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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
2016-06-21 17:48:03.58
作者:王政勇
2012831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随着2014315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施行,人民法院受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已成为不争的现实,但消费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本身就缺乏一个清晰完整的定义,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如法院受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是以受侵害的达到一定人数,还是以受侵害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当事人诉请范围可否包含损害赔偿之诉,公益和私益可否一并受理,管辖应否作特别规定,法院在哪些方面内可以突破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主动依职权审理和执行,能否调解,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判决的既判力等问题上,众说纷纭,由于消费公益诉讼在理念、规则等诸多方面与传统民事诉讼均有很大不同,公益诉讼对广大审判人员而言还是陌生的新领域,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理念和审理规则方面作出应对,是值得认真加以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一、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
所谓消费公益诉讼,又称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旨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制止和惩罚消费侵害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经营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定和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机关和组织。首先,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其次,这些机关和组织必须与消费者权益相关,其职能或设立宗旨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再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起诉主体是本案的受害人或与本案有其他的直接利害关系,则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而归入一般民事诉讼的范畴。第二,诉讼所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传统民事诉讼是以消费者私权作为保护对象,而消费公益诉讼立足于对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的保护,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是区别消费公益诉讼和传统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特征。第三,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法经营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消费公益诉讼来源于经营与消费行为的矛盾对立,只有当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已经造成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或者存在着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现实危险,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如果没有对消费者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公益利益的可能,或者侵害行为不是来源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与经营者无关的,对社会不满者的恶作剧,则不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列。
从上述可以看出,消费公益诉讼是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新型诉讼,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审判者,其秉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审判的走向和结果。消费公益诉讼司法理念是审判者在审判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则,其贯穿于消费公益诉讼全过程,是消费公益诉讼的灵魂。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司法权行使的核心价值
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以审判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或者恢复、修补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司法机制。作为审判者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贯彻于诉讼的全过程,司法权的行使不得悖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同时,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空白领域甚至在现行规定明显与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宗旨相违背时,作为审判者也要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填补规则的空白或打破现有规定的藩篱,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终极目标。特别在现在公益诉讼刚刚出台,法律规定极为原则,尚无相应的程序规范和审判规则的情况下,更加应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旨趣,发挥审判者的主观能动作用。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往往混杂着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个体利益三者之间的纷争与权衡。在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大趋势下,在利益取舍与衡平时,侧重或者优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为司法权行使的应有之义。但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意味着就可以漠视或践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个体利益,而应本着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在三者利益存在冲突,必须有所取舍的情况下,采取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处理原则。
(二)以职权主义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要方式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公益诉讼的立足点不仅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更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同于以个体私益冲突为基本对象的传统民事诉讼,其涉及众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因此,有的国家将公益诉讼称之为“行为调查模式”的“公共诉讼”[1]是有一定道理的。如果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审判者仅以消极、被动的姿态出现是远远不够的,达不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且不说作为公益诉讼起诉方的社会组织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企业或跨国公司之间在信息来源和诉讼能力上存在着不对称,甚至作为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起诉方能否象维护自己私益那样尽心尽力而不考量各种案外因素都是值得考虑的。审判者只有将职权主义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将案件事实的探明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在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能动地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才能最大限制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本身就是对传统诉权理论、诉之利益理论等传统诉讼理论的重大变革,如果说司法能动主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悖离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广受诟病而无其生存的土壤,那可以说司法能动主义在公益诉讼中找到了其生存的空间。
(三)以法官自由裁量作为司法权行使的重要补充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法规能够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即使在学术界也未能取得共识,更不要说描述出法律意义上所体现出来的所有的权利型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观念下随时处于变化中。有学者将公共利益这一特点概括为公共利益的主体不明确和公共利益没有自己确定的、具体的利益内容,具体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2]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诸如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等的评判和认定,也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所处时期的公共政策、民意和道德标准加以斟酌和裁量。立法的滞后性也决定了自由裁量权在公益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公益诉讼较之传统民事诉讼简单地通过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进而依法裁判不同,公益诉讼更多表现为一种事实评价,法官主要考虑的往往是“立法性的“,而非“裁判性的“事实。[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仅在第5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无操作性的规定,也无相应司法解释的跟进,实体法方面也仅有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尚处于探讨和摸索阶段,这都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应对法律的空白。针对消费公益诉讼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个体利益三者之间关系的取舍和衡量,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在确保优先利益的同时,将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总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公益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既是公益诉讼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也为那些先行的法制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所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赋予法官更加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公益诉讼的法律价值真正能够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以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作为司法权行使的合理限制
消费公益诉讼中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正确处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关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国家干预,通过市场的手,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4]这对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为消费矛盾的对立双方,各自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都谋求对自身权益的强力司法保护,审判者要正确区分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界限,在权衡两者利益之时可以有所侧重,但不能偏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与中央的现行政策相一致,不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运用司法权随意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特别在竞争充分的开放性的行业和市场环境下,消费者往往有许多的选择,企业选择什么样的经营方式和营销策略是企业行使其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如果其不符合市场规律,不为广大消费者所能接受,自会面临市场的惩罚和淘汰,过多的司法干预只会走上国家干预市场的老路。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
