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二号)
《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机制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天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监督保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 本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实守信;
(四)和解、调解优先;
(五)标本兼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谋划、督导考评、推动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调处化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综合机制
第九条 本市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统筹调解、仲裁、诉讼、信访、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对矛盾纠纷实行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协调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设,领导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规范运行、发挥作用。
第十条 市、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按照规定分级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完善运行机制,强化组织调度,实行一门受理登记、首接全程跟踪、事项限期办理、群众投诉反馈等工作制度。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派员进驻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事项。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渠道、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在其接待场所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录入信息化系统。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对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相关单位办理;对不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提请上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或者交由下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办理。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对接收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及时化解;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承办人员应当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推动化解矛盾纠纷,并对办理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本市完善矛盾纠纷化解综合协调、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社会矛盾风险形势,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情况通报机制。市和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通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情况,及时总结调处化解成功案例,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各类调解组织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对接机制,统筹组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力量进驻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调解咨询专家库,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加强人民法庭、检察室、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以及人民调解组织、法官检察官服务站点、社区警务室等建设,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向基层倾斜。
市和区级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与村、社区的法治宣传、矛盾调处、网格巡查等工作,帮助协调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审判白皮书等形式,及时提出治理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