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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1与进贤县供电局、进贤县精制米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1(未成年人,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胡优平,系胡1之父,住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周维兴,住1941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退休干部,住进贤县温圳镇桥四五街1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贤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梁齐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金平,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进贤县精制米厂。

法定代表人:熊卫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绍华,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胡1因与被申请人进贤县供电局、进贤县精制米厂(下称进贤米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9日(2006)洪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赣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优平、委托代理人周维兴,被申请人进贤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汤金平,被申请人进贤米厂法定代表人熊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日,一审原告胡1起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月15日15时许,其和同学在攀爬进贤米厂自配变压器围墙玩耍时,触及C相带电的引下线,导致触电事故,构成四级伤残。花费医疗费90168.9元。进贤米厂作为业主没有对其厂部危险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进贤县供电局没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电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且没有依进贤米厂的申请断掉三相电源。二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897236.46元。

一审被告进贤县供电局辩称,触电事故点在进贤米厂自配用户产权界限内,该厂应承担民事责任;胡1在无监护的情况下攀爬电力设施导致触电,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局不是触电事故点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进贤米厂辩称,胡1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厂变压器已报停,该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进贤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15日下午15-18时许,原告胡1与同学玩耍时,攀爬至被告进贤米厂自配变压器围墙中穿墙导管一侧4.5米高,触及带有电的C相引下线导致触电受伤。其父母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因烧伤严重,于同年1月24日行右肱骨1/3离断术,臀部切痂植自体皮术。原告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89977.64元,已交医疗费用50000元,尚欠医疗费用39977.64元。因原告监护人无力支付医疗费,于同年6月1日自行出院。嗣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胡1构成四级伤残,后续费用10000元左右。由于胡1未能痊愈即自行出院,致使右肱骨发生炎症,分别在进贤县民和医院、南昌市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000元,交通费700元。另查:进贤米厂于2003年9月向被告进贤县供电局申请用电报停,双方办理了报停手续,但该局在进贤县城岚湖路第84号输电杆引下线C相仍然带有电,A、B两相已拉开,不带电。进贤米厂自配变压器围墙未有门和设其他拦阻,人可以随意进出,且未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进贤米厂自配变压器自84号杆隔离刀闸及以下10KV引下线产权属进贤米厂。触电事故点在进贤米厂自配用户产权界限内,上述事实,有2004年1月19日《事故调查报告》为证,一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认定。

进贤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胡1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进贤米厂用电管理松懈,自配变压器围墙没有安装门或拦阻,在高压用电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进贤米厂以该厂已向供电局报停用电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进贤县供电局在进贤米厂歇业已报停用电的情况下,在第84号输电杆引下线上仍带电,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进贤县供电局认为其不是触电事故点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胡1在触电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1在鉴定后的医疗费用等,可另行起诉。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进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原告胡1受伤致残应得赔偿为:医疗费89977.64元、伙食补助费4932元(12元/天/人×137天×3人)、营养费1096元(8元/天×137天)、护理费3956.56元(14.44元/天×137天×2人)、住宿费5480元(40元×137天)、交通费1133元、残疾赔偿金41342元(2953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装配费用364000元(28000元×13次)、假肢维修费用36400元(364000元×10%)、后续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8317.2元,由胡1承担20%,计115663.44元,进贤米厂承担60%,计346990.32元,进贤县供电局承担20%,计115663.44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各自应付款项(履行时应扣除先予给付的款项)。案件受理费13982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15982元,胡1承担5748元,进贤米厂承担7676元,进贤县供电局承担2558元。

