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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宗春与熊永富、黄桂泉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0)邮民初字第0527号

原告:钱宗春,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十里尖路22号。

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永富(付),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马棚镇(马棚康华箱包厂)。

被告:黄桂泉,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马棚镇(老农具厂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宗春与被告熊永富、黄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熊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熊永富因开厂需要流动资金向祁传仁借款130 000元,并由被告黄桂泉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8日就借款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同时被告熊永富出具130 000元的借据给祁传仁,黄桂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2008年5月20日祁传仁为开厂向原告钱宗春借款110 000元,后因祁传仁经营不善工厂倒闭,祁传仁为偿还钱宗春的借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钱宗春,并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86 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祁传仁于2009年2月20日已将对熊永富、黄桂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钱宗春。

2、2008年5月20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祁传仁向原告钱宗春借款110 000元。

3、2006年1月18日的借据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熊永富向祁传仁借款13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桂泉担保。

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元月22日祁传仁为熊永富支付李攀丰、李国先借款3 350元。

5、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案件移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

被告熊永富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6、2006年元月18日原债权人 祁传仁所立的10 000元欠条原件一份。

7、2007年元月3日收到30 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

8、2008年1月1日收到10 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

9、2008年1月9日由被告熊永富的儿子熊长华通过转帐转到对方信用卡上10 000元的转帐凭单一份。

10、2008年3月6日收到25 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该借条内容中用括号注明“其中去年电汇一万,年前三千元”。

11、2008年3月26日收到10 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

1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祁传仁转让给原告钱宗春的债权只有103 680元。

被告黄桂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主债务已经灭失,其担保义务已经免除,即使债务没有偿清,亦超过了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黄桂泉的诉讼请求。其亦给付过祁传仁5000元。

被告黄桂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熊永富向案外人祁传仁借款130 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内容说明:开厂借用流动资金,利率按月20‰计息。订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1月18日,祁传仁向被告熊永富立下欠款10 000元的欠据,2007年1月3日、2008年1月1日、3月6月、3月26日,祁传仁分别立下收到被告熊永富30 000元、10 000元、25 000元、10 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亦有据可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桂泉曾给付祁传仁5 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系祁传仁将截止2009年2月时对熊永富、黄桂泉的债权103 680元转让给钱宗春。审理中,原、被告还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桂泉给付祁传仁5 000元的时间确定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每笔还款先以偿还本金计算,如有多余再算作利息,利息以对年对月计算。原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主张至2009年1月20日,逾期利息则自愿予以放弃。被告同意所有还款日期均以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作为还款日期,且借据、收据注明的日期均以阳历时间计算。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9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立案起诉,后依法撤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2、被告黄桂泉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1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86 487元(计算方式:23350+123 350×20‰×11+50000+100000×20‰×12+50000+50000×20‰×12=186487)。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祁传仁转让的债权只有103 680元。且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已经分批逐项归还了祁传仁借款142 350元,其中偿还的95 000元均有据可证,被告熊永富提供证据6-11予以证明;其中被告黄桂泉曾给付祁传仁5 000元,原告已经认可;其中42 350元,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已经自认2006年被告熊永富归还祁传仁23 350元,2007年归还祁传仁19 000元,作为原告已经承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而这两笔还款祁传仁也没有立收据。退一步说,按照原告2009年4月18日的诉状,其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是103 68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00 000元,充其量还欠原告3 680元。两被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 350元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是熊永富向祁传仁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于证据6-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该电汇的10 000元,就被包含在2008年3月6日25 000元收条的数额中,其对2008年3月6日的25 000元已经认可,对此10 000元就不再认可。对于被告陈述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的诉状中认可的,没有立收据的

42 35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同,认为42 350元实际已经被包含在被告举证还款的范围内。

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庭审中限期被告举证42 350元的收据及2008年3月6日25 000元的收条中注明的“去年电汇一万”的汇款凭据,被告未能举证。

针对第2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黄桂泉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黄桂泉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桂泉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已于2009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被告黄桂泉已经免除担保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8日,被告熊永富作为借款人向祁传仁借款130 000元,约定利率按月20‰计息,并由被告黄桂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月18日, 2007年1月3日、2008年1月1日、3月6月、3月26日,被告熊永富分别给付祁传仁10 000元、30 000元、10 000元、

25 000元、10 000元,合计85 000元,该事实由被告熊永富提供的欠据、收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20日,被告黄桂泉给付祁传仁5 0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案外人祁传仁已将对被告熊永富、黄桂泉的103 6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钱宗春,并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明,两被告亦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103680元的债权转让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熊永富于2006年元月22日立给祁传仁的3 350元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注明“李攀丰、李国先借款转来”,无论从证据的名称还是内容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熊永富辩称,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诉状中已经自认被告熊永富已经给付祁传仁

42 350元,其无需再举证,且该42 350元祁传仁也没有立收条,但原告并不认可,认为该款已经被包含在被告所举证的已经偿还的数额之中,本院认为,42 350元不能认为就是原告完全明确的自认,仍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双方举证能力,庭审中限期被告举证42 350元的收据,但被告熊永富限定期限内未能举证,依法视为举证不能,故对于被告熊永富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熊长华电汇的10 000元,已经被包含在2008年3月6日25 000元收条的数额中,其对2008年3月6日的25000元已经认可,对此10 000元就不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证据10即2008年3月6日25 000元收据的内容中,用括号注明了“其中去年电汇一万”,从证据9和证据10这两份书证形成的时间以及电汇的数额来看,均是吻合的,而且被告也不能另外举证出证据10当中所述的“去年电汇一万”的电汇凭证,故对该10 000元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举证仅能证明被告熊永富已经实际偿还借款85 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黄桂泉给付的5 000元,被告实际偿还数额为90 000元,该数额尚不够偿还本金130 000元,故对被告熊永富认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黄桂泉给付祁传仁5 000元的时间确定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每笔还款先以偿还本金计算,如有多余再算作利息,利息以对年对月计算。原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主张至2009年1月20日,逾期利息则自愿予以放弃。被告同意所有还款日期均以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作为还款日期,且借据、收据注明的日期均以阳历时间计算。上述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借款约定的利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达成一致的计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 000元,利息57 500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合计97 500元,该数额不超过债权转让的数额103 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桂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担保,由于约定不明,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桂泉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熊永富追偿。对于被告黄桂泉认为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过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钱宗春于2009年4月29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黄桂泉,此次起诉依法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此时,保证期间应该消失,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原告此次起诉依法仍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黄桂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宗春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57 500元,合计人民币97 500元。

二、被告黄桂泉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030元,由原告承担1 790元,被告熊永富、黄桂泉承担2 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 0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人民陪审员 陆  

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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