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特别是现代工业、交通、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联系日益紧密,某些个体行为的后果常常超出一定范围,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公益诉讼兴起于上世纪中叶,某种程度上说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与植根于传统农业社会的传统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是对传统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诉之利益理论的突破,而上述理论正是传统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基石。而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更是与传统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目的大相径庭。要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审判者严守消极、被动之本分等传统做法必然要有所改变。虽然关于公益诉讼是否适用非讼法理,是否应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制定一套特别程序,还存在争议。但公益诉讼无法完全沿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诉讼目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时值《民事诉讼法》刚经过修订,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考虑公益诉讼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法律再次修订前,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套公益诉讼审判规则来暂时应对公益诉讼的迫切需要。事实上,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就公益诉讼的专门程序立法或审判规则的制定进行了尝试。[5]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特殊审判规则的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关于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在消费公益诉讼起诉方提起公益诉讼时,应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决定了极易招致滥诉。同时,公益诉讼影响具有广泛性,滥用诉权的结果也极易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营者商誉的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注意消费公益诉讼除公益诉讼的法定起诉主体(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外,其他应按该法第119条的一般规定执行,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立案审查中,有以下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1.是否所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都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笔者认为,并不是只要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属于消费公益诉讼,只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达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才属于公益诉讼。有研究课题从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上来区分,认为如达到200人以上就构成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6]也有研究者认为应以受损害的消费者是否特定为标准,只有发散性地对归属某集体的不特定成员的权益形成了一致性侵害才属于公益诉讼,如果受害者的人数是特定,就不属于公益诉讼保护范围。[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片面性,都未抓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例如某会员制俱乐部侵害其会员利益,会员人数虽超过200人,但其实行会员制并非开放性俱乐部,侵害仅限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会员,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不宜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又如某社会服务型公司侵害了数10万顾客的合法权益,虽然其顾客是特定的,均是该企业的客户,但涉及范围广,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之所以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后,又续之以“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表述,就是表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不是公益诉讼的唯一条件,只有同时达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才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
2.消费公益诉讼能否包括损害赔偿之诉,即公益和私益可否一并受理。从欧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消费公益诉讼仅以“禁令诉讼“或称“不作为诉讼“为限,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所谓纯粹型公益诉讼)。欧盟《关于为保护消费者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指令2009/22》、2000年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德国2001 年《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损害禁令(停止侵害)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均有明确的规定。[8]笔者认为消费公益是众多消费者个体私益的集合,众多消费者个体私益集合在一起,达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就发生了量变到质变。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往往会一并代表众多消费者就其受损的个体私益要求赔偿,即所谓的公私益混合型公益诉讼,或在公益诉讼开始后,受害人要求加入诉讼,要求将自己私益部分一并纳入审理或者公益、私益(个体损害赔偿)分别受理后,当事人要求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公益和私益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消费公益诉讼限定为纯粹型公益诉讼为宜。如前所述,公益诉讼与保护当事人个体私益的传统民事诉讼无论在审判理念、审理规则等诸多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传统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公益诉讼尊崇职权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对处分原则的合理限制,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两者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势必造成混乱。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侵害消费者个体私益的部分,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完全可以向受害的当事人释明让其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来解决。案情各异或损害各不相同的,可以通过个别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允许公益诉讼原告代表众多的消费者就其受损的私益主张权利,其不一定得到全体受害人的授权,在未授权甚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被代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制原则。另外,受害人人数和范围不一定能够确定,各受害人准备主张的损失范围也不一定一致,有些损失还需受害人举证,如果允许每个受害人都作为当事人加入诉讼或合并审理,会使诉讼很繁琐,试想如果三鹿奶粉事件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广布各省,造成的损害轻重不同,调查取证将是一个浩繁复杂的过程,有的可能还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损害后果,如果在一件案件中一并审理,不当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力有不逮,任何一个法院的人力物力都不可能承受这样的重负,更会造成审理过程的旷日持久和久拖不决,所以考虑由受害人另行主张,在另案中解决较妥。虽然对消费公益诉讼中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立法上有的国家和地区出现松动和一定程度的延伸,但一般是通过消费者授权或诉讼信托方式(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请求概括性给付判决和判决清算程序方式(如巴西、日本),其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并,考虑到我国尚处在公益诉讼的起步阶段,还是应该分别诉讼为宜。
3.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侵权之诉、确认之诉等,事由可能基于不正当竞争、垄断、网购等,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如果按照各自案由的地域管辖原则,则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可能会形成多头起诉、多头受理的局面,另外如银行、通讯等性大型企业,总部都在北京、省会城市等大型城市,还会形成案件集中在某一家法院受理的情况。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公益诉讼案件应由损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9]笔者理解这是将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都看着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损害行为地法院管辖便于就近调查取证,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可使多头受理的现象少一些。级别管辖涉及到哪一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问题,如果考虑到消费公益诉讼案件都是一些影响重大、涉及面广案件,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与之相应,审级也应相应提高,可以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一审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案件后,受理法院应当将受理情况向全社会公布,并书面通知中消协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消协,以避免多头起诉、受理和多头判决。
(二)关于案件审理
当消费公益诉讼进入案件审理阶段,涉及到审判者在哪些方面可以突破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的限制,主动依照职权主导案件的进程和走向、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划分及对调解、庭外和解撤诉的限制等问题。
