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伶俐,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号402。
委托代理人:蔡亚华,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以下简称交大博文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刘伶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大博文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贵,被上诉人刘伶俐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华、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刘伶俐与交大博文学院签订《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教师聘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7月刘伶俐患病请假,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刘伶俐再次因生病续假59天获经交大博文学院批准。2015年1月19日交大博文学院以刘伶俐自2014年12月1日起连续旷工为由作出兰博院发【2015】14号《关于开除刘伶俐等同志的决定》,解除与刘伶俐的劳动关系。刘伶俐工资发至2014年8月。2015年4月7日刘伶俐向兰州市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劳人仲委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伶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伶俐被诊断为卵巢恶性肿瘤,且自2014年7月起一直在持续、间断地住院治疗。
一审认为:双方订立的《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教师聘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而交大博文学院作出开除刘伶俐的决定只经院委会讨论通过并未通知工会,且系在刘伶俐患病治疗期间内作出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刘伶俐要求确认开除决定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庭审后,刘伶俐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限于其身体状况,暂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以及从事被告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鉴于此,对于刘伶俐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求,双方可协商解决。至于刘伶俐要求支付治疗期间的病休工资等福利待遇,因其未提供相关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刘伶俐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交大博文学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兰博院发【2015】14号《关于开除刘伶俐等同志的决定》无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二、驳回刘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大博文学院承担。
宣判后,交大博文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大博文学院依法依规解除与刘伶俐的劳动关系,刘伶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刘伶俐未按学校教职工请假规定办理续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达2个多月,应当承担过错后果。交大博文学院解除与刘伶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向工会通知是以建立了工会组织为前提的,且仅限于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交大博文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伶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伶俐答辩称:1、交大博文学院以旷工为由开除刘伶俐是对刘伶俐合法权利的侵犯。刘伶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在北京就医,无法将病假条提交交大博文学院,但在此期间通过托人及打电话的方式向交大博文学院口头请假,也表示回来后补交假条。刘伶俐系长期患病无法到岗工作,而非交大博文学院声称的旷工,交大博文学院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交大博文学院设立了工会,但其在开除刘伶俐时未通知工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交大博文学院开除刘伶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一审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交大博文学院与刘伶俐订立的《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教师聘用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第3款的约定,刘伶俐擅自离岗、旷工在十五日以上的,自交大博文学院公告之日起合同自行解除。根据一审查明刘伶俐2014年7月至10月多次因病请假的事实,交大博文学院应当明知刘伶俐因病就医,无法到岗工作的情况。二审中,交大博文学院亦认可在刘伶俐与交大博文学院电话通话中,刘伶俐陈述其本人及家人都在外地就医,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等回来后补办请假手续。刘伶俐长期患病就医且刘伶俐在病假到期后明确告知交大博文学院因在外地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并表示回来后即补办请假手续。不属于《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教师聘用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第3款约定的擅自离岗、旷工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交大博文学院以此为由开除刘伶俐并解除与刘伶俐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交大博文学院开除刘伶俐决定无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交大博文学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二虎
代理审判员 冯 诚
代理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