128日共分22笔向其付款共计10980万元。卧龙公司对上述付款时间、金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本案虽涉及开封市人民政府基于“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政策将涉案土地竞拍价款在扣除上缴部分后拨付给相关企业的问题,但并不代表各方围绕该拨付资金发生的所有纠纷都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从泰宏公司的诉请、卧龙公司答辩及庭审查明事实看,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卧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泰宏公司所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泰宏公司和卧龙公司基于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泰宏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主管问题是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纠纷能否继续审理的前提,20141030日一审庭审时已当庭告知根据各方陈述意见并不能得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结论,并告知各方可就此问题继续向法院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卧龙公司虽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并未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0091219日泰宏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而从本案《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联合开发的范围”、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第三条第2项“履行义务”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看,泰宏公司对卧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申报审批手续,如提供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该地国有工业用地变更商住用地的批文和会议纪要等,与之相应,泰宏公司取得的利益则以合同费用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故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同时由于《联合开发协议》所确定的泰宏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土地而非转让房地产项目,故本案也不属于泰宏公司所诉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且从2012813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文本内容看,卧龙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该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保障涉案土地能够顺利从国有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联合开发协议》所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能够顺利履行,故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仅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由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虽然对泰宏公司所享有的“合同费用”的具体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泰宏公司不承担涉案房地产项目经营风险这一约定进行变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虽然案涉土地在20091219日协议签订时仍为国有工业用地,但在此之前的200794日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便通过【200721号会议纪要的方式同意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进行商业开发,至本案一审起诉前涉案土地已经通过出让方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涉案土地已完全具备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故《联合开发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至于涉案土地在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过程中直接登记在卧龙公司名下,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系卧龙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通过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追求的商业目的之一。而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卧龙公司辩称该协议系其被胁迫情形下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卧龙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卧龙公司除其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同时,虽然该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涉及相关国家专项资金在卧龙公司与泰宏公司之间的分配,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相反,根据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121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的规定,开封市政府之所以要将涉案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出让金中的地方留成部分以及超出原评估价款部分拨付给卧龙公司,其目的就是用于涉案项目拆迁安置和支付职工安置费用、企业改革成本,因【201213号、【2013150号会议纪要所提到的职工安置、企业改革等工作由泰宏公司负责,故泰宏公司与卧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开封市人民政府拨付到卧龙公司名下的资金进行分配,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客观上是对开封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的贯彻,故《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亦为有效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涉案土地已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并登记在卧龙公司名下,《联合开发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泰宏公司对卧龙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卧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虽然从形式上看,卧龙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但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明确载明涉案土地项目属于开封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项目,开封市人民政府之所以将涉案土地相关竞拍价款进行返还是建立在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1213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泰宏公司通过了‘腾地置业、异地建厂’评审验收意见,享受‘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有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之上。从商业惯例出发,卧龙公司如果未与泰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通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使泰宏公司名义上成为卧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卧龙公司仍可以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但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同时,开封市人民政府不会将涉案土地的竞拍价款向卧龙公司返还,卧龙公司之所以能够从开封市人民政府得到返还资金是基于其与泰宏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故对卧龙公司所辩称的其是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与泰宏公司无关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开封市政府分四次拨付给卧龙公司的款项金额为310924600元,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卧龙公司应享有107806800元,泰宏公司虽然辩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7806800元系新龙公司、卧龙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10980万元的笔误,但由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813日,而10980万元的支付期间则为20091221日至2014128日,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时10980万元这一数字尚未形成,故对泰宏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联合开发协议》继续有效”,故泰宏公司享有的金额应再减去卧龙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10980万元。综上,卧龙公司应支付给泰宏公司的金额应为93317800元。