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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一方面要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及时唤醒纪律规矩意识,夯实拒腐防变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延伸监督的范围和触角,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陈国诚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诚,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513日被立案侦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诚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201511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国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国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国诚及其辩护人李传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1月至201111月,被告人陈国诚任五指山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将已被政府无偿收回的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的一块9942.2㎡土地,过户到吕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海南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名下,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677元,收受吕某某贿赂80万元;另外,陈国诚还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某某的朋友林春江承揽工程,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9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并收受吕某某贿赂80万元的犯罪事实

1988112日,通什市食品公司以1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的9942.2土地转让给兴安公司。同年114日,通什市国土局(现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市国土局)同意通什市食品公司转让该地给兴安公司,并要求受让单位在一年内使用,否则按原价收回重新安排。

1999102日,兴安公司办理了9942.2㎡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未开发建设。

2003222日,五指山市国土局在《海南日报》上公告依法无偿收回兴安公司等十五个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同年47日,五指山市国土局向市政府请示收回兴安公司等十五个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月16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依法收回兴安公司等十五个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下半年,华瑞公司法人代表吕某某得知五指山市中石化海南分公司想找一块土地用于建设气站的消息后,便请求时任五指山市分管国土局工作的副市长陈国诚帮忙找一块土地。被告人陈国诚将兴安公司位于冲山镇罗力菜队有一块闲置土地的情况告诉了吕某某,并与吕某某、五指山市国土局及中石化海南分公司有关人员到现场查看了该地。吕某某请求被告人陈国诚帮忙提供该块土地的地籍资料,被告人陈国诚便打电话叫五指山市国土局的王和明帮吕某某了解该块土地情况。吕某某找到王和明调出了该块土地的档案,得知该地在2003年已被政府收回。但被告人陈国诚将该地虽由政府下文收回,但程序不完备,该地还在兴安公司名下的情况告诉了吕某某。

2009年初的一天,吕某某找到兴安公司副总经理解战军,协议将兴安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的9942.2㎡土地以20万元转让给华瑞公司。后吕某某持解战军提供的兴安公司相关材料到五指山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因兴安公司没有提供土地证原件及法定代表人王龙的签名和身份证,五指山市国土局没有受理。于是,吕某某与解战军商量伪造了一份内容为“海南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欠五指山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橡胶树苗等款共计720600元,2008630日前还清。”的欠条,同时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兴安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的9942.2平方使用权及土地证无偿转给华瑞公司,以抵消此前的债务720600元”的协议书2010117日,吕某某以华瑞公司名义,以兴安公司欠债为由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8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调解,华瑞公司和兴安公司均同意将五指山市罗力菜队的9942.2㎡土地用于抵债。同日,吕某某和解战军到五指山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五指山市罗力菜队9942.2㎡土地,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同年120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兴安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力菜队的9942.2㎡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债务,华瑞公司同意以土地抵债”。同年122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向五指山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协助将兴安公司位于罗力菜队9942.2㎡土地使用权过户转移到华瑞公司名下。随后,吕某某请求被告人陈国诚催促五指山市国土局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接到法院

执行裁定通知书后,五指山市国土局原副局长李克茂发现法院裁定的这块土地在2003年已由政府下文收回,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便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国诚,被告人陈国诚要求李克茂想办法。李克茂便与地籍股原股长莫建明想出了政府收回土地的程序有瑕疵,并编造该宗土地不能列为闲置土地的理由。李克茂将上述两个理由告诉了被告人陈国诚,陈国诚叫李克茂按照上述理由,以五指山市国土局名义向市政府请示撤销2003年政府收回土地的决定。李克茂遂叫莫建明以“政府收回土地不是闲置土地及送达程序有瑕疵”为由拟写请示,并经五指山市国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同年212日,五指山市国土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办理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原收回该土地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地块于1988年由通什市食品公司转让给兴安公司时,地上已有在建建筑物,不属于闲置土地;二是收地程序不合法,没有履行送达程序,建议市政府撤销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依据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登记到华瑞公司名下。同日,被告人陈国诚没有按照2005年《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出上会讨论的意见,直接在请示上批示“拟同意国土局意见,请按程序办理。妥否?呈黄市长批示。”同日,五指山市原市长黄坚批示“同意陈副市长意见。”同年223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办理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撤销了原收回该地块的决定,并要求五指山市国土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过户到华瑞公司名下。同年429日被告人陈国诚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作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意见。同日,五指山市国土局给华瑞公司颁发了位于罗力菜队的9942.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24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石化)与华瑞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甲方的3宗土地与乙方的1宗土地进行置换。

同年917日,五指山市国土局向市政府请示,拟同意中石化将位于海榆南路福安加油站共计5265.69㎡的三宗地,与华瑞公司位于罗力菜队5333.28㎡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同年930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上述请示。

201155日,五指山市国土局为华瑞公司办理了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南路福安加油站面积为5265.69㎡、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的4608.9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中石化办理了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面积为5333.2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1109日,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国诚的帮助,在海口市寰岛泰德酒店大堂前的停车场处,将8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旅行袋里送给被告人陈国诚的胞弟陈某某。

