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庆山,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景县,现住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高军芳.刘俊想,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经理。
原告田庆山与被告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芳.刘俊想,被告石家庄乐凯胶片有限公司经理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从1999年才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是从2005年缴纳,失业保险从2007年缴纳,遗漏了很多年限,以上行为触犯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期间没有给原告放年休假,也没有给原告依法补偿,直至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补缴遗漏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的医疗保险,1996年到2007年的失业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7月被告统一参保,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解除劳动关系止,2005年6月被告统一参保,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1年1月止,2007年开始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00元,原告保证与被告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双方签订协议,2010年被告给原告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3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0年7月至2005年7月的医疗保险,1996年至2007年的失业保险,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给原告发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时间。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同上。
3.社保本的首页,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
4.医保卡,证明原告医保户的号码。
5.就失业证,证明原告入职的时间。
6.医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医保参保时间。补交不影响缴纳年限,有政府文件规定应该补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政府文件规定补缴社会保险指的是城镇职工,原告不属于城镇职工,因此不属于此范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辞职补偿协议。
2.被告统一为单位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被告统一参保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被告单位1999年7月开始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2005年6月开始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医疗保险,2007年开始统一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参保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未参保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0年三年年休假工资补偿248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庆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杰
书记员:祁景贤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