同时,鉴于卧龙公司是分四笔收到案涉310924600元款项,而最后一笔的收款时间为201416日,故对泰宏公司请求自2013920日起算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利息应自卧龙公司最后一笔收款时间的次日起算,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卧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宏公司93317800元,并自2014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泰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314.84元,由卧龙公司负担484770元,由泰宏公司负担62454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泰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宏公司、卧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宏公司提交下列五组证据,欲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所涉金额107806800元的形成,即从卧龙公司应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支付泰宏公司的转让款10983万元中扣除卧龙公司代泰宏公司向李敏偿还的借款利息100万元以及泰宏公司员工冯军明、田光庆、谷建伟在卧龙公司的关联公司龙成公司处购买房屋应当支付而由龙成公司代付的购房款项102.32万元,也即10983万元-100万元-102.32万元=107806800元。第一组证据为泰宏公司证明书、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等,欲证明冯军明、田光庆、谷建伟三人系泰宏公司员工。卧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冯军明、田光庆、谷建伟三人系泰宏公司员工无异议,该三人也确实在龙成公司购买过房产。第二、三、四组证据分别为冯军明、田光庆、谷建伟三人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缴费收据、退款发票等,欲证明冯军明、田光庆、谷建伟购买龙成锦绣花园房屋的百分之五十购房款由龙成公司代付,该部分款项系泰宏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因此卧龙公司和泰宏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核对账目时将该部分款项直接从卧龙公司应付款项10983万元中扣减。卧龙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三人出具的证明,因该三人系泰宏公司员工,与泰宏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三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明本身又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购房合同及收据发票等无异议。同时,卧龙公司为反驳泰宏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供了冯军明、田光庆、谷建伟的购房发票、房款收据、银行借款凭证、退款发票等,欲证明该三人均系全款支付购房款,并无龙成公司代付购房款102.32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债务转移协议书》,欲证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新龙公司代泰宏公司向李敏支付了100万元利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核对账目时直接从卧龙公司应付款项10983万元中将该部分款项扣减。卧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卧龙公司支付该100万利息与泰宏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认定。

关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二审查明为:“一、关于泰宏纺织土地出让金问题。根据《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213号)精神,同意泰宏公司‘腾地置业、异地建厂’的评审验收意见,享受我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有关优惠政策,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出让金扣除国家规定上缴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奖励方式返还给泰宏公司注册成立的卧龙公司,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企业改革成本。二、鉴于目前国家土地政策进一步严格规范,泰宏纺织地块必须由出让改招拍挂程序。经过卧龙公司等几家公司对该地块的竞拍,泰宏纺织地块竞拍价款远远超过了起拍价款。鉴于卧龙公司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职工安置和支付企业改革成本,为确保《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213号)得到落实和开封市‘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政策的顺利实施,对超出起拍价款部分及相关税费,按照市政府指定的腾地置业有关优惠政策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核算,扣除上解部分后拨付给鼓楼区政府,由鼓楼区政府拨付给卧龙公司用于职工安置和支付企业改革成本。”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与原判决查明的内容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资金用途的表述上。原审法院在向开封市人民政府调取了该会议纪要原件,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均认可原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仍采纳了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泰宏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卧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价款,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泰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的意见,与本案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是否有效;如认定该条款有效,则卧龙公司按约应支付泰宏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那么,如何衡量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非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当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意思表示以及设定权利义务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合法拥有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泰宏公司、卧龙公司、新龙公司以及朱太忠均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没有隶属、从属关系,均能独立自主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各方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亦是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泰宏公司与卧龙公司亦是基于上述协议就如何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各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纠纷的形成确实涉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采取的“腾地置业、异地建厂”的企业改制政策以及基于此政策产生的将涉案土地竞拍价款在扣除上缴部分后拨付相关企业用于职工安置和企业改革成本的问题,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财产争议均来源于所签协议,而非前述国家行政机关的政策、措施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卧龙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党委发文调整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的批复》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但前述批复已然失效,本案情形亦不属于前述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卧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为有效条款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泰宏公司承诺按开封市人民政府原腾地置业管理有关“即增即返”规定,由卧龙公司上缴开封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契税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卧龙公司上诉对该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旨在私分政府专项资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此问题,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原审已查明,由于土地政策的调整,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也发生变化,该变化亦体现在各方所签协议中。2009年《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流转方式为出让,具体由泰宏公司负责土地性质变更并过户给新龙公司;2012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则约定,朱太忠将持有的卧龙公司51%股权无偿转让给泰宏公司,使得卧龙公司能够通过公开竞标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发生变化,但根据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0721号、【201213号会议纪要以及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精神,泰宏公司因“腾地置业、异地建厂”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未发生变化,即泰宏公司土地增值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国家规定的上缴部分外,地方留成部分以奖励方式返还,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企业改革成本。