1.关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主导案件审理问题。由于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终极目标,决定了审判者必须突破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的桎梏,以达成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甚至有的研究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原告仅有公益诉讼的程序启动权,案件一旦进入审理,审判者完全依职权主导审判。 “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理,并可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自由裁量。 ”[10]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并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对案件重要事实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尚不足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向原告释明,其仍不愿变更诉讼请求的,也可以依职权突破诉讼请求限制,进行裁判。另外,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应该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旦可以确定被诉对象已经构成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依职权,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以禁止被诉对象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这些情形包括:(1)被告的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危险;(2)被告行为如果持续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3)被告行为如果持续将加重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2.关于诉讼双方证明责任问题。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或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承担举证责任。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了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6个月内发现瑕疵,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了特殊商品或服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这一立法精神应当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加以体现。由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大量证据往往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人民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加重消费公益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就不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及其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对调解、庭外和解撤诉的限制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调解意味着权利人就合法权益作出放弃、让步和妥协,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能代表众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放弃和妥协。原告由于各种因素,调解极有可能牺牲公共利益,而且调解结案后,还意味着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不能再诉,这就会造成对公益利益的维护不到位甚至无可挽回的损害。公益诉讼的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判决形式作出,向社会公布,可以发挥判决的宣示效应,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撤诉虽然在撤诉后可以再诉,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重复起诉、撤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对庭外和解撤诉的,应严格依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撤诉。即使允许庭外和解撤诉,人民法院也应严格依职权审查,看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确实得到了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已完全得到了恢复和修补,并将庭外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笔者之所以主张消费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而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庭外和解撤诉的理由还在于一旦调解结案,意味着其他主体不能再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将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公开并同意撤诉,诉讼主体可以在和解协议没有切实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再诉。
(三)关于案件裁判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原则上以恢复、修补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作为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2款的规定判令被告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包括召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法院的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必具有对应性,审判者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时,应慎重适用以赔偿或补偿方式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宜以赔偿损失替代恢复、修补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更不允许判决由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代为受偿。有研究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中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以体现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威慑和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激励作用。[11]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随意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对法治的破坏,无异于审判者可以随意剥夺经营者的财产权。笔者并不反对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需严加禁止的违法行为的惩罚,但应以依法为前提,除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外,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特别是通过对被告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方式对违法被告进行相应的民事制裁,以体现惩罚性。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问题,由于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既判力只能及于参加诉讼的各方,如果判决的及于案外的第三方,实际上就侵犯了第三方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而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其出发点在于公益的维护,如果公益诉讼原告胜诉,既判力可以及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产生所谓的对世效力。这一观点已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但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既判力是否仅具有单向性,在理论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判决作出后,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受判决的程序性约束,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以相同事实提起相同请求的,也适用该判决裁定,不得重新起诉。这种程序性拘束力实际上是判决既判力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扩张与延伸。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既判力,即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胜诉时,无疑是正确的,也为学界广泛认同,但关键是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败诉时,怎么办?笔者认为承认公益诉讼裁判的单向既判力,无异于为滥诉打开了方便之门,重复诉讼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受害人提起与公益诉讼相关的私益部分的诉讼时,如果不受公益诉讼判决的约束,则可能出现两个自相矛盾的判决。但我们也要考虑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而且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原因也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是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案件事实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人民法院应从宽把握,对其他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也可以受理。
(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和执行
1.诉讼费用负担
由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出于维护私益提起诉讼,原则上应鼓励提起公益诉讼,参照其它国家的通行做法,在诉讼费用的交纳收取方面应对原告一方予以适当倾斜。(1)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原告减交、缓交或者免预交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判决其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但滥用诉权、恶意起诉的除外。(2)民事公益诉讼中,胜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申请专家出庭、收集证据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执行
在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方面,应严格按照判决的内容执行,原则上不适用执行和解,以赔偿损失等其他方式代替判决内容的履行也应严格控制。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应以判决内容已得到全面履行为结案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或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申请执行的,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应向有关当事人释明,告知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仍未申请执行的,审判人员应主动移送执行。(2)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原则上应严格按照判决内容执行,不宜以赔偿损失等执行方法替代判决确定的内容,但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结合判决的目的、判项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替代履行方式,代替被执行人自己履行,以实现判决所确定的内容。(3)民事公益诉讼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执行和解。(4)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在被执行人仍有履行能力,或被执行人仍有恢复履行能力的可能的情况下,以判决内容已得到全面履行为结案标准。(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侵权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注释】[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2]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3]孙立智:“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载《福建法学》2013年第3期。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11页。
[5]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1432页。
[6](上海)消费公益诉讼程序研究课题组:《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中消协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及有关问题研讨会交流论文。
[7]赵红梅:“有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三个关键性问题”,载《中国审判》2013年第6期。
[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22页。
[9]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
[10]同上注,第87页。
[11]潘申明:《比较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12]同注[9],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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