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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这个案件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是专利权纠纷案件。从该案中,我们能发现有一个极大的矛盾焦点是“捐献原则”和“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
 
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20417号。

法定代表人:武润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蕴,系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凯,系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雯,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蕴、许凯,被上诉人山东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银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一直致力于消防装备的研发、创新,拥有众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陕西银河公司依法享有“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专利号:ZL201010277144.3)发明专利权,山东天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陕西银河公司的合法权利,给陕西银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陕西银河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天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9日,陕西银河公司、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123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77144.3,专利权人为陕西银河公司、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455日,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陕西银河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专利维权事宜并可单独开展各项专利维权活动。本案中,陕西银河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为:一种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载体(5),载体(5)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3),旋转升降机构(3)上固定安装有组合式排烟机组(2),载体(5)上还设置有控制系统(4),控制系统(4)与组合式排烟机组(2)相连接;所述的组合式排烟机组(2)是由6个排烟机(6)组合固定安装在一起,每排设置3个排烟机(6)、上下设置两排集合组成,6个排烟机(6)安装共用外罩风筒(7)、供水管路(8)以及细水雾喷嘴(9);每个所述的排烟机(6)包括两个电机(10)、风筒(12)、两个支架(13)、两个风扇(11)、整流机构(14)、两个固定安装机构(15);所述的电机(10)通过支架(13)分别固定安装在风筒(12)轴心的位置上,风扇(11)通过固定安装机构(15)固定在电机(10)输出轴上,所述风筒(12)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14);所述外罩风筒(7)排风口处设置有与供水管路(8)相连的细水雾喷嘴(9);所述控制系统(4)包括无线控制器(16)与接收装置(17),所述接收装置(17)与组合式排烟机组(2)中的每个电机(10)相连。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系统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

2014年59日,陕西银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以拍照的形式分别对上海消防车检测中心、内蒙古消防总队及招投标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经庭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山东天河公司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征具有下列不同:1.涉案专利特征为“载体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液压举升装置”。2.涉案专利特征为“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被控产品不具有“整流机构”。3.涉案专利特征为“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控制系统中的控制器是有线控制器”。

2014年65日,陕西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消防大队铁西中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对院内标有“天河大功率大风量排烟消防车”拍照,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5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616公证书

2014年315日,陕西众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3年陕西银河公司销售的PY139HW排烟消防车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结论为,根据陕西银河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计算,PY139HW排烟消防车的单台销售利润为1840183.03元。

2012年820日,中国消防协会向陕西银河公司颁发“第三届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技术创新奖”证书。20125月,国家科学技术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向陕西银河公司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陕西银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银河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多核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式消防排烟装置”(专利号为ZL201010277144.3)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陕西银河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山东天河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下列不同,即:1.涉案专利特征为“载体上设置有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液压举升装置”;2.涉案专利特征为“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整流机构”,被控产品不具有“整流机构”;3.涉案专利特征为“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被控产品的特征为“控制系统中的控制器是有线控制器”。由此,山东天河公司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1.被控产品设有的“举升装置”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旋转升降机构”相比,涉案专利限定的“旋转升降机构”是控制物体既能升降又能旋转的机构,涉案技术方案并没有对实现旋转、升降的具体方式进一步限定,故可认定能够实现既能升降又能旋转的装置为“旋转升降机构”,被控产品的“举升装置”亦能实现升降、旋转的功能,因此,被控产品的“举升装置”即为“旋转升降机构”,两者相同。2.涉案专利设有“整流机构”,该装置能够调整风筒内气流的平整度,使风筒的风平稳流动。经比对,被控产品上亦在其风筒的排风口处安装有一“子弹头状机构”,该机构能够起到调整风筒内气流的平整度的作用,属于专利限定的“整流机构”。3.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根据这一记载,有线控制系统属于涉案专利权放弃的技术方案。被控产品的控制系统中设有“有线控制器”,其控制系统属于有线控制系统。被控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控制系统中设有“无线控制器”的特征相比,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陕西银河公司主张“有线控制系统”与“无线控制系统”构成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陕西银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陕西银河公司以山东天河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为由,主张山东天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银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山东天河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使用的“包括”一词属于开放式表述,并没有排除控制系统可以包括“有线控制器”的技术方案,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复制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新点,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有线控制器”与涉案专利中的“无线控制器”构成等同。两者的控制方式、控制逻辑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在输出装置与接收装置之间的信号传输方式不同。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通过“无线控制器”联想到“有线控制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应适用“捐献规则”。首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有线控制器”的技术方案;其次,无论“有线控制器”还是“无线控制器”都是现有技术,而控制系统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创新点,控制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并不是对涉案专利申请授权有贡献的特征,故适用“捐献规则”不符合立法目的。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陕西银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686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60000元,且1000元系保全费用而非公证费用。

被上诉人山东天河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陕西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控制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记载了控制系统既可以是有线控制系统也可以是无线控制系统,且说明书明确指出涉案专利采用无线控制系统,故符合“捐献规则”的适用条件。三、有线控制器和无线控制器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效果也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陕西银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7月);证据2、《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若干问题”;证据3、第243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1-3拟证明涉案专利控制系统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创新点,故不应适用“捐献规则”。证据4、陕西省人民政府及陕西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获奖证书各一份;证据5、青岛晚报、西海都市报、钱江晚报的报道各一份及(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83号及(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435号公证书。证据45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专利产品在社会影响较大,山东天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天河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属于学术观点,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专利无效审查及专利产品销售情况与专利侵权判定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陕西银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8600元,保全费1000元。另查明:2014523日,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天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包括有线控制系统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语是明确的,“包括”一词并非开放式表述,而是对控制系统“组成部件”进行的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的控制系统由“无线控制器”和“接收装置”组成,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是明确的,即涉案专利的控制系统是由“无线控制器”和“接收装置”组成的“无线控制系统”。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有“该专利设置有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亦可是有线控制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系统,它包括无线控制器、接收装置”的记载,而在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有线控制系统技术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有线控制系统技术方案不应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陕西银河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控制系统包括有线控制系统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明确排除了有线控制系统技术方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有线控制系统。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有线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器”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有线控制系统与涉案专利无线控制系统相比,两者虽然均通过控制器输入信号指令,经接收装置接收后指令排烟装置进行工作,进而实现排烟的功能,但由于两者信号输入输出控制方式不同,导致两者相关电路的设计、元件及技术手段均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有线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器”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山东天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陕西银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山东天河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陕西银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合计86600元,均由上诉人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刘晓梅、张金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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