进贤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胡1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进贤县供电局在批准了该厂变压器报停手续后,未充分断开公用线路与该厂自用线路的电路连接,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且对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等认定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胡1辩称,进贤米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进贤县供电局辩称,进贤米厂虽申请变压器报停,但没有申请整个线路报停,该局已按照有关规定,对变压器停止了运行。三相隔离刀闸及以下线带电符合报停操作规范。该局不是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胡1已收到进贤县供电局垫付款5万元、进贤米厂垫付款3万元。二审期间,进贤米厂申请对普通适用型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进行调查,根据该院调查,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自动功能美手单价为1.7万元至1.8万元左右。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进贤县供电局虽为进贤米厂办理了变压器的报停手续,但三相隔离刀闸以下C相仍有电,进贤县供电局理应告知进贤米厂,该局未告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15663.44元,并无不当。胡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触摸高压电线的危险,其擅自攀爬围墙,在4.5米高度触电受伤,胡1负有过错。进贤米厂是三相隔离刀闸以下部分(含变压器)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该厂虽然申请了变压器的报停手续,但并非申请三相隔离刀闸以下产权部分的所有线路的报停手续。其应当知道隔离刀闸以下线路仍有电,但该厂疏于管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进贤米厂亦负有过错,但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过高,应予变更。除去进贤县供电局承担的次要责任外,进贤米厂与胡1两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关残疾器具费的价格明显偏高,对其他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根据该院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对胡1的假肢装配费单价认定为17500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洪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05)进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胡1受伤致残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9977.64元、伙食补助费4932元(12元/天/人×137天×3人)、营养费1096元(8元/天×137天)、护理费3956.56元(14.44元/天×137天×2人)、住宿费5480元(40元×137天)、交通费1133元、残疾赔偿金41342元(2953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装配费用227500元(17500元×13次)、假肢维修费用22750元(227500元×)、后续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8167.2元,进贤县供电局承担115663.44元,扣除进贤县供电局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应支付65663.44元,胡1和进贤米厂各承担156251.88元,扣除进贤米厂已支付的3万元,该厂尚应支付126251.88元。进贤县供电局、进贤米厂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4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29964元,胡1和进贤米厂各承担10935元,进贤县供电局承担8094元。

1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对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应由进贤县供电局与进贤米厂承担全部责任。2.胡1从1992年开始居住在进贤县城长达十余年时间,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应相应增高。3.原二审对假肢安装费、维修费计算标准认定过低,少算了更换假肢的次数,并漏判臀部瘢痕整复费用、装配训练所需的误工或护理费用、装配训练费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进贤县供电局辩称,1.胡1在一审系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向法院提出诉请,原一、二审按其诉请判决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妥。胡1超出一审诉请项目之外的诉请,不属再审审查范围。2.进贤米厂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胡1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事故触电点在4.5米高的引下线上,符合安全高度,供电部门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进贤米厂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1.胡1出生于1992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为xxx。2.胡1一家人均为农村户口,但在进贤县城民和镇水西门巷55号住了十多年。胡1父母在进贤县城菜市场以贩鸭宰鸭为生。有本院对进贤县民和镇派出所调查笔录、进贤县人民法院对进贤县民和镇育贤社区居委会调查笔录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进贤米厂、进贤县供电局、胡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2.对胡1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应按什么标准计算;3.胡1的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应如何计算及原审是否漏判有关赔偿费用。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评判如下:

一、关于进贤米厂、进贤县供电局、胡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进贤米厂有过错,应承担产权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触电事故点在进贤米厂电力设施产权界限内。该厂虽在事故发生前向进贤县供电局申请了变压器报停,但其未对产权界限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未确定电力设施是否有电的情况下,疏于管理,形成变压器穿墙导管围墙无门、无拦阻,厂大门未锁,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不安全状态。进贤米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进贤县供电局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进贤米厂申请变压器报停后,进贤县供电局应当把A、B、C相三相隔离刀闸全部打下,但该局只打下了A、B相二个刀闸,C相刀闸没有打下,导致胡1触及带电的C相引下线受伤。经查,C相刀闸未打下的原因是进贤县供电局怠于管理,责任在于该局。理由如下:1.关于变压器报停是否应把三相隔离刀闸全部打下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该规则对具体如何操作,没有明确规定。2.进贤米厂向进贤县供电局写书面报告申请变压器报停,其本意是申请对该厂作断电处理。对进贤县供电局履行断电义务的地点问题,因进贤米厂与进贤县供电局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对供用电的履行地点未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进贤米厂申请变压器报停后,供电部门应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履行断电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双方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即在三相隔离刀闸处,因此,进贤米厂申请变压器报停后,进贤县供电局应当将三相隔离刀闸的A、B、C相三个刀闸全部打下,断开电源,不能使任何一相刀闸及引下线带电。3.按照常识及习惯,断电也应在三相隔离刀闸处断电。断开高压电流,是高度危险作业,只有供电部门的专业人员才能操作,因为非专业人员不能操作,进贤米厂才需要向进贤县供电局打报告报停。跌落式保险安装在进贤米厂产权范围内,伸手可及,操作跌落式保险断电,危险性小,通常用户可直接进行,习惯上也无需向供电部门申报。进贤县供电局抗辩称变压器报停只需打下跌落式保险使变压器停止运行就可以了,无需打下三相隔离刀闸,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操作规程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识及习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打下三相隔离刀闸系高度危险作业,属供电局业务范围,现进贤县供电局不能举证证明A、B相刀闸系他人打下,应认定系其打下。这也证明了进贤县供电局明知进贤米厂申请变压器报停的本意是申请断电,该局也明知其应在三相隔离刀闸处履行断电义务,且实际已经在三相隔离刀闸处操作断电了。至于C相刀闸未打下是因为进贤县供电局应当操作而未操作,其原因在于进贤县供电局怠于管理,责任在于该局。故进贤县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进贤县供电局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1在事故发生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辨别能力,对触摸高压电线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其擅自攀爬米厂围墙,在4.5米高度触电,对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其监护人监护不力,胡1与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虑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原则以及三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进贤县供电局与进贤米厂应承担同等的主要责任,胡1应承担次要责任。由进贤县供电局与进贤米厂各承担40%的责任,胡1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为进贤米厂和进贤县供电局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胡1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进贤米厂和进贤县供电局应互负连带责任。

二、对胡1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

经再审查明,胡1一家人虽为农村户口,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胡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7559.64元,胡1构成四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7559.64元×14年=105834.96元。该数额虽超出了胡1在一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342元,但未超过其一审总的诉请,对胡1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改判。胡1关于对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对胡1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是按胡1一审诉请的金额判决的,现胡1请求予以增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胡1的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如何计算及原审是否漏判有关赔偿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据此,二审法院就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自动功能美手价格及维修费问题对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江西假肢装配中心进行了调查,该假肢单价为1.7万元至1.8万元,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0%,假肢一般是16岁前2年更换1次,16岁后4年更换1次。二审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对上述两单位的调查笔录,胡1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据此认定胡1的假肢单价为17500元,并以此计算胡1的假肢安装费,按假肢总价的10%计算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再审查明,胡1出生于1992年12月30日,其假肢更换次数按16岁前2年更换1次,16岁后4年更换1次计算,算至其在原一审诉请的70岁,胡1共需更换假肢16.5次,原一、二审认定更换13次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胡1的假肢安装费为288750元(17500元×16.5次),假肢维修费用为28875元(288750元×10%)。胡1申诉提出原二审对假肢安装费、维修费计算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原一、二审少算了假肢更换次数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1申诉提出原审漏判臀部瘢痕整复费用、装配训练所需的误工或护理费用、装配训练费用,经查,胡1在一审并未提出以上赔偿项目,因此,原审没有漏判。

综上,本院认为,进贤县供电局、进贤米厂、胡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进贤县供电局、进贤米厂应承担同等的主要责任,各承担4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胡1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二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少算了胡1的残疾赔偿金及更换假肢的次数,且未判决进贤县供电局、进贤米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该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05)进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1受伤致残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9977.64元、伙食补助费4932元(12元/天/人×137天×3人)、营养费1096元(8元/天×137天)、护理费3956.56元(14.44元/天×137天×2人)、住宿费5480元(40元×137天)、交通费1133元、残疾赔偿金1058344.96元(7559.64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装配费用288750元(17500元×16.5次)、假肢维修费用28875元(288750元×10%)、后续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0035.16元,由进贤县供电局承担40%,为224014.06元,扣除该局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支付174014.06元;进贤县精制米厂承担承担40%,为224014.06元,扣除该厂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支付194014.06元;胡1自行承担20%,为112007.03元;

三、进贤县供电局、进贤县精制米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支付款项,限进贤县供电局、进贤县精制米厂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4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29964元,由进贤县供电局、进贤县精制米厂各承担40%,为11985.6元,胡1承担20%,为59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建文

代理审判员  刘晓雯

代理审判员  邓名兴

○○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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