《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卧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在2013年,政府以奖励形式返还资金则是在2013年至2014年,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卧龙公司能否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款为何以及返还资金的数额均不确定,但能够确定的是一旦竞拍成功,土地增值部分的出让金将以奖励形式返还。鉴于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才有了前述第八条的如此约定。该约定不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客观上是对前述会议纪要的贯彻和落实。故《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为有效条款。卧龙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卧龙公司上诉还主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其被胁迫而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卧龙公司应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泰宏公司款项201124600元及相应利息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新龙公司与泰宏公司20091219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新龙公司已履行一定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新龙公司与卧龙公司均属于河南新龙集团子公司,故泰宏公司对新龙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履行的义务和支付的相关费用追认为卧龙公司已履行的义务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新龙公司与泰宏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继续有效。按照该约定,泰宏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由卧龙公司继续履行。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新龙公司应向泰宏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983万元,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当时新龙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则卧龙公司应继续支付不足部分。鉴于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作了如下约定:朱太忠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泰宏公司3000万元,余款经朱太忠、泰宏公司确认后,在政府返还款项之时,泰宏公司应享有的部分朱太忠一次性支付。从本案事实来看,卧龙公司也确实按照上述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继续分数笔向泰宏公司付款,至2014128日总计付款10980万元。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何理解,各方产生分歧。该条约定如下:泰宏公司承诺按开封市人民政府原腾地置业管理有关“即增即返”规定,由卧龙公司上缴开封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契税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享有。泰宏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泰宏公司承诺在政府返还款项时退还卧龙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款10983万元,由于卧龙公司代泰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102.32万元两笔款项,故该条款约定卧龙公司享有的数额为107806800元,即从10983万元中扣除了上述两笔款项,因此泰宏公司应得款项为政府返还资金310924600元减去卧龙公司已经支付的10980万元。卧龙公司则辩称,按照该条约定,卧龙公司享有政府返还资金中的107806800元,而泰宏公司对其已支付的10980万元应当返还也并无异议,因此该两笔款项均应从310924600元中扣减,剩余部分才系其应付款项。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泰宏公司的主张更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泰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与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较,更具优势。按照泰宏公司的举证,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10983万元中扣减102.32万元、100万元两笔款项,正好为107806800元。而卧龙公司则辩称107806800元的数字是参照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汴工信【201231号《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异地建厂、腾地置业”有关情况的初审报告》中职工安置费用与评估地价约算得来,但职工安置并非卧龙公司的义务,卧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职工安置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解释与本案事实不符。另外,如果按照卧龙公司的主张,意味着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竞拍成交价格为324836421元的情况下,卧龙公司支付的对价仅为2亿余元,而卧龙公司对于其为何能以低于成交价格1亿余元的价格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即便不探究107806800元的形成,仅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条文内容来分析,也不能得出卧龙公司主张的其既享有政府返还资金中的107806800元,已支付的10980万元泰宏公司还应同时返还的结论。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卧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支付泰宏公司不足10983万元部分款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履行情况则是卧龙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了10980万元,这也是泰宏公司同意返还卧龙公司的数额;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泰宏公司承诺政府资金返还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但是对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10983万元在政府返还资金时如何处理,协议并未作出约定,更未约定还应返还。因此,卧龙公司的前述主张并无合同依据。第三,按照开封市工业领导小组【200721号、【201213号会议纪要以及开封市人民政府【2013150号会议纪要精神,政府返还资金用途是特定的,应用于职工安置与企业改革,而职工安置与企业改革显然是针对泰宏公司而言,该判断从《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关于泰宏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中也能得到印证。因此,卧龙公司主张其应享有政府返还资金中的107806800元,与资金特定用途不符,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也不符。综合以上,泰宏公司上诉提出的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卧龙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实际上就是卧龙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协议》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意见,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卧龙公司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卧龙公司享有的金额除了上述107806800元之外,之前已经支付泰宏公司的10980万元还应扣除,无合同依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也即卧龙公司应向泰宏公司支付的金额为政府返还资金310924600元减去卧龙公司已经支付的10980万元,即2011246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卧龙公司收到政府返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41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201124600元,并自2014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31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4314.84元,由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616.87元,由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169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23元,由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梅 芳

员  杨立初

员  刘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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