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Mar 29 16:24:4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家首页 >> 优秀裁判文书 >> 优秀民事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详情
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
 
莫国明与湖南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寞国明(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玲辉(系莫国明母亲),女,61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28岁,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银小区11栋503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高开区火炬城M4栋创智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汤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国明与湖南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岳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莫国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 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4)长中民一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莫国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 0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辉、张静,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英国明与“五一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创智公司作出的创智科技股(2000)02号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可以认定莫国明与“五一文”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创智公司可以不支付莫国明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也就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创智公司在2000年6月26日、7月3日分别作出解除与终止莫国明劳动合同的决定,两份决定于2000年7月10日左右同时送达莫国明,上述日期可视为莫国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期。如莫国明不服,应当在2000年7月10日后的60日内向仲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莫国明在2001年4月10日才就创智公司终止其劳动合同的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书,仲裁委以英国明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因创智公司对莫国明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之前,该决定已被创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所取代而属无效决定。莫国明在收到创智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60日内未向仲裁部门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且无其他法定的时效中止事由,故莫国明于2003年10月15日向仲裁部门提交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对莫国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莫国明承担。

二审判决认为,创智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以创智科技股(2000)017号决定,解除英国明与“五一文”公司的劳动合同;2000年7月3日,创智公司又以创智科技股(2000)020号决定,终止了莫国明与“五一文”公司的劳动合同。此后,莫国明于2001年4月和2002年7月申请仲裁,但其均未对创智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直至2003年10月,莫国明才就创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申请仲裁,要求进行补偿,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申请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国明负担。

莫国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创智公司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二、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三、其在“五一文”司工作12年,创智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莫国明于1988年9月进入湖南五一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文”公司)工作,先后在储运科、轻印刷等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1995年2月 17日,莫国明与湖南五一文白快印分公司(系“五一文”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自1994年 11月 1日起至 1996年 10月 31日止。合同期满后,莫国明与“五一文”公司再次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5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书》。

因长沙市政府的改扩工程,2000年上半年,长沙五一文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系“五一文”公司的分公司)决定依法解散。2000年6月7日,该公司开始进行清算。 2000年6月15日,长沙五一文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就因解散而解除在该公司工作的,与原湖南五一文实业股份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与五一文员工代表达成协议:一、在五一文工作、档案工龄在10年以下的员工,工龄每满一年,每年补偿1000元,累积计算;不足一年的,按1000大)12,逐月计算;二、在五一文工作、档案工龄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员工,工龄每满一年,每年补偿1800元,累积计算;不足一年的,按1800 元/12,逐月计算;三、上述补偿档案工龄计算不分段,不封顶;……六、在册人员按2000年4月26日为准,在册人员工龄计算到2000年6月30日止;七、在2000年7月15日前补偿到位。200年6月20日,长沙五一文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书面通知英国明,告知其劳动合同将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并要求其前往公司办理失业保险等项手续。 2000年6月22日,莫国明、谢海军等28名员工因对长沙五一文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按《协议》对其进行补偿,向长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0年10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字(2000)30号裁决,1.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要求不予支持。2.对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谢海军、周昆,由被诉人采取适当的补助措施,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但该裁决书只列入了谢海军等10人,英国明等其余18人没有被列为该裁决书的申诉人。

2000年6月26日,湖南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作出创智科技股份(2000 )017号《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英国明与创智公司(原“五一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0年7月3日,创智公司又以创智科技股(2000)020号决定,终止了莫国明与“五一文”公司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决定,于2000年7月10日同时邮寄送达给了莫国明。2001年4日,莫国明以创智公司无理由终止其劳动合同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委于同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1年4月23日,莫国明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智公司按《协议》进行补偿。在审理过程中,莫国明于2001年5月 28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当日口头裁定,对英国明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2002年7月18日,莫国明以要求补办工作档案和确定其为“五一文”公司集体积累资产协会成员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2年8月1日,该仲裁委以申诉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3年10月15日,莫国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仲裁委以其申诉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内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10月23日,莫国明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创智公司在解除莫国明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为由,要求创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300元和额外补偿款10650元供计31950元。

就莫国明1999年至2000年在创智公司的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莫国明提供的证据为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其由银行代发的月工资分别为:1999年7月479.85元、8月783.42元、9月514.98元、10月778.28元、11月469.06元、2000年1月24元。创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岗位效益工资明细表》,证实莫国明每月收人由工资、奖金、药贴、交通费四部分组成,其中每月工资均为245元。莫国明1999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应发工资为544.25元、849.02元、579. 38元,分别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64.4元、65.6元、64.4元后,每月实发金额与莫国明由银行代发数额一致。而长沙市动局向社会公布的长沙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999年为240元,2000年为285元。

另查明,湖南五一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 5月 22日登记成立,1998年12月21日变更为湖南创智五一文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0月26日又变更为湖南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0月18回湖南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公司在湖南注销后,在深圳市成立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从 2000年 7月起至2003年10月,莫国明的母亲李玲辉多次到其单位上访,反映其子莫国明被创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莫国明与“五一文”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5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公司与莫国明之间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莫国明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三是对莫国明进行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

一、关于公司与莫国明之间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在莫国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以前,2000年6月7日,长沙五一文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即开始进行清算,2000年6月1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公司与员工代表已达成补偿协议。对于莫国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创智公司事实上在合同期满以前已无能力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且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应认定创智公司提前解除了与莫国明的劳动合同。二、关于莫国明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天时效的问题。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可看出,2000年6月22日,莫国明即因长沙五一文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不按《协议》对其进行补偿第一次申请了仲裁。由于仲裁委漏裁了莫国明的请求,导致裁决书未列上莫国明的名字,但莫国明申请仲裁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莫国明的书面仲裁申请发生在公司未按《协议》对其进行补偿后的7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工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莫国明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申请了仲裁。

三、关于对莫国明进行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此规定,公司应发给英国明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莫国明要求按《协议》进行补偿,但因《协议》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五一文工作、具备档案工龄”,而莫国明用以证明其具备档案工龄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于莫国明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得补偿,其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完整的莫国明被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数额,因此本院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计算依据。从公司提供的《岗位效益工资明细表》可计算出英国明1999年7月至9月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7.55元。对于英国明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一、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木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根据此规定,莫国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年。公司应发给莫国明的经济补偿金为 657. 55 ×12=7890. 6元。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公司因未按规定给予莫国明经济补偿,还需支付莫国明额外经济补偿金7890.06 ×50%= 3945. 3元。公司应支付莫国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1836元。

综上,莫国明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长中民一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

二、由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莫国明经济补偿金11836元,此款限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莫国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如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扣元,合计200元,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莫国明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欧阳华

 代理审判员 周友庚

 代理审判员 廖智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您认为本案判决如何?
 (2)  (0)
您对本案的评论:
提交评论
热门评论
热门评论加载中...
最新评论(
最新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
优秀裁判文书上传
标 题: * 标题不能少于5个字。
文书分类: * 请选择文书分类
案 号: * 请填写案号。
裁判日期: * 请填写裁判日期。
法 院/仲裁委员会: * 请选择 法院/仲裁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件上传:
* 内容不能少于5个字。
* 请认真填写邮箱地址!以便接收裁判文书审核结果。
裁判文书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