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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健等与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民申字第4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式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钧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茅开国。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政权。

以上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朱贤坤,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叶勤建。

原审被告:陈圣灶。

原审被告:卢圣福。

申请再审人陈国健、丁式强、陈钧隆、茅开国、范政权因与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汶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国健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裁定认定新汶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代为办理转让永兴煤矿的《委托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所涉标的为煤矿及附属设施,属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新汶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依据的《委托书》、《对账情况明细表》、《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均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将案件移送贵州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新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新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涉案证据证实新汶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永兴煤矿系新汶公司出资购买,作为该企业的实际所有人,新汶公司有权转让企业并提起诉讼。(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新汶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侯某某系受新汶公司委托处理转让永兴煤矿事宜,新汶公司应为涉案转让合同的债权人 。二、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约定管辖有效。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涉案标的为企业,而非矿山本身。此类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国健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2007年7月26日,新汶公司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陈某某签订《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转让合同》,以3280万元受让永兴煤矿全部资产。2008年10月3日,新汶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侯某某为永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并代为办理永兴煤矿的合同签订事宜。同年10月12日,侯某某(甲方)与陈国健(乙方)签订《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转让合同》,约定以2800万元将永兴煤矿的全部资产以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陈国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乙以外的第三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4月30日,徐某某、黄某某代表侯某某(甲方)与陈国健(乙方)的代表人叶勤建就10月12日转让合同还款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纠纷若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以在各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27日,陈国健出具委托书委托丁式强代为办理还款协议签订事宜,3月28日,侯某某与丁式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6月29日,新汶公司与陈国健对所欠煤矿转让款对帐,对账结果为截止2011年6月28日,受让方(陈国健)尚欠煤矿转让款16359365.82元,陈国健在加盖新汶公司公章的《永兴煤矿对帐情况明细表》和《新汶公司往来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永兴煤矿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新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7年7月26日,新汶公司通过与陈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受让永兴煤矿全部资产,成为该煤矿的实际权利人。2008年新汶公司委托侯某某代为处理永兴煤矿的合同签订事宜,基于该委托,侯某某与陈国健签订转让合同将永兴煤矿转让给陈国健。以上情况表明,新汶公司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新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根据侯某某与陈国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永兴煤矿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从形式上看是永兴煤矿转让其企业资产,但实际为永兴煤矿的出资人新汶公司转让其在永兴煤矿享有的投资者权益,转让标的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有管辖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永兴煤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对管辖地的选择共进行了三次约定,按时间顺序,应视为以后约定变更之前的约定。在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以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新汶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陈国健等人提出应由贵州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国健、丁式强、陈钧隆、茅开国、范政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健、丁式强、陈钧隆、茅开国、范政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珂

代理审判员  宋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德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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