20129月,被告人陈国诚得知海南省纪委对其进行调查,便指使其胞弟陈某某将80万元退还给吕某某。于是,陈某某于20129月的一天在海口市寰岛泰德酒店的停车场处将70万元现金退给了吕某某。吕某某被省纪委调查期间,陈某某在五指山市吕某某家楼下,将余下的10万元退给了吕某某妻子。

201371日,经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指山市五国用(2010)1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9942.2㎡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429日的鉴定单价为144/㎡,鉴定总价为1431677元。

(二)收受吕某某贿赂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间,林春江想在五指山市承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找到朋友吕某某帮忙。于是,吕某某又找时任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副总指挥、招投标项目组组长的被告人陈国诚帮忙。在被告人陈国诚的授意下,吕某某帮助林春江联系到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3家公司,用3家公司的工程招投标资料报名参加五指山市水满乡至毛纳村道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最终由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实际工程由林春江承揽)。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国诚的帮助,在拿到该道路工程后,吕某某送给了被告人陈国诚5万元。

20129月间,被告人陈国诚得知海南省纪委正在调查吕某某的消息后,便在海口市康年皇冠酒店将5万元退还给吕某某。

()收受吕某某贿赂96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国诚在五指山市任副市长期间,该市政府在五指山市国家物资局海南储备处职工宿舍楼租赁了林艳花的一套房子供其居住,每月租金800元由五指山市政府支付。201110月被告人陈国诚调至三亚市工作,陈国诚将该房交给其表妹刘小玲继续居住。201112月,陈国诚让吕某某帮其支付续租该房1年的房租,随后吕某某派公司员工张石磊将一年租金9600元人民币交给了该房的委托管理人王淑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职务任免的通知、分工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居民身份证。(2)滥用职权并收受80万元事实的书证:合同书及地形图、同意转让用地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书及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转让申请、受让土地的申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关于办理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呈批表、会议记录、关于办理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置换有关事宜的请示及批复、土地置换及住户安置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3)收受5万元事实的书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付款表、进账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等。2、证人吕某某、解某某、李某某、莫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朱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黄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王某、符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国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土地估价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文昌市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五指山市副市长职务期间,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431677元;同时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5.96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诚在担任五指山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五指山市兴安公司原位于冲山镇罗力菜队的9942.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因长期未开发建设而被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仍然授意和指使其分管的国土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编造无偿收回土地不合理的理由和漏洞,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原决定,使得原已经被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9942.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华瑞公司的名下,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失,给国家造成1431677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还有相关的书证及证人李某某、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范某某、黄某某、解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陈国诚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国诚滥用职权将原本已经被政府无偿收回的9942.2㎡土地过户到华瑞公司的名下,为华瑞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其亲属收受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金、为他人承包工程提供便利或者让其代缴房屋租金等方式收受贿赂,共计85.96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陈某、陈某某、汪某某、关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国诚提出对其弟陈某某收吕某某8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对收受吕某某5万元为其堂叔看病是借款以及对吕某某交房租9600元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三笔受贿事实完全依赖于某某的证言,其证词属孤证,且证人吕某某以出国为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国诚收受贿赂后,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已主动将收受的赃款退还行贿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陈国诚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悔罪态度、退赃等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国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国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属实。1、起诉书和原审认定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国诚要求李克茂想办法”这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指使他们办理土地过户的情况。2、李克茂向其汇报了初步意见,并提出两个理由撤销收回土地的决定的建议,其从来未向国土局、李克茂强加过个人的意见,没有指使李克茂向政府请示撤销收回土地的决定。3、其作为分管领导,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其业务水平及主观认识,认为既然有法院的判决并有国土局的明确意见,事实清楚,职责明确,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所以认为没有必要上会讨论,就签署了意见。4、其对弟弟陈某某收吕某某80万元的事实并不清楚,吕某某与陈某某都没有将这个事情告诉过其。5、其堂叔找其借钱治病,吕某某得知后交给其堂叔5万元,当时其与堂叔都说这是借款。其事后对吕某某说要替堂叔还款,吕某某多次推辞;直到20129月,听到传闻说省纪委对其调查,其才把这5万元还给了吕某某。6201111月底其调离五指山,原政府帮助租赁的住房其让表妹继续居住,并没有让吕某某续交房租,对吕某某交房租9600元的情况完全不知情。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滥用职权的问题,五指山市收回土地决定没有履行完毕,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不可以补充送达,七年后再送达,所以该收回决定是无效决定。中石化向五指山市政府提交了协商函,明确了土地置换,讨论通过,并请示过黄征市长,五指山市政府对法院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市长也明确表示法院执行优先。有没有经过市政府常委会、市长会议讨论不能说明陈国诚滥用职权。陈国诚也不是最后的决定人。因为土地置换,所以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原判认定陈国诚滥用职权的证人证言是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言说是陈国诚让他用这两点理由汇报;黄某某有四种说法,陈国诚、李某某、黄某某三人之间的供证相互矛盾。故原审认定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受贿80万元的事实,只有吕某某一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陈国诚收受80万元的事实,关键证人吕某某也有两种说法,存在反复,且未出庭,不应采信。而陈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应是借钱来开KTV的。3、关于5万元的事实,是吕某某捐给陈国诚堂叔的,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由法院认定。4、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法庭应当查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陈国诚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有下列原公诉机关提取,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职务任免的通知、分工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居民身份证。(2)滥用职权并收受80万元事实的书证:合同书及地形图、同意转让用地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书及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转让申请、受让土地的申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关于办理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呈批表、会议记录、关于办理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置换有关事宜的请示及批复、土地置换及住户安置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3)收受5万元事实的书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付款表、进账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等。2、证人吕某某、解某某、李某某、莫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朱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黄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王某、符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国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土地估价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陈国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国诚收受吕某某80万元贿赂的问题。

