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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杭环发〔2022〕36号)
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西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高质量推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顺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决策部署,推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助力新时代美丽杭州建设,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现予印发,自2022年6月25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附件: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指引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25日
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指引(试行)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门职能作用,加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实与部门工作衔接配合,通过司法与行政手段有效对接,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合力,促进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 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委办发〔2019〕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积极探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价值标准、具体适用情形、赔偿金额计算规则、程序衔接等具体问题,形成相应科学有效的具体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机制。
二、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和赔偿磋商等工作,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好基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案件。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磋商程序,提供法律支持,督促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损害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故意、因果关系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等问题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磋商或诉讼的证明材料。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磋商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四、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省市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五、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根据案件情形研判并依法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可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案件线索,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生态环境部门、人民检察院对发现存在故意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害的,应当根据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重点研判是否启动程序追究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