能印证陈国诚明知其胞弟陈某某收受吕某某的80万元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陈国诚告诉吕某某通过虚假诉讼的方法来取得五指山市冲山镇罗力菜队的9942.2㎡土地的所有权,并在取得过程中给予了很大的帮助,所以送给陈国诚80万元,陈国诚当时没有收,但对他说,其弟弟陈某某要做生意,让他帮一帮陈某某,他便明白钱要送给陈某某,于是送给陈某某80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向吕某某借钱准备开量贩式KTV做生意,但生意没有搞成,当时并没有给吕某某打借条,也没说还钱的期限,后来他哥哥陈国诚让他还钱给吕某某,他便还给吕某某80万元。

3、上诉人陈国诚的辩解和供述,虽然一直否认知道他弟弟陈某某收受吕某某的80万元之事,但供述中称,吕某某曾想给他钱,他说他们之间不存在钱的问题,但是他弟弟生意上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就请吕某某帮忙;后来听说纪委查他,便问他弟弟陈某某有没有向吕某某借钱,如果有就马上还了。

本院认为,从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陈国诚的供述上看,陈某某收受这80万元,属于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的行为,上诉人陈国诚在行贿人吕某某表示要送钱给他的时候,并不直接收钱,而是让他帮助其弟弟陈某某,有让陈某某收受这笔钱的意思,上诉人陈国诚利用了职务之便,在行贿人送钱时让行贿人在资金上帮其弟弟陈某某,应视为一种暗示,而且行贿人吕某某也十分清楚这种暗示,并给陈某某送了80万元;而陈某某既不打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本就没有还款的准备,说借钱开KTVKTV没能开成,也没有还钱,直到纪委对陈国诚进行查处,才还钱。可见,行贿受贿双方达成行贿受贿的合意,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受贿的隐蔽行为。陈某某收受这80万元后有没有交给陈国诚,并不影响陈国诚受贿的性质。合议庭不评价五指山市政府回收土地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但在吕某某取得冲山镇罗力菜队的9942.2㎡土地的过程中,上诉人陈国诚利用了职务之便,这一点毫无疑问,没有上诉人陈国诚的副市长身份,吕某某也不可能送这80万元给陈某某。故本院认为,陈国诚通过其弟陈某某收受吕某某这80万元,无论这笔钱最后由陈国诚还是陈某某实际控制,都应当认定为上诉人陈国诚受贿的数额。

(二)关于上诉人陈国诚收受吕某某5万元贿赂的问题。

上诉人陈国诚收受吕某某5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吕某某、陈海川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国诚也承认其堂叔找到他要钱看病,吕某某当时就拿出5万元,说给他叔叔看病。上诉人陈国诚身为五指山市副市长,明知吕某某是因为其副市长的身份才给这5万元,并曾帮过吕某某拿工程项目,还让其堂叔拿去这5万元,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计入上诉人陈国诚的受贿数额。

(三)关于收受吕某某9600元贿赂的问题。

吕某某帮上诉人陈国诚的表妹支付了一年租金9600元的事实,上诉人陈国诚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让吕某某支付这9600元。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是上诉人陈国诚让他支付的,从常理上看,如果上诉人陈国诚不告诉吕某某,吕某某一般难以知道上诉人陈国诚原住房一年租金9600元,如何交付之类问题,且考虑到吕某某有过向上诉人陈国诚行贿的事实,故应认定吕某某的证言真实可信。即认定上诉人陈国诚明知吕某某帮助陈国诚表妹支付了这9600元,该数额计入上诉人陈国诚的受贿数额。

(四)关于上诉陈国诚投案的问题

上诉人陈国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国诚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国诚提出其曾主动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的一些领导表示要说明情况,有主动投案的意向和行为,后来被传唤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办公室接受传讯。上诉人陈国诚接受传讯时,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且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反映,检察机关也没有回应。即便真有其事,虽可认定自动到案,但因其交代了部分事实,没有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核心部分,尤其是否认明知其弟陈某某收受吕某某的80万元、其堂叔收受吕某某5万元和吕某某为其表妹支付租金9600元的事实,拒绝认罪,也不能认定自首,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可以适当考虑其归案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诚身为五指山市副市长,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4316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同时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5.96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国诚于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国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国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要求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原审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但因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数额与处罚的规定发生变化,故应对上诉人陈国诚改变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国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上诉人陈国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轶人

审判员  袁华锋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雅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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